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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018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衡平.損害.合同責任.在執行判決時結算.《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
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既適用於合同責任,也適用於非合同責任。
  二、《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那些雖然請求的數額已確定,但對債務作出結算的事實未被證明的情況。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宣告解除雙方訂立的合同,並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583,908.90港元和715,091.81人民幣的款項,附加將到期的利息。
  被告乙在反訴中請求判處原告甲向被告支付6,088,632.50港元的款項,附加已到期和將到期的利息。
  合議庭主席透過判決裁定訴訟和反訴部分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額的款項,並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後者為解決原告所供應之窗戶的缺陷問題而花費的金額,具體金額在執行判決時再作計算,同時駁回了被告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的其餘部分。
  原告甲和被告乙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8年3月8日的合議庭裁判:
  -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敗訴;
  -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原告向後者支付與尚欠之玻璃、配件及鋁合金窗有關的費用,具體金額在執行判決時再作計算,但不妨礙執行法官在必要的情況下依衡平確定賠償金額;
  -確認判決的其餘部分。
  
  原告甲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兩個問題:
  -《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合同責任,只適用於非合同責任;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損害的金額並沒有不準確,只是被告沒能證明這些損害。
  
  二、事實(在本案中對於解決所提出的問題沒有任何重要性)
  已認定的事實即載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那些事實,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6款的規定予以轉用。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那些問題。
  
  2. 《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於合同責任
  要知道的是《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是否並不適用於合同責任,而僅適用於非合同責任。
  《民法典》第二卷的內容是債法。
  它分為兩編。第一編為債之通則,第二編為各種合同。
  第一編又分為八章,其中第三章為債之類型。
  該章的第八節規範損害賠償之債。
  這樣,從結構安排上來看,顯而易見,損害賠償之債不但包括非合同責任,而且也包括合同責任。
  第八節中各條的內容如下:
第八節
損害賠償之債
第五百五十六條
(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五百五十七條
(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五百五十八條
(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五百五十九條
(臨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應留待在執行判決程序中定出時,法院得在其認為證實之數額範圍內即時判債務人支付一項損害賠償。
第五百六十條
(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第五百六十一條
(定期金之損害賠償)
  一、經考慮損害之連續性,法院得應受害人聲請,就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定出終身或暫時定期金之賠償方式,並命令採取必要措施以擔保該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訂立、金額之多少或期間之長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擔保等事宜作出決定所根據之情況有明顯變更者,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要求變更有關判決或協議。
第五百六十二條
(受害人權利之讓與)
  如損害賠償因任何物或權利之喪失而產生者,則應負責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為之時或其後,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讓與受害人對第三人所擁有之權利。
第五百六十三條
(損害金額之指出)
  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第五百六十四條
(受害人之過錯)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條
(法定代理人及幫助人之過錯)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錯,即等同受害人有過錯。
第五百六十六條
(受害人過錯之證明)
  聲稱受害人有過錯之人須證明該過錯之存在;但即使無人聲稱受害人有過錯,法院亦得查明之。
  
  所規範的內容完全確認了這些一般性的條文以及涉案的具體條文是適用於合同責任的。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為其觀點提出任何論據。
  正如ANTUNES VARELA1所說,“新民法典的籌備工作突出了違約債務人和不法事實的實施者所負之債的共同之處,以及將這兩項核心事宜統一規範將會帶來的(理論和實踐上的)好處”。
  這也印證了損害賠償之債的條文同樣適用於合同責任的觀點。
  
  3. 在執行判決時予以結算
  原告稱《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的規定(如不具備資料確定判處之內容或應判處之數額,法院得判處於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但不影響立即判處給付已結算之部分)僅在作出判決時無法審理所有為進行結算所必需的事實時才能適用,但不能在當事人沒能證明這些事實時適用。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與RUI PINTO指出,絕大部分的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一直以來都認為,該條同樣適用於請求的數額已結算清楚,但對債務作出結算的事實尚未被證明的情況2:
  「可能發生的情況是,在給付之訴中,雖然憑藉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被告作出判處,但卻無法完全確定需作之給付的具體數額。
  究其原因,有可能是提出了一項概括性請求,但之後並未具體確定(見第471條之注釋的第6點及第378條之注釋的第1點),也可能是雖然請求已經確定,但對債務進行結算的創設性事實並未被證明(ALBERTO DOS REIS的上述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一卷第615頁及第五卷第71頁;AUGUSTO LOPES CARDOSO著:《O pedido e a sentença》,載於《Revista dos Tribunais》雜誌,第93期,第57頁至第58頁;RODRIGUES BASTOS的上述著作:《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三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相反觀點,見MANUEL GONÇALVES SALVADOR著:《Pedidos genéricos》,載於《Revista dos Tribunais》雜誌,第88期,第5頁至第62頁。
  ……
  最高司法法院在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43期第395頁的95年1月17日以多數票通過的合議庭裁判(FERNANDO FABIÃO)中,對第661條第2款作出了限制性解釋,認為其只適用於雖然提出了數額已確定的請求,但在作出判決時尚無法審理所有為進行結算所必需的事實(因為這些事實尚未發生或“仍在進行中”)的情況,然而並不適用於這些事實都已經發生的情況,更不適用於像本案這種,雖然相關事實被提出但卻並未被證明的情況。
  ……
  但主流司法見解還是持開篇處所提到的觀點(以上所有觀點,參閱:最高司法法院98年1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SOUSA INÊS,《司法部公報》,第473期,第445頁)。」
  我們完全同意這一觀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2018年10月1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哥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10版,第一卷,2003年,重新印刷。第一卷,第877頁。
2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與RUI PINTO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哥英布拉出版社,第2版,2008年,第682頁及第6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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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018號案 第2頁

第60/2018號案 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