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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018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得寶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行政長官
會議日期:2018年10月24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公開招標
- 工程的結算金額
- 臨時接收筆錄
- 帳目的編制
- 善意原則

摘 要

  一、從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可以看到,編制帳目是臨時接收工程之後的階段,其目的在於計算全部計量及其調整、價金的修正、利息、獲得的獎金、科處的罰款、應由承攬人承擔的開支等所對應的金額,以便得出一個工程的結算金額,而在臨時接收筆錄中則聲明經進行檢驗後工程已具備接收的條件。
  二、只有在最終帳目完成之後才能知道工程的結算金額。
  三、臨時接收工程筆錄中所載的金額並不是工程的結算金額。
  四、不遵守第194條第1款規定的編制帳目的期間並不會產生任何法定後果。
  五、善意原則要求考慮利害關係人對公共實體的活動所產生的信任,以便保護對公權力活動的信賴。
  六、利害關係人有責任指出使其對於其所遞交的工程在公開招標中獲得評分的期待具有合理性的重要理由。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得寶國際有限公司,詳細資料載於案卷內,針對澳門特區行政長官2016年10月28日將“新城E2區道路及排放網絡建造工程”判給德發建業工程有限公司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透過2018年5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被上訴的決定。
  得寶國際有限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理由陳述:
  I. 上訴人就行政長官對“新城E2區道路及排放網絡建造工程”公開招標作出判給批示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出裁判,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行政行為。
  II. 上訴人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並認為中級法院的裁判違反法律,尤其是錯誤解釋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所規定之善意原則及《民法典》第22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III. 中級法院認為,由於上訴人所提交的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的只是臨時接收筆錄,而按照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及續後之規定,臨時接收筆錄所載之金額並不是工程的結算金額;以及,法律雖有訂明作出結算的期限,但即使逾期作出結算仍不影響被訴行為的有效性,故被訴實體不選取此項工程經驗的決定沒有瑕疵。
  IV. 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之所以明訂結算的期限,無疑是要確保程序在合理的期間內完成,擬保護的目標是程序當事人。
  V. 因此,即使沒有實際罰則,行政當局也必須遵照紀律期間,否則會損害當事人的權益。
  VI. 一方面僅接納當事人提供最終結算文件作為工作經驗證明,另一方面卻逾期不作結算,當事人的權益根本無從獲得保障。
  VII. 截至公開開標日,上訴人經已完成青洲坊工程的全部工作,這項重要的工作經驗卻僅僅基於行政當局無緣由的延誤結算而不獲認可,這樣明顯是錯誤解釋了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之規定及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所規定的善意原則,所以,中級法院的裁判應予撤銷。
  VIII. 其次,中級法院認為,由於上訴人所提交的有關威尼斯人第一第二期的文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承辦了有關的工程,且即使上訴人同樣的文件被其他行政當局的招標程序內所接納,亦不存在合理期盼,因而認定被訴實體的決定沒有錯誤。
  IX. 回顧司法上訴狀中附呈的文件十一,有關工程的定作人已明言,合同雖然有所分拆但終歸屬於同一項工程,並明確承認了上訴人承辦了威尼斯人第一及第二期工程。
  X. 這個事宜上面,合同的解釋應取決於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同上的意思,不是行政或司法當局可以自由解釋的,中級法院卻自行理解認為上訴人的文件不足以證明上述事宜,忽略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及違反《民法典》第228條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解釋規則。
  XI. 而更重要的是,招標文件關於填寫“最新十年內(截至公開開標日)以承建商身份在本澳已完成的五項最優工程的清單”,沒有清楚說明“一項工程”的定義,對於參與投標者而言可有歧義。
  XII.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按照其自身在其他公共工程中成功的投標經驗和認知來參與是次程序,乃合情合理合法。
  XIII. 相關法律依據沒有改變且招標文件行文雷同,上訴人對之抱持同等期盼無可厚非,公共當局的標準亦應始終如一,否則有違公平原則。
  XIV. 因此,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不擁有合法的正當期盼,從而認為有關文件不足以證明其工程經驗,無疑是違反了善意原則。
  XV. 綜上所述,由於中級法院的裁判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並由於有關的行為屬限定性行政行為,應將相關工程判給予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實體提交了上訴答辯,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不同意中級法院裁判書指,由於上訴人所提交的“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只是臨時接收筆錄,而按照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及續後之規定,臨時接收筆錄所載之金額並不是工程的結算金額;以及法律雖然有訂明作出結算的期限,但即使逾期作出結算仍不影響被訴行為的有效性,故被訴實體不選取此項工程經驗的決定沒有瑕疵。
  2. 對此,我們完全同意中級法院的裁判。因為:
  3. 從招標方案中可看出,若清單上的工程屬公共工程,須遞交已載有結算金額的竣工證明文件,若竣工證明文件沒有載明結算金額,則亦須遞交載有結算金額的證明文件。
  4. 儘管上訴人已遞交工程竣工的證明文件-臨時接收筆錄,然而,在該筆錄中亦同時指出承攬工程之期終帳目尚在結算中,而上訴人並沒有遞交其他可證明該工程已有結算金額的文件。
  5. 可見,招標方案第13.1.h)點已明確寫明,對於沒有結算文件的工程項目將不予評分。所以,評標委員會僅是按上述規定來評分。
  6. 雖然,上訴人認為根據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的規定“臨時接收工程後,須在六十日內編製承攬帳目”,故“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未有期終帳目屬行政當局的責任,不可以此事實損害司法上訴人,否則違反善意原則。
  7. 況且,按照同一法令第194條第2款亦規定了,待決之異議所涉之工作及款項,須在就異議作確定性決定後獲結算。
  8. 而事實上,按照同一法令第195條規定,結算是須考慮多方綜合因素,結算金額需要由合約雙方共同同意,並需時長久反覆計算,而未有適時結算不一定是定作人的責任。
  9. 上訴人在招標階段是清楚知悉該規定,但是,其仍然提交一份尚未結算的文件。由此可見,上訴人須承擔有關責任。
  10. 其次,上訴人亦不同意中級法院裁判書指,由於上訴人所提交的有關“威尼斯人第一期工程”及“威尼斯人第二期工程”項目的文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承辦了有關的工程,即使上訴人同樣的文件被其他行政當局的招標程序內所接納,亦不存在合理期盼,因而認為被訴實體的決定沒有錯誤。
  11. 另外,上訴人認為合同解釋應取決於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同上的意思,不是行政或司法當局可以自由解釋的,中級法院卻自行理解認為上訴人的文件不足以證明上述事宜,忽略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及違反《民法典》第228條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解釋規則。
  12. 對此,我們完全同意中級法院的裁判。因為:
  13. 評標委員會是基於司法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明文件與工作清單的工程項目名稱不同,在無法對應的情況下才不予選取評分。
  14. 在此情況下,評標委員會是根據招標方案第13.1.h)點及第22點的評分標準和比重一覽表序號4.3點的評審準則,不予選取司法上訴人提交的“威尼斯人第一期工程(威尼斯人酒店)”及“威尼斯人第二期工程(四季酒店)”參與工程經驗評分。
  15. 眾所周知,因應招標工程標的不同,其招標方案及評審標準當然各有不同,故此,司法上訴人不能基於過往的投標而產生所謂合理的信賴和期盼,而認為行政當局必然能獲本工程選取參與評分。
  16. 根據第74/99/M號法令第57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招標文件之資料存在疑問及正確解釋,上訴人應該在其在提交投標書之期間之首個三分之一時間內向定作人提出。由此可見,定作人(土地工務運輸局)對於招標文件具備解釋權。
  17. 毫無疑問,法院有權就司法訴訟所爭執的問題作出解釋,故中級法院可裁定上訴人的文件不足以證明承辦了有關的工程。
  18. 綜上所述,被訴實體並不認為中級法院的裁判有違反法律,尤其是其並沒有錯誤適用第74/99/M號法令、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所規定善意原則及《民法典》第228條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解釋規則。
  對立利害關係人德發建業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交了上訴答辯,認為應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
  
  二、事實
  案卷中對作出裁決屬重要的事實如下:
  1) 司法上訴人為澳門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為工程計劃的研究和製訂,預算準備,工程的執行,中介、監督和監管,製定方案,服務網絡,升降機扶手電梯,保安網絡,空氣調節,裝修、外部維修、園景工程、清潔、技術及特別設施的操作和保養。(文件一)
  2) 透過刊登於2016年8月3日第二組第31期政府公報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公告,公布並展開了“新城E2區道路及排放網絡建造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二)
  3) 司法上訴人於交標限期前遞交了投標書。(文件三)
  4) 上述公共工程共有11間公司參與競投,司法上訴人為其中之第4號競投者。(文件三)
  5) 司法上訴人的標書在開標會議中被接納。(文件三)
  6) 2016年10月2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長官作出批示將“新城E2區道路及排放網絡建造工程”以MOP107,671,502.00 (澳門幣壹億零柒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正)及施工期510個工作天判給予德發建業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四)
  7) 司法上訴人於2016年11月8日收到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公函通知。(文件四)
  8) 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6年11月17日發出之評分記錄的證明書,司法上訴人以總得分為82.01分排名第六,獲判給工程的德發建業工程有限公司的總得分為88.250。(文件三)
  9) 根據招標方案的規定,上述工程的評標準則如下(文件二):
  1 - 工程造價50%;
  2 - 施工期間10%;
  3 - 工作計劃10%;
  4 - 施工經驗及質量18%;
  5 - 廉潔誠信12%。
  10) 司法上訴人在「施工經驗及質量」的得分為9.21。 (文件三)
  11) 根據招標方案,關於施工經驗及質量方面,評標委員會按照以下幾點進行評審(文件三):
  1 - 競投者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註冊年數1%;
  2 - 最近十年內以承建商身份承接並已完成之本地單項最高工程金額4%;
  3 - 最近十年內以承建商身份完成的同類型本地工程經驗8%;
  4 - 職安健狀況記錄評分4%;
  5 - 最近五年內拖欠薪金記錄的1%。
  12) 「最近十年內以承建商身份承接並已完成之本地單項最高工程金額」及「最近十年內以承建商身份完成的同類型本地工程經驗」按招標方案中《評分標準和比重一覽表》第4項之準則及公式計算得分。(文件五,正本文件載於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內)
  13) 司法上訴人在「最近十年內以承建商身份承接並已完成之本地單項最高工程金額」的得分為2.19及「最近十年內以承建商身份完成的同類型本地工程經驗」的得分為1.46。(文件三)
  14) 根據投標案卷—投標方案第13.1.h)項之規定,“按附件VI填寫的最近十年內設置(截至公開開標日)以承建商身份在本澳已完成的五項最優工程的清單(如清單頁數多於一頁,則每一頁簽名均須經公證認定),並指出各工程項目的工程地點,與本工程性質相似的百分比、定作人、結算金額、竣工日期。如清單中有合作經營的工程項目,除應提交合適之證明文件以作補充,尤其指(但不限於)合作經營合同之鑑證本,還應指出合作經營組成成員的百分比,倘欠缺上述組成成員的百分比,該工程項目將不獲評分”。(文件六,正本文件載於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內)
  15) 為履行招標方案第13.1.h)項的要求,司法上訴人的4號標書中提交了一套文件以作為顯示「最近十年內以承建商身份在本澳已完成的五項最優工程的清單」。(文件七,現只提交該套文件的主要部分,其正本及其餘部分文件載於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內司法上訴人投標書文件)
  16) 值得強調的是,司法上訴人是按照投標案卷附件VI的格式要求來提交“最近十年以承建商身份在本澳完成的五項最優工程清單”,其中清楚指出各工程項目的工程地點、與本工程性質相似的百分比、定作人、結算金額、竣工日期。
  17) 司法上訴人將以下五項工程列入“最近十年以承建商身份在本澳完成的最優工程列入清單”內:(文件七)
  1 - 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
  2 - 路環-九澳隧道-南戶外路段(第1區)建造工程;
  3 - 威尼斯人第二期工程(四季酒店);
  4 - 威尼斯人第一期工程(威尼斯人酒店);
  5 - 氹仔柯維納馬路交通樞紐第一期建造工程。
  18) 然而,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6年11月29日發出之評分記錄的證明書,評標委員會在對工程經驗(報告書之附件九)作出評分時,只選取了“路環-九澳隧道-南戶外路段(第1區)建造工程”。(文件八)
  19) 評標委員會對於不選取司法上訴人的其他四項工程的原因列表如下:(文件八)
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段建造工程
由於競投者沒有遞交能證明整個工程結算金額,故不予選取
威尼斯人第二期工程
競投者所提交證明文件與工程清單的工程項目名稱不同,無法對應,故不予選取評分
威尼斯人第一期工程
競投者所提交證明文件與工程清單的工程項目名稱不同,無法對應,故不予選取評分
氹仔柯維納馬路交通樞紐第一期建造工程
工程屬GIT公共工程,沒有提交竣工證明、竣工日期及結算金額的鑑證本,不予選取
  
  三、法律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法律,尤其是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的規定、《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的善意原則和《民法典》第228條規定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完全漠視了其利益及合理期望。
  從案卷中已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為滿足《招標方案》第13.1.h)項中關於競投人經驗和已完成工程的質量方面的要求,即在評價競投人的標書時所要考慮的其中一項重要因素,上訴人遞交了一套文件以作為其“最近十年內以承建商身份在本澳完成的五項最優工程的清單”,這五項工程分別為:
  1-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
  2-路環—九澳隧道—南戶外路段(第1區)建造工程;
  3-威尼斯人第二期(四季酒店)工程;
  4-威尼斯人第一期(威尼斯人酒店)工程;
  5-氹仔柯維納馬路交通樞紐第一期建造工程。
  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評分記錄證明書,評標委員會為評分的效力只接納了“路環-九澳隧道-南戶外路段(第1區)建造工程”。
  上訴人所提交的另外四項工程未被接納,理由如下:
  -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因競投人沒有遞交能證明工程結算金額的證據而不予評分。
  -威尼斯人第二期工程:因競投人所提交的證明文件與工程清單的工程項目名稱不同而不予評分。
  -威尼斯人第一期工程:因競投人所提交的證明文件與工程清單的工程項目名稱不同而不予評分。
  -氹仔柯維納馬路交通樞紐第一期建造工程:因競投人沒有遞交竣工證明、竣工日期證明及結算金額的鑑證本而不予評分。
  上訴人針對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威尼斯人第一期工程和威尼斯人第二期工程不被接納提出質疑,指出存在以上所指的瑕疵。
  現在就來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3.1. 關於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不被接納,上訴人稱違反了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的規定和善意原則。
  按照評標委員會的說明,這項工程未被評分是因為上訴人沒有遞交工程結算金額的證明。
  根據《招標方案》第13.1.h)項的規定,在編寫工程清單時,競投人應指出各工程項目的地點、與本工程性質相似的百分比、工程定作人、結算金額及竣工日期。
  顯然,單純指出這些內容是不夠的,還必須提交相關證據,而第13.1.h)項明確規定,如清單的工程屬公共工程,競投人應同時提交指明工程結算金額的文件,否則該等工程將不獲評分。
  問題就在於工程結算金額的證據。
  在案卷中沒有任何文件指明了結算金額。
  上訴人提交了運輸基建辦公室(運建辦)所發出的臨時接收筆錄。
  中級法院認為工程臨時接收筆錄中所載的金額並不是工程的結算金額,而不遵守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第1款所訂定的期間對於上訴人指控被訴行為違法而言不具有重要性。
  上訴人稱第74/99/M號法令第194條之所以訂出結算的期限,無疑是要確保程序在合理的期間內完成,擬保護的目標是程序當事人。即便沒有就不遵守該期間的情況規定罰則,行政當局也應遵守所訂定的這一紀律期間,否則會損害當事人的權益。
  我們來看。第74/99/M號法令第六編(工程之接收及結算)分為兩章,分別規定“臨時接收”(第191條至第193條)和“承攬結算”(第194條至第196條)。
  工程竣工後,經承攬人請求或定作人主動提議,須立即對工程進行檢驗,以便臨時接收工程。檢驗須在承攬人協助下由定作人進行,並繕立由全體參與者簽名的筆錄。如定作人在承攬人提出請求後三十日內未進行檢驗,亦未因不可抗力之情況或工程本身性質及工程規模阻礙其檢驗時,為一切之效力,工程視為在該期間屆滿後獲接收(第191條)。
  根據第193條的規定,經檢驗證實全部或部分工程具備接收條件時,須在筆錄內聲明該事實,工程內無第192條所指缺陷的部分視為已獲臨時接收。
  而標題為“編制帳目”的第194條則有如下規定:
  “一、臨時接收工程後,須在六十日內編製承攬帳目。
  二、待決之異議所涉之工作及款項,須在就異議作確定性決定後獲結算。”
  工程的帳目應具備第195條所指的要素,包括經常帳目,該帳目內須以總款項的方式載入全部計量及其調整、價金的修正、利息、已獲決定的異議、獲得的獎金、科處的罰款、應由承攬人承擔的開支等所對應的金額。
  編制帳目後,須通知承攬人於15日內簽名或提出附理由說明的異議(第196條第1款)。
  由此可知,法律要求行政當局應在自臨時接收工程之日起計的60日內編制工程帳目。
  編制帳目是臨時接收工程之後的階段,其目的在於計算全部計量及其調整、價金的修正、利息、獲得的獎金、科處的罰款、應由承攬人承擔的開支等所對應的金額,以便得出一個工程的結算金額,而在臨時接收筆錄中則聲明經進行檢驗後工程已具備接收的條件。
  換言之,臨時接收是在工程結算之前進行的,此時尚未結算工程的金額。
  在本案卷中可以看到,在遞交“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以證明其經驗時,上訴人聲稱已簽署臨時接收筆錄,但合同總價尚未結算(案卷第63頁)。
  而臨時接收筆錄則指出批准了多項後加工程,取消了承攬合同中提及的幾項工作,並指明了相關金額。然而,這些金額並不是整個工程的結算金額,必須留意的是在所有這些筆錄中都提到工程的最終帳目仍在編制中(案卷第78頁至第98頁)。
  顯然,只有在最終帳目完成之後才能知道工程的結算金額。
  總而言之,應該說,即便將臨時接收筆錄中所載的全部金額相加,亦不能接受該總額為相關工程的結算金額。
  另外,就連上訴人自己也承認,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的編制帳目的期間是一個紀律性期間,不遵守該期間並不會產生任何法定後果。
  其實,如果將這一規定與第191條第5款相對比就會發現,後者規定若不遵守進行檢驗的30日期間將導致為一切之效力工程視為在該期間屆滿後獲接收,而對於前者,立法者卻沒有為不遵守編制帳目的期間規定任何後果。
  編制帳目的延遲可能是由多種因素造成的,例如工程帳目的複雜性、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時有所拖延,等等。
  在本個案中,我們並不清楚導致編制帳目延遲的主要原因是什麼,更沒有認定這一延遲是出於行政當局的過錯。
  看不出如何違反了善意原則,上訴人自己也沒能證明這一點。
  評標委員會沒有給予該項工程分數,這完全符合《招標方案》事先訂定的標準。
  不遵守編制帳目期間的情況並不是發生在“新城E2區道路及排放網絡建造工程”上,而是發生在上訴人為證明其經驗而遞交的另一項工程上,因此它並不是負責評價想要獲得“新城E2區道路及排放網絡建造工程”判給的競投人的標書的評標委員會所要解決的問題,而應該是在“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的相關程序中被提出。
  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言,作為想要執行某項公共工程、並且清楚在為證明自己的經驗和工程質量而遞交工程清單時理應指明工程的結算金額並遞交相關證明文件的競投人,上訴人應該主動尋求向有權限的行政實體彌補相關資料的缺失。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的規定,在行政活動中,公共行政當局與私人均應依善意規則行事及建立關係,而在遵行該原則時,應考慮在具體情況下需重視的法律基本價值,尤應考慮有關活動使相對人產生的信賴和已實行的活動所擬達致的目的。
  對善意原則的或有違反不能在評標委員會的行為或在為判給“青洲坊公共房屋第3地段建造工程”而進行的行政程序中提出。
  總之應裁定上訴人的這一理由不成立。
  
  3.2. 在威尼斯人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未被評分的問題上,上訴人稱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228條規定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和善意原則。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的觀點-即上訴人所遞交的有關威尼斯人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的文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承辦了有關的工程,且即使上訴人同樣的文件被其他行政當局在其他公共工程評標中接納,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合理期望-是錯誤的。
  上訴人提到了隨司法上訴狀所附呈的文件11,稱有關的工程定作人即威尼斯人路氹有限公司明確指出,工程雖然有所分拆,但終歸屬於同一項工程,並確認上訴人承攬了威尼斯人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
  從這份文件(載於案卷第171頁和第172頁)可以看到,威尼斯人路氹有限公司的賭場和酒店的建造被拆分為幾期和多個單項工程,而上訴人則完成了威尼斯人第一期和第二期建造的整體工程中的多個單項工程,並指明了相關合同的編號和項目名稱。
  威尼斯人路氹有限公司確實曾經指出,每期工程雖然拆分為不同合約,但就規劃和管理上而言,每一分期實際屬於單一項工程。
  然而這一聲明並不代表上訴人執行了威尼斯人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全部單項工程。
  從文件中所載的各分項工程的編號和名稱來看,顯然上訴人只完成了文件中所指的那些單項工程,而非威尼斯人第一期和第二期整體建造計劃中的全部工程。
  執行這些分項工程與執行威尼斯人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全部建造工程是兩碼事。
  上訴人在其工程清單中列出的是“威尼斯人第一期建造工程”和“威尼斯人第二期建造工程”。
  而它所遞交的證明文件只能說明上訴人執行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建造工程中的某些部分。
  實際上,正如評標委員會所指出的那樣,上訴人所提交的這些工程之所以並沒有獲得任何評分是因為上訴人所遞交的文件與工程清單的工程項目名稱不符。
  評標委員會的行為並不違反《招標方案》中事先訂定的規則。
  被上訴裁判被指違反了《民法典》第228條所規定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
  第228條規定意思表示的一般含義,根據該條,“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
  上訴人稱,合同的解釋應取決於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同上的意思,不是行政或司法當局可以自由解釋的。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某間公司所作的一項單純聲明的解釋,而不是一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
  面對由競投人所遞交的一份旨在證明某些事實且當中含有一項聲明的文件,顯然應由行政機構和司法機關去評價該份文件中所載的資料,對相關聲明作出適當的解釋。
  看不出如何違反了上指的規定。
  至於違反善意及平等原則的指控,上訴人稱其曾經在另一項公共工程的招標中遞交相同文件,獲得評分並且中標,因此具有該等文件被接納的合理期望。
  善意原則確實要求考慮利害關係人對公共實體的行為所產生的信任,以便保護其對公權力活動的信賴。
  有關公開招標,它具有“處於一項合同前行政程序之中的特點,而或許正是出於這個原因,在判給實體與潛在的合同訂立人之間產生了一項受法律保護的信任關係。姑且不論在招標中是存在一項合同關係還是僅存在一項合同前關係,都不得不對自行政當局將其以公開招標的方式訂立合同的意圖公諸於眾的那一刻起所產生的信任關係予以特別保護。
  從這個意義上講,不能不考慮在這個領域具有極為重要意義的其中一項原則,即善意原則,以及與之相關的保護信任原則”。
  因此,行政當局被要求必須“尊重因其開標所造成的期待”。1
  考慮到案卷中所載的資料,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訴人所說的合理期望。
  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說,雖然在其他的公開招標中,上訴人所完成的威尼斯人工程獲得了評分,但事實上從招標性質、標準、方案、承投規則和目標的差異上可以得出每個招標方案所訂定的評分標準都是不同的,而且可以肯定的是,在另外的一些招標中,上訴人所提交的這些相同工程也沒有被評分。
  上訴人有責任指出使其對於相關工程在目前的這個公開招標中獲得評分的期待具有合理性的重要理由,但它並沒有這樣做。
  在本案卷中,並沒有證明本次招標與相同工程獲得評分的那些招標具有相同的標準、方案和其他要素,也沒有證明上訴人遞交了與這些工程相關的相同文件。而上訴人所提出的信任和平等的前提是至少要證明這些相同要素。
  沒有發現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因此,無需贅言,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18年10月24日,澳門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1Margarida Olazabal Cabral著:《O Concurso Público nos Contratos Administrativos》,第92頁及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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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018號案 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