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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018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和丙
主題:非合同民事責任.損害.長期無能力.收入能力的喪失.喪失收入能力之賠償金額的計算.衡平.非財產損害
裁判日期:2018年10月31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以獲得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賺取的薪酬亦然。
  二、在計算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時,法院應當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以及根據該法典第560條第6款規定,適用衡平原則。
  三、可獲賠償的非財產損害是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賠償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透過2017年6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b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壹)年6(陸)個月徒刑,並支付總額為7,044,630.49澳門元的賠償,具體為:
  -非財產損害:1,200,000.00澳門元;
  -財產損害:
    -醫療費用:175,343.35澳門元;
    -輪椅費用:350.00澳門元;
    -拐杖費用:195.00澳門元;
    -兩年內未能賺取的工資:746,400.00澳門元;
    -直至65歲之收入的70%,因喪失收入能力:4,922,342.14澳門元。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5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將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金額降為4,300,000.00澳門元,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降為1,000,000.00澳門元。
  被告甲又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財政局發出之公函屬法定公文書,具有完全證明力,故財政局公函具完全證明力且優於屬私文書之公司之聲明。
  -被上訴之裁判中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未有適當扣減將來醫療開支。上訴人經初步分析及結算下,將會支付之未來醫療支出約為527,664澳門元(超過十年的金額)。這一部份應在被判處損害賠償中作出適當扣減。
  -被上訴之裁判中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未有計算另一保險公司之賠償;於第壹審級法院審判聽證時,法院已接納一份文件,即被害人/輔助人與丁簽訂之協議書,當中顯示被害人/輔助人同意接受上述保險公司支付之722,050澳門元作為本卷宗不法事實而生損害賠償。
  -被上訴之裁判中訂定有關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明顯偏高。上訴人認為,法院應宣告被害人/輔助人之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金額在1,324,055澳門元至3,050,286澳門元之間由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訴之裁判中訂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明顯偏高。上訴人認為,法院應宣告上訴人這一部份之理據成立,及宣告被害人/輔助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在600,000澳門元或以下由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聲請依職權審理一切可審理之法定瑕疵。在應有之勤謹義務下,我們認為,倘若尊敬的終審法院檢視本卷宗時獲悉出現得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且對上訴人之刑事處分有著影響之時,及決定不發還重審而由尊敬的終審法院直接作出裁決。
  
  二、事實
  已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1月4日下午約6時18分,被告甲駕駛編號MN-XX-XX黑色的士沿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靠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海洋大馬路往盧伯德圓形地。
  -當駛至海洋花園大馬路近燈柱編號720D03時,被告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剎車不及,其的士左車頭撞到一名行人乙(被害人)。當時,乙正沿該處的斑馬線橫過馬路,方向由被告行車方向的左方向右方。有關碰撞導致乙倒地受傷,後兩救護車送往山頂醫院治療再轉往鏡湖醫院跟進治療(參見卷宗第12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
  -被害人之傷勢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詳述於卷宗第21、37、43及4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椎C5/6骨折脫位伴C5/6脊髓損傷,枕區頭皮挫裂傷(1.5CM)、雙手背擦傷、並導致右側肢體不全癱,以及左下肢痛覺消失,直至目前仍須進行康復治療。有關傷勢使被害人存有創傷後遺症,反覆出現頸部疼痛不適、肢體運動及感覺功能障礙,使其工作能力及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故已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4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意外發生時為夜間、下雨、街燈亮著、路面濕滑及交通密度暢通。
  -上述交通意外是由於被告不小心駕駛,於接近斑馬線時沒有適當將車速放緩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行人通過,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及撞倒被害人,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其行為違反謹慎駕駛義務。
  -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碰撞發生前,被告已從不遠處看到被害人乙正在橫過斑馬線。
  -然而,被告以為其當時車速足以比被害人更快地經過該斑馬線,於是繼續驅車前進。
  -當被害人步行至接近行車道中線時,因被告沒有在斑馬線前停車或減速,以致其駕駛之的士左車頭撞及被害人。
  -被害人受傷後由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並入住深切治療部病房,其後於2013年11月9日轉往骨科病區繼續留院治療。
  -直至2014年1月7日,被害人轉往鏡湖醫院住院跟進治療,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就需繼續接受物理康復治療。
  -被告因此已被警方控訴其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交通輕微違反,被告已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第CR1-13-0918-PCT號卷宗)。
  -此外,還查明:
  -被告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工作。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被告屬於初犯。
  -民事請求部分還查明:
  1) 被告(第一被請求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編號MN-XX-XX)已向第三被請求人丙投保,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XX號,每起事故最高賠償保額為3,000,000澳門元(卷宗第221頁至第223頁)。
  2) 第二被請求人己案發時為上述車輛(車牌編號MN-XX-XX)的車主。
  3) 請求人(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直至2014年1月7日,進行有關手術及住院期間之治療費合共105,142澳門元。
  4) 按照醫生意見,被害人於出院後仍需到門診進行覆診,所花費金額為777澳門元。
  5) 被害人轉往鏡湖醫院後,直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期間,住院及醫療費用的支出為108,210澳門元,其中部分金額已由被害人個人的意外醫療保險作出了支付,被害人為此已收取了74,957.65澳門元的賠償。
  6) 被害人因為傷患而需使用輪椅代步,租借費用為350澳門元。
  7) 被害人於2014年5月20日出院,但仍需繼續接受康復治療。
  8) 被害人在鏡湖醫院及戊醫務中心一直接受康復治療,並已花費了合共36,172澳門元。
  9) 應醫生建議,被害人需要購買手泥練習手握力,並需購買一支拐杖輔助走路,因此合共花費了195澳門元。
  10) 被害人的康復期為730日(2年),但仍須長期門診隨訪並持續服用藥物治療,以舒緩不適、痛苦。
  11) 被害人於19XX年X月XX日出生。
  12) 意外發生時,被害人在庚公司擔任工程師,2013年的總薪金收入(包雙糧、花紅)為373,200澳門元。
  13) 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受到痛楚,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也令其產生了負面情緒。
  14) 被害人因是次意外接受了多項手術,其中一次歷時約10小時。
  15) 被害人曾有一段時間下肢失去感覺。
  16) 被害人目前仍需要拐杖輔助其走路。
  17) 被害人現被評定的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為70%。
  未能證明的事實:
  -(刑事部分)控訴書及輔助人自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民事部分)被害人在被推進手術時,意識是清醒的。
  -民事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是被告所提出的那些問題,但不包括以下問題:
  -被上訴之裁判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未有適當扣減將來醫療開支。上訴人經初步分析及結算下,將會支付之未來醫療支出約為527,664澳門元(超過十年的金額)。這一部份應在被判處損害賠償中作出適當扣減。
  這是一個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並沒有被提出的問題。換言之,是一個新問題。
  本終審法院在上訴案中不審理利害關係人未能及時提出的新問題,除非是依職權必須審理的問題,但本案不屬此類情況,因此現裁定不予審理。
  另外,也不審理刑事部分,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鑒於可科處的刑罰,刑事部分不能被提起上訴,而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只有在上訴可行的情況下才能被審理,本案中刑事部分的上訴不可行,因此現裁定不審理此部分。
  
  2. 所賺取之工資金額的證明
  上訴人再次提出,財政局發出之公函屬法定公文書,具有完全證明力,故財政局公函所指收入優於屬私文書的公司聲明所載的收入。
  財政局那份指明利害關係人為繳納職業稅的目的而申報之工資的公函只能證明這是其申報的金額,並不能證明實際賺取的工資。
  在這個問題上不存在證據上的限制,因此法院可以採信任何可以被法庭接納的證據方法,包括書證(私文書或非私文書)和人證。
  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3. 其他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事實未被提出及證明
  上訴人稱被上訴之裁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未有計算另一保險公司之賠償。於第一審法院審判聽證時,法院已接納一份文件,即被害人/輔助人與丁簽訂之協議書,當中顯示被害人/輔助人接受了上述保險公司支付的由不法事實而生的賠償。
  這個問題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並沒有被審理。然而:
  這一問題所依據的事實並沒有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辯文書中被提出,尤其是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在嗣後訴辯文書中被提出。進而也就沒能證明任何與之相關的事實。
  因此,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因為不知道所說的這些事實是否確有發生,也不清楚賠償的範圍包括哪些具體損害。
  
  4. 收入能力的喪失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中所訂定的有關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明顯偏高。認為法院應根據介於1,324,055澳門元至3,050,286澳門元之間的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金額作出公正裁判。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這裡所涉及的是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金額,因為實際上,說得含蓄一點,不論是民事請求還是第一審合議庭裁判在這個問題上都不是特別清晰。
  被上訴裁判將該金額從4,922,342.14澳門元減為4,300,000.00澳門元。
  我們在2007年4月25日第20/20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曾發表過以下觀點,其中大部分適用於本案:
  「非合同民事責任.損害.收入能力的喪失
  ……
  因不法事實所生之債的一般原則載於《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此一規定與1966年《民法典》第483條第1款相同,這一規定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一如該法規所明示規定那樣,如要有賠償的義務,必須要有損害。ANTUNES VARELA1即針對此一問題寫道:“如要有賠償之債,基本條件是有損失,即過錯的不法事實對他人造成一項損害。
  如看護人沒有履行其義務,但無行為能力人沒有毆打任何人;如汽車司機違反了交通規則,但既沒有撞到任何人,也沒有碰壞他人財物;如業主在房屋保養方面沒有遵循應有之預防措施,房屋倒塌了,但沒有觸及任何人和物,所有這些均不涉及責任問題,只是當不法事實發生而產生一項損失時才出現責任問題。”
  法律及法學理論對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或精神損失作了區分,財產損失是那些可以進行金錢評估的、能予以修復或賠償的損失,而非財產損失是那些不能以金錢予以衡量的損失,如肉體的疼痛、悲痛、精神上的不快、聲望之喪失(在受害者的財產中不受影響的部分)等,但這些均可以透過強加於實施損害之人的一項金錢債務予以抵償。2
  在財產損失中,通常把已確認之損失區分於將所失去之收益。
  對於已確認之損失,ANTUNES VARELA提到3“包括在損害發生之日,對在受害人名下已存在的財物或權利所造成的損失,而後者(將所失去的收益)則包括那些受害人因不法事實而不能獲得的,但在損害發生之日仍不具有權利的利益”。
  這是載於《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
  ……
  那麼,當工作人員在其收入能力方面遭受一項長期損害,也就是說,當工作人員處於長期部分無能力,但基於多種因素,繼續獲得其受損害前所獲得的薪酬(無論是否執行相同之工作)時,是否因該事實而給予賠償?
  ……
  受害人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始其收入能力即減低,最終及不可挽回地,其將來之無能力達70%(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上訴人說得好,僅僅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
  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4
  ……
  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儘管其薪酬維持,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而並不阻止任何人-除非法律不允許-除其原習慣之職位外,可以從事其他工作,同時獲得相關之收益,但對受害人而言,這種可能性已在根本上受到影響了。
  同樣,即使某人不從事工作-自雇或受雇-無論是因為有其他性質的收益,如地產或知識產權或資本收益-無論是因為沒有任何其他收益而靠他人維生,一般均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這是理論界一直支持的觀點。5
  ……
  因收入能力之喪失的賠償的計算.衡平原則
  本案中,明顯是不可能恢復原貌,受害人處於70%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這樣,一如從《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可見,對其之賠償應以金錢訂定。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如本案那樣的涉及因收入能力的喪失而予以賠償的情況,上述所轉錄的法規不能解決所有問題,因此第560條第6款規定:
  “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這是針對如本案那樣的適用衡平原則的情況(也參見《民法典》第3條a項),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
  在這點上,要留意以下事實:
  被害人於19XX年X月XX日出生。
  意外發生時,被害人在庚公司擔任工程師,2013年的總薪金收入(包雙糧、花紅)為373,200澳門元。
  被害人現被評定的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為70%。
  我們認為4,100,000.00澳門元(肆佰壹拾萬澳門元)的賠償是合適的。
  
  5. 非財產損害
  非財產損害是不能用金錢衡量,但可以通過向侵害人施加一項金錢債務而予以補償的損害。6
  只有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才是可以補償的非財產損害(《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當責任因過失而產生時,賠償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並須考慮《民法典》第487條所指的情況(《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一部分)。
  下面我們來看在非財產損害的賠償方面認定了哪些事實:
  -發生於2013年11月4日的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椎C5/6骨折脫位伴C5/6脊髓損傷,枕區頭皮挫裂傷(1.5CM)、雙手背擦傷、並導致右側肢體不全癱,以及左下肢痛覺消失,直至目前仍須進行康復治療。有關傷勢使被害人存有創傷後遺症,反覆出現頸部疼痛不適、肢體運動及感覺功能障礙,使其工作能力及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故已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4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被害人受傷後由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並入住深切治療部病房,其後於2013年11月9日轉往骨科病區繼續留院治療。
  -直至2014年1月7日,被害人轉往鏡湖醫院住院跟進治療,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就需繼續接受物理康復治療。
  -請求人(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直至2014年1月7日,進行有關手術及住院期間之治療費合共105,142澳門元。
  -被害人因為傷患而需使用輪椅代步。
  -被害人於2014年5月20日出院,但仍需繼續接受康復治療。
  -被害人在鏡湖醫院及戊醫務中心一直接受康復治療。
  -應醫生建議,被害人需要購買手泥練習手握力,並需購買一支拐杖輔助走路。
  -被害人的康復期為730日(2年),但仍須長期門診隨訪並持續服用藥物治療,以舒緩不適、痛苦。
  -被害人於19XX年X月XX日出生。
  -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受到痛楚,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也令其產生了負面情緒。
  -被害人因是次意外接受了多項手術,其中一次歷時約10小時。
  -被害人曾有一段時間下肢失去感覺。
  -被害人目前仍需要拐杖輔助其走路。
  以上所述的事實相對較少。根本上,我們並不確切知道被害人目前的身體狀況。我們不清楚他走路是否順暢,是否有很大困難。是否能跑。是否可以長期站立。也不知道負有提出及證明事實義務的當事人為甚麼不提出並證明相關事實。
  從目前所認定的事實來看,我們認為700,000.00澳門元(柒拾萬澳門元)的賠償是合理的。
  因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喪失收入能力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分別訂為4,100,000.00澳門元(肆佰壹拾萬澳門元)和700,000.00澳門元(柒拾萬澳門元),其餘部分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的裁決。
  訴訟費按敗訴比例承擔。
  
  2018年10月3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3年,第一卷,第10版,第597至598頁。
2 關於這些概念,見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一卷,第600及續後各頁。
3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一卷,第599頁。
4 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注釋:裁判書制作法官對在別處所作的,喪失收入能力構成將失去的收益的宣示作出更正。
5 AMÉRICO MARCELINO著:《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里斯本,Petrony書店,第6版,第453及續後各頁。甚至有人認為,包括意大利最高審級的法院,最高法院在1981年6月6日的裁判中提到:“對所謂生理損失,當損害憲法明文規定的屬個人基本權利的健康權時,即使沒有涉及賺取收入的能力,即使與此能力無關,亦應獲得補償。”這是J.A. ÁLVARO DIAS在其著作中所引述,《Dano Corporal, Quadro Epistemológico e Aspectos Ressarcitório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131頁,注釋278。
6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哥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3年,第一卷,第10版,第600頁及後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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