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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18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會議日期:2018年10月3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司法上訴中證據的調查

摘 要

  一、關於是否可以接納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證據的問題,本終審法院向來認為,在司法上訴中,上訴人不能聲請調查他本可以在紀律程序中聲請但卻沒有聲請調查的證據,除非在紀律程序中他不被允許提交證據。
  二、這一觀點並不適用於所有個案,而只適用於那些所涉及的是一個紀律程序,以及其他那些可能出現的利害關係人的所有辯護手段都得到保障,因而具有充分辯護機會的情況。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2016年5月4日決定將其從第十五屆澳門保安部隊學員培訓課程中淘汰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2018年4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理由陳述:
  1) 本上訴的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18年4月19日對本案作出判決,當中上訴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司法上訴的請求從既有的文字內容,應理解為否定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所依據的事實。
  3) 同時,上訴人在司法上訴申請證據措施時要求廉政公署調查上訴人有否遞交財政申報書,但卷宗並未有廉政公署為著本案而出示的文件。
  4) 且針對良好的裁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未有命令作出需要的調查措施,查明事實的真相。
  5)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違反訴訟法中的證據調查原則。
  
  被上訴實體作出上訴答辯,認為應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已認定的事實
  案卷中認定了以下對於就案件作出裁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上訴人甲為第十五屆澳門保安部隊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投考人;
  -上訴人曾為澳門監獄獄警培訓課程學員,並於二零零七年接受培訓期間被淘汰;
  -上訴人被淘汰的理據為其在監獄獄警培訓課程期間,曾多次就有否向廉政公署提交財產申報的事宜上向其上級作虛假陳述 (詳見附卷的行政程序的卷宗);
  -根據保安司司長於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基於上述事實決定把上訴人從第十五屆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投考人名單中淘汰;
  -終審法院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在第85/2015號上訴卷宗作出裁判,確認和維持中級法院以欠缺理由說明為依據裁定撤銷上述保安司司長的批示的判決;
  -保安司司長隨後於二零一六年五月四日重新作出下列批示,決定把上訴人從第十五屆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考試中淘汰:
第28/SS/2016號批示
  事由:回應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就第85/2015號卷宗內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所作出合議庭裁判而出現關於第十五屆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投考人被淘汰一事之新行政行為
  終審法院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就第85/2015號卷宗內對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訴作出了合議庭裁判,內容為以無說明理由之形式上的瑕疵作為依據,確認撤銷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保安司司長作出之行政行為(原屬中級法院於第75/2013號司法上訴案中所處理之個案)。就前保安司司長淘汰第十五屆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投考人甲一事,本人現補正有關瑕疵並決定:
  1. 根據第1/2003號法律,向廉政公署進行財產及利益申報乃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義務。按題述培訓課程相關報考檔案所載,第十五屆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投考人甲於二零零七年不但曾於修讀澳門監獄相關培訓課程學員時沒有呈交上指申報,更在應當履行該義務之情形下就其真實狀況作不實聲明,指自己已進行有關申報,惟事實是該行為並未有發生。這些事實構成了違法行為,致使該學員被紀律處罰,並最終解除了有關合約。
  2. 在上述學員斷言已進行了有關申報之際(儘管其根本沒有作出有關行為),其已作出了不循規和漠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義務之行為,且展示出一種不符合公民行為透明化要求、不尊重一般公民應有義務及不履行一名公僕本身要恪守義務之人格,而最重要的是我們在談論讓此擁有負面特質之人加入保安部隊工作,尤其是治安警察局。
  3. 事實上,一般市民和整體社會只有透過警隊方能印證所身處的地方之法律獲得了遵守、監察和執行,倘若警員自身也沒有做好守法循規的本分,豈能成功說服市民尊重法紀。
  4. 允許一名已顯露出不守法和不清晰交代其應當作出聲明的個人狀況之人士(正如本批示所針對之投考人所作出的行為)修讀警務人員基本起始培訓課程,等同於破壞警隊及警員在社會群眾心中那個可以值得信任和具備透明度的形象。
  5. 綜上所述,基於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相關報考檔案所載的關於投考人甲之種種事實表明其不符合在澳門保安部隊擔任職務所須的道德品行和值得信任之要求,故依照第6/2002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將第十五屆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之上指投考人淘汰。
  將本批示內容轉告有關上訴人,並讓其知悉其可於三十日內就本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二零一六年五月四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保安司司長
(簽名見原文)
黃少澤
  -就上述保安司司長重新作出的批示不服,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保安司司長決定將其淘汰於該投考程序的批示。
  
  三、法律
  上訴人指責違反了調查證據原則,稱被上訴法院沒有命令採取查明事實真相所必需的調查措施。
  在上訴人所遞交的司法上訴狀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要求廉政公署出示證明文件,以便確認上訴人在2007年修讀監獄的培訓課程時是否遞交了財產和利益申報書,但該聲請並沒有獲得被上訴法院的批准。
  關於是否可以接納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證據的問題,本終審法院向來認為,在司法上訴中,上訴人不能聲請調查他本可以在紀律程序中聲請但卻沒有聲請調查的證據,除非在紀律程序中他不被允許提交證據。1
  這一觀點並不適用於所有個案,而只適用於那些所涉及的是一個紀律程序,以及其他那些可能出現的利害關係人的所有辯護手段都得到保障,因而具有充分辯護機會的情況。2
  事實上,“在完全以對辯原則進行的紀律程序中,嫌疑人已有充分的辯護機會,因此把司法上訴變成一次紀律程序的重複是不可思議的:進行第二次證據調查,同樣的證人甚至可能就紀律指控事宜方面作出與先前做過的陳述自相矛盾的陳述。允許對這些事實進行新的調查取證,將會在行政程序範疇取消行政當局的處罰決定的確定性,從而將形成行政處罰意願的中心轉移到法院,如此將顛倒了行政職能和司法審判職能分開的原則。
  在針對紀律處罰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可以討論認為某些事實已經被確定的決定是否正確,並對事實前提中的瑕疵提出爭辯。但不能聲請調查本可以聲請,但當時沒有聲請調查的證據。”3
  在闡述了以上這些觀點之後,現在回到本案。
  我們所面對的並不是一項紀律處罰決定,因此要看在行政程序中上訴人是否被給予了自辯的機會。
  在被質疑的行政批示中,被上訴實體稱,在2007年修讀澳門監獄的培訓課程時,上訴人沒有履行向廉政公署遞交財產和利益申報書的法定義務,並謊稱已作出申報,這並非實情。
  按照被上訴裁判的觀點,被上訴法院在審查所指控的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時強調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批示所依據之事實的真實性提出質疑;相反,他一直都承認曾經在遞交財產和利益申報書的事情上說謊。而在行政程序中,他也沒有提交反證或是聲請調查證據以反駁行政當局所認定的事實。
  從供調查用的行政卷宗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在行政決定作出前行使了聽證權,曾被聽取聲明。
  聽證的起因是澳門監獄提供了一份關於上訴人曾在2007年的監獄學員培訓課程中因不具備從事該職務所必備的個人及公民品德而被淘汰的資料,所依據的事實正是上訴人多次謊稱已向廉政公署遞交財產和利益申報書。
  從聽證筆錄來看,上訴人被問及澳門監獄所提供的資料是否屬實,而他明確承認曾多次在向廉政公署遞交財產和利益申報書的事情上說謊(行政卷宗第110頁及第112頁)。
  上訴人完全具備就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指控作出自辯的可能性,也從未被阻止提交證據,但他卻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也沒有聲請為此調查證據,相反,他承認了曾經說謊。
  也就是說,儘管上訴人完全具備提交證據以及聲請調查證據的可能性和條件,但卻沒有這樣做。
  眾所周知,在遞交財產和利益申報書時,提交者會收到一份副本(第11/2003號法律第8條第1款),這份文件足以證明其履行了相關義務,因此上訴人就針對其所作之指控提出反駁並非難事。
  因此,應認為在司法上訴中上訴人已不能再聲請調查證據。
  不存在違反調查證據原則的瑕疵。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享有司法援助。
  
澳門,2018年10月3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1 參閱終審法院2004年6月2日和2013年7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分別為17/2003和39/2013。
2 參閱終審法院2017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為74/2016。
3 參閱終審法院分別於2004年6月2日和2013年7月31日在第17/2003號案及第39/2013號案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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