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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3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0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不適當持有設備及器具罪
- 量刑 說明理由

摘 要

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訴人被查獲毒品外,亦被搜出電子磅、十數個透明膠袋等,上述扣押物再結合清晰的電話通訊紀錄,有關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販毒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組裝透明膠袋、樽蓋及玻璃器皿,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因此,本案中,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3.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0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7月3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8-006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及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表示,原審法院只是基於上訴人與“B”之間載於卷宗第13至第18頁的微信紀錄而認定上訴人在本澳作出販毒的行為。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足以認定有關販毒事實的。
2.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尤其是電話信息內容、扣押物及化驗報告等,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4. 原審法院並非單純基於卷宗第11至第18頁上訴人與“B”的通訊內容而認定上訴人販毒。
5.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除了搜出毒品“可卡因”外,還搜出一個黑銀色車匙模型電子磅。另外,司警人員在上訴人租住的酒店房內,搜出一個沾有“可卡因”的透明膠袋及透明吸管,以及一個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的樽蓋,該樽蓋上插有透明吸管及玻璃器皿。除此之外,司警人員還搜出十數個透明膠袋。
6. 倘上訴人沒有販毒,根本不需要電子磅及這麼多透明膠袋。上述物品結合上訴人與“B”的通訊內容,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販毒的行為,繼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7.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8.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133頁):“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涉案的毒品量不高,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其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9.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亦須考慮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的性質及數量,以及毒品對社會造成的影響。
10.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03克,即使以較有利上訴人的“鹽酸可卡因”來計算,“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故此,在上訴人身上所搜出的“可卡因”,是超過5天的份量。
11.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12. 本案中,上訴人A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分別被判處5年6個月、4個月及4個月徒刑,接近最低量刑點,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3. 數罪並罰後,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訴人5年9個月實際徒刑,亦是合適的。
14.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時,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2. 2017年11月21日凌晨約12時2分,上訴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33頁),之後,上訴人在XX酒店內利用1支透明吸管及1個插有透明吸管及玻璃器皿的白色樽蓋吸食毒品“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吸食後,上訴人便將上述吸食工具收藏在一個行李袋內,再將該行李袋寄存在澳門XX酒店的行李寄存處,並於同日晚上約10時59分離澳(參見卷宗第33頁)。
3. 2017年11月22日晚上,上訴人將毒品“可卡因”放在其衣服內,並從香港乘船回澳。
4. 同日晚上10時44分,上訴人持上述毒品乘船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33頁),並於澳門港澳碼頭乘坐的士前往“XX”住宅,與此同時,司警人員接報尾隨跟蹤上訴人。
5. 其後,上訴人於“XX”附近下車後,被司警人員上前截查。
6. 接著,司警人員在上訴人的左手手袖內搜獲1張摺疊的白色紙巾,該紙巾包裹著一個內藏白色乳狀體的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連內裡的白色乳狀體約重2.6克,又在其手袋內搜獲一個黑銀色車匙模型電子磅。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1)扣押物。(參見卷宗第6頁之扣押筆錄及31頁圖片)
7. 司警人員懷疑上述物品為毒品,從而揭發事件。
8. 其後,司警人員前往澳門XX酒店,並於上訴人寄存的行李內搜獲1個印有“EASYMATE”粉藍色布袋,袋內藏有以下物品:
1. 1個沾有痕跡的透明膠袋;
2. 1支透明吸管;
3. 1個透明膠袋,內藏十數個透明膠袋;
4. 1個白色樽蓋,該樽蓋上插有透明吸管及玻璃器皿。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2)扣押物。(參見卷宗第8頁扣押筆錄及31頁圖片)
9. 其後,經對上訴人進行醫學診斷,證實上訴人對可卡因“Cocaine”及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相關藥物檢驗結果載於卷宗第28及29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經專業檢驗及進行定量分析,驗出上述搜獲並扣押的物品性質如下:
1. 編號(1)扣押物的1張紙巾有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白色粉末淨重2.358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含量為1.04克;
2. 編號(1)扣押物的1個黑銀色電子磅上的痕跡,內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
3. 編號(2)扣押物的1個透明膠袋內的痕跡,內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
4. 編號(2)扣押物的1支透明吸管內的痕跡,內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
5. 編號(2)扣押物的1個附有兩段吸管及1件玻璃器具的樽蓋內的痕跡,內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72至79頁及83至89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經對上述含毒品的扣押吸管及上訴人的DNA進行專業檢驗,證實編號(2)扣押物的樽蓋上透明吸管(化驗編號Bio-Q2515)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上訴人及其他未知供體。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64至70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上訴人持有的上述受禁制毒品未取得任何合法許可。
13. 經司警查核,上訴人曾使用手機與“B”商討進行毒品交易。(參見卷宗第11至18頁)
14. 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吸食之。
15. 上訴人明知上述吸管及用具是用作吸食毒品之用,仍持有之,目的是用作個人吸食毒品之用。
16. 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持有之,並將之運送到澳門,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圖利。
17. 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9.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20.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冷氣技工,月入平均港幣20,000元。
21. 需供養父母親。
22. 學歷為中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案發前,上訴人於澳門娛樂場認識一名不知名男子“C”,而“C”知悉上訴人可在香港購買“可卡因”毒品,故“C”便建議先由其於澳門尋找購買毒品的客人,再告知上訴人需要購買的毒品份量,上訴人便於香港購買該等份量的毒品及將之帶來澳門,再交予“C”於澳門轉售予他人圖利,上訴人答應。
2. 為此,自案發前一個月起,上訴人多次按上述協議進行交易。
3. 2017年11月22日晚上,“C”再次要求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答應,便在香港以港幣四千元向“D”購買了“可卡因”毒品,並擬將之帶來澳門及前往澳門林茂海邊大馬路“XX”住宅附近,再交予“C”以較高價格將該等毒品轉售予他人圖利。
4. 上訴人曾使用手機與“C”商討進行毒品交易。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不適當持有設備及器具罪
- 量刑 說明理由

1. 從上訴人極其簡單的上訴陳述中本院估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單憑微信紀錄便認定上訴人販毒,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及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證人E及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雖然嫌犯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但證據顯示嫌犯於2017年11月21日入境澳門後將其行李袋存放在酒店內,警方從其行李袋搜獲的吸管上驗出嫌犯的DNA及“可卡因”與“甲基苯丙胺”的痕跡,而藥物檢驗報告證實嫌犯對上述物質呈陽性反應,由此足以認定嫌犯曾在本澳非法吸食毒品及持有吸毒工具。
另外,基於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毒品及電子磅以及在嫌犯的手機內發現其與他人商談毒品交易的通訊紀錄,亦足以認定嫌犯携帶毒品進入澳門作出售之用。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為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但是,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警方人員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上訴人的手機內通訊紀錄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已證事實第13項轉錄了卷宗第11至18頁的通訊紀錄,而從中可以清楚認定上訴人向他人出售毒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訴人被查獲毒品外,亦被搜出電子磅、十數個透明膠袋等,上述扣押物再結合清晰的電話通訊紀錄,有關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販毒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接着,本院需要就上訴人有關行為是否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作出審理。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關於這個問題,借用本院2015年7月28日第669/2015號案件裁判書內的見解:“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組裝透明膠袋、樽蓋及玻璃器皿,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因此,本案中,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3. 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的具體量刑裁決欠缺說明理由,且量刑過高。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本案中,原審判決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已指出了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當中已清楚敍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對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對卷宗的文件書證作出分析,因此,一般人可以清楚看到一條合符邏輯及經驗法則的證據鏈,原審法院已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

另外,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針對「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其非為本澳居民,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涉案的毒品量不高,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其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 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及
   - 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從上述行文可見,原審法院亦已清晰說明了量刑方面的理由,亦特別提及了上訴人行為的影響,亦已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因此,原審判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情況。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販毒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量刑接近刑幅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然而,本院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現判處上訴人五年八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然而,本院依職權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現判處上訴人五年八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0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Nos termos d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31.03.2011, Proc. n.° 81/2011).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juiz teve a convicção de o arguido ter levado as drogas para puser à venda em Macau APENAS de acordo com o registo de comunicações em WeChat entre o arguido e “B”, a fls. 13 a 18 dos autos, o que não é, evidentemente, suficiente para comprovar o facto de o arguido ter a vontade real de puser à venda das drogas detectadas na sua pessoa, pelo que o arguido deverá ser absolvido da prática de 1 crime de tráfico ilícit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8.º, n.º 1 da Lei n.º 17/2009.
2.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afigura-se-nos ilegal, uma vez que não é fundamentada concreta e especificamente nos termos do artigo 65.º do Código Penal.
Termos em que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anulando-s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os termos peticionados, designadamente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devendo efectuar-se uma nov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legal e justa, bem como devendo o arguido ser absolvido da prática de 1 crime de tráfico ilícit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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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2018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