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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37/2016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8年10月1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對證據的評價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37/2016號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16-0098-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16-0098-PCS號普通訴訟程序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被起訴的以正犯身份、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由《刑法典》第175條規定懲處的侮辱罪罪名成立,對其科處60天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60元,亦即對其科處合共澳門幣3600元的罰金(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449至第457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就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詳見卷宗第469頁至第47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
1. 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的決定時,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第3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
2.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第45條之規定;
3. 上訴人並沒有侮辱輔助人的故意;
4. 上訴人認為,其向輔助人發送被指控的短訊原因是案發前一天即2013年6月22日輔助人向身患病重由上訴人獨力照顧的輔助人兄長B講過 “佢無得救”,之後一直無接聽其電話、切線及對其發出的求救短訊置之不理。上訴人認為對方漠視自己兄長B的病情及內心感受,因此感到非常氣憤,發出該短訊的目的是要激發輔助人回覆上訴人以便商討有關B的事宜;
5. 上訴人並沒有希望、接受、同意通過向輔助人發送被指控的短訊以侮辱輔助人;
6. 因此,上訴人向輔助人作出的上述行為並不具有《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故意及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條之規定;
7.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認為根據其行為的目的,其向輔助人發送被指控的短訊的內容的不法性應根據《刑法典》第30條的規定阻卻;
8.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根據《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不具有故意及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條之規定,或行為的的不法性應根據《刑法典》第30條的規定阻卻,並因此開釋上訴人或宣告不處罰上訴人;
9.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被指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科處六十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60元,即澳門幣叁仟陸佰元(MOP3,600.00),明顯過多;
10.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現無業,無收入;
11. 應對上訴人就本案重新量刑,改判少於六十日罰金,及改判日罰額少於澳門幣60元。」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73至第474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485頁至第48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下述情事:
  1. 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已載於卷宗第449至第457頁內,其原文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2.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認定了以下嫌犯被起訴的事實(見判決書第5至第6頁的文字內容):
「自2013年6月23日下午2時48分起,嫌犯A透過手提電話XXX將多個訊息一個接一個地發送給輔助人C,是次的訊息針對原告及其家人。
  輔助人於6月23日當日收到之首個訊息內容為:
  “你隻死狗!喪盡天良,埋沒良智!個天一定要懲罰你家散人亡做報應!個天一定要你陷家生cancer。個天一定要懲罰你陷家交通意外死或陷家死於非命或陷家殘癈,包括埋你d仔女生cancer!你陷家早死早著!我一定向你報復!你唔使唸住去學事學非!你呢班禽獸害得我地甘慘”.
  嫌犯對輔助人採用此等字眼,旨在故意損害其應有之名譽、名聲、聲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而實際上亦是這樣。
  嫌犯看似意猶未盡,於2013年7月2日、9月19日及10月13日再次透過其手提電話XXX向原告發送訊息(見第96至100頁)。」
  3. 此外,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亦指出,在庭上還證實了以下事實(見判決書第6至第7頁的內容):
「2013年6月22日,嫌犯因為B病情轉差致電輔助人。輔助人獲悉嫌犯仍有飲酒後感到極為失望,氣憤下以 “佢無得救” 來回應,同時要求嫌犯別再為兄長的事找他。之後,也許由於輔助人沒有理會嫌犯的多次來電及訊息,因而觸怒了嫌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無判刑紀錄,但有一案待決:
  —在第CR4-16-0051-PCS號卷宗,被指控觸犯一項「誹謗罪」及一項「侮辱罪」。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無業,無收入。」
  4. 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就其心證的形成過程,發表了以下內容(見判決書第8至第9頁的文字內容):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自願作出陳述,確認卷宗第96至100頁內即在2013年6月23日、9月19日、10月13日及12月22日的電話訊息為其所發出,嫌犯解釋向輔助人發送被指控的短訊原因是案發前一天即2013年6月22日輔助人向身患重病由嫌犯獨力照顧的輔助人兄長B講過 “佢無得救” ,之後一直無接聽其電話、切線及對其發出的求救短息置之不理。嫌犯認為對方漠視自己兄長B的病情及內心感受,因此感到非常氣憤,發出該訊息目的是要激發輔助人回覆B。嫌犯承認 “喪盡天良,埋沒良智!” 是負面言詞,但認為輔助人為人確實如此,故才這樣說。關於 “個天一定要懲罰你家散人亡做報應!個天一定要你陷家生cancer。...” 等言詞,則是其本人對輔助人及家人的祝願。嫌犯最後亦認為 “死狗!” 純屬俗語,不帶侮辱成份,請求法庭在審理其行為時先理解其當時的處境及事件的起因。同時亦否認曾持有或使用過手提電話編號XXX作案。
  輔助人C在庭上自願作證時稱案發前一天,即2013年6月22日,接到嫌犯來電告知兄長B又因醉酒不適,輔助人對兄長再飲酒感到極為失望,氣憤下以其兄長無得救來回應,同時亦要求嫌犯別再為兄長的事找他。之後,輔助人沒有再理會嫌犯的來電及訊息。直至案發當日收到嫌犯發出的涉案訊息後,感到訊息內容對其名譽不尊重,覺得受到攻擊,尤其該等訊息已直指其家人,令其非常擔心妻子及孩子的安全,情緒一度受到困擾,影響了工作表現。輔助人表示因不想家人擔心,故當時沒有將事情告訴任何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D及E分別在庭上先後作證,稱輔助人是個誠實、可靠、持家樂助之人,並講述輔助人在案發後的情緒變得暴燥及沉默。
  證人F在庭上作證時指不知事發情況,僅知輔助人變得情緒不穩及低落,容易生氣,丈妻感情變得不好。經過多月後,輔助人才告訴她收到涉案的短訊及已報案,並告知因為不想她及其他家人擔心所以一直無說出來。
  經詳細綜合分析嫌犯的陳述內容、輔助人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案中的全部書證,可以證實嫌犯曾向輔助人發出被指控的短訊內容。雖然嫌犯解釋作出該行為的目的是要引起輔助人的注意,希望輔助人可以再次回覆及關心其兄長B,但嫌犯發出的言詞內容包括直指輔助人為 “死狗!喪盡天良、埋沒良智!” 、 “禽獸害得我地咁慘!”,而根據經驗法則,此等言詞均帶有損害他人名譽、影響別人對輔助人觀感以及侵犯其人格尊嚴。同時,按照生活常理,一般人都能領會到看見上指言詞後只會感到受傷害、難過。而有關訊息內的其他內容亦令人感到因被駡責而害怕。無論如何也不會有人由此而聯想到嫌犯所欲達到的目的 – 即看到訊息後輔助人會立即回覆或關心其兄長。因此,法庭認為嫌犯致以此等言詞並不屬於具有正當利益,嫌犯因氣憤下作出該行為,非出於善意,而是帶有故意侵犯輔助人的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充份,綜合嫌犯的陳述、輔助人的證言及案中書證,足以嫌犯作出有關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案中,上訴人首先力指其並沒有侮辱案中受害人的故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法官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事實審理結果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如此,在原審已認定事實下,嫌犯的確是在直接故意(見《刑法典》第13條第1款的規定)下觸犯一項侮辱罪。
  原審法官更在判決書內的「事實判斷」部分的末二段內,詳細解釋了為何認定嫌犯是有侵犯受害人的意圖。
  另外,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在本案中並無任何《刑法典》第30條所指的可排除侮辱罪的事實的不法性之情由。
  至於量刑是否過重的上訴問題方面,本院經研判原審庭已查明的一切事實情節,認為原審的量刑決定並非明顯過重,也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或第45條的量刑準則,因此應尊重原審的決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替其上訴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的服務費。
  澳門,201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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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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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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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37/2016號上訴案 第10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