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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018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和丙
會議日期:2018年11月7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交通意外
-長期部分無能力
-衡平


摘 要

  一、在訂定因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衡平原則。
  二、還應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目前的薪酬及工作、學歷、職業上之期望等。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被告乙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
  同時,針對被告(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民事請求被駁回,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丙則被判向民事請求人甲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共計1,340,264.54澳門元,附加自裁判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民事請求人甲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兩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支付1,816,372.51澳門元,附加自裁判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民事請求人甲現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2018年4月26日原審法院裁定如下:“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成立。合議庭裁定被告乙及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上訴人甲支付賠償金額合共為1,815,464.54澳門元,賠償項目分別如下:醫療費用:合共243,009.80澳門元;收入損失:282,000元;交通費用:5,724.74澳門元;受損電單車:9,530澳門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共800,000澳門元;長期無能力賠償:475,200澳門元。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保險公司責任至保險合同的賠償上限1,500,000.00澳門元。維持原審其餘裁判。”
  2.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理由如下:
  違反澳門《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之衡平原則
  3. 被上訴之裁判中指出:“於1962年X月XX日出生的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2015年X月XX日)時52歲。預計被害人可工作至65歲,即是2027年X月XX日。故此,是次交通意外使民事聲請人從2016年X月XX日至2027年X月XX日(共11年3個月2日,即4052日)減少了25%的工作能力,期間的薪金損失應為793,513.29澳門元。(783.33(23,500澳門元÷30) X 4052日 X 25%),而由於一次性收取,則以該金額的60%計算,則為476,107.97澳門元。因此,被害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康復期的收入損失賠償)應該為476,107.97澳門元,但是由於被害人只要求475,200澳門元的賠償,本院只能判處有關金額。”
  4. 誠如被上訴之裁判所指者,且本澳一般司法見解及學理皆認為,針對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損害賠償,須根據案中實際情況,按衡平原則裁定。
  5.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中指出之上述內容卻明顯地違反了衡平原則,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6. 根據葡萄牙主流司法見解,事實上,在某些情況下,部分長期無能力亦應視為絕對或完全長期無能力。
  7. 誠如葡萄牙最高法院第3323/13.5TJVNF.G1.S1號裁判書指出者:“原告在意外發生時沒有從事工作並不代表其所遭受的後遺症不應視為無收入能力的原因。原告在意外發生前一年多還在工作,並且在職業中心登錄為求職人員;即便原告能夠再就業,也無法從事之前的工作(紡織及清潔工)了;事實上,排除一項可行的職業重塑的機會之後(參見第51點及第52點),10%的無能力最終與絕對無工作能力無異:(……) 有關意外致使原告無法再就業,從其能夠從事的職業的角度來看,她喪失了工作能力。”
  8. 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第07B2978號裁判書指出:“考慮到受害人這個年齡的男性的預期壽命、意外發生時的法定退休年齡以及《民法典》第494條所規定的重要因素,對受害人—在意外發生時41歲,身體健康,收取月薪96,700.00元以及同等金額的聖誕及假期津貼,每月收取16,116.00元的補助,但因有關意外而遭受了40%的身體上的全面無能力,且有關比例將升至45%,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訂定20,000歐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源自‘勞動能力減損的程度及持續時間’的200,000歐元的財產損害賠償是公平的。”
  9. 首先有必要指出衡平原則之涵義:“在採用衡平的標準時,所尋求的只是在具體案件中能夠視為最公正的解決方法;因此,衡平原則總是受到與單純的形式上的公正相對立的實際公正(與具體情節相適應的公正)要求的限制。因此,衡平也是公正的一種形式。衡平原則所回答的,是什麼是公正,又或者什麼更為公正的問題。”
  10. 而從實踐的角度而言,“衡平原則在於遵守謹慎規則、具備正確的常識、合理衡量事物、審慎考量生活實情、遵循相對公正之準則以及取得統一結果的標準。”
  11. 上訴人在本次意外發生之前,從事裝修工作。
  12. 雖然一如原審法院所指者,是次意外使上訴人減少了25%的工作能力,但綜合卷宗內所有資料,尤其是載於卷宗第71、72、295及304頁的《醫療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醫學鑑定報告》及證人丁的證言可得知,事實上,正正是基於本次交通意外造成的傷勢以及25%長期工作無能力,尤其是上訴人左眼的視力(見卷宗第72頁:“僅在0.5米距離內才能模糊看見物體”),令上訴人完全喪失了其原有的專業工作能力,實無法繼續裝修工作。
  13. 此外,即使是另一份相對簡易的工作,但上訴人左眼近乎失明且經常眼痛及頭痛,平均一個月便需要前往香港覆診,況且上訴人現時已屆56歲,已難以再重新投入其他工作,更遑論有僱主會聘請年邁且身體殘疾的上訴人。
  14. 即是說,上訴人現時的身體傷殘程度,與完全失去工作能力無異。
  15. 故此,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並沒有考慮到本個案的特別情況(即上訴人實際上處於完全長期工作無能力的情況),而僅作出了公式化之損害賠償計算,從而違反了衡平原則。
  16. 基於此,在長期無能力賠償方面,應按照衡平原則,即根據上訴人在是次交通意外前最後一個月的工資收入(23,500.00澳門元)以及康復期結束至其滿一般退休年齡65歲間的時間計算(即11年3個月2日),故上訴人應有權獲判處3,174,053.16(23,500澳門元÷ 30 x 4052日) 澳門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判決因違反澳門《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之衡平原則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判處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當中“長期無能力賠償” 3,174,053.16澳門元之請求成立。
  
  民事被請求人未作出回應。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2.1. 本案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5年X月XX日12時許,被告乙駕駛MG-XX-XX(1)輕型貨車,由黑沙環海邊巷往圓台街方向,沿馬揸度博士大馬路靠右車道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圓台街交滙處時,被告將車停下,之後,突然橫越車道之實線,向右轉往圓台街方向行駛。在轉向期間,其車輛左側,與對向車道由勞動節巷,往黑沙環海邊巷方向行駛的被害人甲所駕駛的MG-XX-XX(2)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2. 上述意外發生的過程被路邊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53至5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3. 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線明亮,地面乾爽,交通暢通。
  4. 被告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左額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伴左側額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左額葉腦挫裂傷及天幕裂孔疝左眶,上頜骨凹陷性骨折,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需9至12個月康復(參閱卷宗第7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 被告在行車擬右轉時,違反了《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3款a項之規定,越過地上實線行駛,因而導致意外發生及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6. 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了上述行為。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7. 第7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被告的上述行為亦直接及必然導致了被害人的左眼傷殘及視力嚴重下降,只能於0.5米距離看見模糊的物體影像,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殘疾,傷殘率待定。”
  8. 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隨即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9. 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轉介至香港的專科繼續跟進治療。
  10. 因是次意外受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傷患治療上的開支為243,009.80澳門元。
  11.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12個月康復。
  12. 在12個月康復期內,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無法工作且喪失工作能力,並因此而喪失了有關期間之任何收入,期間,薪金損失為282,000澳門元。
  13. 意外發生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53歲,且需要撫養家中分別7歲及4歲的未成年子女。
  14.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受傷後,接受了開顱手術,由於此手術之影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有時感覺腦部腫痛,該痛楚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入睡困難。
  15. 因本次受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身心受挫,自信下降,對於駕駛留下陰影。
  16. 是次意外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造成之左額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伴左側額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左額葉腦挫裂傷及天幕裂孔疝左眶,上頜骨凹陷性骨折,令其在接受治療時感到痛楚。
  17. 多次手術亦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臉上留永久疤痕。
  18.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是一家的經濟支柱。
  19.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被告)所駕駛之MG-XX-XX(1)輕型貨車,在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已經向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丙]投下汽車民事責任保險,保險單編號為MTV-XX-XXXXXX-E0/R1-R,每起交通意外最高賠償保額為150萬澳門元。
  20.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次之交通意外到香港接受治療而產生的交通費,合共折合5,724澳門元。
  21.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次之交通意外維修受損的電單車的費用為9,530澳門元。
  22.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受之傷達致其左眼失明,屬於傷殘,傷殘率為25%,不影響其駕駛輕型私家車。
  2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被告無犯罪記錄。
  24. 被告聲稱任職貨車司機,月收入為11,500澳門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被告的學歷程度為小學畢業。
  
  2.2.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左眼的視力極差,此意外令到學歷不高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迫放棄一直從事的裝修工作。
  -手術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記憶力每況愈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臉上的永久疤痕,對其外觀造成很大的影響,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感到自卑,每每出街都需要戴上帽子。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澳門醫療機構能夠提供相關治療的情況下,選擇收費較高的香港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三、法律
  中級法院判處兩名民事被請求人支付共計1,816,372.51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243,009.80澳門元,收入損失282,000.00澳門元,交通費用5,724.74澳門元,電單車損壞9,530.00澳門元,非財產損害賠償800,000.00澳門元,以及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476,107.97澳門元。
  上訴人僅針對就長期部分無能力所定出的賠償金額提出質疑,請求將此項賠償提升至3,174,053.16澳門元。
  認為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的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而“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這也就是現有損害和未來收益之間的區別。
  本案中,從已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上訴人遭受了2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故請求就喪失工作能力獲得賠償。
  這屬於現有損害。
  在同樣論及喪失收入能力之賠償問題的案件中1,終審法院曾指出:
  「受害人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始其收入能力即減低,最終及不可挽回地,其將來之無能力達70%(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上訴人說得好,僅僅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
  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沒有在本案要求那些將來不能獲取的薪酬,他所要求的是一項因其工作能力受影響而給予的賠償(儘管在計算上,運用其先前獲取的月薪酬)。
  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儘管其薪酬維持,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而並不阻止任何人-除非法律不允許-除其原習慣之職位外,可以從事其他工作,同時獲得相關之收益,但對受害人而言,這種可能性已在根本上受到影響了。
  同樣,即使某人不從事工作-自雇或受雇-無論是因為有其他性質的收益,如地產或知識產權或資本收益-無論是因為沒有任何其他收益而靠他人維生,一般均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這是理論界一直支持的觀點。2」
  我們維持上述立場。在本案中,上訴人應就喪失工作能力獲得賠償,其嚴重程度被評定為25%。
  由於已經無法恢復假使未發生本次交通意外時應有之狀況,所以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而根據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這裡要求在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時遵循衡平的標準,“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3
  在本案,上訴人生於1962年X月XX日,發生交通意外時(2015年X月XX日)年齡為52歲,差12年3個月2天(共計4417天)達到65歲(2027年X月XX日)的正常退休年齡。
  意外發生後,上訴人需要12個月的時間康復,期間未能工作,因此在上述期間內沒有任何收入,所遭受的損失為282,000.00澳門元,月薪為23,500.00澳門元。
  由於是次交通意外,上訴人的左眼喪失視力,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為25%。
  未能認定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被迫放棄一直從事的裝修工作,也未能認定以其年齡很難重新投入其他行業並找到願意聘用他的僱主,因此,不能接受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上其處於長期完全無工作能力的狀況,其25%的部分無能力等同於長期完全無工作能力的主張。
  不清楚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前的身體狀況,也不了解其學歷。
  被上訴法院就長期部分無能力定出了476,107.97澳門元的損害賠償(23,500.00澳門元÷30×4052×25%×60%),考慮到自康復期結束時(2016年X月XX日)起至65歲的退休年齡為止,中間長達11年3個月2天的期間(即11年3個月2天,共4052天),25%的部分無能力,以及因上訴人將一次性收取有關損害賠償而定出的60%的比例。
  看不出如何違反了衡平原則。
  以上用於計算損害賠償的各項要素,除4052天的期間外,其餘均應予維持。有關期間應為自交通意外發生日起至上訴人滿65歲為止,共4417天(12年3個月3天),因為本案所涉及的是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有別於未來收益的賠償。
  綜合考慮案中已查明的全部因素,我們認為,按衡平原則訂定518,997.48澳門元作為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23,500.00澳門元÷30×4417×25%×60%)是合理而且公正的。
  因此,儘管並非基於上訴人所陳述的理由,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訂定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為518,997.48澳門元,維持被上訴裁判的其餘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其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18年11月 7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見本終審法院2007年4月25日及2012年11月7日分別在第20/2007號案及第62/201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 AMÉRICO MARCELINO著:《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里斯本,Petrony書店,第6版,第453及續後各頁。甚至有人認為,包括意大利最高審級的法院,最高法院在1981年6月6日的裁判中提到:“對所謂生理損失,當損害憲法明文規定的屬個人基本權利的健康權時,即使沒有涉及賺取收入的能力,即使與此能力無關,亦應獲得補償。”這是J.A. ÁLVARO DIAS在其著作中所引述:《Dano Corporal, Quadro Epistemológico e Aspectos Ressarcitório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1年,第131頁,注釋278。
3 見上述引用的終審法院第20/2007號案及第62/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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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018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