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79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抗拒及脅迫罪與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

摘 要
   
   1. 抗拒及脅迫罪所追求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務人員在執行其職務的過程中應有的權威,以及確保的公共秩序。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保障的法益是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
   抗拒及脅迫罪與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因此,兩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
   
   2.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所懲罰的危險駕駛的行為有以下兩種情況:
   (1)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或
   (2)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而作為第一種情況,法律又以盡數方式規定了產生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的情況,包括:(1)醉酒狀態,(2)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的產品影響,(3)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
   而作為第二種的情況,法律也盡數略舉了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
   
   另外,「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犯,行為人在作出有關違法行為時,需存在對他人的生命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或嚴重危險,又或對屬巨額的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7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8-0194-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兩年的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
– 數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規定
1. 根據判決書中已證事實,上訴人案發當時的行為是駕駛車輛離開,目的是為了避開警員的拘捕,並阻止警員執法的行為。
2. 上訴人並沒有襲擊該警員的意圖,亦沒有預計到該警員竟會用手緊握著副駕駛席車門把手不放,同時,亦沒有想到該警員因此而受傷。
3. 上訴人並沒有傷害該警員之主觀故意。
4. 倘上述駕駛車輛離開的行為被視為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並視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311條“抗拒及脅迫罪”所要求的犯罪構成要件。
5. 對於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考慮到其所意味的“暴力”這一要素,這樣,原 審法院不應同時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抗拒及脅迫罪”之處罰吸收對“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處罰。
(ii)關於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
6. 上訴人認為在既證事實中尚未完全滿足構成“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的全部要件,因既證事實沒有將“危險”這一要件具體化,故上訴人不應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279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有關的論述可以參考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編號10/2006)。
7. 而且,在既證事實中,除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具體違反的交通規則之事實,亦沒有證明上訴人駕駛車輛的具體行駛速度,因高速行駛僅為結論性事,並非具體的行駛車速。
8. 另一方面,根據現場錄影片段所見,上訴人的駕駛途徑或方向是正常,並無異樣,故此,本案不符合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之適用前提條件。
9. 此外,因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之“抗拒及脅迫罪”以及一項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
10. 上述兩項控罪同樣基於上訴人案發當時駕駛車輛離開,抗拒警員執法的行為,違抗指示。
11. 故此,在對原審法院表示尊重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及違反了禁止雙重考量原則或一事不二審原則。
(iii)量刑過重
12. 倘合議庭法官不認同上訴人上述觀點,在本卷宗,上訴人被處1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上訴人認為它是偏高(重)的。
13. 上訴人在開庭審判時沒有完全承認全部事實,但有部份承認控訴書中的事實。
14. 庭審前,上訴人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澳門幣30,795元。
15. 上訴人在本案被羈押,上訴人在牢獄中作出反省,並感到非常後悔,經過今次判刑之後,更使上訴人得到沈重的教訓。
16. 同時考慮到上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其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為合 適;《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2個月的徒刑為合適,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判處1年的徒刑為合適。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實際徒刑為合適。
17.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綜上所述,並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裁定開釋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第279條第1款b項“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之罪名;
-即使出現不同見解,基於量刑過重,則應對上訴人適用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主要就判處其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以及量刑過重的問題提出上訴。
2. 對於《刑法典》第311條,立法者欲保障的法益是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自由執行其職務的權威所表現的公共利益,而《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保障的法益是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的身體完整性。
3. 上訴人在案中被證實的行為既構成《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亦構成《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者屬於實質競合,不存在前者吸收後者的關係。
4. 此外,在既證事實中,已充分並具體證明了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警員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所造成的危險,而根據經驗,其行為極可能造成被害警員死亡或身體嚴重受傷的後果,亦明顯嚴重違反交通的一般規則。
5. 《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與《刑法典》第27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屬於實質競合,不存在“違反了禁止雙重考量原則或一事不二審原則”的情況。
6. 在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方面,根據《刑法典》的規定,上訴人所觸犯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第140條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分別可處最高5年徒刑、40日至4年徒刑及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7.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在本案中的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非為初犯等的事實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加上沒有特別有利於嫌犯的可將刑罰減輕的情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量刑分別為一項抗拒及脅迫罪2年6個月徒刑,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2年徒刑,以及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1年6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的附加刑,均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8.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由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12月14日下午4時48分,上訴人A駕駛屬其名下的編號MO-25-XX及粵Z-AQXX的七座位私人用途輕型汽車經路氹城邊境站5號離境車輛通道離境,前往路環蓮花路蓮花口岸跨境接駁客車候車站準備以其私人車輛兜接客人前往橫琴(第78、89、91、111至114及124頁)。
2. 同日下午約5時1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B及C正在路環蓮花路蓮花口岸跨境接駁客車候車站執行反白牌車輛行動。
3. 同日5時21分,內地人士D、E及F從新濠天地乘坐的士到路環蓮花路蓮花口岸,經澳門邊檢站辦理離境手續後前往跨境接駁客車候車站等候車輛(第96至101頁)。
4. 與其同時,上訴人A在跨境接駁客車候車站招攬客人期間,見D、E及F正在等候接駁客車,便上前向3人表示支付人民幣貳佰元(RMB$200)可載3人前往橫琴口岸。
5. 3人表示同意後,上訴人引領3人登上MO-25-XX七座位汽車,E坐在駕駛席左邊座位,D坐在駕駛席後方,F坐在E後方位子。
6. 警員C目睹上述情形,立即通知警員B一同前往截查上訴人。
7. 上訴人駕駛車輛MO-25-XX離開候車站之際,警員B立即上前,站在MO-25-XX車輛左側副駕駛席,即靠近E的位置,一邊大力拍打左邊車窗,一邊出示警員證,並不斷向上訴人表示是警察,喝令對方停車。
8. E見狀,詢問上訴人何事,上訴人沒有回答,反而向左方轉動車輛,壓向警員B,並加速開動車輛。
9. 此時,警員B用左手緊握著副駕駛席車門把手,右手高舉警員證,不停拍打車窗,並高聲喝令上訴人停車。
10. 下午5時24分,上訴人並沒有理會,繼續高速行駛,並說“咁都唔放手”,警員B因此被強行拖行了約180米(第89至93頁)。
11. 當駛至蓮花大橋入口處時,警員B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拋在地下,翻滾了5圈才停下(第89、94至95頁)。
12. D在車內見警員B被拖行後倒地,立即向上訴人表示有人摔倒在地,但上訴人沒有理會,E再次詢問上訴人發生何事,上訴人表示“警察”,“會罰款貳萬”,繼續高速駛離現場,向橫琴方向前進。
13. 一直在上訴人車輛後面追趕的警員C見狀,立即召喚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警員B送往醫院。
14. 上訴人的行為引致被害人枕部、雙側髋部、臀部、右肘及雙膝部多處軟組織挫擦傷,需20至30日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74、20至31頁)。
15. 上訴人行為同時引致被害人配備的屬治安警察局的無線電對講機(型號MOTOROLA MTP3250,識別碼:215456)表面多處花損,單線耳線損毀,警員工作證套損毀,合共澳門幣陸仟貳佰肆拾伍元(MOP$6,245)(第19頁、第32至34及183頁)。
16. 被害人的黑色外套,牌子:NIKE,價值約港幣伍佰元(HKD$500)、黑色長褲,牌子:ADIDAS,價值約港幣肆佰元(HKD$400)、黑色手機,牌子:APLLE,價值約港幣柒仟叁佰元(HKD$7,300)及黑色手錶,牌子:SUUNTO,價值約港幣陸仟叁佰肆拾元(HKD$6,340)均損壞,醫療費用澳門幣壹萬零拾元(MOP$10,010)(第27至31頁及108頁)。被害人的黑白色NIKE運動鞋因此受有損毀,損失約港幣1,200元。
17. 上訴人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利用私人用途的輕型汽車有償接載乘客為違法行為,在被警員察覺後,亦明知被害人、警員B正在執行公務,截查其駕駛的車輛,並命令其停車,但仍然違抗指令,更加速行駛,之後明知被害人、警員B仍緊握車門把手,上訴人在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更利用車輛為工具,高速行駛,對警員B施加危險,威脅其生命,將其拖行約180米,令其身體受傷。
18. 上訴人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19. 庭審前,上訴人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澳門幣30,795元。
此外,還查明:
20. 上訴人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21.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有以下前科記錄:
1)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同一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於2017年10月10日被第CR5-17-0103-PCC號(原第CR2-17-012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及9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澳門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持有禁用武器罪歸檔,維持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判刑。

未證事實: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抗拒及脅迫罪與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其本人由始至終沒有襲擊被害警員之意圖,僅是希望駕車儘快離開案發現場。另外,基於上訴人已被判處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而當中的客觀構成要件已包括“暴力”這種手段,與加重傷害罪中的要件一致,因此,應視加重傷害罪已經被抗拒及脅迫罪所吸收,不應獨立處罰。
   
   《刑法典》第311條規定:
   “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抗拒及脅迫罪所追求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務人員在執行其職務的過程中應有的權威,以及確保的公共秩序。
   
   《刑法典》第140條規定: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刑法典》137條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
   “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保障的法益是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
   
   抗拒及脅迫罪與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因此,兩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
   
   原審判決已證事實如下:
7. “上訴人駕駛車輛MO-25-XX離開候車站之際,警員B立即上前,站在MO-25-XX車輛左側副駕駛席,即靠近E的位置,一邊大力拍打左邊車窗,一邊出示警員證,並不斷向上訴人表示是警察,喝令對方停車。
8. E見狀,詢問上訴人何事,上訴人沒有回答,反而向左方轉動車輛,壓向警員B,並加速開動車輛。
9. 此時,警員B用左手緊握著副駕駛席車門把手,右手高舉警員證,不停拍打車窗,並高聲喝令上訴人停車。
10. 下午5時24分,上訴人並沒有理會,繼續高速行駛,並說“咁都唔放手”,警員B因此被強行拖行了約180米(第89至93頁)。
11. 當駛至蓮花大橋入口處時,警員B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拋在地下,翻滾了5圈才停下(第89、94至95頁)。
12. D在車內見警員B被拖行後倒地,立即向上訴人表示有人摔倒在地,但上訴人沒有理會,E再次詢問上訴人發生何事,上訴人表示“警察”,“會罰款貳萬”,繼續高速駛離現場,向橫琴方向前進。
13. 一直在上訴人車輛後面追趕的警員C見狀,立即召喚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警員B送往醫院。
14. 上訴人的行為引致被害人枕部、雙側髋部、臀部、右肘及雙膝部多處軟組織挫擦傷,需20至30日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74、20至31頁)。
……
17. 上訴人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利用私人用途的輕型汽車有償接載乘客為違法行為,在被警員察覺後,亦明知被害人、警員B正在執行公務,截查其駕駛的車輛,並命令其停車,但仍然違抗指令,更加速行駛,之後明知被害人、警員B仍緊握車門把手,上訴人在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更利用車輛為工具,高速行駛,對警員B施加危險,威脅其生命,將其拖行約180米,令其身體受傷。”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充分滿足了抗拒及脅迫罪以及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項罪行的罪狀構成要素,而由於兩項罪行屬實質競合關係,不存在吸收關係 。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因在既證事實中沒有將“危險”這一犯罪構成要件具體化,故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另一方面,原審裁判亦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因為原審法院以實際競合的方式判處上訴人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及抗拒及脅迫罪。
   
   《刑法典》第279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因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之產品影響,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所懲罰的危險駕駛的行為有以下兩種情況:
   (1)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或
   (2)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而作為第一種情況,法律又以盡數方式規定了產生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的情況,包括:(1)醉酒狀態,(2)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的產品影響,(3)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
   而作為第二種的情況,法律也盡數略舉了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
   
   另外,「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犯,行為人在作出有關違法行為時,需存在對他人的生命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或嚴重危險,又或對屬巨額的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本案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事實為原審裁判中的已證事實第7點至第11點及第17點。
   
   然而,從有關事實中除了“高速行駛”外,並未有其他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又或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即是沒有有關條文所要求的情況,因此,按照相關事實,上訴人的行為並未構成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故此,根據不同理由,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3. 上訴人最後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個月十天至四年的徒刑或十五天至四百八十天罰金;

上訴人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利用私人用途的輕型汽車有償接載乘客為違法行為,在被警員察覺後,亦明知被害人、警員B正在執行公務,截查其駕駛的車輛,並命令其停車,但仍然違抗指令,更加速行駛,之後明知被害人、警員B仍緊握車門把手,上訴人在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更利用車輛為工具,高速行駛,對警員B施加危險,威脅其生命,將其拖行約180米,令其身體受傷。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犯的抗拒及脅迫罪、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身心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兩年的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由於,本院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因此,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刑幅為兩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現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
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兩年的徒刑;
– 兩罪競合,現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11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1


798/2018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