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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018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中級法院對已認定之事實事宜的推論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21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二、終審法院的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並且一般不參與事實事宜的審理,所以,只有在中級法院對已認定的事實所作的解釋違反其界限,得出的結論不符合合乎邏輯的解釋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能對其結論和解釋提出指責。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甲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後者支付尚未支付的出售某住宅獨立單位1/2所有權的價金1,500,000.00澳門元。
  透過合議庭主席的判決書,訴訟被裁定敗訴,理由是雖然證實了在簽署買賣公證書之時或之後都沒有支付價款,但並沒有證實在簽署公證書之前沒有支付。
  原告乙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8年4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判處被告甲向原告支付1,500,000.00澳門元,因其認為從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和疑問點2的回答中可以得出被告沒有支付價款是已經認定的事實。
  現被告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從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和疑問點2的回答中並不能得出被告在訂立買賣公證書之前沒有支付價款是已經認定的事實。
  
  二、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原告於2015年6月18日向澳門初級法院提起一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卷宗編號為CV3-15-0041-CIV,該案件仍處於待決中〔已確定事實A)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財產清冊案所處理為被繼承人丙,於2015年5月22日在澳門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 之財產繼承事宜〔已確定事實B)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被繼承人死後的法定繼承僅為其生存配偶 (即原告) 及其女兒丁〔已確定事實C)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財產清冊案中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已確定事實D)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15年10月28日,丁與配偶共同透過公證書放棄繼承有關遺產的權利〔已確定事實E)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1995年10月9日,被繼承人與被告取得[地址(1)],物業標示編號XXXXX,財政局房屋紀錄編號XXXXX,業權登錄編號分別為XXXX XXXX及XXXXXXX,以下簡稱“標的單位”之所有權,並各自擁有所權之二分之一〔已確定事實F)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被告自取得標的單位之二分之一的所有權日至今,一直居於標的單位內〔已確定事實G)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15年5月8日,被繼承人將其擁有的單位之二分之一的所有權透過買賣公證書移轉到被告名下,公證書內容見卷宗第30頁至32頁,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H)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述買賣公證書第1頁中載明賣方以壹佰伍拾萬圓正澳門元(MOP$1,500,000.00)的價金及以無任何負擔及費用方式出售標的單位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權予被告〔已確定事實I)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標的物交予被告使用〔已確定事實J)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簽署上述公證書時,被告沒有即時將壹佰伍拾萬圓正澳門元(MOP$1,500,000.00) 的價金支付被繼承人。(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至提起訴訟日,被告仍未自願支付價金。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審理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2. 中級法院對已認定之事實事宜的推斷
  本案中存在爭議的問題是要知道,被繼承人是否未曾收取過出售某住宅獨立單位之1/2所有權的價款。
  為此,調查基礎表中列出了兩個疑問點:
1.
  在簽署上述公證書時,被告沒有即時將1,500,000.00澳門元(壹佰伍拾萬澳門元)的價金支付予被繼承人?
2.
  至提起訴訟日,被告仍未自願支付價金?
  合議庭對這兩個疑問點的回答都是“予以認定”。
  合議庭主席的判決書對這兩項已認定事實的解讀是,已經證實被告在簽署買賣公證書之時和之後都沒有支付價款,但並沒有證實其在簽署公證書之前沒有支付。因此,僅憑這個理由,駁回了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應該說,我們不理解為什麼合議庭主席在對這兩項已認定事實作出了已經證實被告在簽署買賣公證書之時和之後都沒有支付價款,但並沒有證實其在簽署公證書之前沒有支付價款的解讀的情況下,卻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3條第2款f)項的規定,在庭審聽證及審判時將原告在起訴狀第28條所提出的事實-“事實上,被繼承人生前根本從未收取到被告支付的價金” -加入到調查基礎表當中。
  其實,不乏有人認為,即便是在判決書當中,法官也應該審理無效問題,同時命令擴大調查基礎表1。
  在起訴狀的這一條中,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從未收到過價款,這無疑包括訂立公證書之前的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這兩項已認定事實的解讀是,可以確定被告從未支付價款。因此,單憑這項理由,裁定上訴勝訴並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00澳門元。
  在本上訴案中並不涉及任何其他問題。僅在於弄清楚事實上裁判的含義是被告從未支付價款,還是說已認定事實只能說明被告在訂立公證書之日和之後沒有支付款項。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其權限範圍內對事實事宜作出了解讀,沒有逾越界限,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1款的規定,本終審法院必須接納“被上訴法院所認定之實質事實”。
  正如本終審法院在2012年5月16日第20/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終審法院的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並且一般不參與事實事 宜的審理,所以,只有在中級法院對已認定的事實所作的解釋違反 其界限,得出的結論不符合合乎邏輯的解釋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能對其結論和解釋提出指責。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8年11月2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參閱VIRIATO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3版,2018年,第517頁,引用ABRANTES GERALDES與PAULA COSTA E SILVA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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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018號案 第2頁

第77/2018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