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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474/2018
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關鍵詞: 《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

摘要:
- 《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的目的是簡化認證外國發出的公文書,當中取消了外交或領事認證,並指出唯一可要求的認證手續就是文件發出國主管機關簽發的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
- 上述的附加意見證書並非強制性,僅是一可要求的認證手續,用於證明發出該公證書的公證員身份及其簽名,故欠缺相關的附加意見證書並不導致授權書的非有效。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74/2018
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上訴人: A Ltd.
上訴標的: 駁回上訴人提出的關於對立當事人的授權書欠缺要件的爭議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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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 Ltd.,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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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有關授權書因涉及訴訟上普通及特別權力(進行和解、撤回),故其作成方式並不符合《民法典》第38條第1款援引適用之《公證法典》第128條所規範之要求,存有形式瑕疵,導致其不產生授權書應有之效力,亦由於該授權書存有《民法典》第212條之法定方式之不遵行之無效瑕疵,故談不上是否應適用《民法典》第364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358條去接納該授權書,因該授權書自始已屬無效。
此外,上訴人認為由於該授權書作成地(英國)及使用地(澳門特別行政區)均為《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之締約成員,故該授權書應附有“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來進行認證,欠缺有關認證,將導致該授權書不產生應有之效力。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以下簡稱為“公約”)的目的是簡化認證外國發出的公文書,當中取消了外交或領事認證,並指出唯一可要求的認證手續就是文件發出國主管機關簽發的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見《公約》第3條第1款之規定)。
上述的附加意見證書並非強制性,僅是一可要求的認證手續,用於證明發出該公證書的公證員身份及其簽名。
倘在文件出示國的有效法律、法規或慣例,或者兩國及兩個以上締約國達成的協定廢除或簡化了上述手續,或使文書免除認證手續時,該認證手續不得要求履行(見《公約》第3條第2款之規定)。
從此可見,欠缺相關的附加意見證書並不導致授權書的非有效。
在澳門司法實踐中,對外地發出的訴訟委任授權書並不要求上述附加意見證書,除非有合理理由懷疑其真偽。
在本個案中,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該訴訟授權書非由當地公證員作成。
至於上訴人提出由於該外地授權書涉及特別授權行為,故根據《民法典》第38條第1款援引適用之《公證法典》第128條所規範之要求,簽署人需要在公證員面前作出的公證行為,而非單純對照證件認證簽名方面,該理由即使成立,也只是影響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不能作出該等特別授權的代理行為,並不妨礙其他不需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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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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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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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5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i. 本上訴標的為原審法庭於2017年9月22日作出接納卷宗第298至304頁的授權書(如下簡稱為“授權書”的批示內容(見卷宗第348頁至第349頁「Da falta de requisito formal exigido e da falta de apostile na procuração invocado pela recorrente」之部分)。
ii. 首先,須指出,上訴人對相關授權書提出爭議的是,該授權書並沒有以澳門法律對於意定代理(尤其是賦予特別權力之訴訟代理)之形式作成,導致其不產生代理之效力。
iii. 對此,雖然原審法庭曾於卷宗第308頁作出批示,要求對立當事人在其願意下於20日期限內補正有關授權書,但透過卷宗第311至315頁之回覆,相關律師以對立當事人之名義依舊維持向法庭呈交該授權書。
iv. 本案審理標的是有關商標註冊之爭議,按照《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9條第2款之規定,對立當事人如參與訴訟程序,必須委託律師。
v. 如同相關律師以對立當事人名義所認同(見卷宗第312頁,其陳述書第5點,為着產生一切所想須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由於其所附入的授權書是於澳門法庭內使用,故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8條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該意定代理之代理權,其設立、範圍、變更、效果及終止,受澳門現行法律所規管,且其格式應遵照澳門法律所要求的格式。
vi.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7條a款的規定,立法者並非簡單地允許該授權書得以公文書或私文書為之,而是同時規定了特定的條件 - (需)“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
vii. 換言之,該授權書不單需要記載於公文書或私文書,尚要滿足“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
viii. 雖然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對“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1961》第35條a款則明確表示“O mandato judicial pode ser conferido: a) Por instrumento público ou por documento particular, nos termos do Código do Notariado e da legislação especial;”。
ix. 透過葡萄牙及澳門這兩部淵源甚深的《民事訴訟法典》相比較,並結合《民法典》第38條之規定,我們可以更穩妥地推斷出《民事訴訟法典》第77條a款所指的“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就是指《公證法典》。
x. 換言之,不論是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作出有關訴訟上的代理,亦需要符合澳門《公證法典》的相關規定。
xi. 於本案中,該授權書是由B以對立當事人之董事局董事身份代表對立當事人並授予權力給授權書上所載的律師,包括“to do all the necessary ac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registration, the archieving, maintaining, renewal, assignment, withdrawal and defence of its trademarks and logos for what they may apply, declare and promote whatever necessary or convenient for the said purposes, including to sue, compromise, withdraw, collect monies or otherwise act in proceedings within Macau Courts”(葡文譯本:“....para praticar todos os actos necessários em relação ao registo, obtenlão, manutenção, renovação, cessão, desistência e defesa das suas marcas e logotipos, podendo requerer, declar e promover tudo o que for necessário ou convenient para o efeito, incluindo iniciar processo judiciais, transigir, desistir, receber pagamentos ou, por qualquer outro modo, actuar em processos judiciais junto dos Tribunais de Macau…”)的權力。(分別見卷宗第303及301頁,粗體及橫線部份為上訴人加上)
xii. 可見,由於對立當事人作出該授權行為的目的尚包括在司法爭議中作出撤回或和解,故根據第62/99/M號法令核准及公佈的《公證法典》第128條第3款c)項之規定,該授權書必須以同條第1款a)或b)項所規定之方式作出,即a)公證文書;或b)經認證之文書。
xiii. 可是,根據該授權書之公證內容,該公證員只是透過核對所出示之身份證明文件而認證該授權書簽署人B之簽署,充其量僅屬《公證法典》第159條第2款規定之對照認定。(見卷宗第302及299頁)
xiv. 可見,該授權書並不符合《民法典》第38條第1款援引適用之《公證法典》第128條所規範之要求簽署人需要在公證員面前作出的公證行為,公證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見《公證法典》第66條及其後各條之規定,以及《公證法典》第155條及其後各條之規定),存有形式瑕疵,導致其不產生授權書應有之效力。
xv. 雖然原審法庭表示由於對立當事人沒有及/或未打算行使該等特別權力(進行和解、撤回),而單純只是在本案中行使普通司法授權(“exercício do patrocínio forense”),所以接納該份以公證認定筆跡方式作出之授權書(見卷宗第348頁背頁的第6段)。
xvi. 但上訴人認為,斷定該授權書之方式須受《公證法典》第128條第3款 c)項及同條第1款a)或b)項的約束,是以該授權書的目的及當中所授予之全部權力去決定的。
xvii. 因為,授權書作成之後便是一個整體的法律行為,對於其合法性是整體考慮而非按當中所授予的權力遂項考慮,一旦有關授權書獲接納,獲授權人便可行使該授權書賦予的特別權力,包括進行和解、撤回。
xviii. 加上,《公證法典》第128條第3款c)項及同條第1款a)或b)項所規範的是法定形式,根據《民法典》第212條及第279條,不遵守該法定形式的法律行為視為無效,並於任何時刻皆可提出。
xix. 故此,原審法庭應該自始便視該授權書無效,而非等待相關律師以對立當事人之名義在本案中行使相關特別權力(進行和解、撤回)才審查該授權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要式,繼而裁定有關授權書是否無效。
xx. 尤應指出,該授權書僅以對照認定筆跡方式進行“公證”,導致上訴人難以鑒定該授權書內容是否符合簽署人之真實意願,亦難以核實其是否具有足夠權力代表公司(即對立當事人)向律師賦予司法上普通及特別權利(包括和解及撤回),故才對該授權書提出違反要式之爭議,從而質疑該授權書的有效性及/或真實性。
xxi.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該授權書因涉及訴訟上普通及特別權力(進行和解、撤回),故其作成方式並不符合《民法典》第38條第1款援引適用之《公證法典》第128條所規範之要求簽署人需要在公證員面前作出的公證行為 - 公證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見《公證法典》第66條及其後各條之規定,以及《公證法典》第155條及其後各條之規定),存有形式瑕疵,導致其不產生授權書應有之效力;
xxii. 亦由於該授權書存有《民法典》第212條之法定方式之不遵行之無效瑕疵,故談不上是否應適用《民法典》第364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358條去接納該授權書,因該授權書自始已屬無效。
xxiii. 再者,上訴人認為基於該授權書沒有進行“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欠缺認證(legalização),故該“授權書”亦未能在澳門使用及產生效力。
xxiv. 理由是,該授權書作成地為英國,而當中所賦予之代理權行使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於英國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同為參加《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的國家/地區,均可透過“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對該授權書進行認證。
xxv. 根據同樣適用於英國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上指公約第l條之規定,該授權書處“在一締約國領土(本案即英國)內作成,而需在另一締約國領土(本案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出示的各種公文書”。
xxvi. 該《公約》第2條更規定:“各締約國對適用本公約並需在本國境內出示的文件,應予免除認證手續。本公約所謂認證僅指需出示文件國的外交或領事人員據此證實下列事項的一種手續:對簽字的鑒定,文件簽字人作成文書所依據的身份,以及在適當的情況下文書上印章或戳記的可靠性。”
xxvii. 換言之,一如上述,基於該授權書應適用《民法典》第38條有關代理之規定,因而該授權書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77條及《公證法典》第128條之規定以公證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此兩種須有公證員參與作成之文書之方式作出,因而該授權書更應以“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 )作公證認證,以便核實參與作成有關行為之公證員之身份。
xxviii. 因為,缺乏有關“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 )認證,我們根本難以鑒定該授權書上參與作成文書之當地公證員的簽字,亦難以核實其簽字人作成文書所依據的身份及該等文書上印章或戳記的可靠性。
xxix. 所以,上訴人才提出該授權書欠缺“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此一形式瑕疵,質疑該授權書的有效性及/或真實性。
xxx. 加上,本澳法律並沒有規定可免除對該於英國作成之“授權書”進行認證手續,不屬該《公約》第3條但書部份所規定之情況:“...但是,如在文件出示國的有效法律、法規或慣例,或者兩國及兩個以上締約國達成的協定廢除或簡化了上述手續,或使文書免除認證手續時,前款所述手續不得要求履行...”。
xxxi. 基於上述理據,由於該授權書作成地(英國)及使用地(澳門特別行政區)均為《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之締約成員,故該授權書應附有“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來進行認證,然而,該授權書既沒有“附加意見證書”,亦沒有進行外交或領事認證,故該授權書未能在澳門使用及產生效力。
xxxii. 基於上述理由,對於上訴人提出【該授權書有否以澳門法律對於意定代理(尤其是作出特別權力之訴訟代理)之形式作成,以及欠缺“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之認證,導致該授權書不產生代理之效力】之爭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錯誤適用及理解《公證法典》第128條、《民法典》第358條及第364條第1款,原審法庭更認為現受權律師沒有行使特別權利(和解及撤回權力),故該授權書無須以公證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作出,以致原審法庭接納了該份由代理律師以對立當事人之名義所附呈但不符合澳門法律【《民事訴訟法典》第77條、《民法典》第38條及《公證法典》第128條第3款c)項之規定】的涉及訴訟上代理之授權書(見卷宗第298至304頁);
xxxiii. 加上,該授權書亦沒有按《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之規定附有“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之認證,導致上訴人質疑該授權書的有效性及/或真實性,故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之此部分決定,並懇請中級法院裁定該份授權書不符合《公證法典》第128條第3款c)項規定之法定要式(卷宗第298至304頁之授權書沒有以公證文書或經認證文書在公證員面前作出)及欠缺“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認證,存有《民法典》第212條之法定方式之不遵行之無效瑕疵,導致其自始不產生授權書及代理應有之效力,因而按照《民事訴訟法要》第75條及第82條之規定,由相關訴訟代理人於本案作出之一切訴訟行為亦不產生效力,並應從卷宗內抽出該份授權書,以及裁定對立當事人在沒有訴訟委託之情況下進行本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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