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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26/2018號
日期:2018年11月1日

主題: - 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摘 要

1. 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是刑事訴訟中有關證據的主導性原則,所有被指控實施犯罪的被告在法院的有罪判決轉為確定之前被推定為無罪,而如對訴訟標的存有任何疑問,有關疑問須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予以解決。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826/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及嫌犯C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兩人之既遂行為均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7-0421-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檢察院指控第二嫌犯C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 判處第一嫌犯須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343,500元及人民幣7,000元之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首先,原審法院違反「存疑無罪」原則,使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控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主要是基於案件的錄影光碟,以及被害人所作出相片之辨識。
3. 正如眾多司法見解所認為,法官之自由心證並非完全不受上訴法院的審查的。
4. 本案中,被害人B僅僅對一些十分模糊的相片進行了所謂的 “辨認”(見卷宗第56至59頁),而從來未對上訴人本人的容貌以任何方式進行任何的辨認;被害人亦沒有出席庭審以指證上訴人就是本案的女作案人;被害人更從來無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本人作“人之辨認”!
5. 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辨認從來不是透過直接辨認上訴人的容貌而指出上訴人就是涉案的女作案人,而只是從辨認過程中辨認出了女作案人的衣著服飾。
6. 此外,從蓮花口岸 出境櫃台的監控錄像可見(卷宗第145頁),上訴人的衣著與由被害人辨認出女作案人的衣著是完全不一樣的,並不可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正在出境的上訴人與涉案的女作案人實為同一人。
7. 其次,根據卷宗第141頁的錄影片段,我們根本難以看清該名女作案人有否從錄像的另一個方位(尤為錄像的右邊)離開了草叢、又或是否確實在草叢裡更換衣服,更難以肯定所謂已更換衣服的女子是否就是本案的女作案人。
8. 故此,我們認為從被害人只辨認了女作案人的衣著,至女作案人與上訴人在蓮花口岸離境時的衣著並不相同、錄影過程又存有間斷的情況、以及不能百分百肯定女作案人就是在草叢中更換衣服,以致本案的錄影過程的確存有遺漏,原審法院明顯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本案的女作案人就是更換了衣服的上訴人。
9. 因此,原審法院所作出之裁判有違《基本法》第29條所規定之“存疑無罪”原則,導致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10. 另一方面,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11. 原審法院在闡述其心證時,只是簡單地將載於卷宗第319至333頁由司法警察局製作的鑑定報告完全轉錄於判決中,對當中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容卻毫不提及和加以分析。(詳見判決書第16頁第5自然段)
12. 而根據司法警察局第327至329頁的鑑定報告結論,與犯罪有關的所有物件的DNA檢驗中,並沒有驗出與上訴人完全吻合的DNA,甚或不存在相類似的DNA。
13. 換言之,透過鑑定證據的反映,更不能確實斷定上訴人就是曾在涉案房間出現的女作案人,又或者是參與犯罪的人仕。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忽視有關的鑑定證據,並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控訴書所述的事實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準則及一般人的常理的,而且這個違反一般之經驗準則是明顯的,且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
15. 所以,被上訴裁判亦同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開釋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出案中被害人僅對作案人不清晰的相片進行了辨認,案發現場的監控畫面又存有遺漏;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闡述心證時僅轉錄案中的鑑定報告內容,且從鑑定證據中反而顯示無法斷定上訴人就是作案人,原審法院基於這些元素作出的裁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規定。
2. 然而,分析其理據後,我們認為上訴人意圖用作爭辯的實際依據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問題,而只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一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3. 就這方面,實際上尊敬的原審法院並非如上訴人所般只是依靠對作案人相片的辨認、監控錄像和鑑定報告便認定其就是本案作案人—除此之外,還考慮了曾牽涉案件的計程車司機、商戶銷售員、接報到場和其後接手調查的警員的證言,以及上訴人的電子通訊紀錄,而最終認定判決書中所述的已證事實。
4. 針對上訴人指辨認相片和監控錄像方面存在不足的問題,事實上,卷宗第103-146頁的鑑控錄像清楚顯示女作案人的整個作案過程,當中憑作案人的外形、衣着便能輕易在各段錄像中鎖定其行縱,可以稱得上是無縫接合;另一方面,雖然我們同意被害人辨認的照片是由酒店監控錄像截取出來的非高清畫質畫面,但考慮到我等是結合被害人對案發過程的描述、案中證人的證言、上述監控錄像,再憑出入境紀錄鎖定身份,而非完全依賴對照片中人容貌的辨認,故實無損法庭對女作案人的即為本案上訴人的邏輯認定。
5. 至於鑑定報告方面,原審法庭只是在判決中表示上述鑑定是其考慮的證據的一部份,其不代表該證據在心證形成中佔據重要的位置。正如判決所述,法庭形成心證的過程中的側重點在於監控錄像、被害人的證言和辨認,以及上訴人的通話紀錄,當中並無提及鑑定證據的重要性。換言之,雖然單從鑑定證據無法得出上訴人就是本案作案人之一的結論,但上訴人以此借題發揮,實乃無的放矢。
6. 順帶一提,儘管在上述結論中曾提及原審法庭沒有提及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容和加以分析,但由於並無指出具體是哪些內容,而我等從卷宗內亦找不到值得但卻未曾考慮的有利上訴人情節,因而無從回應。
7.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指出的瑕疵並不存在,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7月16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判處5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及存疑無罪原則。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的十分詳盡分析及立場,在無需更多補充意見的情況下,我們認同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7年3月29日凌晨約零時30分,嫌犯A與嫌犯C一同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兩人曾一同租住XX旁某大廈之單位房間及到各娛樂場賭博。(見卷宗第313及314頁之翻閱監控影像筆錄)
- 2017年4月3日下午,嫌犯A與兩名涉嫌男子D及E會合後,一同乘搭的士於下午約2時10分到達XX中心門口,嫌犯A先在XX中心「XX酒店」大堂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了「XX酒店」XX樓XX號房間入住,該房間是以“F”的名字登記的。在確認該房間可以入住後,嫌犯A與D及洪士進入該房間等候作案對象到來。同日下午約2時57分,E曾離開房間前往XX中心內的一間藥房購買了一盒口罩,以備作案時使用。(見卷宗第109至127頁之偵查及翻閱監控視頻筆錄)
- 同日晚上約8時,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致電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扒仔”工作的中國內地男子B(被害人),謊稱經“G”介紹欲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四十萬元,要求被害人B攜帶款項前往「XX酒店」XX樓XX號房間進行交易。被害人信以為真,攜帶現金於當晚約8時36分來到XX樓XX號房間。
- 嫌犯A開門並探頭出來查看被害人的斜背包確實裝有現金後讓其進入房間,隨即關上房門。當被害人走到房間睡床位置,藏匿在床邊牆後的D及E突然衝出將被害人按倒在床上,用毛巾塞住被害人的嘴巴並用膠紙封住,然後用白色塑料索帶捆綁被害人的手腳,被害人反抗時,嫌犯A多次用胡椒噴霧噴向被害人臉部。
- 當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後,嫌犯A拿取了被害人斜背包內的現金並迅速逃離XX號房間,D及E走到洗手間清洗被誤噴到的胡椒噴霧後亦隨即逃離XX號房間。
- 不久,被害人自己掙脫捆綁雙手的索帶追出房間並報警求助。被害人合共損失港幣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人民幣七千元及一個裝有數十元硬幣的黃色錢包。(見卷宗第103至107頁之偵查及翻閱監控視頻筆錄)
-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現場檢獲八條索帶、一條染有血跡的毛巾連透明膠紙,三條使用過的毛巾及三張紙巾。(見卷宗第14至37頁,以及第256及257頁)
- 離開上述酒店房間後,嫌犯A在酒店門口乘搭一輛黑色的士去到氹仔蓮花邊檢站,下車後先步行至一草叢中更換了衣裙。當晚約9時14分,嫌犯A經氹仔蓮花邊檢站出境逃回中國內地。(見卷宗第129至135頁之偵查及翻閱監控視頻筆錄,以及第137至142頁之觀看錄像光碟筆錄)
- D及E亦在上述酒店外一同搭乘一輛黑色的士離開,該輛的士經氹仔XX馬路、XX大橋去到XX大馬路「XX酒店」外停車讓E下車,D繼續乘搭的士去到關閘附近下車,並於當晚約9時27分,經關閘邊境站出境逃回中國內地。(見卷宗第211至215頁之翻閱監控影像筆錄)
- 當晚約9時16分,E下車後步行至XX街XX XX地下XX舖的「XX電訊」,在該名舖購買了一部價值港幣四千二百五十元之XX手提電話,且在得知該店舖可以提供匯款服務後,E讓店員H為其將港幣六萬五千元(折合人民幣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匯款至其在中國內地「XX銀行」開設的賬戶(賬戶號碼:6228480XXXXX077)。當晚約10時12分,E經關閘邊檢站出境逃回中國內地。(見卷宗第194頁,第169至189頁之偵查及翻閱監控視頻筆錄,以及第200至202頁之翻閱監控影像筆錄)
- 嫌犯A及兩名涉嫌男子D及E的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B下頜、頸部及雙手損傷。(見卷宗第53及54頁)
- 2017年4月18日下午約6時14分,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再次入境本澳時被截獲。
- 2017年6月19日,嫌犯C因觸犯同類型犯罪被截獲。
- 調查期間,經嫌犯A同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46及24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i) 現金港幣二千元及現金人民幣八百元;
ii) 一部牌子為XX之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8621-9XX3-0XX8-XX7及8621-9XX3-1XX9-XX3)連一張電話咭(號碼為89XXX0-33XXX3-18XXX6),電話號碼為62XXXXX1;
iii) 一部牌子為XX之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8621-9XX3-0XX4-XX2及8621-9XX3-1XX5-XX7)連兩張電話咭(號碼分別為8XXX0-0XXX1-5XX0-3X5及8XXX0-0XXX1-1XXX0-0XXX0-1XX6),電話號碼為+861885XXXXXX0;
iv) 一部XX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3XX8-2XX8-7XX9-8X4)連一張電話咭(號碼為1XXX3-6XXX8-0XXX0-4XXX7);
v. 一對白色鞋;
vi. 一張XX尊貴會咭。
- 上述港幣及人民幣的現金為嫌犯A犯罪所得,手提電話為嫌犯A與涉嫌人聯絡之工具,白色鞋為嫌犯A作案時穿著。
- 嫌犯A存有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伙同其他涉嫌人士、共同合謀並分工合作攜帶武器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取走被害人相當巨額動產。
-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文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子女,具高中三年程度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至100,000元多以上,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具大專畢業程度學歷。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嫌犯在案發時仍為初犯,於23/03/2018,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7-0513-PCC號卷宗判處8年的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尚未確定(因處於上訴階段)。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2017年4月3日上午,嫌犯C向嫌犯A稱見到一名欠其金錢的男子在娛樂場出現,要求A在XX中心租用一個酒店房間,由嫌犯C致電該男子謊稱需要兌換金錢引誘其攜款前往A租住的酒店房間,嫌犯C會安排兩名男子與A一同在酒店房間等候,當該名男子到來時嫌犯A只需引該男子進入房間,藏匿在房間內的兩名男子會負責後續的工作。嫌犯C承諾事成之後,會給嫌犯A港幣一萬元作為報酬。
- 嫌犯A清楚知道嫌犯C實際上是邀約其合夥對他人實施搶劫,但為了得到金錢之利益故同意一同實施上述計劃。
- 嫌犯C存有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共同合謀並分工合作攜帶武器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取走被害人相當巨額動產。
- 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一方面指出案中被害人僅對作案人不清晰的相片進行了辨認,案發現場的監控畫面又存有遺漏,而原審法院明顯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本案的女作案人就是更換了衣服的上訴人,因而所作出的裁判有違《基本法》第29條所規定的“存疑無罪”原則,導致錯誤適用法律;另一方面,指責原審法院在闡述心證時僅轉錄並基於案中的鑑定報告內容,且從鑑定證據中反而顯示無法斷定上訴人就是作案人這些元素作出裁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我們看看。

存疑無罪原則(In dubio pro reo)
上訴人指責的原審法院違反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
根據終審法院在2014 年 11 月 19 日於第 28/2014 號案的判決書所認為的,上述有關證據的主導性原則,所有被指控實施犯罪的被告在法院的有罪判決轉為確定之前被推定為無罪,而如對訴訟標的存有任何疑問,有關疑問須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予以解決。
然而,很明顯,訴諸指責原審法院違反這個原則的前提,必須是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疑問的情況下,卻採用對嫌犯不利的證據。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審理過程中,清楚地作出了以下的分析和判斷:
“本案中,卷宗第103-107頁之翻閱錄影筆錄內容顯示,從酒店監控CCTV顯示,於2017.04.03晚上8:35晚上8:35分,被害人獨自進入涉案房間,於20:46分,一名女子從涉案房間步出,再稍後於20:51分之後,兩名男子分別從涉案房間步出並從酒店南門乘車離開。
卷宗第108頁、109頁至127頁之翻閱錄影筆錄內容顯示,載有第一嫌犯、涉嫌男子A及B於當天下午2時許進入XX中心,乃至三人進入涉案房間,男子B後來離開房間並前往商場購買口罩,再於後來男子A、B曾進出房間,再至案發時間晚上8:35分,被害人獨自進入涉案房間,於20:46分,第一嫌犯從涉案房間步出,再稍後於20:51分之後,兩名男子從涉案房間步出並從酒店南門乘車離開。
卷宗第129至135頁之翻閱錄影筆錄內容顯示,分別就一名女子、兩名男子之分別逃走路線,該女子離開房間後便經酒店大堂離開酒店,及後向“新濠影匯"方向前進,過程中該女子曾脫去其黑色外套並不時使用流動電話。此外,經觀看“XX"的錄影,於2017/04/03晚上20:53至20:57,該女子有橫過XX路並向“XX"方向前往的士候客區,最後該女子乘坐MW-XX-X9之的士離開。
卷宗第136頁載有司警報告,曾觀看「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亦發現於2017.04.03約21:04、上述的士接載女作案人到達蓮花口岸便離開。
卷宗第137-142頁之翻閱錄影筆錄內容顯示,即為翻閱「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可見從MW-63-29一名女子下了車,該女子下車後獨自步行至蓮花口岸內的一個草叢,逗留三分鐘後她已更換衣服。隨後該女子經蓮花口岸及離開澳門。
卷宗第144-146頁之翻閱錄影筆錄內容顯示,翻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蓮花邊境檢站警司處之資料,從天眼錄影追蹤至境檢站,該過關女子之資料正是第一嫌犯A,從外型及身高作判斷,從酒店房間離開一刻、至一直前往境檢站之女子,與第一嫌犯A是同一人。
卷宗第153頁載有第一嫌犯A之出入境紀錄,與監控資料是相同的。
綜合上述多份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能清楚查明第一嫌犯之案發前、後之行蹤,以及案發過程及逃亡路線。當中沒有遺留任何一個環節,可以清楚判斷從涉案房間出來之女子、與最終經蓮花口岸離開澳門之女子是同一人,即為第一嫌犯A,且經過被害人之辨識,第一嫌犯即使對他作出本案事實之唯一女性作案人,且尚有二名作案男子A及B。”
很明顯,原審法院對證據的批判性分析結論是肯定的,沒有任何的遲疑或者存在疑問之處。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闡述其心證時,只是簡單地將載於卷宗第319至333頁由司法警察局製作的鑑定報告完全轉錄於判決中,對當中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容卻毫不提及和加以分析(詳見判決書第16頁第5自然段),尤其是在司法警察局第327至329頁的鑑定報告結論,與犯罪有關的所有物件的DNA檢驗中,並沒有驗出與上訴人完全吻合的DNA,甚或不存在相類似的DNA這些顯示透過鑑定證據的反映,更不能確實斷定上訴人就是曾在涉案房間出現的女作案人,又或者是參與犯罪的人仕的情況下,陷入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很明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雖然,原審法院從犯罪現場收集到的DNA樣本的鑑定結果沒有顯示有屬於上訴人的DNA,這結果並不能就足以用來排除上訴人曾經參與犯罪活動。何況原審法院也並非僅僅依據這項鑑定證據形成心證的,正如上文所列舉的對證據的審理和判斷的過程,原審法院依據足夠的證據形成了心證。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原審法院的心證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僅僅是主張片面的證據意圖推翻原審法院依據其他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而已,這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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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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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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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26/2018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