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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53/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地居民和來澳旅客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於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1月12日,上訴人曾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由“良” 降至“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53/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1-1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9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2018年9月13日的通知,上訴人獲悉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8年9月10日所作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而是次亦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
3.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4. 上訴人於2012年3月9日起被送往澳門監獄羈押候審,及後被確定判處8年3個月實際徒刑。經計算後,有關刑罰將於2020年6月8日終止;而刑罰之三分之二已於2017年9月8日屆滿。(參見題述卷宗第103頁)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5. 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6. 對於特別預防方面,司法見解均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並助其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7. 我們且看卷宗所載從上訴人入獄至今的行為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使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8. 在入獄前,上訴人與家人一同生活,關係親密。上訴人為家中的長子,尚有一名妹妹。上訴人於2006年畢業後,便外出工作,起初在深圳市任職公務員,於2009年辭職並與朋友一起經營煤礦生意。(參見題述卷宗第108頁)
9. 後來,上訴人因受朋友影響沉迷賭博及受到金錢的誘惑,沒有認真去了解其行為會造成嚴重的後果;每當賭敗後,為了能盡快找回有關錢財才萌生了歪念作出犯罪行為。
10. 及後,上訴人在第CR3-12-016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之中,因觸犯三項「搶劫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一項「加重搶劫罪」,被判處4年徒刑、一項「詐騙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一項「搶劫罪(未遂) 」,被判處2年徒刑。上述六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期後,上訴人因不服上述決定而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6月2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參見題述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背頁,以及第16頁至第22頁背頁)此外,上訴人在第CR1-13-013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之中,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3-12-0168-PCC號合議庭所作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8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參見題述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
11.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超過6年7個月之刑罰。
12. 在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時,根據懲教管理局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Bom),該處認為上訴人:“因犯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於2013年11月15日起獲准參與麵包工場之職業培訓,表現滿意。”(參見卷宗第8頁)
13. 而在上訴人是次申請假釋,根據懲教管理局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價變為差(Mau),該處認為上訴人:“囚犯獄中行為仍有待改善。”(參見卷宗第106頁)
14. 上訴人的總評價由良變為差,主要是由於上訴人曾於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1月12日,兩度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之“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的獄規,並分別於2018年4月18日被科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的處分,以及於2018年4月16日被科以公開申誡之處分,並導致獲准參與麵包工場之職業培訓被取消。(參見卷宗第104頁及第106頁)
15. 雖然如此,但仍然必須指出,在2017年12月27日所發生的事件中,上訴人只是對監獄內囚犯間發生的不公事件進行舉報,卻反被指控作出勒索圖利的行為;而在2018年1月12日的事件中,亦證明了上訴人只是與另一名囚犯發生口角,卻被該名囚犯出拳毆打,當時上訴人只是躲避而沒有還手,亦沒有與其打架,可以顯示出上訴人當時是相當克制的。(參見卷宗第115頁至第122頁)可見,上訴人被指違反的監獄秩序或紀律並非十分嚴重。
16. 誠然,監獄雖然是一個“小社會”,然而在這個“小社會”中,大部分都是因曾經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因此較容易讓囚犯在監獄內染上不同程度的惡作。與獄外的社會相比,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需要囚犯付出更多的努力及定力。所以,不應因為上訴人曾兩度違反並非十分嚴重的監獄紀律而完全抹殺了上訴人在監獄內6年多的時間裡所付出的努力。事實上,除了上述兩項違規行為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均是良好的(參見卷宗第8頁)。
17. 而在本次的假釋申請中,上訴人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撰寫了一封信函,當中是關於自我反省,表達了對家人、朋友及被害人的愧疚,可見上訴人已深知其過往所犯的錯誤對自己、家人、朋友以及被害人所造成的嚴重影響,同時亦可看出上訴人已將是次沉重及深刻的教訓牢記在心,在服刑的這段期間一直反思己過,並希望能早日出獄,報答一直以來對上訴人不離不棄的家人。(參見卷宗第160頁)
18. 除上訴人本人外,上訴人的父親亦曾在其首次假釋程序進行時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撰寫信函,當中提及上訴人與其的信件來往中,感覺到上訴人已為自己的行為悔悟。而對上訴人及其家團最大打擊的莫過於在上訴人服刑期間,於2016年3月其母因思念成疾而去世。其家團將等待上訴人出獄回家守孝才將其母的骨灰正式安葬。(參見卷宗第16頁第17頁)
19.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妹妹及朋友均時常從內地到澳門來探訪上訴人,經常提醒上訴人在獄中努力改善自己,屢屢給予上訴人支持及鼓勵。(參見卷宗第109頁)
20. 所以,經分析上訴人在入獄前後之行為,雖然上訴人曾兩度違反監獄紀律,然而不能否認,在經歷了這六年多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同時,家人及朋友對上訴人的關愛以及鼓勵亦必然可以令上訴人盡快走出陰霾,重投社會,做個奉公守法的人。另外,上訴人的家人已為上訴人安排工作,而其亦對該工作有信心;同時,上訴人在家鄉擁有物業,並表示會與父親,一同居住,所以相信在出獄後上訴人的經濟和生活是不會出現問題的。(參見卷宗第112頁)由此可見,倘若其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在充滿家人及朋友的支持和關愛下自食其力、努力工作及生活,好好照顧家人。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過往所犯下的大錯感到內疚不已,而徒刑的實際執行已使其得到深刻的教訓,時刻反省自我,並牢記是次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可見刑罰之最終目的─「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在上訴人身上已經完全得以實現。因此,雖然上訴人曾兩度違反了輕微的監獄秩序及紀律,亦不妨礙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形成了有利及正面之判斷,上訴人應已具備足夠的條件重投社會。
22.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3. 誠然,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屬本澳常見犯罪,其嚴重性無可否認,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若如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言,則會令被判刑人及公眾錯以認為行為人在觸犯相對嚴重的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後,將不會獲得假釋的機會,甚至是難以重新被納入社會,此舉將對本澳刑罰制度造成負面的衝擊,更令公眾產生刑罰制度的作用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者而非教化及協助其重返社會的負面想法。
24. 對一名實施嚴重犯罪者被判剝奪人身自由的實際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從而起到阻嚇作用。
25. 在本澳眾多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刑罰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報復或彰顯法律的威懾力,最重要的是教化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融入社會。因此,要令公眾建立對本澳刑罰制度是能夠起到教育犯罪者不再犯罪的信心,如同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過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對其作出假釋亦能使社會大眾感到安心。由此可見,此一個案已符合並達到了一般預防應有之效果及作用。
26. 而且,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底線為我們所加)
27.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人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人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28. 因此只要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 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而且,基於社會的變化日新月異,短短數年間的改變已經今非昔比,刑期較長的被判刑人已經脫離了社會很長的時間,故更加需要獲得假釋的機會,以重新適應社會。上訴人被判處8年3個月的徒刑,絕非一段短時間,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必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29. 在此,引用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曾在第319/201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底線為我們所加)
30. 最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在賠償及支付訴訟費用方面隻字不提,因而法庭對於上訴人就其所觸犯之涉及暴力及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行為的悔過誠意存有重大的疑問。(參見題述卷宗第170頁)需要明白的是,上訴人在撰寫假釋聲請時,並沒有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從旁協助投供法律意見,因此其假釋聲請難免有所錯漏。在本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指定辯護人曾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表示並非沒有賠償及支付訴訟費用的計劃。上訴人稱曾在2017年2月簽署一份文件,表明在出獄後的兩年內會清繳訴訟費用及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金,所以才沒有在是次假釋聲請中再次提及支付訴訟費用和賠償的問題。上訴人並向指定辯護人表示,如果能夠成功假釋,必定盡快作出上述的支付。
31. 綜上所述,因為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以上訴人被實際科處刑罰之前的負面行為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兩度違反了監獄紀律為理據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8年9月10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以一批准假釋之公正裁判以替代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8年9月10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囚犯A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的假釋否決決定不滿並提出上訴,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囚犯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檢察院認為囚犯A不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囚犯A因觸犯多項搶劫罪及一項詐騙罪,合共判處8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對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根據囚犯A多次作出犯罪,所作出犯罪的嚴重性、其人格及過去生活背景,囚犯A於2017年及2018年曾違反三次獄規且被處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形式要件: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實質要件:1. 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2.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3.提前釋放被判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4.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3.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刑式要件和實質上要件。
4.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
5.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囚犯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6. 正如尊敬的法官閣下所述:“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與審理囚犯前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比較,囚犯先後於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1月12日,即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內兩度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的獄規,因而分別於2018年4月14日被科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以及於2018年4月16日被科以公開申識之處分,更導致本獲准參與之麵包工房的職訓工作被取消,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且結論是囚犯的行為仍有待改善。從囚犯在獄近六年之時仍接連出現上述違規行為之情況來看,可反映出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基於上述情況,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仍未能確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
7.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所觸犯的六項搶劫罪及一項詐騙罪,當中搶劫罪行具有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於2012年1月至同年3月約兩個月期間先後對六名被害人施以搶劫行為,且囚犯均是在入夜後行兇,在皇朝區一帶尤其行人隧道及停車場之地以獨行人士作為行動目標,而囚犯作案後更多次冒充物主將贓物典當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另尚需指出,囚犯數度在犯案後曾立即離開澳門,其後於短時間內再度來澳並隨即又再犯案。由此可見,囚犯食髓知味一再實施之多項搶劫犯罪的情節極其嚴重,其犯案行徑顯現出其故意程度極高,且犯罪手段十分惡劣,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
8. 完全同意法官閣下之高見,檢察院亦認為囚犯A不符合假釋的要求,因現時為止對其能否具備足夠的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存在疑問,亦不能肯定其是否真心悔過和可重返社會並不再次犯案存有疑問。因此,檢察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獲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9.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考慮到囚犯的人格,檢察院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10. 檢察院認為囚犯了小飛不符合假釋的要求,因現時為止不能肯定其是否真心悔過和可重返社會,並對於其獲釋後會否再次犯案存有疑問。因此,檢察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結論:
囚犯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主訴人(囚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2月18日,上訴人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2-0168-PCC號卷宗內,因: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4年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未遂)」,被判處2年徒刑
-六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3-12-0168-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須向案中三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金額合共為澳門幣101,3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6月2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2頁背頁)。
3. 上訴人在2012年1月至3月觸犯上述案件有關罪行。
4. 上述判決在2013年7月11日轉為確定。
5. 2015年5月2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3-013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3-12-016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七罪合共被判處8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至51頁)。
6. 上訴人在2012年3月7日觸犯上述案件有關罪行。
7. 上述判決在2015年6月18日轉為確定。
8. 上訴人於2012年3月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9.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0年6月8日屆滿,並已於2017年9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7年9月8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10.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1. 上訴人未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另亦未支付第CR3-12-016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見卷宗第141頁及第166頁)。
12.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3. 上訴人本身具大學學歷而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
14. 上訴人自2013年11月起參與麵包工房的職業培訓,直至2018年1月在職訓期間因打架違反獄規而被中止有關培訓活動。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良”降至“差”,屬信任類,上訴人曾先後於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1月12日兩度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的獄規,因而分別於2018年4月18日被科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以及於2018年4月16日被科以公開申誡之處分。
16. 上訴人入獄後,其妹妹及朋友均從內地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父親一同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會在家人安排的公司工作。
18. 監獄方面於2018年7月1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9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與審理囚犯前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比較,囚犯先後於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1月12日,即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內兩度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的獄規,因而分別於2018年4月18日被科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以及於2018年4月16日被科以公開申誡之處分,更導致本獲准參與之麵包工房的職訓工作被取消,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且結論是囚犯的行為仍有待改善。從囚犯在入獄近六年之時仍接連出現上述違規行為之情況來看,可反映出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基於上述情況,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仍未能確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
另一方面,對於被判處須履行之兩個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以及須向三名被害人支付之合共逾澳門幣十萬元之賠償金,囚犯服刑至今已有六年半,雖然自2013年11月起已在獄中參與職訓工作,惟其從沒透過任何積極方式(包括分期支付)作出絲毫的支付,且不論是在面對社工,又或是在就假釋事宜發表意見所撰寫的信函中,囚犯對於有關訴訟費用及賠償金的履行均隻字未提。由此,本法庭對於囚犯就其所觸犯之涉及暴力及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行為的悔過誠意實存重大疑問。
綜合上述因素,雖然囚犯表示對於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已深感後悔,惟本法庭現階段對於囚犯是否已真誠悔悟仍存相當程度的保留,且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搶劫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所觸犯的是六項搶劫犯罪及一項詐騙罪,當中搶劫罪行具有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於2012年1月至同年3月約兩個月期間先後對六名被害人施以搶劫行為,且囚犯均是在入夜後行兇,在皇朝區一帶尤其是行人隧道及停車場之地以獨行人士作為行劫目標,而囚犯作案後更多次冒充物主將贓物典當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另尚需指出,囚犯數度在犯案後曾立即離開澳門,其後於短時間內再度來澳並隨即又再犯案。由此可見,囚犯食髓知味一再實施之多項搶劫犯罪的情節極其嚴重,其犯案行徑顯現出其故意程度極高,且犯罪手段十分惡劣,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良”降至“差”,上訴人曾先後於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1月12日兩度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的獄規,因而分別於2018年4月18日被科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以及於2018年4月16日被科以公開申誡之處分。
上訴人因本身具大學學歷而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自2013年11月起參與麵包工房的職業培訓,直至2018年1月在職訓期間因打架違反獄規而被中止有關培訓活動。上訴人另曾參與假釋講座、中樂團音樂會、道教音樂會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上訴人入獄後,其妹妹及朋友均從內地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父親一同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會在家人安排的公司工作。

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在兩個月期間先後對六名被害人施以搶劫行為,且均是在入夜後行兇,以獨行人士作為行劫目標,而上訴人作案後更冒充物主將贓物典當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另尚需指出,上訴人數度在犯案後曾立即離開澳門,其後於短時間內再度來澳並隨即又再犯案。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地居民和來澳旅客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另一方面,於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1月12日,上訴人曾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由“良” 降至“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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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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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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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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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2018 p.2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