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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6/2017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對不法性之錯誤/錯誤認知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盡管在台灣地區有規定管制攜帶刀械,但是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是否認識亦屬於審判法庭的自由心證的範圍。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將有關刀具放在托運行李中沒有匿藏,且不可能逃過安檢的情況下而認定上訴人沒有意識其行為在澳門屬於觸犯刑事法律,上述認定亦沒有違反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不應予以推翻。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6/2017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6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02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具《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定罪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 在事實的判斷部份中,尊敬的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解釋其攜帶相關違禁物品是公司的產品樣本,不知道攜帶該物品是犯法,此解釋不屬於合理解釋。
3. 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f項規定,在攜帶者無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的情況下,有關刀具才是武器。
4. 如果有關刀具本身就不是武器,那麼亦不能將之定性為同一法令第6條第l款項規定之違禁武器。
5. 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f項規定的「無法合理解釋」 是《刑法典》第262條年第1款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的罪狀,又或者說,有「合理解釋」即意味著沒有犯罪,而非阻卻罪過或免除刑罰的情節。
6. 在獲證事實列中,可以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將涉案刀具及刀片用一個紙盒裝好,將之放入行李箱內而沒有在公眾地方外露,並準備乘搭航機返回台北,而有關刀具是上訴人在中國內地公幹時在其工作的分公司取得。
7. 根據庭審中上訴人的嫌犯之陳述及證人的證言,可以顯示有關刀具是上訴人任職公司的產品樣版,上訴人是開發刀具公司的工程師,上訴人任職公司與中山安將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合作共同開發新刀具產品。
8. 如此,便足以合理解釋上訴人攜帶有關刀具的原因,是基於正當工作上的需要-將刀具產品的樣品帶回位於台灣的任職公司。
9. 接一般經驗法則,販售及開發刀具本身並不存在任何惡意,是一個正當及合理的行為。
10. 而且,現今經濟為了使生產更有效率以及資源能夠充分運用,大部份企業或公司都會將自己的生產程序劃分多個步驟,並作出明確的分工,由轄下的多個部門、分支機構成分公司獨立負責自己被分派的工作部份,又或者與其他公司合作,從而優化生產程序。
11. 這種情況尤其是涉及產品的開發更為普遍,就正如本案發生的情況。
12. 再者,假如上訴人真的想利用涉案刀具作惡,亦不會攜帶多把刀具及刀片,以及用紙盒裝好並放在行李箱。
13.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可以推論,應當接受上訴人的解釋為合理解釋。
14. 故此,被上訴判法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謹請 法官閣下將獲證事實列中「嫌犯在不符合法定條件下,藏有及隨身攜帶上述共七十六件違禁武器,且其解釋屬不合理」、「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及「嫌犯應意識到但未意識到其行為觸犯法律及會受法律制裁」視為不獲證實,並將有關事實列入未獲證明之事實列。
15. 既然上訴人的解釋為合理解釋,涉案刀具並非違禁武器(甚至也不是武器),故上訴人沒有作出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
16.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因違反法律,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謹請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及開釋上訴人。
17. 若不認同上述觀點,為著訴訟上的謹慎辯護,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是不適度的,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18. 尊敬的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作出一項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19. 量刑應遵照《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為之。
20. 上訴人為初犯,任職開發刀具的工程師。
21. 上訴人於出外公幹才取得有關刀具樣版,並應任職公司要求將有關刀具樣版帶回台灣,並沒有作惡的目的,犯罪惡意程度低下。
22. 上訴人是台灣居民,以台灣為常居地,在攜帶有關刀具樣版時,並不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受法律制裁,上訴人攜帶有關刀具樣版亦未對澳門的治安及公共秩序帶來任何負面影響,又或者說即使有影響亦十分輕微。
23.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24.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25.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應判處一個月徒刑以及緩期一年執行更為適宜。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
1. 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理由成立,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改判為無罪;或
2. 若不如此認為,裁定第二個上訴理據成立,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改判為一個月的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法。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已獲證明涉案的七十六件刀具是上訴人早前到中國內地公幹時在其工作的分公司取得,並於2015年10月31日經橫琴帶進澳門,準備隨即將之再帶往台灣。該等刀具可被用作攻擊身體,部份刀刃長度超過10厘求。上訴人雖然是為其公司攜帶涉案的刀具,但是並不是合法地將刀具進口及出口。如此大量的刀具,上訴人隨身攜帶,相關解釋不屬合理。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3. 上訴人又提出其為初犯、任職刀具工程師、不知悉澳門法律情況下犯案,應判處一個月徒刑,並緩期一年執行。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4.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反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5.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月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具《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亦屬適當。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除了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以外,更應改變原審法院在行為法律定性方面的決定,即不存在適用《刑法典》第16條的條件。但是,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之規定,維持一審法院所作出的具體處罰。

就是否適用《刑法典》第16條的事宜,本院通知上訴人作書面陳述,上訴人沒有回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10月31日上午約11時32分,機場保安員B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第03號X光機檢查旅客行李期間,在一名準備離境旅客A(即本案上訴人)所攜的橙色行李箱內發現一個紙盒,該紙盒內藏有七把刀子(連刀套)、十一把摺刀及五十八塊刀片。當時,上訴人正準備乘搭“XX航空”之XX2號航機前往台北。
2. 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槍械暨彈藥科對上述刀具進行鑑定,結果如下:
- 一把刀身印有“XX”字樣的摺刀,由金屬製成,刀身與刀柄均為黑色,摺合時長約10cm、伸展後長約18cm、刀刃長約7.5cm,具貫穿性;
- 一把刀身印有“XX”字樣的摺刀,由金屬製成,刀身與刀柄均為黑色,摺合時長約11.5cm、伸展後長約20cm、刀刃長約9cm,具貫穿性;
- 一把摺刀,由金屬製成,刀身與刀柄均為銀色,摺合時長約10.5cm、伸展後長約18cm、刀刃長約7cm,具貫穿性;
- 三把摺刀,均由金屬及塑膠製成,刀身為銀色,刀柄為綠色,摺合時長約10.5cm、伸展後長約18cm、刀刃長約7.5cm,均具貫穿性;
- 五把摺刀,均由金屬及塑膠製成,刀身為銀色,刀柄為黑色,摺合時長約12cm、伸展後長約20.5cm、刀刃長約8.5cm,均具貫穿性;
- 三把刀子(連刀套),均由金屬及塑膠製成,刀身為灰色,刀柄為綠色,刀長約22.5cm、刀刃長約11.5cm,均具貫穿性;
- 一把刀子(連刀套),由金屬及塑膠製成,刀身為銀色,刀柄為黑色,刀長約23cm、刀刃長約11cm,具貫穿性;
- 兩把刀子(連刀套),由金屬及塑膠製成,刀身為銀色,刀柄為黑色,刀長約23cm、刀刃長約10.5cm,均具貫穿性;
- 一把刀子(連刀套),由金屬及塑膠製成,刀身為銀色,刀柄為黑色,刀長約22.7cm、刀刃長約10.5cm,具貫穿性;
- 十七把刀片,均由金屬製成,銀色,刀片全長約9.5cm、刀刃長約7.5cm,均具貫穿性;
- 十五把刀片,均由金屬製成,銀色,刀片全長約10.8cm、刀刃長約8.5cm,均具貫穿性;
- 六把刀片,均由金屬製成,銀色,刀片全長約11cm、刀刃長約8.5cm,均具貫穿性;
- 十八把刀片,均由金屬製成,銀色,刀片全長約9.5cm、刀刃長約6.5cm,均具貫穿性;
- 一把刀片,由金屬製成,銀色,刀片全長約9.5cm、刀刃長約6.5cm,具貫穿性;
- 一把刀片,由金屬製成,銀色,刀片全長約9.5cm、刀刃長約7.5cm,具貫穿性(參見偵查卷宗第12至45頁之鑑定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上述刀具均可作為攻擊身體之武器使用,屬具有貫穿性殺傷力的違禁禁武器,且其中七把刀子的刀刃長度超過10cm。該等刀具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3頁之扣押筆錄)。
4. 該等刀具是上訴人早前到中國內地公幹時在其工作的分公司取得,並於2015月10月31日經橫琴帶進澳門,準備隨即將之再帶往台灣。
5. 上訴人在不符合法定條件下,藏有及隨身攜帶上述共七十六件違禁武器,且其解釋屬不合理。
6. 上訴人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7. 上訴人應意識到但未意識到其行為觸犯法律及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
9. 上訴人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具大學文化水平,為工程師,月收入約台幣32,000元(相當於一萬多元澳門幣),無家庭及經濟負擔。

   未獲證明之事實:未獲證明: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刑事法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對不法性之錯誤/錯誤認知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因為其本人身為刀具設計工程師,攜帶涉案刀具的目的僅為著從位於國內的生產工場把刀具樣版過境本澳,並帶回位於臺北住職的公司,而並非為著其他不正當之用途。而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無法合理解釋”擁有涉案多把刀具的原因以及具體量刑過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作出如下說明:
    “經嚴謹、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了嫌犯和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特別指出:
   嫌犯缺席審判聽證。依嫌犯申請,合議庭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被訊問之聲明。嫌犯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8頁及其背頁,包括所轉錄的第1頁及第2頁至聲明,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嫌犯聲稱:其公幹到中山安將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處理樣品問題,當日其是將公司產品樣品經澳門帶回台灣公司。嫌犯聲稱不知道在澳門攜帶該批刀具是違反澳門法律的。
   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事情之經過。證人聲稱:其為機場保安員,當時,X光機顯示嫌行李內有金屬類物品,打開之後發現相關刀具,嫌犯聲稱是匕首,是公司的樣品。
   治安警員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聲稱:證人不記得涉案刀具的刀刃有無開鋒,嫌犯接受調查時聲稱不知道在澳門攜帶刀具是犯法。
   治安警員黃錦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聲稱:嫌犯聲稱有關的刀具是公司的產品樣板。嫌犯沒有申報攜帶刀具,只是像一般旅客,將刀具放在行李內。
   證人張軍萍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證人任職中山安將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其任職的公司與嫌犯任職的台灣公司合作共同開發新刀具產品,嫌犯是該台灣客戶的工程師,證人確認嫌犯從證人任職的公司帶走刀具樣品。
   卷宗內第12頁至第45頁鑒定筆錄確認了被扣押刀具的特徵和性能。
   嫌犯解釋其攜帶上述違禁物品是公司的產品樣本,不知道攜帶該等物品是犯法,此解釋不屬於合理解釋。
   嫌犯聲稱不知道澳門法律規定攜帶有關物品出入境違法。根據嫌犯工作性質和認知程度,嫌犯作為從事刀具開發的工程師,即使只是單純的開發技術人員,偶然一次協助處理寄送樣品之事務,也應該事先瞭解相關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各地之法律法規的規定,畢竟在任何地方,刀具都是一個敏感的物品,嫌犯應該認真瞭解;另外,嫌犯攜帶的有關物品放在托運行李中且無任何匿藏,除非機場保安疏忽,完全沒有逃過安檢的可能,也可見嫌犯對其行為不法性缺乏意識。因此,綜合本案所得之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可以認定嫌犯沒有意識到其行為在澳門屬於觸犯刑事法律行為,然而,此錯誤的產生不可以接受和諒解,仍然應該譴責嫌犯。”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作為駐臺灣刀具公司的工程師,與駐內地生產工場有著密切的業務聯繫,往返兩地頻密,理應經常處理刀具樣版的移送問題,例如刀具進出中國內地及入境臺灣的必要行政手續。需知道,刀具並不只屬於一般的生活用品,刀具本身已具有相當的危險性,所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這產品在不同的地域之間的進出口,都必然受到不同地方的法律所規管,絕不可以任意攜帶。”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存在適用《刑法典》第16條的條件。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若行為人不認識有關的法律禁止,即是不知道有關事實的不法性,則不具有犯法的故意。
   
   本案嫌犯並非澳門居民,是名台灣旅客。倘若行為人的身份屬於本澳居民的話,所有關於其本人在行為時是否存有故意的疑慮都會一一消除,甚至不會出現強烈的爭議。所以,對於是否知悉持有禁用武器在本澳屬違法的這一法律禁止在過境旅客中就顯得特別突出。
   
   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提出:
   “我們不否認,相對於一個非本澳居民(尤如本案嫌犯)而言,當面對一些如本案有關的禁用武器罪的時候,因當中所涉及的行為道德性質並不如其他犯罪(如殺人或搶劫等)般強烈,行為人的確有可能較容易會陷入認知上的錯誤,原因是對“法律禁止”了解不足(《刑法典》第15條),從而有可能排除行為人的故意。
   可是,當這名非本地居民的所屬地區同時把相同的攜帶及持有禁用武器行為視作違法時,情況就可能發生改變了。
   事實上,從互聯網上資料得知,在台灣地區(即嫌犯的所屬地區)要持有類似本案的刀具同樣不是完全開放及自由,當地法律亦設下不少限制(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http://glrs. moj.gov.tw/ -),而根據同法律第4條第3款、第14條及第15條未經許可的攜帶刀械同樣屬於刑事犯罪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確,從上述規定已經明確了在嫌犯的居住地,與本案所觸犯的相同的行為同樣是違反刑法的。這樣我們看不出充分理由指出嫌犯必然不清楚在澳門持有禁用武器屬違法行為。事實上,既然在其居住地相同行為均屬違法時,嫌犯更有義務預先核實澳門的相關規定,倘若不核實而強行為之,就更加反映了其本人的主觀故意狀態,至少已屬於或然故意了,從而更談不上任何對不法性之錯誤了。”
   
   然而,盡管在台灣地區有規定管制攜帶刀械,但是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是否認識亦屬於審判法庭的自由心證的範圍。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將有關刀具放在托運行李中沒有匿藏,且不可能逃過安檢的情況下而認定上訴人沒有意識其行為在澳門屬於觸犯刑事法律,上述認定亦沒有違反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不應予以推翻。
   
3.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具《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特別減輕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處罰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11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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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2017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