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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03/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作為警務人員,為獲取不法所得竟貪贓枉法與同僚一同受賄,為被禁入境之人士在本澳提供庇護,其所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濫用職權罪,情節非常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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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03/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7-18-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9月14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於假釋檔案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作出了「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之批示,上訴人未能認同,並以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作為依據。
2. 根據上述條文之規定,可以得知上訴人可否獲得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上訴人已於2018年9月14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這在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所作之批示中亦可以得到確認。
4. 上訴人於入獄後,嚴格遵守獄中規則,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5. 於澳門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報名參加監獄所舉辦的各種活動、課程及比賽,包括“JackPok人生-賭博”、“瑜珈”、“中文硬筆書法比賽”、“英文硬筆書法比賽”、“關愛義工活動”、“佛教活動”、“西餐服務侍應生課程”及“釘裝課程”等等,唯最終沒有獲批准參與。
6. 而且,上訴人自2018年2月9日起獲批准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期間表現良好,亦會協助倉內做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並喜歡於閒暇時做運動和閱讀書本。
7. 上訴人亦已繳付了卷宗所判處的所有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8. 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亦不會虛耗自己的光陰,真誠悔改並積極承擔判決的懲罰,且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已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並以長時間的行動表示日後會對自己和對社會負責。
9. 即使在被上訴之批示中,亦對上訴人之表現作出了有關的肯定(見卷宗第55頁);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投前釋放有利的結論,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10. 上訴人為初犯,且屬首次入獄,亦沒有其他案件正在待決中;而上訴人除了服了約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外,亦已被撤職及禁止再次從事警務工作等,受到相應懲戒之餘,也對社會大眾,尤其是其他警員,產生了甚高的震攝作用,以致提早釋放上訴人也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理解之感受。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也會定期到獄中探望上訴人,給予支持及關懷,其出獄後亦將與父母一同生活,可見上訴人有良好的家庭支援;而上訴人的父母亦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並不好,母親更患有精神殘疾,有待上訴人能夠提前出獄,並加以照顧。
12. 上訴人一眾的朋友、同學、同事及兄長等也十分期待上訴人能回歸社會,並為,其撰寫了求情信,顯示出存有不少人士願意接納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
13. 此外,若獲釋後,上訴人將在XX有限公司工作,而該公司已表明願意聘請上訴人擔任營業及送貨員一職,月薪為澳門幣15,000元正,可見上訴人亦已獲得社會人士所接納,並願意向其提供工作的機會。
14. 在此,相信社會大眾亦能接受並鼓勵如上訴人般不斷種極改變自己的更新人士能早日重返社會,甚至會為已覓得工作機會的上訴人未能早日適應及回歸社會感到可惜。
15. 而上訴人的各種表現,亦足以使人相信其是以負責任的態度對持自己的將來,並以自己最大的能力盡可能地回饋社會,可預見其將來對社會秩序作出的良性貢獻實大於提早獲釋放所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更不至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
16. 然而,原審法院僅不斷強調上訴人以往犯罪的不法性及嚴重性,而忽視了上訴人的積極改造自我,抱有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等的所有情節,亦沒有試圖將兩者作出平衝考量,並不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
17. 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不法性及嚴重性固然是社會大眾能否接納提早釋放上訴人的首要考慮因素,但亦不得不考慮上訴人的具體行為及將來對社會可預見的貢獻等,也會對社會大眾的接受態度產生著一定的影響,並隨之而接納他們提早融入社會。
18. 正如一些司法判例所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其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前的過渡期內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完全的融人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9. 事實上,製作假釋報告之社會援助之工作人員也建議給予上訴人一假釋的機會;以至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以及檢察院亦不反對給予上訴人假釋。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但原審法院卻單從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的不法性及嚴重性進行考量,便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實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1. 假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同意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願意接受由法官根據 《刑法典》第58條的規定安排之行為規則及其他措施,作為遵守獲得假釋的考驗制度。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接納本上訴;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批示;確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批准假釋以及一個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認為應給予其假釋及指出其理據,尤其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實質前提要件,因此指斥被上訴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足。
2. 首先,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假釋聲請,本院曾作出檢閱,並對有關假釋聲請持正面意見,有關理據及立場載於卷宗第52頁及其背頁。(為着有關法律致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經細閱被上訴決定中的理由說明,我們可以發現刑庭法官 閣下是在綜合分析卷宗內所有資料及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以及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後,才作出否決假釋聲請的決定。雖然本院所持之立場與刑庭法官 閣下之立場有所不同,但是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之決定具適當充分之理據,理應獲得充分之尊重。
4. 為此,針對是次上訴,我們在答覆中不多加評論,僅維持我們在卷宗內所持之立場。
結論:
考慮到本院所持之立場與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立場有所不同,而被上訴裁定具適當充分之理蟻,理應獲得充分之尊重,為此,針對是次上訴,我們在答覆中不多加評論,僅維持我們在卷宗內所持之立場。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5月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31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及
- 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26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7頁至第220頁背頁)。
3. 上述判決在2017年10月23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在2016年1月14日起被拘留,並自2016年1月16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1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8年9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
9. 上訴人自2018年2月9日起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會協助倉內的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鼓勵及支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父母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出獄後再作計劃。
13. 監獄方面於2018年7月2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9月14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其入獄以來沒有任何違反獄規之紀錄,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被評為“良”,此外,囚犯自2018年2月9日起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其亦會協助倉內的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誠然這些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對於囚犯上述積極正面的服刑表現,實應給予肯定和鼓勵。
對於有關判罪,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的囚犯至進行假釋程序時終承認自己罪有應得,並對自己作出犯罪行為之事感到後悔,然而,需特別指出的是囚犯作為警務人員,未有珍惜自己的仕途,為獲取不法所得竟貪贓枉法與同僚一同受賄,為被禁入境之人士在本澳提供庇護,情節非常嚴重。基於身為警員的囚犯所實施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濫用職權罪的高度嚴重性,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仍需時間對服刑至今兩年多的囚犯作進一步觀察,以確實其糾治之鞏固及穩定性。
綜合上述因素,並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一項「濫用職權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自恃為警務人員之身份及因著有關職務的便利,明知涉案之內地人士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竟與同僚共謀合意及分工合作,為有關內地人士在留澳期間提供庇護,甚至是駕車護送該人士以提供一條龍服務,藉此為自己及他人要求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作為違背其本身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此外,囚犯尚在一案件的調查期間私下向一名在本澳涉嫌犯罪的內地人士提供“太空電話”使用。從犯罪情節可見,作為警員的囚犯是知法犯法有預謀地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其犯案之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其行為令市民對本澳警務部門之依法正常運作所持有之信心產生動搖,使警隊的威信及形象蒙羞並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實應對囚犯之行為予以嚴正譴責。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事實上,本案涉及之案件為當年轟動一時的“黑警案”,該案之所以被偵破,是基於警方鍥而不捨的追查及透過監聽電話獲取關鍵罪證,而對於有關犯罪是否僅為冰山一角則不得而知,而事實上社會大眾亦定不希望這僅是冰山一角,因此,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尤其是有礙市民重建對於警隊執法的信心,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18年2月9日起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會協助倉內的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
上訴人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鼓勵及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父母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出獄後再作計劃。

然而,上訴人作為警務人員,為獲取不法所得竟貪贓枉法與同僚一同受賄,為被禁入境之人士在本澳提供庇護,其所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濫用職權罪,情節非常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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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2018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