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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3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連續犯
- 詐騙罪
- 緩刑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起訴書及民事賠償請求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上訴人的犯罪計劃是希望在每段當值時間裡,並在時機允許的情況下,盡量在該段時間中能拿走最多的籌碼,而不是說其目標只是關注到每次個別行動中所涉及的少量籌碼。因此,即管在一個當值時間段內上訴人作出過多次的犯罪行為,而這些行為都是由一個相同的及唯一的主觀故意所驅使,並且每個個別行為都是實現整個犯罪計劃的組成部分,可以說,在每次值班當中發生的具體犯罪行為,不論其次數為何,都是由同一個主觀犯意所支配,應該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3. 上訴人伙同另外兩名嫌犯以分工合作的方式作出以兌換籌碼時做假及超額派彩之手法騙取娛樂場籌碼的行為與荷官將籌碼放入衫袋偷取公司款項(俗稱:“穿櫃桶底”)無異。
   再者,根據已證事實,清楚顯示上訴人擅自將屬於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於上訴人的籌碼,通過兌換籌碼時做假及超額派彩之手法,不正當據為己有,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4.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5.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十五段值班時段中騙取受害人的金錢確實為港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圓整(HKD1,199,800.00),因此,原審賠償判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5月3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6-027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八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卷宗內,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八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卷宗內,第三嫌犯C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八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另外,民事請求人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三名民事被請求人A、B及C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港幣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元(HKD$1,199,8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裁定未有證據予以證實起訴書第19至26條、第32至42條、第46至64條及第134條之部分事實。
2. 如此,對於已證事實第19至26條、第32至42條、第46至64條及第134條的事實而言,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兌換籌碼此一行為明顯不屬犯罪行為,僅屬正常的一般工作程序。
3. 細心觀察及計算後,顯然根據已證事實而言,上訴人僅於案發期間當值合共十五次,而在該十五次犯案期間上訴人一共導致被害人之損失應為港幣壹佰零叄萬肆仟貳佰圓正(HKD1,034,200.00)。
4. 在被訴合議庭裁判中,顯然原審法院使用了未能證實的事實予以支撐其所作之決定,又或者,可以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具有十八次故意實施已證事實第4及5條所指之“手法一”及“手法二”之犯罪行為,明顯是欠缺事實依據。同樣地,在民事賠償請求方面,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決定亦是欠缺事實依據。
5. 因此,毫無疑問被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鈍。
6. 事實上,上訴人是基於健康的問題因而曾經在案發前向被害人申請只能“站立”的工作模式,因此經批准後上訴人可在三個月期間內經常操作案發的輪盤,以及骰寶此兩種賭博遊戲。
7. 及後,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達成犯罪共識後,就籍著上訴人具有三個月能操作案發的輪盤遊戲的時間,只要上訴人一旦當值那天是操作輪盤遊戲時,第二及第三嫌犯就會前來作案。
8. 因此,從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從計劃犯罪時,就已商議好用盡上訴人能准許經常當值輪盤遊戲此一便利,在三個月期間內盡可能作出最多次數的“做假”及超額派彩此等犯罪行為。
9. 所以我們認為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在每次犯案時只是執行部署犯罪計劃時一早所已議定好的犯罪決意罷了。
10. 意即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在每次犯案時均不是基於一個新的犯罪動機已作出的。
11. 本案中,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是實施了數十次手法一樣及所觸犯的罪狀均一樣的犯罪行為。
12. 且正如之前所說,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從計劃犯罪時,就已商議好用盡上訴人能准許經常當值輪盤遊戲此一便利,在三個月期間內盡可能作出最多次數的“做假”及超額派彩此等犯罪行為,所以我們認為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在每次犯案時均執行同一犯罪決意,因此亦等同於他們作案時具有單一的故意。
13. 由於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的犯罪計劃是建基於上訴人能在三個月特許時間內經常到輪盤賭枱值班,而且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亦是基於已證事實第3條所指的“打散”程序有漏洞或瑕庇因而利用輪盤遊戲犯案,基於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明知自己可在三個月經常透過輪盤比一遊戲裡應外合從中作假,令他們存在可以重複實行犯罪的機會。
14. 所以,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其行為應被判處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15. 即使不予以認同時,因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作案時僅存有執行一項犯罪決意的意圖,因此亦僅應判處他們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16.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似乎其與另外兩名嫌犯所作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97條或199條所規定之要件。
17. 本案中,上訴人對派彩及堆砌成梅花狀的七棟籌碼做了手腳,此等行為是向被害人作出一個疑似正常的“打散”及“派彩”程序,而且為了令被害人信服有關程序屬真實的,上訴人故意將數個面值為壹佰圓正(HKD100.00)的港幣籌碼放置在中間棟最頂端,以便掩蓋下層的十數個面值為壹仟圓正(HKD1,000.00)的港幣籌碼,目的就是希望令被害人相信所有被打散的七棟籌碼均為面值壹佰圓正(HKD100.00)的港幣籌碼,從而不阻止上訴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4及5條事實所載之手法顯然是令到被害人受欺騙之詭計,故應以《刑法典》第211條之犯罪予以判處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
1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決定時,欠缺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有關量刑依據上尤須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再者,原審法院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在案發後一直行為良好,有正當的職業,供養多名家人。
20. 正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的其中之一目的在於令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為其家庭之經濟支柱,以及在案發後上訴人已心感後悔,一直循規蹈矩,顯然實施重刑的必要性已不存在,故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是較為合適的。
21. 最後,亦應考慮到對上訴人之行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脅而屬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上訴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的機會。
22.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顯然被害人不可以取得相對於其損失而言較多的賠償,否則被害人就會處於不當得利之狀態。
23. 故此,由於本案的已證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同伙透過已證事實第4及5條所載之手法騙取被害人港幣壹佰零叄萬肆仟貳佰圓正(HKD1,034,200.00),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與其同伙亦只能向被害人賠償上述之款項。
   證據措施:為著查明上訴人的犯罪罪數問題,現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去函被害人以便其提供上訴人於2015年曾向被害人申請特別工作更位的申請書,以及相關的由上訴人所提交之醫療報告。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裁定本上訴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涉及犯罪的當值次數為15次,而非18次,故應改判上訴人觸犯15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2. 針對民事損害賠償方面,雖然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了上訴人觸犯18次「公務上之侵占罪」,但有關涉及的金額港幣1,199,800元是正確的。
3. 《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的前提為a)數次實現同一罪狀;b)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c)侵害同一法益;d)故意之一致性;e)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及誘發實行犯罪之同一外在情況之持續性。
4. 在本案中,對於首三項前提並無爭執,然而最後兩項前提則並非如此。
5. 賭場內有嚴密的保安監控,因此,上訴人第一次犯案成功後不會造就出一個容易再次成功犯罪的客觀環境,而上訴人在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上訴人需要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以避開賭場的人員及監控,因此並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令上訴人身處一個令其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
6. 上訴人於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間,其在15次當值期間作出兌換籌碼及超額派彩之手法騙取娛樂場籌碼的行為。
7. 上訴人的犯罪計劃是希望在每段當值時間內,並在時機允許的情況下,盡量在該段時間中以兌換籌碼及超額派彩之手法騙取娛樂場最多的籌碼。因此,在每次值班當中發生的具體犯罪行為,不論次數為何,都是由同一個主觀犯意所支配,應該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8. 故此,上訴人所實施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的行為,應以每段值班當中所發生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作一罪論處,而非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9. 另外,上訴人伙同另外兩名嫌犯以分工合作的方式作出以兌換籌碼時做假及超額派彩之手法騙取接樂場籌碼的行為與荷官將籌碼放入衫袋偷取公司款項(俗稱:“穿櫃桶底”)無異。
10. 根據已證事實,尤其是第4、5及136點,清楚顯示上訴人擅自將屬於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於上訴人的籌碼,通過兌換籌碼時做假及超額派彩之手法,不正當據為己有,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11.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了多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項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一項可被判處1至8年徒刑。
12.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且基本承認被起控的事實,但其於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3日長達兩個月的期間,伙同另外兩名嫌犯以兌換籌碼及以超額派彩之手法騙取被害公司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籌碼,令被害公司損失港幣1,199,800元的金額。
13. 上訴人自2015年作出犯罪事實起至今,從沒有作出任何賠償,被害公司所損失的金額龐大,情節嚴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14. 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所觸犯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其1年6個月,已貼近刑幅的下限,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5.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應觸犯十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非十八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本院不反對在十五罪競合後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進行調整,但本院認為刑罰不應低於6年徒刑。
16. 緩刑方面,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超過三年徒刑,因此已不符合有關的形式要件。
1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除了在認定罪數方面理由成立以外,其他一切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最後,應改判上訴人觸犯十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非十八項,並把具體處罰訂在六年徒刑的幅度亦屬恰當,並同時就民事賠償方面作出相應配合,扣減在未證事實第19至第26條,第32至第64條當中所提及的相應金額部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為本澳居民,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內地居民。上述嫌犯共同協議,分工合作,藉第一嫌犯A在D娛樂場當值期間,通過換取籌碼時“做假”或超額派彩的方式騙取娛樂場金錢。
2. D娛樂場的輪盤賭檯,有一部名為“CHIPER CHAMP”的籌碼兌換機,該機內有珠盤,且分為多條管道。當值莊荷在收回籌碼(殺注)時,只需將籌碼全數放入“CHIPER CHAMP”內,該機會自動按籌碼的面值分類將籌碼放在珠盤各管道,籌碼會按面值由大到小,從右至左排列在管道中。而該珠盤的位置稍低於賭檯,當值莊荷要派彩或兌換籌碼給賭客時,只需拉出“CHIPER CHAMP”的珠盤,並從中在對應的籌碼管道取出籌碼便可。由於珠盤設置於賭檯下方,賭檯主任、監控及其他賭客均不容易看到珠盤上籌碼的情況。
3. 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如有賭客拿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到輪盤賭檯要求兌換成壹仟及壹佰港元的籌碼時(俗稱“打散”),當值莊荷的正常程序是給賭客6個壹仟港元的籌碼,以及7棟壹佰港元的籌碼(每棟為20個壹佰港元籌碼,合共貳仟為一棟),並將這7棟籌碼圍成梅花狀(以1棟籌碼在中間,6棟籌碼作外圍)兌給賭客。
4. 上述嫌犯的“做假”方法是:當第一嫌犯A在輪盤賭檯當值時,第二嫌犯B到該賭檯,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先疊起外圍6棟均為20個壹佰港元籌碼,留空中間的位置,之後,伸手到珠盤內將數個壹佰港元的籌碼放到壹仟港元籌碼的管道上,然後,再從壹仟港元籌碼的管道上拿出20個籌碼疊成一棟(該棟中最上面為之前拿來的數個壹佰港元,下面為壹仟港元籌碼),並快速將該棟“做假”的籌碼放在上述6棟籌碼中間。在上述過程中,第三嫌犯C則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第一嫌犯A在珠盤內“做假”及將屬於娛樂場的籌碼交給第二嫌犯B。三名嫌犯以上述手法將娛樂場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此上手法稱為“手法一”。
5. 三名嫌犯亦達成另一方法取娛樂場籌碼,以下稱為“手法二”。具體做法是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賭檯進行投注,當第二嫌犯投注勝出的,第一嫌犯會將多於應派彩金額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而第三嫌犯則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6. 2015年6月22日23時0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 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7. 2015年6月22日23時1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面值壹萬肆仟港元(HKD:14,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 2015年6月22日23時4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9. 2015年6月22日23時50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0. 2015年6月23日0時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1. 2015年6月23日0時10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2. 2015年6月23日0時40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3. 2015年6月23日0時5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4. 2015年6月23日1時4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5. 2015年6月23日1時4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6. 2015年6月23日2時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7. 2015年6月23日2時3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8. 2015年6月23日2時4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9. 2015年6月24日23時1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20. 2015年6月25日0時1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金額不詳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21. 2015年6月25日0時2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22. 2015年6月25日0時50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23. 2015年6月25日1時1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24. 2015年6月25日2時3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25. 2015年6月25日3時2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26. 2015年6月25日4時4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27. 2015年6月28日2時2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8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8. 2015年6月28日2時3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8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9. 2015年6月28日2時4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8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面值壹萬肆仟港元(HKD:14,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肆仟肆佰港元(HKD:14,4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30. 2015年6月28日3時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8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肆仟肆佰港元(HKD:14,4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31. 2015年6月28日3時1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8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肆仟肆佰港元(HKD:14,4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32. 2015年6月28日23時20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33. 2015年6月28日23時3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34. 2015年6月28日23時5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35. 2015年6月29日0時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36. 2015年6月29日0時5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37. 2015年6月29日1時21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38. 2015年6月29日2時2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39. 2015年6月29日3時4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40. 2015年6月29日3時5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41. 2015年6月29日4時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42. 2015年6月29日4時1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43. 2015年6月30日3時1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7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44. 2015年6月30日4時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7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45. 2015年6月30日4時1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7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肆仟肆佰港元(HKD:14,4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46. 2015年6月30日23時1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47. 2015年6月30日23時2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48. 2015年6月30日23時4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49. 2015年6月30日23時4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50. 2015年7月1日0時2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51. 2015年7月1日0時3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52. 2015年7月1日0時4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53. 2015年7月1日1時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54. 2015年7月4日23時11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55. 2015年7月4日23時1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56. 2015年7月4日23時2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57. 2015年7月4日23時30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58. 2015年7月5日0時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59. 2015年7月5日0時1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60. 2015年7月5日0時3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61. 2015年7月5日1時1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62. 2015年7月5日4時31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63. 2015年7月5日4時3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64. 2015年7月5日4時5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要求兌換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一嫌犯A給予第二嫌犯B金額不詳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
65. 2015年7月6日23時3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肆仟肆佰港元(HKD:14,4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66. 2015年7月7日0時2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67. 2015年7月7日1時50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68. 2015年7月7日2時,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69. 2015年7月7日2時3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70. 2015年7月7日2時4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71. 2015年7月7日3時2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72. 2015年7月10日23時4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肆仟肆佰港元(HKD:14,4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73. 2015年7月10日23時5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肆仟肆佰港元(HKD:14,4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74. 2015年7月11日0時5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肆仟肆佰港元(HKD:14,4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75. 2015年7月11日1時4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76. 2015年7月11日2時3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肆仟肆佰港元(HKD:14,4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77. 2015年7月11日3時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78. 2015年7月11日3時1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79. 2015年7月11日3時2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0. 2015年7月11日3時4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1. 2015年7月11日4時4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2. 2015年7月11日5時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3. 2015年7月11日5時3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4. 2015年7月14日23時2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5. 2015年7月14日23時5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6. 2015年7月15日0時2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7. 2015年7月15日0時3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8. 2015年7月15日3時3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9. 2015年7月15日3時4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伍佰港元(HKD:5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伍仟叁佰港元(HKD:15,3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90. 2015年7月15日23時2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6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91. 2015年7月17日23時3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92. 2015年7月17日23時5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93. 2015年7月18日0時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94. 2015年7月18日1時2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95. 2015年7月18日2時5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96. 2015年7月18日4時2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97. 2015年7月18日4時3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98. 2015年7月18日5時,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伍佰港元(HKD:5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99. 2015年7月19日1時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00. 2015年7月19日1時11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01. 2015年7月19日1時2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02. 2015年7月19日3時5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03. 2015年7月19日4時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04. 2015年7月21日23時4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05. 2015年7月22日0時2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06. 2015年7月22日0時4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07. 2015年7月22日1時3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08. 2015年7月22日1時5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09. 2015年7月22日2時11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10. 2015年7月22日3時1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11. 2015年7月22日3時3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12. 2015年7月24日23時11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13. 2015年7月25日0時5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面值肆仟港元(HKD:4,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仟港元(HKD:1,0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14. 2015年7月25日0時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15. 2015年7月25日0時2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16. 2015年7月25日0時4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17. 2015年7月25日1時24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18. 2015年7月25日1時5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19. 2015年7月25日2時40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20. 2015年7月25日3時4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21. 2015年7月26日23時2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玖仟港元(HKD:9,0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22. 2015年7月28日23時3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23. 2015年7月29日0時32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投注肆佰港元(HKD:400)。開彩後,第二嫌犯B的投注勝出,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24. 2015年7月29日0時3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32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面值壹萬肆仟港元(HKD:14,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25. 2015年8月2日23時1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26. 2015年8月2日23時46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27. 2015年8月3日2時2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28. 2015年8月3日2時4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29. 2015年8月3日3時4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30. 2015年8月3日5時27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50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31. 2015年8月22日23時13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7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叁仟伍佰港元(HKD:13,5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32. 2015年8月22日23時29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7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伍仟叁佰港元(HKD:15,3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33. 2015年8月23日0時8分,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來到第一嫌犯當值的輪盤RL30867賭檯,由第二嫌犯B拿出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壹萬伍仟叁佰港元(HKD:15,300)的籌碼。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34. 三名嫌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間,分別作出合共73次以兌換籌碼及17次以超額派彩之手法來騙取娛樂場籌碼的行為。
135. 案發後,警方從第一嫌犯A使用的手提電話中,發現一些與本案有關的信息及資料(參閱卷宗第25頁至2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136. 第一嫌犯A身為娛樂場幸運博彩公司職員,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與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未得到娛樂場方面的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多次擅自將屬於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於第一嫌犯A的籌碼,通過換取籌碼時“做假”或超額派彩的方式,不正當據為己有。
137.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3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139. 證實三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40.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學四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二萬七千元,需供養外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141. 第二嫌犯於2015年8月24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小學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孩子。
142. 第三嫌犯於2015年8月24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小學的學歷,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起訴書第19點:2015年6月24日23時19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 起訴書第20點:2015年6月25日0時12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3. 起訴書第21點:2015年6月25日0時24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4. 起訴書第22點:2015年6月25日0時50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5. 起訴書第23點:2015年6月25日1時1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6. 起訴書第24點:2015年6月25日2時38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7. 起訴書第25點:2015年6月25日3時24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8. 起訴書第26點:2015年6月25日4時44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的籌碼要求兌換,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9. 起訴書第32點:2015年6月28日23時20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0. 起訴書第33點:2015年6月28日23時32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1. 起訴書第34點:2015年6月28日23時59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2. 起訴書第35點:2015年6月29日0時3分,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3. 起訴書第36點:2015年6月29日0時54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4. 起訴書第37點:2015年6月29日1時21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5. 起訴書第38點:2015年6月29日2時25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6. 起訴書第39點:2015年6月29日3時46分,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7. 起訴書第40點:2015年6月29日3時58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18. 起訴書第41點:2015年6月29日4時3分,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在旁邊,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19. 起訴書第42點:2015年6月29日4時19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0. 起訴書第46點:2015年6月30日23時12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1. 起訴書第47點:2015年6月30日23時22分,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22. 起訴書第48點:2015年6月30日23時42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3. 起訴書第49點:2015年6月30日23時48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4. 起訴書第50點:2015年7月1日0時28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5. 起訴書第51點:2015年7月1日0時38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6. 起訴書第52點:2015年7月1日0時49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7. 起訴書第53點:2015年7月1日1時6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8. 起訴書第54點:2015年7月4日23時11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29. 起訴書第55點:2015年7月4日23時15分,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30. 起訴書第56點:2015年7月4日23時23分,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31. 起訴書第57點:2015年7月4日23時30分,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32. 起訴書第58點:2015年7月5日0時7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33. 起訴書第59點:2015年7月5日0時14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34. 起訴書第60點:2015年7月5日0時36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35. 起訴書第61點:2015年7月5日1時12分,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36. 起訴書第62點:2015年7月5日4時31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37. 起訴書第63點:2015年7月5日4時38分,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二,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及手袋作遮掩,以防彼等的行為被發現。
38. 起訴書第64點:2015年7月5日4時54分,第二嫌犯B拿出要求兌換的籌碼是兩個面值壹萬港元(HKD:10,000),第一嫌犯A按照手法一,故意多給予第二嫌犯B的籌碼是壹萬貳仟陸佰港元(HKD:12,600)。第三嫌犯C用身體作遮掩以防被他人發現“做假”。
39. 起訴書第134點:三名嫌犯合共29次以兌換籌碼及9次以超額派彩之手法來騙取娛樂場籌碼的行為。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連續犯
- 詐騙罪
- 量刑過重
- 緩刑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指出,涉案期間上訴人一共當值19次,而能證明其犯罪的當值次數僅為15次,有關損失金額應為港幣1,034,200元。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具有18次故意實施已證事實第4及第5點所指的“手法一”及“手法二”之犯罪行為,是欠缺事實依據,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起訴書及民事賠償請求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上訴人所提出的,其實是對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更具體是對犯罪數目裁定的法律問題。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三名嫌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間,分別作出合共73次以兌換籌碼及17次以超額派彩之手法來騙取娛樂場籌碼的行為。第一嫌犯A身為娛樂場幸運博彩公司職員,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與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未得到娛樂場方面的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多次擅自將屬於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於第一嫌犯A的籌碼,通過換取籌碼時“做假”或超額派彩的方式,不正當據為己有。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每一次當值期間的行為存在一次故意,因此,應該先處理上訴人當值期間的數目。

經分析相關已證事實,亦正如檢察官在其答覆中以及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詳細的分析,上訴人有關兌換籌碼時作假及超額派彩的行為發生在15次的當值時段中,分別是:
1. 2015年6月22日,23時04分至2015年6月23日2時43分;
2. 2015年6月28日,2時25分至3時15分;
3. 2015年6月30日,3時15分至4時15分;
4. 2015年7月6日,23時38分至2015年7月7日3時27分;
5. 2015年7月10日,23時46分至2015年7月11日5時34分;
6. 2015年7月14日,23時29分至2015年7月15日,3時42分;
7. 2015年7月15日,23時28分;
8. 2015年7月17日,23時34分至2015年7月18日,5時;
9. 2015年7月19日,1時2分至4時6分;
10. 2015年7月21日,23時45分至2015年7月22日,3時34分;
11. 2015年7月24日,23時11分至2015年7月25日,3時46分;
12. 2015年7月26日,23時26分;
13. 2015年7月28日,23時37分至2015年7月29日,0時39分;
14. 2015年8月2日,23時18分至2015年8月3日,5時27分;
15. 2015年8月22日,23時13分至2015年8月23日,0時8分。
而並非原審判決所裁定的18次當值期間,應該予以更改。

而關於上訴人的犯罪故意數目及犯罪數目,則留待下一點再作討論。

故此,基於不同的理由,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請求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其與另外兩名嫌犯從計劃犯罪時,就已商議好在三個月期間內盡可能作出最多次數的做假及超額派彩的犯罪行為,所以他們每次犯案時是在執行同一犯罪決意,且他們重複實行犯罪,導致犯罪的難度越來越低,以致每次犯案可減低對對上訴人遵守法律的要求,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連續犯的情況,應判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或基於上訴人僅存在一個犯罪決意而僅判處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雖然在已證事實第一點中,“第一嫌犯A為本澳居民,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內地居民。上述嫌犯共同協議,分工合作,藉第一嫌犯A在D娛樂場當值期間,通過換取籌碼時“做假”或超額派彩的方式騙取娛樂場金錢。”但是,上述事實只是證實各嫌犯之間存有犯罪協議,而非簡單地視為其對續後的所有犯罪行為只存有單一的故意。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本案中,根據已確認之事實,“三名嫌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間,分別作出合共73次以兌換籌碼及17次以超額派彩之手法來騙取娛樂場籌碼的行為。
……
第一嫌犯A身為娛樂場幸運博彩公司職員,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與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未得到娛樂場方面的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多次擅自將屬於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於第一嫌犯A的籌碼,通過換取籌碼時“做假”或超額派彩的方式,不正當據為己有。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可以看到,上訴人的犯罪計劃是希望在每段當值時間裡,並在時機允許的情況下,盡量在該段時間中能拿走最多的籌碼,而不是說其目標只是關注到每次個別行動中所涉及的少量籌碼。因此,即管在一個當值時間段內上訴人作出過多次的犯罪行為,而這些行為都是由一個相同的及唯一的主觀故意所驅使,並且每個個別行為都是實現整個犯罪計劃的組成部分,可以說,在每次值班當中發生的具體犯罪行為,不論其次數為何,都是由同一個主觀犯意所支配,應該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上訴人所實施的公務上之侵占行爲,應該以每段值班當中所發生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作一罪論處。而由於缺乏減輕過錯的情節,本案未出現上訴人所提出的連續犯的狀況。

然而,由於上訴人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間是在15次當值時段內實施有關行為,其犯罪數目應是15項,而非原審判決的18項,應予以修改。

3. 上訴人亦認為,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340條之公務上之侵占罪,因為彼等行為不符合一般的盜竊罪又或信任之濫用罪,而是屬於《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

《刑法典》第340條規定: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典》第197條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 取去;他人之動產;及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1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事實第1至5條的事實,似乎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並非與盜竊罪的罪狀所言直接取去有關籌碼,而是他們透過已證事實第4及5條事實所載的手法,試圖藉著有關手法讓被害人以為是正常的“打散”及“派彩”程序,從而瞞天過海地將多了的籌碼轉予第二嫌犯所占有。

上訴人的行為並非盜竊罪,而從詐騙罪方面考慮,除了必需存在“詭計”以外,另外一個不可缺少的要件是,在詐騙行為中,所有的財產轉移都是被害人因著行為人實施的詭計而陷入認知錯誤,從而導致被害人主動地向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作出財產方面的給付。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發生的情況卻不一樣,完全是透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間的相互協助,自編自導自演地,並在未得到被害人(博彩公司)的同意下私自取走籌碼。可以說,在客觀行為上已經不符合“詐騙罪”的罪狀要求。

事實上,上訴人伙同另外兩名嫌犯以分工合作的方式作出以兌換籌碼時做假及超額派彩之手法騙取娛樂場籌碼的行為與荷官將籌碼放入衫袋偷取公司款項(俗稱:“穿櫃桶底”)無異。
再者,根據已證事實,尤其是第4、5及136點,清楚顯示上訴人擅自將屬於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於上訴人的籌碼,通過兌換籌碼時做假及超額派彩之手法,不正當據為己有,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欠缺考慮上訴人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以及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案發後一直行為良好,有正當職業,供養多名家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六年六個月之徒刑,屬量刑過重,應改判上訴人三年徒刑較為適合,同時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將有關徒刑暫緩執行。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身為娛樂場幸運博彩公司職員,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與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未得到娛樂場方面的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多次擅自將屬於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於第一嫌犯A的籌碼,通過換取籌碼時“做假”或超額派彩的方式,不正當據為己有。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觸犯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八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幅,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然而,在作出競合後的單一處罰時,基於先前在罪數方面的改變(應由十八次改為十五次),導致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六年六個月徒刑,具體處罰亦應該作出相應修改。本院認為,單一處罰訂為六年徒刑已屬恰當。

因此,本院更正上訴人以直接共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改判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上述對上訴人的上訴決定惠及其餘同案嫌犯。
故此,本院更正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改判第二嫌犯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本院更正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改判第三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5.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6.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基於判處上訴人觸犯了十八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所以同時判處上訴人需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被害人港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圓整(HKD1,199,800.00)之決定明顯屬有瑕疵。

《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顯然被害人不可以取得相對於其損失而言較多的賠償,否則被害人就會處於不當得利之狀態。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十五段值班時段中騙取受害人的金錢確實為港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圓整(HKD1,199,800.00),因此,原審賠償判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合議庭改判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第二嫌犯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合議庭改判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判處第三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維持原審法院訂定港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圓整(HKD1,199,800.00)的賠償金額,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11月9日

本人具如下表決聲明: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上訴人身為博彩專營公司的職員,利用工作之便,通過換取籌碼時“做假”或超額派彩的方式,將不正當據為己有。
按照《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等同於公務員。上述的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是指在該業務範圍單一經營的公司。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2款配合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自2002年2月8日起,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已批給予三間公司。因此,D娛樂場並非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單一經營的公司,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專營公司概念,而博彩公司的職員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的概念。
因此,上訴人、第二及第三嫌犯之行為應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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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儘管本人在811/2017號上訴案表過態,
              但本案與該案情況有所不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m face d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que nos dá conta que o arguido/recorrente “agiu em conformidade com um plano previamente traçado”, e no intuito de o “executar sempre que possível”, considero que se devia alterar 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efectuada, condenando-se o mesmo em conformidade com uma “unidade criminosa”).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no de Codígo Pene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pág. 566 e 568, nos 4 e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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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2018 p.6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