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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1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2015年9月其中一次入境時被海關發現其在內褲內藏有6.71克的氯胺酮,約11日的份量。上訴人為金錢目的將毒品從內地運返澳門。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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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2-16-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9月21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0年3月21日屆滿,並已於2018年9月21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中所要求考慮的人格演變方面,判斷的時間點應該是“執行徒刑期間”,而非原審法官所指的“犯罪前後”。
3. 同時,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包括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方面,理由如下:
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
5. 上訴人自2017年11月參與廚房清潔的職訓活動,獲評為表現好學、服從教導及勤奮,顯見其人格及價值觀均得到相當顯著的矯正。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可見其對自身犯罪所產生的後果表現出承擔的態度。
7.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常到獄中探望,給予其精神上及物質上的支持,家庭支援甚為緊密。
8.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福建與家人同住於父母自置物業中,事業上亦已有確定的計劃。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及已有工作安排,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9. 上訴人經過3年的牢獄生涯,表示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深感後悔,不時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刻反思,對家人尤感內疚,但受到法律制裁後經已醒悟,故決心改過自新,並已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必會遵守法律,不再犯罪。
10. 上訴人獲釋後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從而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大眾再次帶來傷害或負面影響。
11. 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12.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3.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14.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5.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16. 事實上,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17. 監獄獄長表示同意上訴人假釋。
18. 檢察院不反對上訴人假釋
19.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6年5月19日所作之編號為T51-344/2016的合議庭判決中的觀點,“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地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0.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21. 但原審法官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2.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的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被判有期徒刑4年6個月,從2015年9月22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當然,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自動可獲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具備以上要件就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如同本院在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意見書中所指出的那樣,在服刑期內上訴人表現一直保持良好,持續參加獄方所組織的各項活動,對所實施犯罪行為表示悔意,其守法意識已得到增強並為重返社會作好了準備,由此反映出該犯遵紀守法意識的確已經得到很大加強,上訴人已在獄中渡過三年多失去自由時光,相信這對其個人而言必將會是一個極為深刻的教訓,可以說刑罰所追求的讓犯罪人改過自新的特殊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6. 不可否認,上訴人所犯罪行給澳門特區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是巨大的,但也應看到透過對上訴人的審判、透過上訴人因此已在監獄服刑的事實,已足以對社會產生到應有的阻嚇力。
7. 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均已達到,我們認同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A應已具備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其假釋的前提條件,可給予其假釋。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符合批准假釋的法定條件,上訴理由成立及給予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7月2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6-020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2. 上述判決在2016年8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背頁)。
3. 上訴人在2015年9月21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15年9月21日被拘留,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3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8年9月2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
8. 上訴人於2017年11月參加廚房清潔職訓,獲評為表現好學、服從教導及勤奮。
9.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的親友常到獄中探望,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家庭支援較緊密。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福建,與家人居住於父母自置物業中,亦打算從事叔叔為其準備的貨車司機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8年8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9月21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且首次入獄,至今經歷約3年鐵窗高牆的生活,被判刑人過往3年在獄中嚴守獄規,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積極參與職訓並獲得良好評語,指出其職訓時表現好學、服從教導及勤奮,表現確實值得肯定;再者,其家人在其入獄後經常前來探訪,而叔叔更為其尋找到一份司機的工作,出獄後已有具體的生活安排。此外,被判刑人已繳納相關的訴訟費用和負擔。對於被判刑人而言,以上的事實均屬對其是否能獲得假釋構成有利的條件。
然而,須強調的是,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違反獄規是最基本的要求,法庭仍須考慮案情及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人格的轉變,從而得出其重新融入社會並不再犯罪的結論。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從內地來澳從事司機工作,常常經由陸路入境澳門,而在2015年9月其中一次入境時被海關發現其在內褲內藏有毒品,為金錢目的將毒品從內地運返澳門,故意程度甚高,其所觸犯的毒品罪行不法性嚴重,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此外,被判刑人在犯案前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穩定,但仍為金錢利益鋌而走險作案;再者,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並且推翻先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的聲明,在聽證時聲稱在其身上所搜出的毒品僅作個人吸食之用,而非販賣,反映被判刑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後未能作出即時的悔悟,以不實的言辭企圖逃避應有的刑責。
雖然被判刑人經歷牢獄生活後表示自知犯錯,表示其當時是因為“愚蠢想法”而作出違法行為,但鑑於其作案時已年滿24歲,有足夠認知能力及清楚知悉販毒行為的不法性。僅憑現時被判刑人的獄中的表現尚不足以令法庭確信其已徹底地矯正人格及價值觀,法庭尤其對被判刑人是否能抵受犯罪帶來的金錢誘惑仍信心不足,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重返社會後能夠腳踏實地重新做人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涉案毒品氯胺酮為本澳常見的毒品類型。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再者,從外地將毒品運送至澳門的情況屢禁不絕,犯罪者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作出犯罪行為。因此,法庭認為對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考慮到本案中,被判刑人利用案發時為本澳外地僱員身份及出入境便利犯案,而案中無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自2017年11月參加廚房清潔職訓,獲評為表現好學、服從教導及勤奮。
上訴人的親友常到獄中探望,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家庭支援較緊密。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福建,與家人居住於父母自置物業中,亦打算從事叔叔為其準備的貨車司機工作。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而且,上訴人的家人對其不離不棄,每月必定到監獄探望上訴人。另外,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一起生活及將會得到一份廚房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上訴人2015年9月其中一次入境時被海關發現其在內褲內藏有6.71克的氯胺酮,約11日的份量。上訴人為金錢目的將毒品從內地運返澳門。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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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2018 p.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