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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37/2018號
日期:2018年12月6日

主題: - 販毒罪
- 量刑
- 犯罪預防





摘 要

1. 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2. 一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否認實施販賣毒品事實,且其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進入澳門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其故意程度甚高,另一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單是本澳,更是全球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037/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8-020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
1. 鑑於嫌犯個人對被上訴判決之內容不服,且嫌犯在被上訴法院作出被上訴判決當日已審判聽證內提出上訴,故此辯護人現按照嫌犯之要求,將嫌犯擬針對被上訴判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轉錄如下,以供法官 閣下考慮;
2. 嫌犯認為其對偵查程序的配合對本次案件起關鍵作用,但被上訴法院似乎沒有考慮有關事實。
3. 事實上,在嫌犯被司法警察局人員截查時,嫌犯手上所持有的只是一包淨含量為0.401克的“甲基苯丙胺”(詳見已證事實第三條及第六條)。
4. 而司法警察局人員之所以在案中搜獲到餘下的淨含量為4.79克的“甲基苯丙胺”,實際上是因為嫌犯帶同偵查員到澳門友誼大馬路405號成和閣11樓A室內才搜獲得到(詳見已證事實第四條及第六條)。
5. 當嫌犯被截查時,偵查員在嫌犯身上沒有找到任何涉及其住址的資料,找到的純粹是兩條沒有識別的鎖匙(詳見卷宗第28頁之扣押筆錄及第47頁之照片)。
6. 可以合理推斷的是,倘若嫌犯當時選擇不向司法警察局人員提供任何協助,偵查員根本不能找到上述淨含量為4.79克的“甲基苯丙胺”。
7. 故此,嫌犯認為其對偵查程序的配合對本次案件起關鍵作用。
8. 嫌犯認為,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時應根據《刑法典》之相關規定考慮以上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但沒有為之。
9. 綜上所述,嫌犯認為被上訴判決已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有關規定,應改判嫌犯不超逾6年之徒刑。
  綜上所述,謹請求法官 閣下基於被上訴判決已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改判嫌犯不超逾6年之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286頁)。
2. 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屬於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因為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被捕前已在澳開始了販毒的行為,已對社會的危害造成嚴重傷害。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不符合上述條文所指的“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因為上訴人僅提及一名“B”的不知名男子,並未能知悉該名人士的具體身份資料。
3. 上訴人並沒有對販毒案情真相的調查作出任何具意義的貢獻,反而是警方透過情報和之後作出的偵查行動,而找到販毒案情的真相。
4. 另外,上訴人在庭上否認作出販毒的行為,更訛稱所持有的毒品作用個人吸食之用,又稱房間內的毒品是屬於“B”的,對其所作出的行為毫無悔意。
5. 上訴人從“B”處取得毒品,目的是出售予他人。而本案中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處所搜獲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合共為5.191克(0.401+4.79)。
6.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甲基苯丙胺”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故此,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處所搜出的“甲基苯丙胺”,是25日的份量!
7. 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只是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但其沒有安守其作為旅客的本份,反而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販毒的行為,從中賺取報酬,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8. 另外,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9. 本案中,上訴人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0.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10月4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6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e項之規定,應改判不超逾6年之徒刑。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其被司法警察局截查時僅在其身上搜出淨含量0.401克的“甲基苯丙胺”,其餘被搜出淨含量4.79克的“甲基苯丙胺”實際上是其配合司法警察局人員前往其租住單位而搜獲的。因此,上訴人A認為,其配合調查對本案起關鍵作用,且導致有關毒品不能流出市面,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該等有利情節,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e項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我們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嫌犯A只稱從一名男子“B”處取得毒品,沒有提供該名男子的詳細身份資料,對發現本案的事實真相沒有實質貢獻。更甚的是,上訴人A在庭審上否認作出販毒的行為,辯稱案發當日被警員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是供其個人吸食,而於租住單位內被搜獲的毒品是屬於“B”的。然而,上訴人A在庭審上與在刑事起訴法庭上訴作出的聲明內容前後不一致,令人難以相信。明顯地,上訴人A並未為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覺悟,亦沒有悔改之心。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已證事實以及定罪依據已經清楚顯示,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的身上和其租住單位內發現的物質所含的“甲基笨丙胺”純淨重為5.191(0.401+4.79)克,依據第17/2009號法律所規定的參考用量,“甲基笨丙胺”的日參考用量為0.2克,5天的參考用量為1克,換言之,上訴人A所持有的份量已超過25天的參考用量。
而事實上,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單止是本澳,更是全球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澳門所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被上訴的合議庭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A雖為初犯,但否認實施販賣毒品事實,且其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進入澳門實施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行為,其故意程度亦高。
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決定判處上訴人A6年6個月的徒刑,我們認為這大約七分之一的刑罰幅度並不為過,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被上訴裁判並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於未能查明的日期,嫌犯A透過“微信”向一名叫“B”的男子取得“甲基苯丙胺”,然後出售予他人圖利。
- 司法警察局接獲線報進行調查,於2017年11月22日派偵查員在新口岸區一帶進行巡邏,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55分,在星際酒店附近的街道發現嫌犯形跡可疑,於是將其截停調查。
- 期間,在嫌犯的左手掌裡搜獲一包連透明膠袋共重約0.93克的白色晶狀體。
- 其後,在取得嫌犯的同意下,司警偵查員前往位於友誼大馬路XXX號XX閣XX樓XX室,並在嫌犯租住的房間梳妝台上搜獲一個印有“中華”字樣的紅色煙盒,內藏有13包連透明膠袋共重約11.73克的白色晶狀體。
- 司警偵查員檢查嫌犯的手機後,發現內有“B”將毒品交予嫌犯及安排其到指定地點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收的訊息。
- 經鑑定證實,在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包白色晶狀體為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附表II-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淨重為0.734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54.6%,含量為0.401克;而在嫌犯租住房間的梳妝台上搜獲的13包白色晶狀體同樣為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附表II-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淨重合共為9.03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53%,含量合共為4.79克,為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25.955倍。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的利益,在未經許可下取得及持有,並向他人出售及提供受法律管制的毒品。
-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小五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七千至八千元,無需供養任何。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其被司法警察局截查時僅在其身上搜出淨含量0.401克的“甲基苯丙胺”,其餘被搜出淨含量4.79克的“甲基苯丙胺”實際上是其配合司法警察局人員前往其租住單位而搜獲的。因此,上訴人A認為,其配合調查對本案起關鍵作用,且導致有關毒品不能流出市面,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該等有利情節,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e項的規定。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我們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嫌犯A只稱從一名男子“B”處取得毒品,沒有提供該名男子的詳細身份資料,對發現本案的事實真相沒有實質貢獻。更甚的是,上訴人A在庭審上否認作出販毒的行為,辯稱案發當日被警員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是供其個人吸食,而於租住單位內被搜獲的毒品是屬於“B”的。然而,上訴人A在庭審上與在刑事起訴法庭上訴作出的聲明內容前後不一致,令人難以相信。明顯地,上訴人A並未為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覺悟,亦沒有悔改之心。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已證事實以及定罪依據已經清楚顯示,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的身上和其租住單位內發現的物質所含的“甲基笨丙胺”純淨重為5.191(0.401+4.79)克,依據第17/2009號法律所規定的參考用量,“甲基笨丙胺”的日參考用量為0.2克,5天的參考用量為1克,換言之,上訴人A所持有的份量已超過25天的參考用量。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否認實施販賣毒品事實,且其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進入澳門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其故意程度甚高。
另一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單是本澳,更是全球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澳門所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原審法院在這些犯罪情節基礎上,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可判處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6年6個月的徒刑的刑罰沒有任何的過高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2月6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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