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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01/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13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1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29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17至1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3至12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具體日期不詳,在內地從事碼頭工作之上訴人A因欠下他人大量債務,急於還債,在碼頭工作期間被一陌生男子搭訕告知如協助駕駛船艇搭乘內地居民在不經正式出入境口岸檢查站進入澳門,可收取每名客人人民幣500元報酬,上訴人答應上述男子的要求。該男子向上訴人教導駕駛纖維艇方法,以及向其發放一張本澳4G電話卡。上訴人取得電話卡後,便放入其本人流動電話內以便與該人保持聯絡。
2. 2018年6月29日(具體時間不詳),內地居民B透過一化名“C”的不知名人士協助安排偷渡進入本澳。
3. 翌日(即6月30日)凌晨約零時許,B按“C”指示在珠海夏灣豪駿批發市場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中介人乘坐的士前往珠海來魅力酒店等候。
4. 同日凌晨約2時許,內地居民D亦透過一身份不詳男子協助安排偷渡進入本澳及按指示在珠海來魅力酒店等候。
5. 當時,B、D與一名身份不詳男子會合後一同步行到珠海情侶路南路海邊,二人按該男子指示登上由上訴人駕駛的一艘藍色纖維艇前來本澳。
6. 登船前,B及D按要求向該男子分別支付了現金人民幣18,000元及5,000元偷渡費。
7. 較早前,上訴人接獲通知到B與D登船附近海邊等候並從該陌生男子接過纖維艇。
8. 約20分鐘後,上訴人駕駛上述纖維艇駛至本澳友誼橋大馬路休憩區(近公廁附近)靠岸,B及D隨即沿石灘登岸。
9. 關員E及F接獲通知前往上述地點,目睹有關狀況,立即截停二人及通知海關快艇到場協助,關員G及H駕駛快艇在附近海面發現該纖維艇並截獲上訴人。
10. 上述纖維艇及上訴人使用之手提電話及一張4G電話卡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7及48頁之扣押筆錄)。
11. 上訴人明知內地居民B及D並無合法逗留本澳的身份證明文件,仍聯同他人協助二人在不經內地及本澳出入境檢查站之情況下進入本澳,而B及D也因此向上訴人之犯罪同伙各支付了現金人民幣18,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的偷渡費。
1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15. 上訴人聲稱羈押前為煤礦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至7,000元,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具小學程度學歷。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態度合作及認罪的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上訴人為初犯、表現合作及認罪。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我們認為一切屬於一般有利輕判的減輕情節,包括主動承認犯罪事實、初犯的身份及帶有悔悟的態度等,其實都已經一一反映在具體量刑當中了(見卷宗第106頁),因此才會出現這樣接近刑幅下限的處罰。另外,雖然上訴人不斷聲稱在本案中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但是,不論從已證事實,又或從上訴人的陳述中,我們均未能發現存在與特別減輕情節相關的事實。我們認為,上訴人在具體量刑方面的主張是脫離現實的,因為不明白在缺乏能夠構成特別減輕情節的條件下,根本不可能出現如上訴人般所主張的處罰!”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聯同他人協助非法人士進入澳門,藉此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不法性極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控罪限制而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已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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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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