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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1/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142/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017-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8年10月25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二年三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確實符合了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但對於實質要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借此途徑達到)是否獲得符合方面,仍有所保留。
2. 法庭須考慮,上訴人於本案所觸犯的犯罪為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相關控罪均與毒品有關;然而,上訴人現在已於路環監獄服刑當中,但相關犯罪均是基於“違令罪”所判刑。
3. 案中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6年入獄前已沒再吸食毒品,可見上訴人已具有決心戒毒,且戒毒成功,而自此,上訴人再沒有因毒品犯罪而被控告,且上訴人在監獄內更沒可能與毒品接觸。
4. 可見,本案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達到,在考驗期內,上訴人通過本案被命令以之義務和行為規則,沒有再吸食毒品,亦沒有再犯與毒品相關之控罪。
5. 因此,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4條規定,不應被廢止緩刑,而應根據《刑法典》第53條,作出相關措施。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本案(編號CR1-15-0017-PCC)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本案與第CR4-13-0256-PCC及CR1-15-0160-PCSI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上訴人被本案判刑前已被三個刑事案件判刑,且皆獲得緩刑機會。
2.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內再次因犯罪而被兩個刑事卷宗判刑,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項所規定的廢止緩刑的條件。
3.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反省自己及改過自新,辜負原審法庭的期望,以自己的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會選擇守法行為抱合理期望及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
4. 澳門刑罰之目的及其執行除了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及適應社會外,還有對犯罪行為人作出懲誡及教導的功能,並以此發揮預防犯罪及保衛社會之作用(參見《刑法典》第40條及第43條)。對於屢教不改之犯罪行為人收監執行實際徒刑正是體現了刑罰目的欲達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5. 綜上所述,檢察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即該廢止緩刑之裁定批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應駁回上訴。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廢止刑罰暫緩執行的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0月16日,初級法院第CR1-15-0017-PCC號卷宗(本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並與第CR4-13-0256-PCC號及第CR1-15-0160-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而緩刑條件為該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仍須維持遵守第CR4-13-0256-PCC號案內既定的緩刑考驗制度。
上訴人在2013年4月17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判決於2015年11月5日轉為確定。
2. 緩刑期間,因上訴人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而法院聽取上訴人聲明,並在2018年7月5日作出批示,對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延長一年,附隨緩刑期考驗制度。有關延長緩刑批示已於2018年7月25日轉為確定。
3. 於2017年7月7日,第CR2-17-024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在2016年2月1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法院判決於2018年7月26日轉為確定。
4. 於2017年7月7日,第CR5-17-0161-PCS號卷宗(舊案件第CR2-17-0226-PCS號卷宗) 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上訴人在2016年6月8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法院判決於2018年9月13日轉為確定。
5.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原審法院在 2018年10月25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作出如下批示:
“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並與第CR4-13-0256-PCC號及第CR1-15-0160-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而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仍須維持遵守第CR4-13-0256-PCC號案內既定的緩刑考驗制度。有關判決已於2015年11月05日轉為確定。
其後,於2018年07月05日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被延長一年,附隨緩刑期考驗制度。有關延長緩刑批示已於2018年07月25日轉為確定。
於第CR2-17-0240-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於2016年02月1日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上述法院判決於2018年07月26日轉為確定。在第CR5-17-0161-PCS號卷宗(舊案件第CR2-17-0226-PCS號卷宗) 內被判刑人因2016年6月8日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上述法院判決於2018年09月13日轉為確定。
經詳細審閱卷宗資料,證實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犯罪而分別被第CR2-17-0240-PCS號卷宗及第CR5-17-0161-PCS號卷宗(舊案件第CR2-17-0226-PCS號卷宗)判處實際徒刑,顯示緩刑處罰的目的已不能達到。綜上所述,經聽取檢察院的建議、辯護人的意見及被判刑人的聲明,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的緩刑,被判刑人A需服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在2015年10月16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並與第CR4-13-0256-PCC號及第CR1-15-0160-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而緩刑條件為該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仍須維持遵守第CR4-13-0256-PCC號案內既定的緩刑考驗制度。於2018年7月5日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被延長一年,附隨緩刑期考驗制度。
   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於2016年2月1日再次觸犯一項違令罪,而在2017年7月7日,被初級法院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於2016年6月8日又再次觸犯一項違令罪,而在2017年7月7日,被初級法院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不足一年內兩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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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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