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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4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在澳伙同他人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最近一次是在2017年10月4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4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2-1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11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
2. 考慮此次假釋是上訴人最後一次之假釋機會及在獄中之表現,理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
3. 除就原審法院及其所作出之故上訴之批示之應有尊重外,上訴人更認為基於被上訴之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陳述及裁定如下:
1. 宣告原審法院所作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之被上訴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2. 基於上指瑕疵,被上訴批示應被裁定廢止之,皆因該批示已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並
3. 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及
4.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素編號 CR1-09-0124-PCC卷宗中的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十年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3日,其後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囚犯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被裁定不審理上訴。
2. 2018年11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法上訴人之第四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的假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4.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5.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6. 上訴人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逾六個月,剩餘刑期不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7.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其因實施販毒罪入獄,案件具體情節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上訴人至今未支付案件的訴訟費用,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指出上訴人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中行為仍有待觀察。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多封信件中表示其有悔意及已作出改變,然而,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曾分別於2010年、2015年及2017年三次因違反獄規而被紀律處分,可見上訴人服刑表現具有不穩定性,未有確切糾正其行為,當中,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的9年(即2017年)時仍有作出違規行為的情況,可見上訴人在經過監獄多年的教化後,仍未能在監獄的小社會中達到遵守紀律的最基本要求,上訴人的自制力及守法意識仍然是相當薄弱的。因此,本院認為,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對於上訴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確難以在現階段得出肯定結論,上訴人的行為仍有待觀察,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特別預防之實質要件。
8.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了獲持不正當利益,將淨重高達973.15克的海洛因以體內藏毒的方式販運到澳門。必須指出,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的禍害非常嚴重,實具有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的嚴重負面沖擊,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合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9.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已充分分析及考慮《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得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符合該規定之實質要件的結論,並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當中沒有任何違反法律之處。
10.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7月20日,上訴人在第CR1-09-012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10年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3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11月11日第670/2010號裁判書,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至第21頁背頁)。
3.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1年1月26日裁定因上訴期限已過不審理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27頁)。
4. 上述裁決在2011年2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5. 上訴人在2008年12月13日觸犯上述有關的罪行。
6. 上訴人於2008年12月13日被拘留,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7. 由於服刑人至今未繳付被判處之罰金,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9年4月25日屆滿,並已於2015年11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分別見卷宗第370頁,以及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及其背頁)。
8.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申聲請於2015年11月9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背頁)。
而其第二次假釋申請則於2016年11月9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32至134頁)。上訴人不服第二次假釋申請被否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98頁至第203頁背頁)。
其第三次假釋申請則於2017年11月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302至304頁)。上訴人不服第三次假釋聲請被否決的決定,表示提起上訴,但辯護人沒有在期限內提交上訴狀,故法庭不受理上訴人提起之上訴(見卷宗第333頁)。
9.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0. 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11.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2. 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
13. 上訴人於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間分別參加獄中的木工及工藝職業培訓,但後來分別因違反獄規而被終止職訓。
1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期間共有三次(分別在2010年11月17日、2015年7月22日及2017年10月4日)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5.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感情良好,雖然家人因路途遙遠和經濟問題,無法到澳門探望,但彼此經常透過書信聯絡,及定期申請致電給家人。
16. 上訴人表示獲釋後,將返回原居地與繼母一同生活,並表示其在家人的協助下找到一份足球教練的工作。
17. 監獄方面於2018年9月2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8.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11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首次入獄。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為販毒罪,為了獲得金錢利益而將大量的毒品從外地以體內藏毒方式轉運來澳,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及自制力不足。被判刑人在獄中曾積極參與職訓活動,顯示被判刑人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然而,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監獄的紀律,最近一次發生於2017年,因在獄內自製含酒精飲料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反映被判刑人服刑已有9年多,但在監獄這紀律嚴明的小社會中仍然表現不穩定,且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及自我約束,而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內容,亦表示被判刑人的行為仍有待觀察。基於上述理由,本法庭認為尚須對其進行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及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因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犯罪形式是有預謀地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淨重共973.15克的海洛因從外地販運到本澳,顯示其犯罪行為是有預謀且並非偶然的,而且毒品數量十分多,情節嚴重。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外地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更甚者,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故此,普羅大眾均希望嚴厲地打擊毒品犯罪,並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倘若提早釋放罪犯,難免會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本次為第四次聲請假釋。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期間共有三次(分別在2010年11月17日、2015年7月22日及2017年10月4日)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活動,其於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間分別參加獄中的木工及工藝職業培訓,但後來分別因違反獄規而被終止職訓。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感情良好,雖然家人因路途遙遠和經濟問題,無法到澳門探望,但彼此經常透過書信聯絡,及定期申請致電給家人。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原居地與繼母一同生活,並表示其在家人的協助下找到一份足球教練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在澳伙同他人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最近一次是在2017年10月4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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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2018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