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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二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2-18-0404-PCC 號

判決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第一嫌犯甲,男,已婚,大學教授,19XX年XX月XX日在河北省出生,父親乙,母親丙,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 現因本案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二嫌犯丁,男,未婚,商人,19XX年XX月XX日在廣東省出生,父親戊,母親己,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居於[地址(2)],電話:XXXXXXXX。
  第三嫌犯庚,女,未婚,大學法律在讀博士,19XX年XX月XX日在安徽省出生,父親辛,母親壬,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XXXXXXXXX,居於[地址(3)]、内地住址為[地址(4)],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一、
  第一嫌犯甲案發時為[大學(1)]法學院教授,任法學院研究生院院長。
二、
  被害人癸為内地居民,其於2015來澳攻讀[大學(2)]心理學系博士課程,2018年05月底完成有關課程,並擬離澳返回内地。
三、
  第二嫌犯丁為[大學(1)]計算機學碩士研究生。
四、
  第三嫌犯庚為[大學(1)]法律系博士二年級學生。
五、
  第一嫌犯甲在得知被害人即將離開澳門之後,於案發前一個月開始,每周均以被害人將離開澳門為由,主動邀請被害人出席第一嫌犯甲與其學生和朋友的聚餐,同時,第一嫌犯亦透過“微信”與被害人相互聯絡,閒聊餐聚和球賽等生活瑣事。
六、
  2018年06月23日晚約19時,被害人應約前往澳門北京街甲甲菜館,與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及第三嫌犯庚等人一同聚餐。期間,第一嫌犯甲曾多次與被害人飲酒,也多次要求被害人向在場人士敬酒,爲此,被害人與在場人士共同飲完四瓶白酒,但三名嫌犯和被害人當時均無飲醉。
七、
  聚餐結束後,第一嫌犯甲提議去看球賽,為此,當日(即2018年06月23日)約22時許,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和被害人一起搭乘的士,前往第二嫌犯丁預訂的畢仕達大馬路甲乙卡拉OK繼續消遣。
八、
  甲甲菜館的監控系統曾拍下三名嫌犯和被害人進入及離開該菜館的情況 (有關翻閲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281至294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九、
  2018年06月23日約22時45分(監控時間約為22時37分),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及被害人相繼步入甲乙卡拉OK。其後,彼等在5號枱卡位的一張曲尺型梳化座位坐下(參閱卷宗第106頁至107頁圖片一至圖片五,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
  2018年06月23日約23時03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06月23日22時50分),被害人因胃部不適,便在第三嫌犯庚陪同下,離開座位前往卡拉OK的衛生間嘔吐。途中,被害人步履不穩,需手扶欄杆才能站穩(參閱卷宗第108頁圖片九至圖片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一、
  2018年06月23日約23時30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06月23日23時38分),被害人與第三嫌犯庚返回卡位。
十二、
  由於嘔吐後感頭痛及頭暈,四肢乏力,被害人返回卡位並坐於第二嫌犯丁右側梳化座位休息,當時,第一嫌犯甲伸出雙手,要求被害人坐到其身邊位置(參閱卷宗第108頁背頁圖片十二、第429頁圖14,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三、
  2018年06月23日約23時31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06月23日23時39分),在第三嫌犯庚離開不久,第一嫌犯甲發覺被害人已閉上雙眼且無反應,為此,其直接走到被害人身邊,使用雙手擁抱被害人,不斷大力吸吻被害人的嘴唇。
十四、
  期間,在被害人無力反抗的情況下,第一嫌犯甲尚不斷用嘴用力吸啜被害人的頸部,其將手伸入被害人的胸圍之内撫摸被害人的乳房,以及隔著被害人的牛仔褲持續觸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位置。
十五、
  至2018年06月23日約23時45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06月23日23時53分),第三嫌犯庚返回並坐於第二嫌犯丁左側梳化座位後,第一嫌犯甲才慢慢鬆開被害人,並與第二嫌犯丁交談,當時,第二嫌犯丁望着第一嫌犯甲,並四次作出OK手勢(參閱卷宗第109頁至112頁圖片十三至圖片二十五、第429頁背頁至432頁背頁圖15至圖29,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六、
  在第一嫌犯甲對被害人作出上述不法行爲時,坐在旁邊的第二嫌犯丁不時觀看有關情況,期間也與第一嫌犯甲進行語言交流,且多次向第一嫌犯甲作出OK等手勢,但卻沒有對第一嫌犯甲上述不法行爲作出勸阻或制止。
十七、
  隨後,第三嫌犯庚走到被害人旁邊拉醒被害人,並陪同被害人離開座位並前往衛生間(參閱卷宗第112頁及背頁圖片二十六至圖片二十七、第433頁背頁至434頁背頁圖30至圖33,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八、
  在被害人與第三嫌犯庚離開後,第二嫌犯丁開始在梳化位置尋找其手提電話,並在其西裝外套袋内尋回其手提電話。之後,第二嫌犯丁簽署該店服務員拿來的結賬單,當時,第二嫌犯丁並無醉酒且處於清醒狀態(參閱卷宗第434頁及背頁圖34至圖35,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十九、
  2018年06月23日約23時56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02分),被害人與第三嫌犯庚返回卡位,當時,第一嫌犯甲立刻拉著被害人坐在其身旁,第二嫌犯丁與第三嫌犯庚則坐在第一嫌犯甲及被害人對面的梳化上交談和喝酒(參閱卷宗第113頁及背頁圖片二十九、第435頁背頁至436頁圖36至圖41,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十、
  之後,第一嫌犯甲繼續擁抱被害人,其不斷強吻及以左手伸入被害人牛仔褲内撫摸被害人左側臀部。
二十一、
  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11分44秒(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19分44秒),第一嫌犯甲以右手伸入被害人内褲,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作抽插動作長達約8分鐘。期間,被害人曾多次蹬腳及擺動身體作出反抗,但均未獲得成功(參閱卷宗第113頁至116頁及背頁圖片二十九至四十四、第436頁背頁至443頁圖42至圖69,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十二、
  約至2018年6月24日零時19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28分18秒),第一嫌犯甲將右手從被害人褲内抽回,並拉開被害人上衣至胸圍低位置,且伸手進被害人的衣服内摸被害人胸部(參閱卷宗第117頁及背頁圖片四十五至四十四八、第443頁背頁圖70,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十三、
  在第一嫌犯甲對被害人作出上述不法行爲期間,坐在對面的第二嫌犯丁至少十二次望向被害人,同時,第三嫌犯庚也曾多次望向被害人。
二十四、
  當時,第二嫌犯丁和第三嫌犯庚清楚知悉被害人正受到侵害,但是,該兩名嫌犯並沒有作出任何勸阻或制止行為(參閱卷宗第436頁背頁至443頁圖43、45、47、48、49、50、59、63、66及68,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十五、
  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20分17秒(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28分17秒),第一嫌犯甲再以上半身壓著被害人上半身,令被害人橫躺在梳化之上,之後,其用右手掀起被害人的上衣,並隔着胸圍搓揉被害人胸部,期間,被害人曾數次嘗試用手掙扎及推開第一嫌犯甲的手,但均不成功(參閱卷宗第117頁至120頁及背頁圖片四十五至六十、第443頁背頁至448頁背頁圖71至圖91,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十六、
  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38分31秒(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48分31秒),第一嫌犯甲再次用右手伸入被害人内褲,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作抽插動作長達約5分鐘(參閱卷宗第121頁至122頁及背頁圖片六十一至六十七、第449頁至452頁圖92至圖105,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十七、
  期間,被害人曾用左手不斷嘗試將第一嫌犯甲的右手從其褲内拉出,但不成功,當時,第一嫌犯甲曾將被害人用作掙扎的左手壓在梳化之上,令被害人無法反抗(參閱卷宗第121頁至122頁及背頁圖片六十二至六十八、第449頁至452頁圖92至圖105,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十八、
  此外,被害人當時曾作出掙扎,其不斷用腳踢梳化上的物品,並曾十多次用腳踢第二嫌犯丁的身體以要求救助,但是,第二嫌犯只是多次轉頭望向被害人但並無理會。當時,第三嫌犯庚也清楚看到及聽到被害人受到侵害,但是,第三嫌犯同樣沒有作出阻止(參閱卷宗第444頁至455頁圖73至圖117,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十九、
  甲乙卡拉OK的水吧職員甲丙在接到4號枱卡位人士投訴及目睹上述情況後,認爲第一嫌犯甲的動作十分不雅,故此,其前往酒吧辦公室向老闆甲丁反映,甲丁得知相關情況即前往察看。
三十、
  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52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01時00分),甲乙卡拉OK的老闆甲丁來到5號枱卡位,當時,其見到被害人躺臥在梳化上,上衣拉高至肚臍位置,同時,第一嫌犯甲則摟抱被害人的上半身,頭部靠向被害人頸部,為此,其上前拍打第一嫌犯甲後背,要求該嫌犯行為檢點,以免影響其他客人,但是,該嫌犯僅回望甲丁一眼且不作理會,其仍繼續對被害人作出上述行爲(參閱卷宗第123頁及背頁圖片六十九至七十二、第455頁背頁至456頁圖118至圖121,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三十一、
  為此,甲丁走到第二嫌犯丁旁邊,要求第二嫌犯丁勸阻第一嫌犯甲行為檢點,當時,第二嫌犯丁用右手指向被害人,回應稱“唔知佢地喎”且無作出勸阻(參閱卷宗第124頁至125頁及背頁圖片七十三至八十、第456頁背頁至460頁圖123至圖137,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三十二、
  隨即,第二嫌犯丁將甲丁拉到身邊,向其介紹第三嫌犯庚,兩名嫌犯並一同向甲丁敬酒。當時,第二嫌犯丁和第三嫌犯庚明知第一嫌犯甲正在對被害人作出上述性侵行爲,但該兩名嫌犯不但沒有阻止,反而分散甲丁的注意力,該兩名嫌犯的行為直接使第一嫌犯甲在作出上述性侵行為時得到彼等精神上及實質上的支持(參閱卷宗第123頁背頁至125頁及背頁圖片七十二至八十、第456頁背頁至460頁圖123至圖137,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三十三、
  當時,儘管被害人不斷嘗試拉出及推開第一嫌犯甲的手,但是,第一嫌犯甲仍不斷強吻被害人,並伸手在被害人褲内撫摸被害人臀部。
三十四、
  至2018年6月24日約01時10分,甲丁再次前來,其走近第一嫌犯甲對其作出嚴肅喝止,至此,第一嫌犯甲才停止對受害人作出的上述性侵行爲。
三十五、
  隨後,甲丁從梳化上將一直哭泣且不能自行站立的被害人拉起,並陪同被害人及第三嫌犯庚走出店外(參閱卷宗第126頁至128頁圖片八十二至九十、第462頁至464頁背頁圖144至圖155,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三十六、
  其後,第三嫌犯庚陪同被害人搭乘的士離開甲乙卡拉OK的。
三十七、
  同日(即2018年6月24日)約01時38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01時46分),第一嫌犯甲與第二嫌犯丁相繼離開甲乙卡拉OK (參閱卷宗第128頁背頁圖片九十一至九十二,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三十八、
  第一嫌犯甲作上述行為之時及之後一直都保持清醒狀態。
三十九、
  在被害人離開甲乙卡拉OK後,第一嫌犯甲自2018年6月24日約01零時14分起,曾多次透過微信,詢問被害人身處何處,並聲稱要去找尋被害人,亦曾多次透過微信向被害人道歉及請求原諒。(參閱卷宗第38頁至40頁之圖片,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卷宗所扣押光碟的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四十、
  第一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違反被害人意願,其利用被害人受酒精影響且沒有足夠力量反抗的身體狀況,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其兩次將身體某部份插入被害人陰道的行爲。
四十一、
  第二嫌犯丁及第三嫌犯庚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甲侵犯被害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但是,該兩名嫌犯仍在精神上作出支持第一嫌犯甲的行為。
四十二、
  被害人應三名嫌犯甲、丁和庚的邀請和陪同,前往甲乙卡拉OK消遣。期間,第二嫌犯丁及第三嫌犯庚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甲當時作出侵犯被害人性自由及性自決的行為,但是,兩名在場嫌犯並沒有親身或透過他人為被害人作出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的必需幫助。
四十三、
  案發後,警方對從被害人雙手手掌、指甲、頸部,以及被害人提供的短袖上衣胸部位置的内表面及外表面、胸圍内表面及外表面、牛仔褲褲襠外表面和牛仔褲臀部外表面提取的擦拭物進行DNA 檢驗,並證實相關擦拭物檢出第一嫌犯甲的DNA (參閱卷宗第523頁至536頁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四十四、
  三名嫌犯甲、丁和庚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不法行爲,彼等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綜上所述,檢察院控訴:2
  - 第一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
  - 第二嫌犯丁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和第15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其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幫助之不作爲罪。
  - 第三嫌犯庚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和第15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其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幫助之不作爲罪。

  3. 辯護主張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在庭審期間已將卷宗第810頁至第850頁的書狀更改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所規定的申述書(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第二嫌犯於卷宗第717頁提交了書面的(形式)答辯狀,並要求:“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嫌犯之情節,及一如既往秉公辦理”(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於卷宗第724頁提交了書面的(形式)答辯狀,並要求:“考慮一切有利嫌犯之情節,及一如既往秉公辦理”(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訴訟程序要件
  審判聽證是在三名嫌犯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第一嫌犯甲案發時為[大學(1)]法學院教授,任法學院研究生院院長。
  2) 被害人癸為内地居民,其於2015來澳攻讀[大學(2)]心理學系博士課程,2018年05月底完成有關課程,並擬離澳返回内地。
  3) 第二嫌犯丁為[大學(3)]計算機學碩士研究生。
  4) 第三嫌犯庚案發時為[大學(1)]法律系博士二年級學生,現時為三年級學生。
  5) 第一嫌犯甲在得知被害人即將離開澳門之後,在案發前一個月開始,偶爾會以被害人將離開澳門為由,主動邀請被害人出席第一嫌犯與其學生和朋友的聚餐,同時,第一嫌犯亦透過“微信”與被害人相互聯絡,閒聊餐聚和球賽等生活瑣事。
  6) 2018年06月23日晚約19時,被害人應約前往澳門北京街甲甲菜館,與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及第三嫌犯庚等人一同聚餐。期間,第一嫌犯甲與被害人均有飲用酒精飲料,被害人也有向在場人士敬酒,爲此,被害人與多名在場人士共同飲完四瓶白酒,三名嫌犯和被害人當時仍然清醒,且有足夠的行為能力。
  7) 聚餐結束後,三名嫌犯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他處消遣,為此,當日(即2018年06月23日)約22時許,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和被害人一起搭乘的士,前往第二嫌犯丁預訂的畢仕達大馬路甲乙卡拉OK繼續消遣。
  8) 甲甲菜館的監控系統曾拍下三名嫌犯和被害人進入及離開該菜館的情況。
  9) 2018年06月23日約22時45分(監控時間3約為22時37分),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及被害人相繼步入甲乙卡拉OK。其後,彼等在5號枱卡位的一張曲尺型梳化座位坐下。
  10) 2018年06月23日約23時03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06月23日22時50分),被害人因胃部不適,便在第三嫌犯庚陪同下,離開座位前往卡拉OK的衛生間嘔吐。途中,雖然被害人步履有點不穩,期間手部曾扶了欄杆,但被害人能夠自行前往洗手間,且未見被害人需要他人攙扶。
  11) 2018年06月23日約23時30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06月23日23時38分),被害人與第三嫌犯庚返回卡位。
  12) 由於嘔吐後感頭痛及頭暈,被害人顯得有點疲倦,被害人返回卡位並坐於第二嫌犯丁右側梳化座位休息,當時,第一嫌犯甲伸出雙手,要求被害人坐到其身邊位置。
  13) 2018年06月23日約23時31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06月23日23時39分),在第三嫌犯庚離開不久,當時被害人已閉上雙眼,為此,第一嫌犯甲直接走到被害人身邊,使用雙手擁抱被害人,不斷吸吻被害人的嘴唇。
  14) 之後,第一嫌犯甲仍不斷用嘴吸啜被害人的頸部及嘴唇,並撫摸被害人的胸部,以及隔著被害人的牛仔褲持續觸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位置。
  15) 期間,被害人也抱著第一嫌犯甲的腰部、扶著第一嫌犯甲的手臂,並將手放在第一嫌犯甲的胸部及腰部之間的位置。
  16) 至2018年06月23日約23時45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06月23日23時53分),第三嫌犯庚返回並坐於第二嫌犯丁左側梳化座位後,第一嫌犯甲慢慢鬆開被害人,並與第二嫌犯丁交談,當時,第二嫌犯丁望着第一嫌犯甲,並四次作出OK手勢。
  17) 在第一嫌犯甲對被害人作出上述親密行爲時,坐在旁邊的第二嫌犯丁不時觀看有關情況,期間也與第一嫌犯甲進行語言交流,且多次向第一嫌犯甲作出OK等手勢,但卻沒有對第一嫌犯甲上述的親密行爲作出勸阻或制止。
  18) 隨後,第三嫌犯庚走到被害人旁邊拉著被害人的手,並陪同被害人離開座位並前往衛生間。
  19) 在被害人與第三嫌犯庚離開後,第二嫌犯丁開始在梳化位置尋找其手提電話,並在其西裝外套袋内尋回其手提電話。之後,第二嫌犯丁簽署該店服務員拿來的結賬單,當時,第二嫌犯丁有意識、清醒,且有足夠的行為能力。
  20) 2018年06月23日約23時56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02分),被害人與第三嫌犯庚返回卡位,當時,第一嫌犯甲立刻拉起被害人一隻手,被害人便自己走到第一嫌犯甲身旁坐下,並坐在第一嫌犯甲的腿上(監控時間為2018年6月24日零時02分25秒)。被害人與第一嫌犯甲緊貼的坐姿持續逾17分鐘期間(約至監控時間為2018年6月24日零時19分41秒),被害人不時轉換腿姿。
  21) 於監控時間2018年6月24日零時19分41秒,第一嫌犯甲將手伸入被害人的褲內,不斷撫摸被害人的陰部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作抽插動作。期間,被害人將坐姿改為躺臥的姿勢,為此,被害人自主地將腳放置在梳化上(由監控時間2018年6月24日零時23分44秒開始)。
  22) 第一嫌犯甲撫摸被害人的陰部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作抽插動作一直持續至監控時間2018年6月24日零時27分50秒。第一嫌犯甲將右手從被害人褲内抽回。
  23) 第一嫌犯甲與被害人上述的行為在U型梳化的右端發生,其時,第二嫌犯丁與第三嫌犯庚則坐在同一梳化的左端交談和喝酒。
  24) 約至2018年6月24日零時19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28分18秒),第一嫌犯甲拉開被害人上衣至胸圍位置,且伸手進被害人的衣服内撫摸被害人的胸部。
  25) 在第一嫌犯甲對被害人作出上述親密行爲期間,坐在對面的第二嫌犯丁至少十二次望向被害人,同時,第三嫌犯庚也曾多次望向被害人。
  26) 當時,第二嫌犯丁和第三嫌犯庚清楚知悉被害人正與第一嫌犯甲有上述的親密行為,但是,第二嫌犯丁和第三嫌犯庚並沒有作出任何勸阻或制止行為。
  27) 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20分17秒(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28分17秒),第一嫌犯甲再次親吻躺臥在梳化上的被害人。之後,其用右手掀起被害人的上衣,並隔着胸圍搓揉被害人的胸部。
  28) 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38分31秒(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48分31秒),第一嫌犯甲再次用右手伸入被害人内褲,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作抽插動作長達約5分鐘。
  29) 在第一嫌犯甲上述多次將手伸進被害人的陰部及用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期間,被害人曾多次用手拉著第一嫌犯甲的右手。
  30) 甲乙卡拉OK的水吧職員甲丙在接到4號枱卡位人士投訴及目睹上述情況後,認爲第一嫌犯甲的動作十分不雅,故此,其前往酒吧辦公室向老闆甲丁反映,甲丁得知相關情況即前往察看。
  31) 2018年6月24日約零時52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01時00分),甲乙卡拉OK的老闆甲丁來到5號枱卡位,當時,其見到被害人躺臥在梳化上,上衣拉高至肚臍位置,同時,第一嫌犯甲則摟抱被害人的上半身,頭部靠向被害人頸部,為此,其上前拍打第一嫌犯甲後背,要求該嫌犯行為檢點,以免影響其他客人,但是,該嫌犯僅回望甲丁一眼且不作理會,其仍繼續與被害人作出上述行爲。
  32) 為此,甲丁走到第二嫌犯丁旁邊,要求第二嫌犯丁勸阻第一嫌犯甲行為檢點,當時,第二嫌犯丁用右手指向被害人,回應稱“唔知佢地喎”且無作出勸阻。
  33) 隨即,第二嫌犯丁將甲丁拉到身邊,向其介紹第三嫌犯庚,兩名嫌犯並一同向甲丁敬酒。
  34) 至2018年6月24日約01時10分,甲丁再次前來,由於第一嫌犯甲繼續與被害人公然作出親熱的行為,甲丁認為其不雅的行為會影響其他客人,故其走近第一嫌犯甲要求其不要在店內親熱,至此,第一嫌犯甲也停止了與被害人的親密行為。
  35) 隨後,為免被害人與第一嫌犯甲繼續作出上述不雅行為,甲丁從梳化上拉起被害人,並著第三嫌犯庚帶同被害人離開。
  36) 其後,第三嫌犯庚帶同被害人搭乘的士離開甲乙卡拉OK的。
  37) 同日(即2018年6月24日)約01時38分(監控時間約為2018年6月24日約01時46分),第一嫌犯甲與第二嫌犯丁相繼離開甲乙卡拉OK。
  38) 在被害人離開甲乙卡拉OK後,第一嫌犯甲自2018年6月24日約01零時14分起,曾多次透過微信,詢問被害人身處何處,並聲稱要去找尋被害人,亦曾向被害人發出多次微信訊息。
  39) 卷宗所扣押光碟的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 第一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41) 第二嫌犯丁及第三嫌犯庚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42) 案發後,警方對從被害人雙手手掌、指甲、頸部,以及被害人提供的短袖上衣胸部位置的内表面及外表面、胸圍内表面及外表面、牛仔褲褲襠外表面和牛仔褲臀部外表面提取的擦拭物進行DNA 檢驗,並證實相關擦拭物檢出第一嫌犯甲的DNA(參閱卷宗第523頁至536頁鑑定報告,相關檢驗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甲表示具有博士的學歷,大學教授,每月收入為澳門幣XXX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X名子女,子女們均在學。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第二嫌犯丁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XXX元,與在職的未婚妻育有X名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並非初犯。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2年9月17日被第CRX-XX-XXXX-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准以90日的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若不支付該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3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判決於2012年9月2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第二嫌犯又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6年4月14日被第CRX-XX-XXXX-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16年5月4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8年3月13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第三嫌犯庚表示現就讀博士課程,無收入,毋須供養任何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案發過程中,被害人欠缺對第一嫌犯之行為作出反抗的能力。
  被害人清楚及明確地向第一嫌犯表示不願意與其作出已證事實中的親密行為。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知悉被害人遭受侵害。
  被害人用踢腳第二嫌犯的身體以示求助。
  第三嫌犯清楚看到及聽到被害人受到侵害。
  當時,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明知第一嫌犯正在對被害人作出性侵行爲,仍故意分散甲丁的注意力,該兩名嫌犯的行為直接使第一嫌犯在作出上述性侵行為時得到彼等精神上及實質上的支持。
  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明知第一嫌犯當時作出侵犯被害人性自由及性自決的行為,也沒有親身或透過他人為被害人作出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的必需幫助。
  第一嫌犯違反被害人意願,利用被害人受酒精影響且沒有足夠力量反抗的身體狀況,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其兩次將身體某部份插入被害人陰道的行爲。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侵犯被害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但是,該兩名嫌犯仍在精神上作出支持第一嫌犯的行為。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三名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三、判案理由
  第一嫌犯甲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表示當時受到酒精的影響,過程當中並沒有強迫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現出自願,第一嫌犯表示手指並沒有插入被害人的陰道,而只是在大腿內側撫摸。
  第二嫌犯丁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當時只看見第一嫌犯與被害人親吻,由於知悉第一嫌犯已婚,且第一嫌犯作為其前輩,其當時只覺得尷尬,且被害人沒有任何不情願或求救的表現,沒有發現侵犯行為,以為只是一般男女的親密行為,所以便不好意思阻止,OK的手勢是向對方了解是否酒醉。
  第三嫌犯庚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其當時為第一嫌犯的助理,案發期間其目睹第一嫌犯與被害人親吻,過程中被害人沒有求救,沒有覺得被害人不自願,以為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其與被害人前往洗手間期間,被害人狀態正常,最後是卡拉OK老板著她們離開,她們乘的士到被害人家樓下,被害人自行上樓(第三嫌犯與被害人居住地點不同),回家的路上被害人沒有異樣。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被害人)癸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頁結合第14頁至第15頁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與第一嫌犯的關係,以及案發的經過,當日飯局後其已帶有酒意,其後再與三名嫌犯一同到案中的卡拉OK繼續消遣,期間曾到洗手間嘔吐,回到坐位後感到頭痛及頭暈,四肢乏力,休息期間,第一嫌犯突然抱著她強吻及咬她的嘴唇,其嘗試反抗,但力氣不及第一嫌犯,所以沒有成功制止,之後,第一嫌犯還撫摸其胸部及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將第一嫌犯的手提出作反抗,期間曾示意第二嫌犯幫忙制止第一嫌犯,但第二嫌犯沒有任何反應,回家途中第三嫌犯不斷安慰,因而認為第三嫌犯目睹過程,回到宿舍後,室友看見其受傷,所以才將事件說出來。
  (辯方)證人甲己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與第一嫌犯相識多年期間,從沒有聽聞第一嫌犯對女性作出不尊重的行為。
  (辯方)證人甲庚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且從沒有聽聞第一嫌犯對女同學作出不規則的行為。
  (辯方)證人甲辛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且從沒有聽聞第一嫌犯對女性作出不規則的行為。
  (辯方)證人甲壬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且從沒有聽聞第一嫌犯對女性作出不規則的行為。
  (辯方)證人甲癸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第一嫌犯與同事的關係正常,但證人不認識被害人。
  (辯方)證人乙甲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第一嫌犯平常與女同學交往正常,被害人則在另一所學校就讀,與其認識不深。
  (辯方)證人乙乙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平常大家都會有一些聚會,被害人也有參與,被害人喜歡結交朋友。
  (辯方)證人乙丙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證人從來沒有聽聞第一嫌犯被女性投訴。
  (辯方)證人乙丁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表示從來沒有聽聞或目睹第一嫌犯作出越軌的行為。
  證人乙戊表示當日有出席飯局,但沒有一同前往卡拉OK,飯局期間大家都有喝酒,但飯局後第一嫌犯及被害人均自行離開,期間沒有看見第一嫌犯與被害人有親密的舉動,晚飯期間他們(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不是坐在一起的。
  證人甲丙(卡拉OK侍應)表示因4號檯的客人投訴5號檯(即三名嫌犯及被害人的坐位)嘈吵,所以才注意到他們,期間目睹第一嫌犯與被害人親熱,被害人發出了聲音(呻吟聲),但證人表示被害人沒有掙扎及求救,所以無法分辨被害人所發出的聲音是什麼意思;其後,由於4號檯的客人再次投訴,但證人不好意思打擾,所以才找來老板(證人甲丁)協助。
  證人甲丁(卡拉OK老板)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當時證人甲丙向其表示有一對情侶抱在一起親吻,並發出聲音,故要求其協助(證人甲丙當時所表達的意思是他們過於親熱,影響了其他客人,但沒有表示被害人被人侵犯);證人表示不認識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但第二嫌犯為其客人,兩人不太熟絡,證人到場時發現第一嫌犯與被害人抱在一起,兩人互相親熱,被害人雖然有酒意,但仍有行為能力,過程中沒有求救或掙扎,但由於第一嫌犯沒有聽勸籲繼續與被害人在店內親熱、行為不雅,所以證人最後才著第三嫌犯帶同被害人離開,而不是基於證人認為被害人受侵犯而叫她們離開。
  司警證人乙己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
  司警證人乙庚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但沒有負責截聽,證人已將對案情有重要性的內容作截圖。
  司警證人乙辛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當時多名同事一同觀看光碟,並由其中一人撰寫文字。
  司警證人乙壬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對手提電話進行分析,及對卡拉OK內的現場環境作出調查。
  《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經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規定:
  “一、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性交、肛交或口交,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該等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以上款規定的方式強迫他人忍受被身體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陰道或肛門者,處相同刑罰。”
  《澳門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在發生使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尤其該狀況係由於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之情況而造成時,不提供不論係親身作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之必需幫助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上款所指之情況,係由應當提供幫助而不提供之人所造成,該不作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三名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首先要指出的是,根據卷宗的扣押光碟,當中清楚拍攝了整個案發的過程,偵查期間,警方已對相關的光碟內容作出調查,並製作了相關的光碟筆錄,當中附有多張截圖及撰寫了相關的文字說明4。
  然而,由於整個案發的時間接近兩個小時,觀看光碟筆錄只能有限度地反映案發的經過;因此,法庭有必要對整個錄影的影像內容進行審查,方能更詳細及更客觀地了解整個案發的經過。為此,在審查證據的過程中,合議庭觀看了案中所有光碟影像的內容,並對與本案有關的內容作出了反複的審查。
  針對對本案有重要性的問題,我們以下逐一作出分析。
  關於三名嫌犯及被害人精神意識及行為能力狀態,從整個錄影的影像所見,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未有明顯酒意,步履清晰、自如,不存在意識不清或行為能力不足的情況。
  針對第一嫌犯,從卡拉OK的影像內容所見,第一嫌犯與被害人親熱前(監控時間2018年6月23日23時38分前)及親熱後(監控時間2018年6月24日01時20分後),第一嫌犯不時在把弄手機,根據卷宗的微信訊息記錄,第一嫌犯還在被害人離開卡拉OK後向被害人發出手機訊息(以文字方式),雖然第一嫌犯在進入卡拉OK初期顯示有酒意,但從其以上種種行為所見,第一嫌犯仍有足夠的意識及行為能力。
  因此,本院認為未能認定第一嫌犯當時存在辯方所主張的《澳門刑法典》第19條所指的不可歸責的狀態。
  針對被害人方面,雖然被害人於監控時間2018年6月23日22時32分16秒(ch05之片段)起來離開坐位(應該是與第三嫌犯一同前往洗手間),其步履有點飄浮,但狀況輕微,未出現意識不清醒的狀況。
  事實上,從整個錄影影像內容所見,雖然被害人曾一度閉上眼睛(不排除只是閉目養神),但不時仍有手部的動作,即使是第一嫌犯與其作出案中親密行為的整個過程,被害人均一直有自主反應,未見出現喪失意識的情況。
  直至監控時間2018年6月24日01時19分38秒(ch12之片段),被害人坐起來後,仍能夠自己拿回手袋、穿好鞋子及自行離開,過程當中沒有發現被害人存在步履不穩或意識不清的狀況。
  事實上,正如辯方律師所指,被害人在其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能夠詳細憶述出案發當日的事實經過,並沒有醉後忘記事情的表現。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被害人在案發期間具有足夠的意識及行為能力。
  針對第一嫌犯有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的問題,雖然第一嫌犯表示只是用手撫摸被害人的大腿內側,但從影像的內容所見,第一嫌犯將手伸入被害人褲內的深處,且從第一嫌犯手部的動作及其手部所能觸及的位置,結合被害人有不時伸腳的反應(符合手指插入陰道時所引起的反應),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把手指插入了被害人的陰道。
  雖然辯方指第一嫌犯當時隔著被害人的內褲作撫摸,且案中未有在被害人的陰道內及內褲發現第一嫌犯的DNA,但考慮到被害人在2018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報案,在此期間被害人倘若曾小解,有可能影響DNA的鑑定結果。再者,從影像所見,在第一嫌犯與被害人沒有體液交流的情況下(指的是下體),也有可能影響DNA的驗測結果。
  事實上,從影像內容所見,第一嫌犯伸進被害人的褲檔內深處(被害人當時穿著貼身長褲),倘若基於沒有驗出第一嫌犯的DNA而認為第一嫌犯沒有接觸到被害人的內褲,似乎與影像所反映的情況不相符。
  由於第一嫌犯與被害人長時間接吻,不排除在此一過程中唾液流在被害人的上衣而被驗出留有第一嫌犯的DNA(不一定基於第一嫌犯撫摸過被害人的胸部才留下第一嫌犯的DNA)。
  綜上,儘管在被害人的陰道內及內褲上未有發現第一嫌犯的DNA,也不足以排除第一嫌犯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的可能性。
  至於隔著內褲的說法,儘管真的如辯方所指隔著被害人的內褲,但立法者在《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2款(經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規定當中,並沒有將行為人徒手或隔著衣物插入陰道的情況作區別對待(難道戴著避孕套發生性行為便不是性交?)。
  因此,儘管第一嫌犯隔著被害人的內褲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只要符合該條文的其他情節,也足以構成上述條文所指的犯罪,所以是否隔著內褲在此對犯罪的構成沒有重要性。
  因此,對於辯方所指的上述理由,本院均未能接納及認同,且本院從影像的內容,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一嫌犯當時的確將手指插入了被害人的陰道(不管是否有隔著內褲),並作抽插的動作。
  針對被害人的意願(也是本案最重要的討論問題),從監控影像2018年6月23日23時38分00秒至23時45分50秒的影像內容所見(ch12之片段),雖然被害人閉起雙目,第一嫌犯走到被害人身旁開始親吻被害人的嘴部,但於監控影像23時39分42秒的內容所見,被害人在第一嫌犯親吻她的過程中,自主地將左手放在第一嫌犯的右手臂上輕扶著。
  被害人在其聲明中也提到此時被第一嫌犯親吻,因此可見,被害人當時有意識,且對第一嫌犯作出了回應(似乎是允許第一嫌犯與其接吻的回應),過程當中未見被害人有任反抗或不情願的表現,也沒有遭受任何暴力的對待。
  接著,於監控影像23時53分00秒(ch12之片段),被害人與第三嫌犯離開座位(應該是前往洗手間),於監控影像2018年6月24日00時02分25秒(ch12之片段),被害人回來,第一嫌犯拉著被害人的手,被害人便自主地坐在第一嫌犯的大腿上(而且似是面帶笑容的),其後被害人改為右腿擱在第一嫌犯的兩腿中間。
  雖然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的上半身超出鏡頭的範圍,但從兩人緊貼在一起的坐姿,結合被害人上洗手間前第一嫌犯正在親吻被害人的嘴部,第一嫌犯表示兩人當時在親吻(甚至舌吻);因此,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又再次抱在一起接吻。
  對於被害人的這種行為反應,正如其在聲明中表示知悉第一嫌犯在吻她的嘴部,倘若被害人真的不願意,為何在第一次的親吻後,被害人不趁離開座位期間逃離現場?第一嫌犯並非被害人的老師,兩人在學業上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即使被害人離開現場,理應不會遭受報復行為,況且被害人也即將離開澳門。本案中,看不到被害人有任何被迫返回現場的理由。
  然而,被害人不但沒有趁機離開現場,反而回到座位上之後,面帶笑容地坐到第一嫌犯的大腿上,並與第一嫌犯繼續之後的親密舉動。
  因此,被害人所指的不情願、無法反抗的說法與影像所反映的情況不符。
  針對第一嫌犯伸手進入被害人褲內時的情況,從監控影像2018年6月24日00時19分41秒起(ch12之片段),第一嫌犯開始將手伸入被害人的褲內,當時被害人是坐著的,其後,被害人開始轉換腿部位置,並於監控影像2018年6月24日00時23分45秒轉換成躺卧的姿勢。過程所見,第一嫌犯並沒有壓著被害人的身體使之不能動彈,反之,被害人能夠自主動改變自己的姿勢,且當被害人由坐姿改為躺卧的姿勢後,無疑令第一嫌犯更容易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部位置,第一嫌犯直至2018年6月24日00時27分51秒才將手抽出。
  雖然,被害人在第一嫌犯伸手進入其陰部位置的過程中身體有不時的擺動(未足以視為反抗性的擺動),但既然被害人有能力擺動身體,其大可以用腳掃走檯面上的物品,相信一定可以引起周圍人士的注意。
  再者,被害人的手可以自由活動,但過程當中未有見被害人抓或拍打第一嫌犯,被害人其實只要拉扯第一嫌犯的頭髮,其實也可以達到有效的反抗效果。然而,被害人均沒有這種反抗表現。
  不要忘記的是,三名嫌犯與被害人所入坐的是一個開放式的U型卡位(5號檯)(6至8座位)(可參見卷宗第505頁的平面圖),不時有侍應在周邊走動,鄰桌更有其他客人,但證人甲丙表示,其曾留意到第一嫌犯與被害人有親密的舉動,但被害人沒有發出求救的訊息,證人也沒有感到被害人遭受不願意的性侵犯。
  證人甲丙要求老板(證人甲丁)協助,也只是因為4號檯客人投訴嫌犯們太嘈吵,但證人甲丙看見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在親熱,所以不好意思打擾,因此才要求老板協助。
  證人甲丁作證時也表示,在其在5號檯的全個過程中(根據監控影像的內容,該名證人於2018年6月24日01時00分16秒來到嫌犯們的5號座位,停留至少至監控影像2018年6月24日01時06分30秒),證人只以為第一嫌犯與被害人是一對正在親熱的情侶,沒有發現被害人有爭扎及求救的情況,但證人認為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公然在其店內進行過度的親熱行為,會對其他客人造成影響,所以最初拍了拍第一嫌犯的背部,提示其可到其他地方親熱(有需要可到酒店),但後期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仍繼續親熱,所以證人才叫第三嫌犯帶走被害人,以免繼續作出不雅行為。
  第一嫌犯與被害人整個親熱行為持續近兩個小時,被害人有多次離開的機會,但被害人沒有離開(直至最後在卡拉OK老板要求下才離開)。第一嫌犯表示在接吻的過程中被害人沒有咬他的嘴唇,卷宗也沒有相關的傷勢檢驗資料。
  從影像的內容所見,未有發現第一嫌犯因被害人的反擊而受傷的表現。案發的地點並非封閉的空間,且不時有客人及侍應經過,又甚至在證人甲丁坐在第二嫌犯旁邊時,第一嫌犯曾停止了與被害人的親密行為,但被害人沒有向任何人求救,更沒有逃走的表現。
  在回家的路上,被害人沒有向第三嫌犯抱怨受到性侵,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表示,回到宿舍後(被害人與第三嫌犯並非同住),因面部有傷(根據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的相片,被害人所指的受傷,應該是其與第一嫌犯長時間親吻令嘴唇腫起,頸部所出現的也應該是吻痕),所以才將事件告知室友。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表示,由於被害人為已婚的女性,為免家人知道其與其他男子作出親密行為,因而報案並指受到性侵。
  事實上,從過往的案例所見,辯護人所指的這種可能性的確存在。
  在本案中,重點在於在整個影像所反映的內容所見,被害人的踢腳及擺動身體的動作並未足以視為一種反抗的表現。反之,被害人多次配合第一嫌犯的行為,結合案中證人甲丙及甲丁的證言,本院無法認定被害人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與第一嫌犯發生案中所指的親密行為,過程中被害人沒有明確向第一嫌犯表示其不自願、沒有受委屈而嚎啕大哭的表現,也未見第一嫌犯使用了令被害人屈服的暴力手段,被害人更並非處於無法抵抗的狀態。 
  考慮到案中未能認定第一嫌犯使用暴力、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情況下強行親吻被害人、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因此,即使從影像當中可明確認定過程中坐在旁邊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知悉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的親密舉動,但基於欠缺了被害人遭受暴力性侵的前提,因此,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不阻止,也不會構成對犯罪的幫助,被害人也沒有基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不加以阻止而無法獲得救助。
  綜上,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控訴書的事實未能全部獲得證實,由於未能證實第一嫌犯甲違反被害人意願,利用被害人受酒精影響且沒有足夠力量反抗的身體狀況,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其兩次將身體某部份插入被害人陰道的行爲;也未能證實第二嫌犯丁及第三嫌犯庚明知第一嫌犯侵犯被害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仍在精神上作出支持第一嫌犯的行為,且未能證實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故意分散甲丁的注意力,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為直接使第一嫌犯在作出上述性侵行為時得到彼等精神上及實質上的支持,且沒有親身或透過他人為被害人作出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的必需幫助。
  因此,指控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經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15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二嫌犯丁及第三嫌犯庚以從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和(經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15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從犯),及以從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幫助之不作爲罪(從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7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指控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經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15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第二嫌犯丁及第三嫌犯庚以從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和(經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15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從犯),及以從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幫助之不作爲罪」(從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 三名嫌犯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20日的法定期間內(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由於屬沒有特殊經濟價值的物品,因此,將卷宗的扣押光碟及化驗袋充公,待本判決確定後,適時銷毀;判決確定後,將卷宗所扣押的電話返還予其物主;判決確定後,將卷宗的USB返還予其物主,倘若當中存有與本案有關的影像內容,則先將之刪除,再予以退回(參見第67頁、第99頁、第140頁、第305頁、第609頁及第693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的規定,宣告對三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為此,針對第一嫌犯發出相關的釋放令。
  倘若沒有其他充公擔保金之需要,適時退還第二嫌犯所提交之擔保金。

2019年2月1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法官 法官(主席) 法官
陸思媚 盧映霞 李偉成


1 就有關事實的增加,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2 根據卷宗第696頁及其背頁的批示,持案法官已通知控辯雙方,因案發事實發生在2018年6月23日及24日,倘若控訴事實獲得證實,有可能適用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
3 因案中的監控影像與實際的時間存在差距,所以監控影像的時間是指錄影影像所顯示的時間。
4 因光碟影像的時間與實際時間有差距,司警證人乙庚表示,觀看光碟筆錄上所示的時間是按照光碟影像所顯示的時間作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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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2-18-0404-PCC 第1頁,共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