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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147/2018
日期: 2019年01月24日
關健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沒有具體指出及證明若執行被訴行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其所提起之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否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47/2018
日期: 2019年01月24日
聲請人: A
被聲請實體: 澳門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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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保安司司長否決其訴願,維持廢止其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之決定,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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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39至4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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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聲請理由不成立,內容載於卷宗第46至4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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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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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重要事實:
1. 聲請人為菲律賓人,於澳門工作及合法居住逾13年。
2. 於2017年年末,其女兒B被發現於聲請人家中,且逾期逗留。
3. 聲請人因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於2018年10月04日被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1年。
4. 於2018年09月27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廢止聲請人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決定。
5. 聲請人不服有關決定,向澳門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6. 於2018年11月13日,澳門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否決聲請人提起之訴願,維持廢止其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之決定(詳見卷宗第28至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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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保安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原來可合法在澳逗留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聲請人主要指出若執行有關行為,其將失去工作及收入,無法維持自身及家人生計。
聲請人僅提供了其收取薪金之銀行帳戶結餘記錄,但沒有陳述其有否其他銀行帳戶或資產等資料,故我們不清楚其具體的經濟狀況,從而不能認定其是否不能在澳工作便全家無以維生。
最後,亦沒有提交任何資料表示其離澳後,不能或難於在其他地方工作,從而獲得工作收益。
申言之,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聲請並不具備上述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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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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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訂為4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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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1月24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Fui presente
Joaquim Teixeira de So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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