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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19號案 人身保護令
聲請人:甲
被聲請人:檢察院
主題:人身保護令.有罪判決的可執行性.上訴.轉為確定.羈押
裁判日期:2019年2月21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當提出人身保護令措施的請求理據是針對判處實際徒刑的有罪判決因被提起平常上訴而未轉為確定而不具可執行性時,之後出現的對聲請人採取羈押措施的情況將導致請求被駁回。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申請人身保護令措施,請求立即將其釋放,並提出以下理據:
  目前,正在非法地對聲請人執行第CR5-18-0006-PCC號案和第CR4-10-0215-PCC號案所併罰的3年6個月實際徒刑。
  之所以非法,是因為第CR5-18-0006-PCC號案的有罪裁判尚未轉為確定,而目前聲請人正在服該案所科處的徒刑。
  這是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實際徒刑的有罪裁判即便是在轉為確定之前也具有執行力,但前提是被告沒有針對其提起上訴,又或者,在不能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沒有針對判決提出無效爭辯。
  而在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12月19日針對法院在第CR5-18-0006-PCC號案中所作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平常上訴。
  因此我們認為,已與第CR4-10-0215-PCC號案的刑罰作併罰處理的第CR5-18-0006-PCC號案的實際徒刑顯然是不具執行力的。
  命令關押聲請人的第五刑事庭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第1款的規定並為其效力維持拘禁,並於2019年2月20日聲明如下:
  “聲請人甲,為第CR5-18-0006-PCC號卷宗內的被判刑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c項的規定,提出人身保護令,理據是於該卷宗內作出的有罪裁判至今仍然未轉為確定,因此不得執行裁判內科處的實際徒刑。
  根據該卷宗資料顯示:
  1) 於2017年5月14日,聲請人因另案被拘留,並自翌日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
  2) 於2017年5月15日,在第CR5-18-0006-PCC號內,聲請人以嫌犯身份簽署一份同意缺席審判的聲明,當時嫌犯提出基於其居住在澳門以外的地方而未能獲通知在指定日期出席聽證,同意在缺席之情況下進行審判 (卷宗第44頁)。
  3) 在第CR4-10-0215-PCC號卷宗內,聲請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初級法院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1,624.20元賠償。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7月31日駁回上訴。裁決於2017年8月15日轉為確定。第CR4-10-0215-PCC號卷宗之徒刑罰終止於2019年2月14日 (卷宗第85頁至第100頁)。
  4) 檢察院於2017年10月25日針對聲請人提出了第CR5-18-0006-PCC號卷宗之控訴書 (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
  5) 本院曾對聲請人以郵寄的方式通知其第CR5-18-0006-PCC號卷宗之審判聽證程序,有關信件被退回 (卷宗第66頁及第70頁)。
  6) 於2018年9月18日,在聲請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了第CR5-18-0006-PCC號案卷之審判聽證 (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
  7) 於2018年10月11日進行了第CR5-18-0006-PCC號案卷合議庭裁判之宣判,宣判時,聲請人的辯護人亦有在場,但沒有提出上訴 (卷宗第112頁)。
  8) 根據第CR5-18-0006-PCC號卷宗的有罪裁判,聲請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罰與第CR4-10-0215-PCC號卷宗之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聲請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卷宗第107頁至第111頁)。
  9) 於2018年11月15日,第CR4-10-0215-PCC號卷宗在接獲通知後,已向第CR5-18-0006-PCC號案卷發出轉押令,並將聲請人轉至後案卷服刑 (卷宗第122頁至第125頁)。
  10) 聲請人於2018年12月19日提起平常上訴 (卷宗第152頁至第168頁)。
  11) 因法院認為該平常上訴屬明顯逾時提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提出的上訴 (卷宗第170頁)。
  12) 於2019年2月19日,中級法院院長對對不接納上訴之批示作出不確認之裁判 (卷宗第216頁至第219頁)。
*
  聲請人認為第CR5-18-0006-PCC號卷宗之有罪裁判仍未轉為確定,其就上述裁判提出上訴,當中就庭審通知提出無效爭辯 (尤其包括在第CR5-18-0006-PCC號卷宗之庭審進行前,聲請人已因第CR4-10-0215-PCC號卷宗而在澳門路環監獄服刑,但法院並未透過路環監獄而對聲請人作出開庭通知)。有關平常上訴未被初級法院接納,故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異議,中級法院院長對不接納上訴之批示作出不確認之裁判。聲請人認為第CR5-18-0006-PCC號卷宗之裁判尚未轉為確定,其於2019年2月14日服畢第CR4-10-0215-PCC號卷宗之徒刑,故認為其狀況屬《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c項所規定拘禁時間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然而,除了應有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見解,因為聲請人於案件偵查期間 (2017年5月15日) 已適當簽署同意缺席審判的聲明書,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在第315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 (嫌犯同意缺席審判),為著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當中應當包括為著上訴的效力。與一般嫌犯缺席審判不同,只要嫌犯作出相關同意,則審判聽證將如常進行,而一切效力均會由其辯護人代理。既然在判決宣讀後,於法定期間內無人提出上訴,則案中的有罪裁判應於2018年10月31日已轉為確定。基於此,應當產有裁判應有的效力。
  故此,本人認為繼續執行第CR5-18-0006-PCC號卷宗之裁判—即聲請人在澳門監獄繼續服尚未完成之徒刑—是沒有違反法律的。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應予維持對人身保護令聲請人甲的拘禁。”
  2019年2月21日,第五刑事法庭法官對聲請人採取了羈押強制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第3款規定進行了公開聽證。
  
  二、經查明的事實
  從卷宗得知:
  a) 在第CR4-10-0215-PCC號卷宗內,聲請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初級法院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b) 這一裁決於2017年8月15日轉為確定;
  c) 被告於2019年2月14日服此刑期滿;
  d) 2018年10月11日,在第CR5-18-0006-PCC號卷宗內,聲請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第CR4-10-0215-PCC號卷宗之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聲請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 2018年12月19日,聲請人針對d)項所指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f) 法官以逾時提起上訴為由不接納上訴;
  g) 現聲明人針對不接納上訴之決定提出聲明異議,中級法院院長於2019年2月19日作出批示命令接納上訴;
  h) 被告服d項所指的合併刑罰至2019年2月21日,同日第五刑事法庭法官對被告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三、法律
在提出人身保護令措施的請求之後,聲請人被採取羈押措施。這是一項新事實,變更了涉案請求所基於的背景,即因已被提起平常上訴而尚未轉為確定的有罪判決不具可執行性。
  命令採取羈押措施的決定可透過上訴予以質疑。
  人身保護令是對其餘訴訟手段的補充:目的是在不具備任何可以終止非法侵犯自由的其他手段的情況下保護人身自由 (終審法院於2005年7月20日在第19/2005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由於已對聲請人採取羈押措施,因此只能裁定請求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人身保護令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由於出現不能歸責予聲請人的新事實,故不科處訴訟費用。
  
  2019年2月2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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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19號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