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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163/2018號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主題: - 附加刑的緩期執行
- 可接受理由





摘 要

1. 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2. 禁止駕駛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工作生活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1163/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因其在酒精影響情況下駕駛)。並請求初級法院以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CR1-18-0211-PCT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由於涉嫌違例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此,僅判處附加刑。
- 雖然涉嫌違例者聲稱職業司機,但考慮到其本身人格及庭上表現,以及法庭認為本澳的交通秩序的保障考慮優於涉嫌違例者個人的經濟利益,經參考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特別是458/2015號和55/2016號案件,故此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例者駕駛,為期4個月。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涉嫌違例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並提醒涉嫌違例者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1. 被上訴的裁判的部分內容如下:
“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由於涉嫌違例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此,僅判處附加刑。
雖然涉嫌違例者聲稱職業司機,但考慮到其本身人格及庭上表現,以及法庭認為本澳的交通秩序的保障考慮優於涉嫌違例者個人的經濟利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例者駕駛,為期4個月。”
2. 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3. 即是,在判處上訴人附加刑時需考慮是否具有可接納的理由,並在符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條件時,法院是可暫緩執行處罰六個月至兩年的。
4. 然而,被上訴的裁判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的上述有利因素及上訴人已滿足了緩刑的條件。
5. 本案中,上訴人為一職業的士司機,其收入是來自駕駛的士接載客人所賺取的,而被上訴的裁判亦沒顯示上訴人有他收入來源,且上訴人需供養兩個女兒,支撐家庭的負擔主要來源自上訴人的收入。
6. 考慮到上訴人為職業的士司機及其家庭的情況,並綜合案中所有情節,一旦對上訴人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其及其家人的生存及生計;
7. 加上,上訴人主動承認了自己的違例行為及完全無保留地承認被控事實,亦從沒有同類型的犯罪。
8.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在結合上訴人的有利因素後,上訴人的情況已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應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9. 所以,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予以廢止。
10. 上訴人認為,在選科刑罰方面,正確適用《道路交通法》第96條及109條之情況下,應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緩刑兩年。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一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故應被予以廢止;及
3) 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緩刑兩年。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中,上訴人不認同原審判決對其判處實際禁止駕駛四個月的附加刑,認為其為的士司機,可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之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
2.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的士司機。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之規定及中級法院過往司法見解,1的士司機(職業)可以成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理由。
3. 然而,正如上訴人自己也意識到,《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的因“可接納的理由”適用緩刑並非強制性規定。換言之,根據該條適用緩刑同樣也要考慮適用緩刑是否足以達至預防犯罪/輕微違反的目的。
4. 在本案中,身為的士司機的上訴人酒後駕駛,已屬違反職業基本常識及道路交通法的行為,其行為性質惡劣,且主觀惡性大於一般人士酒後駕駛。
5.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審中,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後悔表現。
6. 本院認為,儘管是輕微違反,如果行為人對其不法行為沒有足夠的反省,也有理由讓人們擔心適用緩刑的效果。在此,本院完全理解原審法官閣下基於特別預防作出之考量。
7. 此外,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必須顧及酒後駕駛行為不斷發生的社會問題和影響。因此,基於一般預防的需要也要求對相關違法行為予以從嚴處理。原審判決實際上也正確地回應了一般預防的要求。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判處實際禁止駕駛附加刑是適當的,被上訴之判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9. 總之,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0.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要求判處緩刑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10月29日,初級法院判處違例者A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因其在酒精影響情況下駕駛之輕微違反」,處以禁止駕駛4個月。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其主動及完全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之事實,沒有同類型犯罪紀錄,且為職業司機,需供養兩名女兒,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一旦對其實施禁止駕駛,將影響其生計。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典》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予以廢止,並改判禁止駕駛4個月,緩刑兩年執行。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應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作為職業司機,就其被判處禁止駕駛,應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兩年。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然而,必須指出,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在本具體個案中,儘管上訴人A的職業為的士司機,禁止駕駛的確對其有一定的影響,然而,眾所周知,澳門現時經濟環境良好,近年失業率亦處於低位,以上訴人的年齡(現年35歲),曾當兼職廚師,具有正常工作能力,即使在短短的4個月內不擔任司機的工作,不至於使其找不到其他工作而嚴重影響生計。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並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理由。
另一方面,上訴人A為的士司機,駕駛態度應當比一般駕駛者更為審慎,然而,其在明知自己曾飲用含酒精飲料且有意識的情況下,仍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可見,其缺乏駕駛者應有之審慎態度,且故意程度甚高。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正正是為預防將來其重蹈覆轍,我們認為,亦不應批准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亦無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8年7月28日,約11時42分,涉嫌違例者A駕駛輕型汽車MG-XX-X6在澳門XX大馬路69C06行駛時,在酒精影響情況下駕駛,經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後證實其血液所含酒精量為每公升0.89克。
- 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通過之決議0.05克/升誤差值後,是次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視為0.84克/升。
-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涉嫌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涉嫌違例者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 涉嫌違例者A,具有初中二年級學歷,職業為的士司機。
- 月入約澳門幣35,000元,需供養兩名女兒。
- 此外,還查明:
- 涉嫌違例者已自願繳納本案的罰金。
-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涉嫌違例者曾因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造成火警罪」,於2013年10月3日被第CR3-12-0252-PCC號卷宗判處3年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判決於2013年10月15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主動及完全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沒有同類型犯罪紀錄,且為職業司機,需供養兩名女兒,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一旦對其實施禁止駕駛,將影響其生計。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典》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應予以廢止,並改判禁止駕駛4個月,緩刑兩年執行。
我們看看。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容許的緩期執行附加刑所要考慮的因素只是法律給與審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的“可接納的理由”。
在這裡,法律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當然,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但是這種主觀衡量的決定,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中級法院在很多個案件中都曾決定過如果違法者為職業司機,那麼這就可以作為一個“可接受的理由”。雖然原審法院在衡量上述的“可接納性”僅單純認為其不具有可予考慮得緩刑理由,但是我們可以理解這種衡量,即上訴人不具有我們一般認為可予以緩期執行的理由。
我們知道,禁止駕駛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工作生活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尤其是在近期整個澳門社會都關注出租車司機的規範問題,對違法的出租車司機的行為予以懲罰的要求呼聲很高。因此,對像本案的違法行為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的衡量因素,應該予以提高。
另一方面,上訴人並不是一直都是出租車司機的職業,曾聲稱莊荷(在初級法院第CR3-12-0252-PCC號案件),即使是本案發生時,上訴人也在治安警察局聲稱廚師職業(第6頁),而其在開庭之時出示的的士牌也僅僅是2018年7月17日頒發(第16頁),這說明,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中所指出的,“即使在短短的4個月內不擔任司機的工作,不至於使其找不到其他工作而嚴重影響生計。”因此,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不可接受的理由合理、合適,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更沒有明顯的解釋法律的錯誤。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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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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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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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353/2014號、第629/2014號卷宗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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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63/2018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