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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168/201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9年2月21日
  主題:
    裁判書澄清要求



裁判書內容摘要

  如上訴裁判書已具備清楚的判決理據說明,上訴庭得駁回上訴人的裁判書澄清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68/2018號
一、 案情敘述
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A透過律師聲請本院對2019年1月17日的上訴裁判書的事實和法律的判決依據內容作出澄清,因其認為本院在該判決書內好像沒有考慮到所有涉及其個人的情節(詳見今被視為已完全轉錄在此的本案卷宗第171至第173頁的葡文澄清聲請書內容)。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澄清要求(詳見卷宗第175頁至第17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本合議庭現須對澄清要求作出決定。
二、 本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2019年1月17日,本院在本卷宗內發表了內容如下的上訴裁判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6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11月19日以該囚犯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面的法官決定)。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批准其假釋,並為此力指是次法官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和第40條的規定(詳見卷宗第120至第129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不批准假釋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32頁至第13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亦提出應維持否決假釋的觀點(詳見卷宗第140至第142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
今被上訴的法官決定的文本載於卷宗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本身並不是澳門居民的上訴人在第CR3-18-0012-PSM號案內,被裁定因犯下了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處以四個月的實際徒刑。
  由於該罪行是上訴人在第CR4-15-0500-PCS號案所判處的九個月單一徒刑的兩年緩刑期間內犯下的,上訴人的緩刑因而被廢止。
  如此,上訴人一共須服一年零一個月的徒刑。
  上訴人已於2018年11月19日服滿上述刑期的三分之二,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至於《刑法典》第40條,此條文是涉及量刑的問題,而非針對假釋與否的課題)。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這樣,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同樣,也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法庭在決定是否提前釋放囚犯時須考慮這是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的確,非法再入境罪在本澳仍是常見高發的罪行,再加上上訴人是在前案的單一徒刑的緩刑期間內犯下此罪,如此,上訴人的犯罪行徑對本澳的社會安寧所造成的影響是顯然易見的。由於本院在卷宗內看不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可用以沖淡此影響的重大立功表現(值得留意的是,在服刑時安份守紀祇是囚犯應要做到的最基本表現),所以認為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因而也毋須再審議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情由。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9年1月17日。
  ......」。
三、 本裁判書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經分析上訴人的聲請書內容後,得知其主要認為本院於2019年1月17日發表的上述上訴裁判書並不具備清楚的判決理由說明。
  然而,本院認為,任何能閱讀已於上文轉載的上訴裁判書的人士,均會輕易察覺到該份裁判書已具備清楚的上訴判決理據說明。
  上訴人當然有權對有關判案理據表示不贊同,但本院認為上述裁判書的判決理據並無任何模糊之處。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A就本案卷宗內的2019年1月17日上訴裁判書而提出的澄清要求。
上訴人須支付其是次要求所衍生的一切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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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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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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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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