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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19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主題:紀律處分.撤職或強迫退休.職務關係之不能維持.《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自由裁量.行政法的一般原則.適度原則·司法審查
裁判日期:2019年4月4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每當行政當局將嫌疑人的行為劃定為可科處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的行為時,應由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得出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結論,必須承認其中享有寛闊的決定空間。
  二、對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40條中所規定的行為,只能科處撤職處分。
  三、行政當局在法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之內所作的紀律處分原則上是不得透過司法爭訴予以審查的,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明顯的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無私原則。
  四、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或者原則上在行政當局被賦予自由評價及決定空間的情況下,不能由法院判定行政當局的決定是否就是假設法院被法律賦予該職責時將會作出的決定。這是一個只能由行政當局作出的考量,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有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五、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消防局副一等消防區長,針對保安司司長2016年8月8日對其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0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指稱相關行政行為存有以下違法情況,以及被上訴裁判因未能認定行政行為的違法而存有同樣的違法情況:
  -相關行政行為欠缺理由說明,因為從中看不出上訴人被歸責的哪些事實可能損害消防局的形象,沒有具體指出所提到的加重情節有何影響,沒有說明選擇相關處分的理由,也沒有列明引致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原因;
  -違反了適度及適當原則。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i) 2019年4月7日,在針對現上訴人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對其作出如下指控:
消防局
-指控書-
  紀律卷宗編號:X/XX/XX/XXX
  嫌疑人:甲、副一等消防區長、編號XXXXXX
  ----根據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274條2款之規定,對嫌疑人甲、副一等消防區長、編號XXXXXX,作出以下指控:
(一)
事實部分
(1)
  ----根據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判決書所載內容,證明了以下事實(詳見卷宗第131至132頁):
  1. 2005年7月,嫌疑人及受害人在澳門相識,並自此成為情侶。
  2. 2008年7月,嫌疑人前往北京找受害人。當時,受害人的手提電腦(牌子:IBM,型號:T43)損壞了,因此,受害人將該手提電腦交給嫌疑人帶回澳門維修。-----------------------------------------------
  3. 返回澳門後,嫌疑人利用一電腦程式復原一些已刪除的私人生活照片及文件檔案,包括受害人及其丈夫的私人生活照片(當中有受害人丈夫的裸體照片),以及受害人的同學、朋友及老師的電郵地址。-------------------------------------------------------------------------------
  4. 嫌疑人看過受害人與其丈夫的照片後,透過電話及QQ(騰訊即時通訊工具)質問受害人為何她與其丈夫在一起。--------------------
  5. 受害人向嫌疑人表示,他們之間的情侶關係已經結束。------
  6. 2008年9月10日左右,嫌疑人透過QQ(騰訊即時通訊工具)要求受害人返還花費在她身上的四萬多元人民幣。---------------------
  7. 受害人於2008年9月22日由[銀行(1)]匯款4,550歐元至嫌疑人的[銀行(2)]賬戶(賑號:XXXXXXXXX)。-----------------
  8. 同時,受害人要求嫌疑人立即歸還她的電腦及電腦資料,並明確表示不允許嫌疑人開啓及公開她的電腦內的任何檔案及照片,而且不同意讓她所認識的人知道有關照片或文件。----------------------
  9. 2009年11月25日,約晚上11時04分,嫌疑人透過電郵地址xxxxxxxxxxxx@gmail.com寄發一封標題為“My husband is superman”的郵件至受害人的電子郵箱xxxxxxxx@gmail.com,附件為一名為“My husband is superman.docx”的檔案,檔案的作者是甲,檔案內包含受害人與其丈夫的私人生活照片。----------------------------
  10. 2009年12月2日,約上午10時50分及10時52分,嫌疑人再次透過電郵地址xxxxxxxxxxxx@gmail.com寄發兩封標題為“My husband is superman!!!”的郵件至受害人的電子郵箱xxxxxxxx@gmail.com及幾個受害人的朋友的電子郵箱,當中包含受害人與其丈夫的私人生活照片,以及受害人丈夫的獨照(半身赤裸)。
  11. 同日約上午11時18分,嫌疑人再次透過電郵地址xxxxxxxxxxxx@gmail.com寄發一封標題為“I love big bird”的郵件至受害人的電子郵箱xxxxxxxx@gmail.com及幾個受害人的朋友的電子郵箱,當中包含一張受害人與其丈夫的照片及兩張受害人丈夫的裸體照。-------------------------------------------------------------------------
  12. 嫌疑人在未經受害人及其丈夫的同意下,在受害人的電腦復原並取得電腦資料,並透過互聯網公開他們的私人生活照片,侵犯了他們的私人生活私穩。-----------------------------------------------------
  13. 嫌疑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嫌疑人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5年10月30日作出判決,並裁定:嫌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處以120日罰金、以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侵入私人生活罪,處以120日罰金,數罪競合,處以18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200澳門元計算,合共為36,000澳門元。(裁判書內容及翻譯文本之內容,在此視作已完全覆述,詳見卷宗第113至124頁及第128至136頁)---------------------------------------------------------------------------------
(3)
  ----上述合議庭裁判書已於2015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113頁)-------------------------------------------------------------------
(4)
  ----根據《通則》第263條第2款規定,“在刑事訴訟上就可歸責於軍事化人員之事實之存在及其為行為人之確定判罪,在紀律程序中構成決定已確定之情況。”--------------------------------------------
(二)
紀律違反
(1)
  ----嫌疑人上述之違紀行為,違反了《通則》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f和o項。-----------------------------------------------------------------
(2)
加重及減輕情節
  ----嫌疑人具備《通則》第200條第2款h項所述紀律責任之減輕情節。--------------------------------------------------------------------------
  ----嫌疑人具備同一《通則》第201條第2款d、f及h項所述紀律責任之加重情節。-----------------------------------------------------------
(三)
處分
  ----嫌疑人之違法違紀行為,除令行政當局對其失去信任外,亦已失卻了擔任公職,尤其紀律部隊的公信力。根據《通則》第232條結合第238條第1款及第2款a和n項的規定,應科處撤職處分。
  ii) 被上訴行為如下:
第XX/XX/2016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事由:紀律程序
  卷宗編號:X/XX/XX/XXX
  嫌疑人:甲,副一等消防區長,編號XXXXXX
  經分析本紀律卷宗所載資料,充分證實了嫌疑人甲,消防局副一等消防區長,編號XXXXXX,作出載於控訴書內的違紀事實(見卷宗第196頁至第1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但為了說明有關理由,現簡要闡述受譴責的行為如下:
  2008年7月,嫌疑人前住北京找受害人。當時,受害人的手提電腦損壞了,因此,受害人將該手提電腦交給嫌疑人帶回澳門維修。
  2008年9月10日左右,嫌疑人透過QQ(騰訊即時通訊工具)要求受害人返還花費在她身上的四萬多元人民幣。
  受害人於2008年9月22日由[銀行(1)]匯款4550歐元至嫌疑人的[銀行(2)]賬戶。
  同時,受害人要求嫌疑人立即歸還她的電腦及電腦資料,並明確表示不允許嫌疑人開啟及公開她的電腦內的任何檔案及照片,而且不同意讓她所認識的人知道有關照片或文件。
  2009年11月25日,約晚上11時04分,嫌疑人透過電郵寄發一封標題為“My husband is superman”的郵件至受害人的電子郵箱,附件為“My husband is superman.docx”的檔案,檔案的作者是甲,檔案內包含受害人與其丈夫的私人生活照片。
  2009年12月2日,約上午10時50分及10時52分,嫌疑人再次透過電郵寄發兩封標題為“My husband is superman!!!”的郵件至受害人的電子郵箱及幾個受害人的朋友的電子郵箱,當中包含受害人與其丈夫的私人生活照片,以及受害人丈夫的獨照(半身赤裸)。
  同日約上午11時18分,嫌疑人再次透過電郵寄發一封標題為“I love big bird”的郵件至受害人的電子郵箱及幾個受害人的朋友的電子郵箱,當中包含一張受害人與其丈夫的照片及兩張受害人丈夫的裸體照。
  嫌疑人在未經受害人及其丈夫的同意下,在受害人的電腦復原並取得電腦資料,並透過互聯網公開他們的私人生活照片,侵犯了他們的私人生活私隱。
  嫌疑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疑人所實施的事實同時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根據澳門初級法院2015年10月30日的裁判,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5條第2款規定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處120日罰金,以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86條第l款b項及d項所規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處120日罰金,數罪競合,處以180日罰金。上述判決於2015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
  根據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下稱《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3條第2款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上就可歸責於軍事化人員的事實的存在及其為行為人的確定判罪,在紀律程序中構成法定已確定的情況,因此本案指控書所載的違紀事實得到充分證實。
  嫌疑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f項及o項所載的端莊義務。其行為嚴重損害保安部隊的尊嚴、聲譽。作為保安部隊副一等消防區長,嫌疑人的行為,除令行政當局對其失去信任外,亦失去了擔任公職,尤其是紀律部隊的公信力,故此不能再與嫌疑人維持職務關係。
  嫌疑人具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第2款h項所述紀律責任的減輕情節,和第201條第2款d項及f項所述紀律責任的加重情節。
  基於此,經聽取司法暨紀律委員會的意見,以及經考慮上述加重情節及減輕情節,本人行使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及《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11條所賦予的權限,並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2條結合第238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n項的規定,決定對嫌疑人甲,副一等消防區長編號XXXXXX,科處撤職處分。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知道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控的違法情況。
  
  2. 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認為撤職行政行為欠缺理由說明,因為從中看不出上訴人被歸責的哪些事實可能損害消防局的形象,沒有具體指出所提到的加重情節有何影響,沒有說明選擇相關處分的理由,也沒有列明引致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原因。
  關於第一個說法(不清楚上訴人被歸責的哪些事實可能損害消防局的形象),這些事實為上訴人因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以及侵入前女友私人生活而被刑事判罪所基於的事實。
  關於上訴人所說的沒有具體指出加重情節的問題,這些加重情節指的是有損個人或機構名譽、聲譽或尊嚴之違法行為,以及在實際中造成有損服務、紀律、總體利益或第三人之結果,但僅以軍事化人員應預見其行為所必然造成者為限,我們看到,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確實有損其個人聲譽及尊嚴,而其向前女友的朋友寄送相片的行為對前女友造成損害,屬於有損第三人的結果。
  最後,相關處罰行為說明了處分的量刑依據,並指出上訴人已失去上級對他的信任。
  因此,相關行為具備理由說明。
  
  3. 適度及適當原則
  此處涉及到的問題是要判斷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行政行為是否違反了適度及適當原則。
  處罰的依據是行為人被已轉為確定的判決裁定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判處120日罰金,並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120罰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18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日罰金額為200.00澳門元,共計36,000.00澳門元。
  兩項犯罪的刑幅上限都是2年徒刑,或240日罰金。
  現在讓我們來回顧一下本院在2015年11月4日第71/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就某保安部隊人員被科處撤職處分的情況所作的以下決定: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至第240條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
(強迫退休及撤職)
  一、強迫退休及撤職之處分一般適用於因紀律違反而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之情況。
  二、上款所指之處分尤其科處於以下之軍事化人員:
  a) 在工作地點或公眾場所,侵犯、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
  b) 使用未由法律賦予之當局權力,或在必須使用強制方法或其他有可能侵犯公民權利之方法時,濫用其職務之固有權力且超越必要之限度;
  c) 包庇罪犯或提供可影響或妨礙司法行為之幫助予罪犯;
  d) 因虛假聲明對第三人造成損失或有利於武器之挪取;
  e) 作出或試圖作出顯示其停留在機構內將產生危險之行為,或作出嚴重不服從或反叛之行為,以及鼓動集體不服從或反叛之行為;
  f) 以實行未遂方式、着手未遂方式或既遂方式,實施盜竊罪、搶劫罪、欺騙罪、濫用信任罪、公務上侵佔罪、違法收取罪、不法贈與公務員金錢罪、賄賂罪、貪污罪、匪徒集團罪、吸食及販賣麻醉品罪、偽造文件罪及加入黑社會罪;
  g) 直接或經居間人,與任何公共行政部門訂立合同或自任何公共行政部門已訂立或將訂立之合同中獲取利益;
  h) 違反職業保密或作出損害本地區或第三人之洩密行為;
  i) 在同一曆年內不正當缺勤連續五日或間歇十日;
  j) 即使無加快或推遲任何工作或文書處理之目的,但利用其占有之職位,直接或間接接受贈品、酬勞、利潤之分享或其他財產利益;
  l) 經常濫用酒精類飲料、吸食或販賣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
  m) 為上列數項所定任何犯罪之從犯或包庇人;
  n) 即使在執行職務範圍外,亦作出顯示其行為人無能力及不適合擔任官職之行為或作出可引致失去執行職務必須之一般信任之行為。
第二百三十九條
(強迫退休)
  一、強迫退休處分尤其適用於缺乏專業資格或缺乏行使職能必須之道德品行之情況。
  二、在任何情況下,強制退休處分僅適用於具至少十五年服務時間之軍事化人員,對未滿十五年服務時間之軍事化人員僅適用撤職處分。
第二百四十條
(撤職)
  撤職處分適用於以下之軍事化人員:
  a) 實施可處三年以上監禁刑罰之任何故意犯罪者,且明顯及嚴重濫用其行使之職能以及明顯及嚴重違反應履行之義務;
  b) 即使在執行職務範圍外,亦作出顯示其行為人無能力或作出可引致失去執行職務所必須之信任之可處三年以上監禁刑罰之故意犯罪;
  c) 作出或試圖作出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c項、e項、f項、g項、i項、j項及l項所定之任何行為。”
  ……
  我們一直認為,職務關係不能維持作為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是從歸責於嫌疑人的事實中得出的結論且導致作出一項開除性處分,屬於一般性條款而不是一個需要證明的事實(2015年1月21日第26/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
  並認為,關於是否符合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一般要件,是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必須承認其中有寛闊的決定空間(2005年6月29日第15/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
  上述司法見解應予維持。
  因此,每當行政當局將嫌疑人的行為劃定為可科處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的行為時,應由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得出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結論,必須承認其中有寛闊的決定空間。
  ……
  適度原則
  儘管如此,我們還是來看一下行政當局對嫌疑人科處撤職處分的做法是否違反了適度原則。
  關於行政當局在其紀律懲戒權方面的權力,特別是在處分的選擇及份量確定方面的權力,本院曾數次發表意見。
  同樣,關於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內容以及法院對它的審查權,我們也發表過意見。
  關於適度原則的內容以及行政當局能以何種方式影響私人的地位,我們也曾作出裁定。
  我們來回顧一些裁判,在此重申相關見解。
  首先,本院司法見解一貫認為,行政當局在法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之內所作的紀律處分原則上是不得透過司法爭訴予以審查,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明顯的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無私原則(尤見2004年7月28日第27/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2015年1月21日第26/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還一致認為,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或者原則上在行政當局被賦予自由評價及決定空間的情況下,不能由法院判定行政當局的決定是否就是假設法院被法律賦予該職責時將會作出的決定。這是一個只能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考量。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有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2014年11月19日第112/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2015年1月28日第123/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另外,我們也在大量裁判中反覆強調,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尤見2015年1月21日第20/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3年11月13日第23/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2年12月14日第69/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12年7月25日第8/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適度原則的內容,我們在2000年5月3日第9/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談到:
  「《行政程序法典》在它的第5條第2款規定了適度原則:“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在此,對該原則的起源和哲學理據不予回顧。
  正如VITALINO CANAS1所述,當審議決定者在享有一定選擇餘地情況下所作的行為時,才可適用適度原則。
  法學理論把該原則下分為三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和狹義上的適度性或平衡性。
  對一項措施的適當性的評估是純以經驗為依據的,可以下列問題予以概括:所採取的措施足以達致預期的目的嗎?
  接受了該措施屬適當後,就去看該措施是否必要。
  擔心的核心轉向比較方面。適當性的原則在於尋找某一種類的行政行為與其所要達致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證明,而必要性的原則主要為對一項適當措施與其他也屬適當的措施進行比較的中心活動,比較的目的在於選擇一項損害較少的措施。
  “狹義上的適度性,在於把限制性或限定性行為所要達到之福祉、利益或價值與由於該行為而要犧牲之福祉、利益或價值加以比較,以知道根據實質或價值參數,所犧牲之利益是否可接受、可容忍。有些情況下,這種考量看來近似於對決定所帶來的負擔/收益進行經濟分析。如負擔(即犧牲某些財貨、利益或價值)與收益(得到某些財貨、利益或價值)處於可接受的比例范圍,那麼措施在狹義上屬適度。”2 3
  《行政程序法典》第6條規定“公共行政當局從事活動時,應以公正及無私方式,對待所有與其產生關係者。”」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和J. PACHECO DE AMORIM4還指出“適度原則,或稱為禁止過度原則,是自由裁量之行政活動的一項內部限制,它意味著行政當局不僅要追求公共利益-即實現立法者擬實現的目標,而且要以一種對私人的法律地位造成最少傷害的方式實現。
  ……
  行政活動(其與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相衝突)的適度原則要求決定必須:
  -適當(適當原則):對行政相對人法律地位的侵害必須表現出與對擬實現之公共利益的追求相適應、適合;
  -必要(必要原則):對這些地位的傷害必須表現出具有必要性或可要求性(因任何其他途徑都無法達至擬實現之公共利益);
  -適度(狹義上的適度原則):行政相對人所遭受的侵害與為公共利益所獲取的益處相比應該是適度且合理的(成本與收益之比的適度性)。”
  
  4. 本案情況
  上訴人因被判觸犯了兩項犯罪而被撤職。
  這兩項犯罪的刑幅上限為2年徒刑或240日罰金。
  上訴人因這兩項犯罪中的每項被判處120日罰金,兩罪併罰後合共被判處18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日罰金額為200.00澳門元,共計36,000.00澳門元。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也就是說,法院認為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相關罪行不是在執行職務時所犯下的。
  上訴人的職務為副一等消防區長,屬於高級職程中的最低職級(第四職級)(第24/2001號行政法規第30條第1款所指之附件B)。
  上訴人曾受過表揚或獲發勳章,我們之所以知道這一點,是因為相關處罰行為提到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第2款h項的規定,雖然沒有指明上訴人具體獲得了什麼獎勵。
  事實具有一定的嚴重性。若是不嚴重也不會被判刑了。但這些罪行並不是極其嚴重的犯罪,因為刑幅的上限只不過是2年徒刑或240日罰金。
  不管怎樣,看不出上訴人通過電郵發送給前女友朋友的前女友及其丈夫的相片具有敏感性。
  適度原則的要求是禁止過度。
  考慮到科處一項開除性處分的好處與壞處,我們認為,該處分對於實現恢復被上訴人的行為所破壞的保安部隊的聲譽這一目標而言是非必要的,因為一名消防員所具備的多年服務經驗對於市民而言無疑是一筆不可估量的財富,而且可以通過科處其他處分來實現前述目標。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科處撤職處分是過重的,不論是就私人利益而言還是就公共利益而言都是不適度的。
  所以結論是,處分行為因違反適度原則而應被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行為。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2019年4月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1 VITALINO CANAS著:《Dicionário Judiciário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第六卷,里斯本,1994年,第616頁中的適度原則一詞,與隨後的分析相近。
2 參考VITALINO CANAS上提著作第628頁。
3 由J. M. SÉRVULO CORREIA上提著作第75頁中提到“關於法國國家委員會計算適度原則中,使用負擔-收益(或利益)”,並在其著作第114頁及續後頁提出了與上述所提相似的原則標準要素。
4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與J. PACHECO DE AMORIM合著:《Código de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Comentado》,第二版,Almedina書局,科英布拉,1997年,第103頁及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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