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207/2019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9年5月2日
  主題:
    8月6日第7/90/M號法律
《出版法》
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
刑事自訴
在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內附帶提出民事索償請求
《出版法》第47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
依附原則
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
《出版法》第53條第1款
《出版法》第53條第2款
一審刑事開釋判決
無人提起刑事上訴
在刑事案中餘下的單純涉及民事事宜的上訴程序
立法理由所依據的前提嗣後不再存在
刑事案中附帶的民事索償請求書的內容陳述要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4款
《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c項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要求的過錯
《民法典》第73條
名譽權的保護
名譽權的不同層面
《刑法典》第174條
同時屬民事和刑事的不法事實
    誹謗
    新聞自由
    評論權與名譽權的潛在衝突
    客觀評論範圍的界定
    純粹就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
    不是為羞辱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
    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
    毋須引用阻卻不法性之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
    客觀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
評論某一事件中的預約合同的條款
就事件的法律處理反映意見或見解
非屬違法的行為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本案中,某公司提出刑事自訴,以指控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犯下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經一審判決,所有這些控罪均被裁定為不成立,而當初由刑事自訴人在刑事訴訟內附帶提出的民事非財產性損害索償請求則被裁定為部份成立。就刑事控罪的一審開釋判決,並無人提起上訴。兩名嫌犯對民事部份的判決提起上訴,索償人因應此兩名民事被索償人的上訴,遂提起民事從屬上訴。
  2. 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現行《出版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具緊急性,毋需經辯論預審」;其第2款規定,「期間應減至一般法所定者之半,但不應少於四十八小時」。
3. 《出版法》第53條就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而作出的規定是以濫用出版自由的刑事罪行為前提,故當案中嗣後已再無此種罪行事宜時,有關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的立法理由所依據的前提便不再存在,條文規定的訴訟緊急性和便捷性因此便不可再適用於餘下的單純涉及民事事宜的上訴程序,即使民事索償請求原先是按照《出版法》第47條第3款和《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的規定、在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內附帶提出者亦然。
4. 當然,如刑事自訴人當初有對一審刑事開釋判決提起上訴,《出版法》第53條中所有關於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之規定,是仍會對涉及民事事宜的上訴程序適用的,因為這正是《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體現著的「依附原則」使然。
5. 在本案中,索償人既然沒有以刑事訴訟自訴人身份去就一審的刑事開釋判決提出上訴,便不得在其民事從屬上訴狀內提出涉及刑事自訴的事宜。這是因為在刑事訴訟內附帶提出的民事索償的起訴書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內容陳述亦應做到自給自足才行(尤見《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c項在這方面的要求)。
6. 此外,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具體認定的民事索償主張事實,在實質上並沒有觸及首兩名被索償人的行為的過錯的問題。再者,索償人在索償書內表示其並不知悉首兩名被索償人的行為的真正原因。這樣,本案的民事索償請求在《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要求的過錯未被索償人主張之下,無論如何是不能成立的。
7. 現行《民法典》第73條特別就名譽權的保護作出了規定。名譽權可分為不同的層面。《民法典》此條文所指的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體面等等,均是名譽權中的各種不同層面。此條文的第2款是依照《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則去起草的,而條文的第3款實際上是複製了《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和第4款的規則。
8. 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是可以共存的、並可以是因同一事實(亦即同時屬民事和刑事的不法事實)而引發的。殺人、偷竊、傷人、誹謗、詆毀、侮辱等皆為例子。在這些例子裏,行為人會被科處刑罰(如監禁、罰金),同時亦會負上有關財產性或非財產性損失的賠償義務。而某些不法事實(例如對債務的不履行)則祇屬民法不實事實。
9. 與新聞自由緊密聯繫著的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客觀評論的範圍便可。
10. 客觀評論範圍的界定如下: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客觀評論的範圍。
11. 凡屬上述客觀評論範疇的評論,本身已不是違法行為,故毋須引用任何阻卻不法性之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而客觀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客觀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12. 在本案中,民事索償人縱使認為其附帶於刑事訴訟內的索償請求是可以以刑事既證事實作為請求的事實依據,索償請求仍無法成立,因為本屬案中刑事訴訟標的之第1、2、3、5、6、7、8、10、11、12、13、14和24點既證事實已清楚顯示,第一嫌犯在報章發表有關文章時,並不是在報導新聞,而是在評論某一事件中的預約合同的條款,另上述第11至14和24點既證事實所指的相關評論文章則實質反映著第一嫌犯就該事件的法律處理意見或見解。
13. 由於屬評論文章,而非新聞報導文章、且在原審既證事實中並不存在任何能指出第一嫌犯在刊登相關意見評論時的意圖是要誹謗民事索償人之既證事實,所以第一嫌犯在行使其評論權時,並沒有逾越上述客觀評論範疇,其評論行為因而在民事方面也不是違法行為。既本不屬違法行為,對之便毋須探究《民法典》第73條第2或第3款所指的任一用以排除事實的不法性的機制的適用問題。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07/2019號

   上訴人: A、B、C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18-0065-PCC號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8-0065-PCC號刑事案,最後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原被C有限公司在刑事自訴書內指控的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均不成立、該有限公司在案中附帶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部份成立,判處被民事索償的A、B和D有限公司須向該索償公司連帶支付澳門幣伍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自該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640頁至第670頁背面的一審判決書內容)。
  第一民事被索償人A和第二民事被索償人B對上述民事部份的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二人在卷宗第697頁背面至第703頁背面的同一份上訴狀內,主要力指他們的行為並不帶有民事非合同責任所要求的過錯,故請求開釋民事賠償責任。
  就第一和第二民事被索償人的上訴,民事索償人於卷宗第707至第718頁內行使了答覆權,首先力指兩名上訴人是在上訴期過後才提出上訴,因此主張法庭不應受理二人的上訴,另認為無論如何二人的上訴理由也應被裁定為不成立。
  與此同時,民事索償人於卷宗第718頁背面至733頁內、就一審民事部份的判決對其不利的部份向本院提起從屬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認定案中的既證事實時,理應把刑事自訴書所提及的其餘七份評論文章的內容也列為既證事實,從而裁定索償人可獲全數澳門幣貳佰萬元的索償金額或可獲接近此原索償額的賠償金,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庭所判出的賠償金額也明顯過少。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內容作出檢閱後,在卷宗第751頁表示,由於上訴標的僅涉及民事請求事宜,所以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去就上訴事宜發表意見。
  之後,主理本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在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後,在卷宗第752頁至第752頁背面內發表批示(以下簡稱初端批示),當中具體裁定了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的上訴是適時提出的。
  索償人對此初端決定提出聲明異議,在卷宗第758頁至第761頁背面的聲明異議書內主要力指即使在本案內具體並未出現刑事上訴,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第53條中有關訴訟的便捷性和緊急性的規定依然對本案的整個程序(包括對已附帶的民事索償請求的程序)適用,因此法庭理應不得受理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非在上訴期內提出的上訴。
  就上述聲明異議,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在卷宗第766頁至第766頁背面的答覆書內認為他們自己的上訴是及時提出的。
  兩名助審法官業已先後檢閱了卷宗,本合議庭現須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下列情事﹕
  1. 在本案中,C有限公司提出刑事自訴,以指控A和B犯下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經一審判決,所有這些控罪均被裁定為不成立,而當初由上述刑事自訴人在本刑事訴訟程序內附帶提出的澳門幣貳佰萬元民事非財產性損害索償請求則被裁定為部份成立。就刑事控罪的一審開釋判決,並無人提起上訴。A和B對民事部份的判決提起上訴,索償人因應二人的民事上訴,遂提起民事從屬上訴。
  2. 本案的一審判決書載於卷宗第640頁至第670頁背面,內容轉載如下: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第一嫌犯:A(……),……,……年……月……出生,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第46頁和第76頁,職業住所位於……。
  第二嫌犯:B(……),……,……年……月……日出生,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第48頁,職業住所均位於……。
*
  輔助人:C有限公司(……),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號,公司辦事處位於……,其法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C有限公司(……),亦稱 “Cˮ 或 “Cˮ ,本案輔助人。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本案第一嫌犯。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B(……),本案第二嫌犯。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D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
*
  控訴事實及罪名:
  輔助人針對第一和第二嫌犯提出自訴,自訴書葡文原文載於卷宗第136頁至第148頁背頁,中文譯文載於卷宗第373至第382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輔助人指控如下:
1.
  第一嫌犯是一份在澳門出版和發行的中文週報 – “Dˮ(……)的撰稿人,職位為總編輯。除此之外,也習慣在每週五同一週報內一個名為 “理性角度ˮ 的專欄中寫作和刊登評論或意見文章,對一些在社會上熱烈討論的主題和事宜,又或幾乎每天都在社會傳播媒體報導的新聞話題發表評論。
2.
  引起第一嫌犯關注的其中一個主題和事宜,就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由行政長官於2016年1月26日作出批示宣告位於澳門黑沙灣新填海區、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80號的 “Pˮ 地段的批給失效。該宣告透過刊登在2016年1月29日第4期《澳門特別行政局政府公報》第II組副刊之第6/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而批給的依據合同刊登在1990年12月26日第52期《公報》第II組副刊之第160/SATOP/90號批示(文件1和文件2),該幅土地的獲批給人為本案輔助人。
3.
  有關主題和事宜引起第一嫌犯關注,是因為其要以此作為撰寫評論對象,並至少從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期間在該份報章中一個名為 “理性角度ˮ 的專欄中刊登和發佈有關評論內容(見附於刑事告訴的文件1至文件27)。
4.
  “Dˮ 除了每週以紙本形式出版和發行且在澳門一般書報攤公開有售外,在互聯網上,在報章同名網站(……)還可以找到刊物電子版,讓更多的讀者,包括在澳門境外的讀者也可以瀏覽報章。
5.
  這些評論同樣引起輔助人的關注,當中有些更具相關性,如刊登在2017年3月24日上述報章 “理性角度ˮ 專欄中的評論,有關向公眾發佈的標題如下(見附於刑事告訴之文件15):
  “「霸王合同」令苦主勝訴無門ˮ
  其內容如下:
  “一 ( 海一居發展商C有限公司老闆E能在兩會期間被記者追訪有關海一居事件時表現出智珠在握,輕鬆自如之餘還可以大講「風涼話」的底因是掌握了〈預約合同〉。....毫無疑問〈預約合同〉的第10條是屬於向發展商傾斜的「霸王條款」。〈預約合同〉屬於「霸王合同」殆無疑義。至於「霸王條款」、「霸王合同」是否有違「合同法」、「民事法」?有待有關當局跟進了。就香港及內地的法律而言,設計、制訂「霸王合同」及誘人簽署「霸王合同」是涉嫌商業欺詐行為了。...當筆者細讀〈預約合同〉後,就會感覺得出E老闆所說那兩句確實屬「風涼話」,而且是寒氣迫人的「風涼話」。蓋〈預約合同〉所設的「陷阱」這麼大,條款設計得這麼「辣」,對買主這麼不利ˮ
6.
  嫌犯A(……)向 “Dˮ 讀者刊登和發佈其編撰的評論內容,將完全虛假的事實歸責於輔助人,並對輔助人作出失德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受侵犯。
7.
  現在讓我們看看為何第一嫌犯的有關行為使輔助人的名譽和別人對其之觀感受侵犯,該等評論寫到:“毫無疑問〈預約合同〉的第10條是屬於向發展商傾斜的「霸王條款」。〈預約合同〉屬於「霸王合同」殆無疑義。至於「霸王條款」、「霸王合同」是否有違「合同法」、「民事法」?有待有關當局跟進了。就香港及內地的法律而言,設計、制訂「霸王合同」及誘人簽署「霸王合同」是涉嫌商業欺詐行為了。ˮ
8.
  除了對輔助人提出毫無根據的指控外,對於閱讀此則評論的人都會相信嫌犯A(……)明確聲稱已詳細閱讀、由輔助人以預約出賣人身份與有關單位的預約買受人簽訂的預約合同,當中內容只有霸王和違法條款。除此之外,嫌犯A(……)又稱這些預約合同的內容基於有關條款使得輔助人處於至高無上的地位,相對預約買受人有優勢,其中還舉例提到合同的 “第10條ˮ。要求政府介入來評估這些合同條款。
9.
  同樣由於第一嫌犯認為這些條款具有這些特質,斷言和指控就香港和中國大陸的法律而言是構成商業欺詐/詐騙罪,亦即是,如輔助人在該兩地的法律體系中訂立具有這些特質條款的預約合同會構成商業欺詐/詐騙罪。又指控輔助人引誘了預約買受人簽訂含有再次強調屬霸王條款的預約合同。最後肯定地說,對於這等含有霸王、不利預約買受人條款的預約合同是設陷阱,指控輔助人欺騙了預約買受人而且輔助人知道不會對其有任何後果!
10.
  轉錄在本自訴狀第7點的評論是完成虛假和具惡意的。嫌犯A(……)以懷疑方式對輔助人作出歸責,還傳述第三人的同類指責,對輔助人作出失德和侵犯性的判斷。其刊登的這些意見評論不屬於新聞報導,亦不是在行使報導權,其唯一意圖是要誹謗輔助人,旨在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名聲和聲譽。這則評論的內容完缺乏真實性,亦不是為實現諸如報導權的正當利益。嫌犯不能合理解釋這些意見,也看不出他有確實證據證明其是出於善意認為歸責之事實是真實。
11.
  第一嫌犯指稱因具有對輔助人有利而對預約買受人不利特點而屬霸王的第10條條款,條文內容如下(文件3):“由已完成上蓋工程的第一層住宅起計壹仟貳佰(1200)個工作晴天交樓(工作晴天不包括星期天、假期及雨天);倘逾時,甲方將按已收妥之樓款以2銀行儲蓄利率計算過期利息補回給乙方ˮ。
12.
  無論是輔助人還是任何人都看不出這條款對合同當事人任一方有利或者不利,而且嫌犯本人也沒有表明原因為何他肯定地認為有關條款對於輔助人相對預約買受人較有利,甚至不能證明輔助人“從一開始”便打算欺詐他們。關於這一特定條款,輔助人從未接到預約買受人方面提出異議、不滿或投訴,無論是在合同簽訂之前,簽訂期間還是之後都沒有。沒有一位預約買受人曾指責輔助人在脅迫或壓力下迫使對方簽署預約合同。所有預約合同的簽署均在法律專業人士見證下進行,以確保合同雙方有最大的保障。
13.
  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興建的本項目,其所有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僅在政府於2011年1月7日批准 “工程初步草案ˮ (文件4)之後,才從2011年2月19日起開始由輔助人訂立(該日期訂立第一份預約合同)。直到第7/2013號法律(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生效之前,即直至2013年5月31日之前,其他項目都是這樣做。輔助人一向遵守法律、誠信和商業規則,尤其尊重客戶的義務和權利。
14.
  第一嫌犯還認為,有鑒於預約合同的條款具有他無根據地指稱和上文已轉錄的特性,在香港和中國內地法律制度下輔助人會因這些合同而觸犯商業欺詐/詐騙罪,表明其欲借這則評論,以檢舉形式使 “Dˮ 的讀者相信輔助人因承諾買賣該等獨立單位觸犯了欺詐/詐騙行為,重複地和故意地詆毀輔助人名譽、名聲和聲譽。
15.
  第一嫌犯撰寫這些聲明和傳述第三人的同類指責,毫無疑問其目的不是為了實現正當利益,其中包括向公眾做報導的義務,不能證明有關指責是真實,更沒有確實證據能證明其是以善意認為有關指責是真實的,也就是說,沒法證明輔助人曾幾何時的意圖實際上是要詐騙或欺詐預約買受人。因此,這純粹是第一嫌犯憑空想像。以此方式,意圖散佈侵犯輔助人名譽的事實,或作出侵犯輔助人名譽的判斷,嚴重損害輔助人自成立以來從商業活動取得的名聲和聲譽。
16.
  第一嫌犯還指出,預約合同中的霸王和不利條款是對預約買受人設陷阱,然而其又沒有註明或描述是何陷阱,因為他知道他的評論沒有真實性,純粹由他憑空想像出來,目的是要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
17.
  倘若預約買受人閱讀有關合同時確實發現有關條款對他們不利,因為是霸王和有陷阱,使他們相信輔助人正在實施詐騙犯罪或商業欺詐,他們成為被害人或受害者,那麼他們一定不會簽署合約,而負責見證合同簽署的法律專業人士也沒可能簽署!所有預約買受人都是自由、自願簽署了他們的合同,沒有受到輔助人的誘惑,更遑論受到壓力和脅迫。預約買受人不是因為嫌犯A(……)在他的文章中確認存在但又沒有指明或被證實的誘惑而簽署了合同。我們再次看到了嫌犯純粹用憑空的想像來詆毀輔助人,與此同時沒有顯示他在行使其報導權。
18.
  另一則包含有第一嫌犯意見、同樣因為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而引起輔助人注意的評論刊登在2017年3月31日該報中 “理性角度ˮ 的專欄,它的標題是(見附於刑事告訴之文件16):
  “促檢院廉署循詐騙案跟進屬正著ˮ
  內容如下:
  “海一居難題的解決,苦主權益的維護,苦主是不必囿於「霸王合同」所訂下的條款,而是控告買方詐騙(或意圖詐騙)便可。當然詐騙是屬於刑事,政府司法部門介入,責無旁貸。…….竊以為六名苦主及業主聯合會投訴的焦點應是:要求檢察院調查、起訴發展商是否犯詐騙罪?此包括〈預約合同〉中設置對買主極之不利、霸氣十足的,極不公平的條款,以及有否誘騙買主簽署;還有在海一居樓花推銷過程中是否違規?是否有連同中介、銀行設陷,是否在賣樓廣告中作出嚴重誤導買家的宣傳?…..應是要求廉署調查及公佈在海一居事件中,發展商有否違法違規、行賄官員、權貴、地產中介、貸款銀行工作人員等問題。……〈預約合同〉中的第22、23、24、27條也是霸氣十足,毒辣非常,對樓花購買者極之不利、不公平的。其中第23條這樣列明:……還可據這第23條推測得到的兩點:其一,C在推銷樓花時,海一居未獲工務運輸局批則;其二,有此條款,C便有不斷改則、入則,以求達至「利潤最大化」的誘因。這是否與海一居逾期未發展有關?亦應是政府有關部門調查、跟進的項目也。ˮ
19.
  轉錄在第18點、同樣是嫌犯A(……)憑空想像出來的評論完全表明其意圖以懷疑的方式歸責輔助人其認為屬(相當嚴重)的刑事犯罪事實,再一次對輔助人作出失德判斷,侵犯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嫌犯本人也無法向這則評論的讀者證明輔助人有意欺詐預約買受人,亦無法表明其為實現何等正當利益,其中包括報導權,其旨在使讀者也懷疑其所關注的項目的獨立單位買賣過程中可能存在違法、也懷疑輔助人串同銀行部門訂定具有他聲稱(霸王)的條款、懷疑銷售廣告有誤導性、懷疑輔助人涉嫌行賄。這清楚地表明第一嫌犯的唯一意圖就是要利用這種惡意行為,即從他對輔助人認定的嫌疑,對報章的讀者散佈侵犯輔助人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的報導,其從沒考慮其行為可能在法律上對輔助人造成損害和消極後果。
20.
  除此之外,就嫌犯A(……)對輔助人所訂定的預約合同第22、23、24和27條條款所表達的意見而言,亦顯示嫌犯方面不是為實現諸如報導權的正當利益,因為他已經多次向讀者散佈旨在侵犯輔助人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的事實,作出侵犯輔助人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的判斷。因為像之前的評論一樣,嫌犯A(……)沒有證明此等事實與現實相符。同樣地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其是出於善意使閱讀他的評論的讀者相信他的意見都是事實。
21.
  另一則包含有第一嫌犯意見、同樣因為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而再次引起輔助人注意的評論刊登在2017年4月7日有關報紙的 “理性角度ˮ 專欄中,有關標題如下(見附於刑事告訴的文件17):
“餿主意難解海一居困局ˮ
  其內容如下:
  “一個越逾批租期不發展,涉嫌詐騙的地產商,不單不用受到懲罰,且還因政府的偏幫(加入對原承租者有利的條款是一種偏幫),而獲得龐大的商業利益,這合符公義嗎?ˮ
22.
  嫌犯A(……)在這裡,毫無疑問唯一的意圖是要再次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名譽,要詆毀輔助人,將完全虛假的事實歸責於輔助人,並且對其作出具侵犯性的判斷:對於讀過這評論的人來說,他們會相信輔助人是詐騙罪的行為人,卻沒有被懲罰,理由是獲得政府的幫助,允許其獲得龐大的商業利益。
23.
  輔助人對這則評論的內容也感到非常驚訝,因為第一嫌犯聲稱雖然輔助人觸犯了詐騙罪卻沒有被懲罰。第一嫌犯再一次沒法證明輔助人的行為是為了詐騙預約買受人,沒有指明輔助人從政府獲得哪些具體的幫助,從而獲得商業利益(也沒有確定哪些利益)。
24.
  在這裡無法看出第一嫌犯意圖實現的正當利益是哪些,是要實現報導權?也無法看出第一嫌犯有何確實證據從而出於善意認定所歸責的事實是真實的。
25.
  以下是另一則旨在對輔助人作出失德判斷、由第一嫌犯刊登在2017年4月21日有關報紙 “理性角度ˮ 專欄中的評論,有關標題如下(見附於刑事告訴文件19):
“循刑事解決海一居難題苦主得益大ˮ
  其內容為:
  “倘若政府檢控發展商詐騙罪名成立,則法院除了判決發展商退回買家已交樓款之外,還可以判決發展商貼賠償買家(海一居苦主)的精神損失(例如包括搞集會遊行示威;刊登廣告等的成本)。ˮ
  第一嫌犯再一次控訴和力爭輔助人觸犯詐騙罪和應被定罪刑,但正如以前的評論一樣,其無法顯示輔助人在這一事件中曾有過要詐騙預約買受人的意圖。
26.
  另一些發表在同一報紙同一專欄上,再次試圖對輔助人作出失德判斷且唯一目的是要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名譽的評論如下:
  – 刊登在2017年5月5日(見附於刑事告訴文件21),標題如下:
  “張德江訪澳有助解決海一居難題ˮ
  其內容為:
  “政府應盡快以(涉嫌)詐騙起訴發展商是最佳策略,是早日解決海一居難題的不二法門。… …但為何崔政府不為所動?筆者猜測及推斷是:政府(最高話事人)認為咁樣做,會得罪權貴資產階級集團,….ˮ
  – 刊登在2017年5月19日(見附於刑事告訴文件23),標題如下:
“循刑事途徑可早日解決難題ˮ
  其內容為:
  “第二個方案,關鍵是否能以詐騙罪成功起訴發展商C。倘若成功,政府當然可以收回海一居土地及地盤作公開競技(拍賣),而海一居發展商遭到懲罰:除了交付罰款之外當事人還要鎯鐺入獄。ˮ
  – 刊登在2017年6月9日(見附於刑事告訴文件26),標題如下:
“海一居事件中三個吊詭現象ˮ
  其內容為:
  “第一個「明知」:發展商C「明知」新填海區P地段到期,依然(要在該地段起樓)繼續賣樓花。…若成功撿控發展商詐騙,不單可以加速走完處理海一居的法律程序,政府還可以提升一點威嚴形象,而且苦主的得益必定比循民事解決方式為大。”
27.
  正如前面的評論一樣,轉錄在第26點的評論中,嫌犯A(……)多次控訴、力爭輔助人應就觸犯詐騙罪被起訴和定罪,儘管他沒法證明 – 一如所有載於本控訴書內的評論一樣 – 輔助人在這一事件中曾有意詐騙預約買受人。
28.
  儘管嫌犯似乎表現出對法律有知識,儘管輔助人不清楚嫌犯在這方面有否受過培訓,但考慮到他發表的評論內容(見附於刑事告訴之文件26),當中認為就輔助人觸犯詐騙罪,對政府和對預約買受人而言,提起刑事起訴比提起民事訴訟更有好處,或許他應該知道或了解在什麼情況下會觸犯詐騙罪並需負刑責,但不是僅在發表意見指責輔助人觸犯其所聲稱的罪行和傳述第三方所發表的相同指責來證明他的立場,這樣的做法可視為對一個犯罪作出公開檢舉,以便再次使他的讀者相信輔助人確實詐騙了預約買受人。然而其沒有事先仔細查找構成這一罪行的要件。
29.
  第一嫌犯的行為也無法指出他欲實現的正當利益為何,是要實現報導權?也無法指出有何依據可以確確實實出於善意認為這些指責是真實的。這些指責不可能是真實的,因為到目前為止,輔助人或其任何合作人還未被通知其被檢察院提訴,甚至在任何法院已經就嫌犯不斷在他的評論中指責輔助人觸犯的詐騙罪而被審判和定罪。
30.
  嫌犯以懷疑的方式歸責輔助人的事實,以及他對輔助人作出的失德判斷,有關嚴重程度都足以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除了上文轉錄的評論之外,尚有其他已經刊登的評論,其內容更加清楚明確地表明了嫌犯(A)意圖運用謊言和自己的想像力,對輔助人作出侵犯。有關評論刊登於2017年5月26日在同一報紙同一專欄內(見附於刑事告訴文件24),標題如下:
“發展商涉嫌詐騙跡象明顯ˮ
  內容如下:
  “從海一居事件的發展演變過程,從發展商多次修改建築圖則(例如由25層改為50層),遲遲交不出環評報告、發展商選擇賣樓花的時機、銷售手法、預約合同條款的設定、交樓日期的修改、發展商的抗辯理由,以及發展商至目前為止所採用對抗政府依法收地,依法重新公開競技的種種策略等等,一位思維正常,受過基本邏輯訓練之人都能推出結論:海一居事件是一宗巨額詐騙案,或者至少是一宗涉嫌巨額詐騙案。ˮ
31.
  關於這則向讀者發佈的評論,第一嫌犯一如從前的評論一樣,沒有向輔助人本身或向政府部門或互聯網上的官方信息中作出了解,以便真的能夠歸責輔助人其認為是真實的事實,而不是完全虛假的事實。
32.
  本建築圖則從未經過嫌犯指稱的修改,即由最初的25層改為50層,因為根據刊登在公報的批給合同,樓字的允許高度和建築面積是由5層高的樓裙及其上47層高的塔樓組成(文件5):
33.
  在提交項目方案時輔助人沒主動提交環境影響研究是有原因的。鑒於所提交的項目儘管已根據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條款獲得批准,但尚不清楚是否已有任何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或任何合同上達成的條款,要求提交和審批這類報告。在批給合同的條文中,甚至在批給合同簽訂之日仍生效的土地法中,從未討論過或規定過這種要求。更不知道環境綱要法(第2/91/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可能影响環境和市民健康及生活質素的計劃方案、工作和活動,無論是行政當局的機構甚至公共或私人機構的責任和主動,應附帶有影响環境的研究 ”。而其第3款規定:“影响環境研究的通過,是有關當局最後簽發工程及工作准照的先決條件 ˮ。然而同一條文第2款白紙黑字規定“對進行影响環境的研究,其內容,及負責分析其結論的人士/機構,以至所預計工程或工作的許可和准照的條件,將受法律管制。 ”(底線由我們加上)
34.
  輔助人不知道所謂的環境影響研究規定生效之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任何生效的規範性文件,也不知道有負責分析影响環境研究結論和負責對預計工程或工作發許可和發准照的人士/機構。事實上,環境綱要法所直接涉及的是所謂 “執行性規章ˮ。通常,這些規章是跟隨一項法律公佈的,以確保有關執行,對立法指令進一步細節、細化和補充。從這個意義上說,當環境綱要法提到 “對進行影响環境的研究,其內容,及負責分析其結論的人士/機構,以至所預計工程或工作的許可和准照的條件,將受法律管制 ˮ,就是說立法者必須制定一個執性行規章,以深化和發展上述“綱要法”所載的規範,使之可行。
35.
  由於缺乏執行 “環境綱要法ˮ 的施行細則,輔助人無法自行製作和提交任何環境影響研究報告。這不是因為輔助人故意不製作或因為懶散。政府部門永遠不能為了應付適用的法定要求和規章要求,而要求輔助人必須製作環境影響研究報告,但事實上政府確實要求了,並且輔助人也誠懇地遵守了土地公務運輸局的要求(DSSOPT)。
36.
  因應這些要求,輔助人分別於:
  a. 11/05/2011:提交第1份報告;
  b. 04/10/2011(5個月的審查):環境保護局作出第1份意見書和提出了新要求。
  c. 19/04/2012(6個月的審查):提交第2份報告。
  d. 25/07/2012(3個月的審查):環境保護局提出了新要求。
  e. 31/08/2012(1個月的審查):提交第3份報告。
  f. 28/12/2012(4個月的審查):環境保護局作出第2份意見書和提出了新要求。
  g. 15/03/2013(3個月的審查):提交第4份報告。
  h. 03/05/2013(2個月的審查):環境保護局作出第3份意見書和提出了新要求。
  i. 28/06/2013(2個月的審查):提交第5份報告。
  j. 26/07/2013(1個月):與土地公務運輸局和環境保護局就第5份報告進行會議。
  k. 07/08/2013(12天的審查):提交第6份報告。
  l. 15/10/2013(3個月的審查):項目最終獲批准。
37.
  從上一點中提到的年表(文件6)中可以看出,就輔助人提交給土地公務運輸局的項目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的編制、審查和批准已經用去了35個月和12天,於2011年1月7日才由土地公務運輸局批准。
38.
  合同簽訂前的談判過程中,輔助人從未被要求在合同執行期間要提交環境影響研究,所以這些研究從未包含在合同基礎內。
39.
  在修訂有關批給合同五年之後,在2011年輔助人被要求提交有關的研究,這對土地的使用期限已經和具有重大影響,因為基於政府部門要求這些報告和基於用在審查和批核的時間,輔助人的96個月使用期限被縮短至大約60個月。
40.
  這方面至關重要,因為自第6/80號法律(即第10/2013號法律廢止了的前土地法》頒布之日起規定,臨時租貨批給合同是可以續簽的。
41.
  在這裡,嫌犯是可以和應該看過和分析過輔助人刊登在2015年12月11日所有澳門報章的資料(已經附於卷宗),向社會澄清有關項目發生的事情,文中也詳細並按時間順序描述事情發生經過。嫌犯在發佈評論前應向輔助人了解或對質這些資料,但他沒有這樣做。
42.
  嫌犯A(……)基於他的職業,他清楚知道必須要嚴格履行採訪的義務,以記者身份調查他所發佈的事實和信息,同時考慮到具體個案所施加的情節,有關土地批給失效的宣佈對幾千名預約買受人、對輔助人和對社會造成和不斷造成的巨大影響,其要清楚驗證其歸責輔助人的事實以及其發表的評論的真實性。
43.
  因此,嫌犯對於其刊登的所有評論,除了在任何情況下無法證明其行為是為了實現正當利益,包括報導權外,更無法證明其是出於善意,更遑論有確實證據證明他指責輔助人的一切都是真實。他的評論只是侵犯輔助人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
44.
  在其最後刊登的評論中,還得出結論認為,輔助人確確實實觸犯了詐騙罪,但正如先前提到的同類評論一樣,他從沒有向法律專業人士收集資訊,以便有效地了解在什麼情況下真的觸犯詐騙罪,其提到:
  “….起初發展商或沒有詐騙之心,但事件發展至今日,是構成「實質上的詐騙」行為。.…對號入座,海一居發展商的銷售手法,以及其設計的預售合同交樓日期條款已是犯了《形法典》:應為《刑法典》)中的第211條第一款矣。ˮ。和 “從種種跡象顯示,詐騙的罪證必定存在於世上。但至今令人不無擔心的是:由於政府遲遲未主動向發展商作出刑事檢控,再過一段日子,恐怕所有支持成功檢控的證據被人消毀,....ˮ 除了提到存在證據(但沒有確定指出何等證據),並且如果政府不迅速對輔助人採取行動,證據可以被銷毀。再一次,以懷疑方式歸責輔助人完全虛假的事實,對輔助人作出失德判斷。他的行為如以前一樣,從不是為實現正當利益,有關歸責不是真實的,也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其出於善意認為有關事實是真實的。輔助人因第一嫌犯的這種行感到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受到侵犯。
45.
  嫌犯A(……)刊登他所撰寫的評論內容的行為不顯得合法,他的行為不能被解釋為行使報導權的情況,因為根據之前所述,他不斷以懷疑方式散佈旨在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的事實,對輔助人作出失德判斷,在行使出版職責時,超越了報導、傳播訊息和批評輔助人的極限。
46.
  自發生批給失效事件後,該份週報是澳門唯一一家允許刊登侵犯輔助人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評論的報章,對輔助人歸責事實、質疑輔助人並對之作出失德判斷。
47.
  除了上文轉錄、由第一嫌犯撰寫的評論之外,另一名人士也因為發表了具有誹謗性質的評論而被輔助人提起刑事告訴和自訴,然而有關卷宗(CR1-17-0264-PCS)因輔助人撤訴而被歸檔,因為有關嫌犯已道歉並公開承認他所刊登有關輔助人和P地段批地失效的內容都是虛假的(見文件7)。
48.
  嫌犯B(……)以 “D” 週報社長身份在卷宗提到,第一嫌犯在刊登由其撰寫、上述轉錄的評論內容前總會對他作出知會。
49.
  正如第47點所述的情況,第二嫌犯作為一個媒體機構社長同樣負有責任,但其沒有要求針對輔助人寫評論的作者,即本個案的第一嫌犯,一個他的下屬,在刊登評論前要向其證明其以懷疑方式歸責輔助人的事實,和當中所作出的失德判斷都是真實的。
50.
  第二嫌犯作為出版物的社長,有確保出版物內容合法性的特殊責任,但第二嫌犯同意這些出版物的內容,即使其有權力阻止出版物的刊登也沒有這樣做。
51.
  輔助人自成立以來,一直維護實現其創建的目標,得到廣大公眾認可其具有良好的道德權威,特別是這些年來輔助人在澳門民間社會各個經濟領域活動中的發揮和參與而得到的誠信和透明度。輔助人從來沒有想過有人可像嫌犯A(……)一樣多次對其作出詆毀。
52.
  正如上述已經提到,嫌犯A(……)的行為完全能夠侵犯並嚴重損害輔助人的形象,通過刊登評論,以懷疑方式散佈旨在侵犯輔助人名譽、名聲、聲譽和別人對其之觀感的事實,又對輔助人作出侵犯名譽、名聲、聲譽和別人對其之觀感的判斷。
53.
  由於這些評論刊登在 “Dˮ 週報(……),而該報章除了在書報攤公開有售外,在互聯網與報章同名(……)的網站上也可找到,這表明第一嫌犯通過這種社會傳播媒體,意圖向該報的所有讀者作出發佈,不僅是懂得中文的澳門居民,對於所有遍佈在世界各地符合這些特點的人來說,都可以訪問上述 “互聯網ˮ 網站。
54.
  第一嫌犯在他的評論中以懷疑的方式對輔助人歸責其清楚知道與事實不符的事實,對輔助人作出了失德和侵犯性的判斷,利用這些媒體(報紙和互聯網)作為廣泛傳播工具。
55.
  如前所述,所有事實、犯罪指控和失德、侵犯性判斷都是由嫌犯A(……)一人揑造出來(是惡意指向輔助人)。
56.
  輔助人無意違反我們基本法第27條所規定的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然而要阻止第一嫌犯可在第二嫌犯的同意下以這一法規作為庇護,為使輔助人在社會上形成一個壞形象,以懷疑方式對輔助人歸責完全虛假的事實、不存在的罪行指控,對其作出侵犯性判斷,無視和違反同一基本法的另一個規定,亦即是第30條的規定。
57.
  兩名嫌犯過去和現在都意識到,所有上文轉錄、由第一嫌犯撰寫的評論中所使用的表述都無可否認地能侵犯輔助人多年來贏得和一直保持的名譽、名聲、聲譽和別人對其之觀感。
58.
  輔助人不容許嫌犯A(……)在嫌犯B(……)的同意下 “摧毀ˮ 所有這些。嫌犯A(……)在所有的評論中都無根據地和不負責任地對輔助人作出永久形式誹謗和譴責。
59.
  嫌犯A(……)有意識、自由、故意和自願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意圖實現這些侵犯,明知道他的行為是法律禁止和會被懲罰。
60.
  嫌犯B(……)儘管知道出版物內容,但沒有反對也沒有阻止刊登,沒有遵守確保出版物合法性的責任。嫌犯B(……)同樣在自由、故意和自願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不能忽視他的行為同樣也是法律禁止和會被懲罰。
*
  基於此,輔助人控告:
  嫌犯A(……)因作出有關行為,觸犯: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據第177條第2款規定可歸入公開及詆毀罪),結合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8月6日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首部份、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
  嫌犯B(……)觸犯:
–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據第177條第2款可歸入公開及詆毀罪),結合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出版法》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2部份、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
*
  刑事答辯狀: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295頁至第32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兩名嫌犯辯稱:
  – 輔助人指責第一嫌犯文章中所述的事實,之前在各大傳媒早有報導;
  – 特別是,關於輔助人是否涉嫌商業詐騙,輔助人不能在土地給的有效期內完成工程仍然向眾多承諾買受人出售單位,此事在澳門各中葡文報刊和廣播媒體均有報導並為澳門以外人士所知悉。
  – 二名嫌犯並非如輔助人所述指責輔助人犯詐騙罪,只是提醒有可能存在不法行為。
  – 這些行為已被中葡媒體公開評論,至少有三名立法會議員指出輔助人有可能觸犯欺詐罪,對此,輔助人沒有表示過任何不滿,新聞從業員只是將此事作出報導和評論,不應歸責新聞機構及從業員;
  – 二名嫌犯僅僅是提醒事件可能涉及犯罪,以便權利人可以採取措施;
  – 公眾均知悉,很多小業主認為是C有限公司犯罪行為的受害人,已經向檢察院作出檢舉及向廉政公署提出訴求;
– 對海一居事件,澳門報刊廣播均有大量報導;
  – 從2014年12月開始,澳門兩大葡文報紙 “HOJE MACAUˮ(今日澳門)和“JORNAL TRIBUNA DE MACAUˮ (澳門論壇日報)歷時三年對海一居事件有大量報導;
  – 這些大量報導所產生的結果,不是兩名嫌犯的責任;
  – 不是兩名嫌犯挑起社會對C有限公司的不滿;
  – 不是兩名嫌犯挑起及推動小業主和C有限公司之間的對立;
  – 不是兩名嫌犯將海一居事件提交到立法會、工務局、中聯辦、香港,北京中央政府;
  – 第一嫌犯A的文章只是寫下作者的意見,普通的讀者並從善意原則出發,可以理解作者所發表的並非是無根據的意見,其並沒有直接或間接攻擊C有限公司,該公司的代表,員工,合作人或,其家人或朋友。
  二名嫌犯綜其所述,請求開釋被控告的罪名。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C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49至15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C有限公司指出:
  – C有限公司於1977年在澳門設立;
  – C在經濟方面多個領域對社會作出貢獻;
  – 在經營者、管理者長年依法、誠實和奉獻地工作下,C取得了成就;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即:第一嫌犯)的文章公開指責C有限公司違反規範預約買賣之法律規定,做違法之事以謀取最大利益;
  – 上述是非常嚴重和傷害性的指控,因對C所從事的商業活動來說,其商業活動取決於其聲譽;
  – C的經營者因上述文章之評論,感到非常傷心,不安和不公平,特別是虛假之懷疑可能影響到C將來生存;
  – 部分經營者被公開或被致電詢問文章中所述事實是否屬實;
  – 同樣,部分經營者的朋友或家人也遭到質疑,甚至有人表示相信文章所述,令經營者需要多次闢謠;
  – 上述文章令C有限公司一貫遵紀守法的形象受損,令經營者及商業伙伴感到不悅和苦惱;
  – C有限公司不知第一、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為何這樣做,但其等的做法對C的聲譽造成嚴重損害;
  – 因上述不停的 “攻擊",C有限公司其他地盤單位的出售受到影響,特別地段P臨近的樓盤,因有關文章令買家對C有限公司沒有了信任,害怕購買有關單位會被騙。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綜其所述,要求判三名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支付其合共澳門幣200萬元非財產性損害,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答辯狀:
  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B及D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246頁至第25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所述之損害不存在,請求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訴訟請求。
*
  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
  已確定之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兩名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二、事實
  自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1.
  第一嫌犯是一份在澳門出版和發行的中文週報 – “Dˮ (……)的撰稿人,職位為總編輯。除此之外,也習慣在每週五同一週報內一個名為 “理性角度ˮ 的專欄中寫作和刊登評論或意見文章,對一些在社會上熱烈討論的主題和事宜,又或幾乎每天都在社會傳播媒體報導的新聞話題發表評論。
2.
  引起第一嫌犯關注的其中一個主題和事宜,就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由行政長官於2016年1月26日作出批示宣告位於澳門黑沙灣新填海區、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80號的 “Pˮ 地段的批給失效。該宣告透過刊登在2016年1月29日第4期《澳門特別行政局政府公報》第II組副刊之第6/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而批給的依據合同刊登在1990年12月26日第52期《公報》第II組副刊之第160/SATOP/90號批示,該幅土地的獲批給人為本案輔助人。
3.
  有關主題和事宜引起第一嫌犯關注,其以此作為撰寫評論對象,並至少從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期間在該份報章中一個名為 “理性角度ˮ 的專欄中刊登和發佈有關評論內容。
4.
  “Dˮ 除了每週以紙本形式出版和發行且在澳門一般書報攤公開有售外,在互聯網上,在報章同名網站(……)還可以找到刊物電子版,讓更多的讀者,包括在澳門境外的讀者也可以瀏覽報章。
5.
  第一嫌犯的評論同樣引起輔助人的關注。
  在2017年3月24日上述報章“理性角度”專欄中,刊登了第一嫌犯的一篇評論,見卷宗第2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該評論的標題如下:
“「霸王合同」令苦主勝訴無門ˮ
   文章中寫道:
  “一 ( 海一居發展商C有限公司老闆E能在兩會期間被記者追訪有關海一居事件時表現出智珠在握,輕鬆自如之餘還可以大講「風涼話」的底因是掌握了〈預約合同〉。....毫無疑問〈預約合同〉的第10條是屬於向發展商傾斜的「霸王條款」。〈預約合同〉屬於「霸王合同」殆無疑義。至於「霸王條款」、「霸王合同」是否有違「合同法」、「民事法」?有待有關當局跟進了。就香港及內地的法律而言,設計、制訂「霸王合同」及誘人簽署「霸王合同」是涉嫌商業欺詐行為了。...當筆者細讀〈預約合同〉後,就會感覺得出E老闆所說那兩句確實屬「風涼話」,而且是寒氣迫人的「風涼話」。蓋〈預約合同〉所設的「陷阱」這麼大,條款設計得這麼「辣」,對買主這麼不利ˮ
6.
  該等評論還寫到:“ 毫無疑問〈預約合同〉的第10條是屬於向發展商傾斜的「霸王條款」。〈預約合同〉屬於「霸王合同」殆無疑義。至於「霸王條款」、「霸王合同」是否有違「合同法」、「民事法」?有待有關當局跟進了。就香港及內地的法律而言,設計、制訂「霸王合同」及誘人簽署「霸王合同」是涉嫌商業欺詐行為了。ˮ
7.
  第一嫌犯刊登的評論不屬於新聞報道。
8.
  第一嫌犯上述文章還指出:“由已完成上蓋工程的第一層住宅起計壹仟貳佰(1200)個工作晴天交樓(工作晴天不包括星期天、假期及雨天);倘逾時,甲方將按已收妥之樓款以銀行儲蓄利率計算過期利息補回給乙方ˮ。
9.
  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興建的該項目,其所有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僅在政府於2011年1月7日批准 “工程初步草案ˮ 之後,才從2011年2月19日起開始由輔助人訂立(該日期訂立第一份預約合同)。直到第7/2013號法律(承諾轉讓在建樓字的法律制度)生效之前,即直至2013年5月31日之前,其他項目都是這樣做。
10.
  刊登在2017年3月31日之題為
“促檢院廉署循詐騙案跟進屬正著ˮ
  一文中有以下內容:
  “海一居難題的解決,苦主權益的維護,苦主是不必囿於「霸王合同」所訂下的條款,而是控告買方詐騙(或意圖詐騙)便可。當然詐騙是屬於刑事,政府司法部門介入,責無旁貸。…….竊以為六名苦主及業主聯合會投訴的焦點應是:要求檢察院調查、起訴發展商是否犯詐騙罪?此包括〈預約合同〉中設置對買主極之不利、霸氣十足的,極不公平的條款,以及有否誘騙買主簽署;還有在海一居樓花推銷過程中是否違規?是否有連同中介、銀行設陷,是否在賣樓廣告中作出嚴重誤導買家的宣傳?…..應是要求廉署調查及公佈在海一居事件中,發展商有否違法違規、行賄官員、權貴、地產中介、貸款銀行工作人員等問題。……〈預約合同〉中的第22、23、24、27條也是霸氣十足,毒辣非常,對樓花購買者極之不利、不公平的。其中第23條這樣列明:……還可據這第23條推測得到的兩點:其一,C在推銷樓花時,海一居未獲工務運輸局批則;其二,有此條款,C便有不斷改則、入則,以求達至「利潤最大化」的誘因。這是否與海一居逾期未發展有關?亦應是政府有關部門調查、跟進的項目也。ˮ
11.
  刊登在2017年4月7日之題為
“餿主意難解海一居困局ˮ
  一文中有以下內容:
  “一個越逾批租期不發展,涉嫌詐騙的地產商,不單不用受到懲罰,且還因政府的偏幫(加入對原承租者有利的條款是一種偏幫),而獲得龐大的商業利益,這合符公義嗎?ˮ
12.
  刊登在2017年4月21日之題為
“循刑事解決海一居難題苦主得益大ˮ
一文中有以下內容:
  “倘若政府檢控發展商詐騙罪名成立,則法院除了判決發展商退回買家已交樓款之外,還可以判決發展商貼賠償買家(海一居苦主)的精神損失(例如包括搞集會遊行示威;刊登廣告等的成本)。ˮ
13.
  在2017年5月5日,刊登了標題為
“張德江訪澳有助解決海一居難題ˮ
一文,見卷宗第2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該文中有以下內容:
  “政府應盡快以(涉嫌)詐騙起訴發展商是最佳策略,是早日解決海一居難題的不二法門。... …但為何崔政府不為所動?筆者猜測及推斷是:政府(最高話事人)認為咁樣做,會得罪權貴資產階級集團,….ˮ
  在2017年5月19日,刊登了標題為:
“循刑事途徑可早日解決難題ˮ
一文,見卷宗第2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該文中有以下內容:
  “第二個方案,關鍵是否能以詐騙罪成功起訴發展商C。倘若成功,政府當然可以收回海一居土地及地盤作公開競技(拍賣),而海一居發展商遭到懲罰:除了交付罰款之外當事人還要鎯鐺入獄。ˮ
  在2017年6月9日,刊登了標題為:
“海一居事件中三個吊詭現象ˮ
一文,見卷宗第3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該文中有以下內容:
  “第一個「明知」:發展商C「明知」新填海區P地段到期,依然(要在該地段起樓)繼續賣樓花。...若成功撿控發展商詐騙,不單可以加速走完處理海一居的法律程序,政府還可以提升一點威嚴形象,而且苦主的得益必定比循民事解決方式為大。ˮ
14.
  在2017年5月26日,刊登了標題為
“發展商涉嫌詐騙跡象明顯ˮ
一文,見卷宗第2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該文中有以下內容:
  “從海一居事件的發展演變過程,從發展商多次修改建築圖則(例如由25層改為50層),遲遲交不出環評報告、發展商選擇賣樓花的時機、銷售手法、預約合同條款的設定、交樓日期的修改、發展商的抗辯理由,以及發展商至目前為止所採用對抗政府依法收地,依法重新公開競技的種種策略等等,一位思維正常,受過基本邏輯訓練之人都能推出結論:海一居事件是一宗巨額詐騙案,或者至少是一宗涉嫌巨額詐騙案。ˮ
15.
  關於這則向讀者發佈的評論,第一嫌犯沒有向輔助人本身或向政府部門或互聯網上的官方信息中作出了解。
16.
  本建築圖則從未經過第一嫌犯指稱的修改,即由最初的25層改為50層,因為根據刊登在公報的批給合同,樓字的允許高度和建築面積是由5層高的樓裙及其上47層高的塔樓組成。
17.
  由於缺乏執行 “環境綱要法ˮ 的施行細則,輔助人無法自行製作和提交任何環境影響研究報告。這不是因為輔助人故意不製作或因為懶散。政府部門於2011年方要求輔助人必須製作環境影響研究報告,輔助人也遵守了土地公務運輸局的要求(DSSOPT)。
18.
  因應這些要求,輔助人分別於:
  a. 11/05/2011:提交第1份報告;
  b. 04/10/2011(5個月的審查):環境保護局作出第1份意見書和提出了新要求。
  c. 19/04/2012(6個月的審查):提交第2份報告。
  d. 25/07/2012(3個月的審查):環境保護局提出了新要求。
  e. 31/08/2012(1個月的審查):提交第3份報告。
  f. 28/12/2012(4個月的審查):環境保護局作出第2份意見書和提出了新要求。
  g. 15/03/2013(3個月的審查):提交第4份報告。
  h. 03/05/2013(2個月的審查):環境保護局作出第3份意見書和提出了新要求。
  i. 28/06/2013(2個月的審查):提交第5份報告。
  j. 26/07/2013(1個月):與土地公務運輸局和環境保護局就第5份報告進行會議。
  k. 07/08/2013(12天的審查):提交第6份報告。
  l. 15/10/2013(3個月的審查):項目最終獲批准。
19.
  上述年表顯示,自政府於2011年1月7日批准 “工程初步草案ˮ 開始計算,就輔助人提交給土地公務運輸局的項目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的編制、審查和批准已經用去了35個月又12天。
20.
  有關批給合同簽訂前的談判過程中,輔助人從未被要求在合同執行期間要提交環境影響研究,這些研究從未包含在合同基礎內。
21.
  在修訂有關批給合同五年之後,在2011年輔助人被要求提交有關環評研究,這對土地之利用期產生影響,基於政府部門要求提交有關環評報告和用在評估及批核相關報告的時間,輔助人96個月的土地利用期限被縮短至60個月左右。
22.
  這方面至關重要,因為依照第6/80號法律(即第10/2013號法律所廢止之前《土地法》)之規定,臨時租貨批給合同是可以續簽的。
23.
  第一嫌犯A是可以和應該看過和分析過輔助人刊登在2015年12月11日澳門各大日報上的公開聲明,向社會澄清圍繞有關工程項目所發生之事情,詳細並按時間順序描述了該等事情發生經過。第一嫌犯A在發佈評論前沒有向輔助人了解或對質這些資料。
24.
  上述刊登在2017年5月26日,標題為 “發展商涉嫌詐騙跡象明顯ˮ 的文章還寫到:
  “ ……起初發展商或沒有詐騙之心,但事件發展至今日,是構成「實質上的詐騙」行為。……對號入座,海一居發展商的銷售手法,以及其設計的預售合同交樓日期條款已是犯了《形法典》:應為《刑法典》)中的第211條第一款矣。ˮ。和ˮ 從種種跡象顯示,詐騙的罪證必定存在於世上。但至今令人不無擔心的是:由於政府遲遲未主動向發展商作出刑事檢控,再過一段日子,恐怕所有支持成功檢控的證據被人消毀,……”
25.
  嫌犯B(……)以 “Dˮ 週報社長身份,第一嫌犯在刊登由其撰寫、上述轉錄的評論內容前總會對其作出知會。
*
26.
  輔助人不能在土地批給有效期內完成工程仍然向眾多承諾買受人出售單位,在澳門各中葡文報刊和廣播媒體均有報導並為澳門以外人士所知悉。
27.
  個別立法會議員指出輔助人有可能觸犯欺詐罪。
28.
  澳門各報刊和廣播已向公眾報導,部分小業主認為是C有限公司行為的受害人,向檢察院作出檢舉及向廉政公署提出訴求。
29.
  對海一居事件,從2014年12月開始,澳門兩大葡文報紙 “HOJE MACAU”(今日澳門)和 “JORNAL TRIBUNA DE MACAUˮ(澳門論壇)歷時三年一直有報導。
*
30.
  C有限公司自1977年在澳門成立了公司,在經濟商業多個方面從事活動。
31.
  C在經營者、管理者和員工長年奉獻努力工作下,取得了成就。
32.
  C的經營者因上述文章之評論,感到傷心,不安和不公平。
33.
  上述文章C有限公司的指責令該公司的信任度,形象和臉面受損,令經營者感到不悅,苦惱。
*
  另外獲證明:
  根據兩名嫌犯的刑事紀錄,嫌犯無犯罪前科。
  第一嫌犯在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專,報社編輯,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需供養妻子。
  第二嫌犯在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報社社長,靠積蓄及報紙收入生活,無負擔。
*
  未獲證明之事實:
  自訴書中、刑事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嫌犯A(……)向 “Dˮ 讀者刊登和發佈其編撰的評論內容,將完全虛假的事實歸責於輔助人,並對輔助人作出失德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受侵犯。
  未獲證明:除了對輔助人提出毫無根據的指控外,對於閱讀上述評論的人都會相信嫌犯A(……)明確聲稱已詳細閱讀、由輔助人以預約出賣人身份與有關單位的預約買受人簽訂的預約合同,當中內容只有霸王和違法條款。
  未獲證明:嫌犯A(……)以懷疑方式對輔助人作出歸責,還傳述第三人的同類指責,對輔助人作出失德和侵犯性的判斷。其刊登的這些意見評論的唯一意圖是要誹謗輔助人,旨在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名聲和聲譽。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還認為,在香港和中國內地法律制度下輔助人會因這些合同而觸犯商業欺詐/詐騙罪,表明其欲借這則評論,以檢舉形式使 “Dˮ 的讀者相信輔助人因承諾買賣該等獨立單位觸犯了欺詐/詐騙行為,重複地和故意地詆毀輔助人名譽、名聲和聲譽。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2017年3月13日之文章旨在使讀者也懷疑其所關項目獨立單位買賣過程中可能存在違法、也懷疑輔助人串同銀行部門訂定具有他聲稱(霸王)的條款、懷疑銷售廣告有誤導性、懷疑輔助人涉嫌行賄。這清楚地表明第一嫌犯的唯一意圖就是要利用這種惡意行為,即從他對輔助人認定的嫌疑,對報章的讀者散佈侵犯輔助人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和聲譽的報導,其從沒考慮其行為可能在法律上對輔助人造成損害和消極後果。
  未獲證明:對於讀過第一嫌犯上述評論的人來說,他們會相信輔助人是詐騙罪的行為人,卻沒有被懲罰,理由是獲得政府的幫助,允許其獲得龐大的商業利益。
  未獲證明:嫌犯B(……)在自由、故意和自願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明知其行為為法律禁止和會被懲罰。
*
  未獲證明: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A)上述文章之評論可能影響到C將來生存。
  未獲證明:C的部分經營者被公開或被致電問及文章中所述事實是否屬實。
  未獲證明:部分經營者的朋友或家人也收到質疑,甚至有人表示相信文章所述,令經營者需多次闢謠。
  未獲證明:因上述文章的不停 “攻擊ˮ ,C有限公司其他地盤單位的出售受到影響,特別是地段P臨近的樓盤,因有關文章令買家對C有限公司沒有了信任,害怕購買有關單位會被騙。
*
  其他或為未獲證明屬實,或對裁判顯示不重要,或為結論性事實,或為個人理解,或為法律見解。
*
三、 事實之判斷: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兩名嫌犯和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重點指出:
  1.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一嫌犯不認同自己的行為存在誹謗。
  關於「從發展商多次修改建築圖則(例如由25層改為50層)」,第一嫌犯承認其有錯漏,聽信了他人的說法,沒有去認真求證,但是,該錯漏並沒有達致對C造成誹謗的程度。
  關於環評報告,第一嫌犯寫文章之前沒有閱讀過C的澄清文章,也沒有向有關部門詳細了解過。文章發表之後一年,第一嫌犯才看到C的澄清文章,回顧其自己的文章,第一嫌犯認為自己文章沒有問題。
  至於「霸王條款」,第一嫌犯認為是「霸王條款」,是不公平的,傾斜的條款。
  關於C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第一嫌犯A表示,其沒有肯定C詐騙,其用到「涉嫌」字眼,是懷疑,至於是否屬於詐騙,應有相關部門徹查。第一嫌犯認為循刑事途徑可只快點解決問題,第一嫌犯只是拋出建議讓公眾討論,希望「海一居」事件盡早獲得公平解決。「海一居」事件已經是公共事件,政府不應該什麼都不做,應該主動介入調查。在第一嫌犯寫文章之前,新聞報道指部分小業主已經檢控C詐騙,反而是自己加上了 “涉嫌ˮ 二字。
  至於海一居工程是否多次改則,第一嫌犯沒有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和C,認為不需要問。
  2.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不認同輔助人對其之控訴。
  第二嫌犯表示:
  第二嫌犯為《D》的社長,看過第一嫌犯的專欄文章,認同文章的立場,並同意登報。
  C曾要求刊登澄清文章,因為C是在今年(2018年)才發信要求的,因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拒絕了C刊登澄清文章的要求。
  3. 輔助人C代表F作出聲明。
  輔助人代表表示:
  C向《D》提告時,該報已刊登了20多篇相關評論文案,一開始,文章內容較為簡單和普通,但在四五月份開始,愈來愈與事實不符,越來越嚴重不可接受,包括指C「犯罪跡象明顯」,明知感到被逐步抹黑,讓公眾以為他們是一間壞人公司,以不正常的手法發展,影響公司聲譽,故才決定提出控告。
  今年(2018年)亦要求D登報澄清,但對方拒絕。
  輔助人代表表示不清楚《D》不停刊登文章的背後原因。
  關於指責海一居多次改則,包括「由25層改為50層」並非事實。公司從來沒有因為增加利益而改則,由2006年刊憲開始,已明確海一居是「18棟47層」的樓宇。
  關於環評報告,原來政府是不要求提交環評報告的,是在2011年才開始要求的,而且,輔助人提交的每一份環評報告並非是不合格,而是政府又提出新增要求,因政府多次「擠牙膏」地提出新要求,浪費了30多個月的時間。
  至於買賣樓花合同被指是傾斜發展商的「霸王條款」,輔助人代表F解釋,有關預約買賣合同和C之前三個發展項目的預約買賣合同都是一樣的寫法,海一居從最開始一份買賣合同到最後的,一直都是一樣的,合同是買賣雙方自願簽署的。
  A其中一篇文章寫道「發展商C『明知』新填海P區地段到期,依然要在該地段起樓)繼續買樓花。」,輔助人代表F指A胡亂猜想,C在2013年5月新樓花法生效之後就沒有再賣樓花了。
  關於C於2013年5月已停止售賣樓花,但有關地段的批給期限將於2015年12月26日屆滿,根本不足夠時間建成樓字。為何之前的合約還要寫明交樓期為1,200個工作晴天?作為大公司,難道不會在合同內作出合適的修改?輔助人代表F解釋,1,200日是按批則的一貫時間去推算,發展商賣樓時並不會「明知」土地到期,因為之前三個發展項目地段都可以重新批給,當時沒想到政府會收地,認為政府會補回審批環評報告的延長時間。
  4.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
  證人任職C有限公司,負責財務管理。
  證人認為「霸王合同」和「設陷阱」不是事實。
  「以完成上蓋工程的第一次開始起計1,200個晴天」交樓,反而是對小業主的保障,而且交樓不成有罰責,因為地下土層情況複雜,地基工程的時間是無法把握的,從開始上蓋計算,工程可以控制,更容易計算交樓時間。
  「引誘」和「涉嫌詐騙」的字眼,證人覺得是在說C有不好的動機。
  證人記得「海一居」出售並沒有打過廣告。
  C於2011年1月開始出售「海一居」樓花,當時工務局剛剛批了則。
  C並沒有不停修改「海一居」圖則。
  新土地法於2013年生效之後,C便停止銷售「海一居」樓花了。
  2013年底或2014年1月,政府發出施工准照,第一期土地利用期在2014年2月到期,只有一個月時間了。
  C在澳門經營了40多年,在澳門有好的聲譽,被稱作澳門「長江集團」,有關的文章影響了公司的聲譽。
  證人曾經和小業主開過會,小業主的訴願只要求交樓,並非文章所述不作賠償。
  5. 證人H在審批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
  證人任職C銷售,看過涉案文章。
  5月23日文章中說C「不停改圖則」與事實不符。C不曾申請「海一居」的樓層從25層改為50層,最開始批准的樓層便是47層。
  有關環評報告並非不合格,每次都是有增加新項目,並不曾被要求修改之前的環評報告。
  確實有人詢問或質問C公司有無詐騙的情況。
  公司的銷售受到影響,公司其他地盤有些尚未賣出的大單位,有人詢問但沒能賣出的,銷售遇到困難,但沒有受影響的具體數字。
  文章中要C人員坐牢的說法對員工產生很大的壓力。
  預約買賣合同的制定由工程部同事負責,相關1,200天交樓的條款是C樓盤統一的,證人不知道其他公司地盤的出售規定。
  2013年已停售「海一居」樓花,只處理轉名。2013年之後,都是轉名的個案。
  公司出售「海一居」樓宇時沒有打廣告,但有示範單位。
  證人的同事曾轉述,有一名買了另外一樓宇位於三十多層一單位的客人,問是否會收不樓,是不是騙人呀?
  證人不清楚公司有無立即回應每篇相關的文章。
  公司所有樓盤的預約買賣合同都是相同的。
  關於土地利用期何時到期問題,和小業主簽署買賣樓花合約時,小業主問就告知,不問也不用主動告知。
  6. 證人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
  證人任職C公司高級項目經理。
  關於環評報告,每一次都是工務局提出新要求,公司應因要求作出更改,並不是公司主動作出更改,從開始到最後,前後用了三年時間。
  7. 證人J表示:
  證人為C員工。
  文章中提及「從25層改到50層」不是事實,令外面的人誤認為是C自己不停改圖則,令到工程逾期。
  相關修改圖則都是應工務局要求或提醒作出更改,主要都是技術方面的的修改,公司不曾主動提出改則。
  「海一居」地段在2006年批准為住宅批地,C於2009年10月提交了一份圖則,但是在2010年2月,被要求修改街道准線圖並被要求將大廈距離加多1/6。這樣需要全方面更改圖則。C堅持大廈距離不加多1/6,只就其他要求作出修改。2011年,最終政府不再堅持,批了圖則。
  在2006年批地時,並沒有要求提交環評報告,在2011年之後才要求增加環評報告的,每份環評報告提交之後,又有增加新項目或新要求,例如要求作模擬項目。
  當時澳門沒有環評公司,C在香港找環評公司協助,而模擬項目在香港也沒有相關技術,需交給澳洲公司去做。
  工務局一直不批准「海一居」起樓,在2014年1月才發了工程准照,但2月便土地利用期便到期了。收到工程准照之後,C立即申請續期,但在2015年12月政府不再給續期了。
  第一嫌犯寫了這麼多文章,證人認為第一嫌犯是有計劃針對C的。
  8. 證人K表示:
  證人認識兩名嫌犯,第二嫌犯是D社長,證人是D的讀者及作者,與A和社長為朋友關係。
  A寫的50多篇,其中涉案的八篇都看過。
  證人一直關注「海一居」事件。
  2015年12月有關土地批給宣告失效。宣告失效2個月之前,證人以議員身份開始關注。
  證人曾經開過記者招待會談論「海一居」,不記得D有無記者到場。
  證人和A聊天時討論過「海一居」事件,但記憶不清楚了。
  A認為C行為符合刑事詐騙罪,證人是不認同的,但這只是觀點不同。
  A認為從詐騙方向解決問題,是對小業主有幫助的。
  A對C有限公司是沒有任何敵意的,並不是故意抵毁,A的文章是從公義良知角度出發的,這是A的觀點,其所有文章都是從這個方向出發的。
  A的文章是其搜集資料之後的判斷。證人沒有看過全部的傳媒,但是,部分小業主是認為是被詐騙的。
  證人的議員辦公室接到不少小業主來訪,小業主認為是詐騙,A所接觸的之人和自己接觸之人是否同一班人,證人不知道,但是卻有這樣的反映。
  在立法會,有不少議員提出意見,意圖解決「海一居」問題,證人不記得有無議員用過詐騙字眼。證人本人是沒用過的。
  證人認為A的文章沒有侮辱性,是A的判斷,是提出建設性意見。
  A曾來過證人辦公室,與小業主接觸,A並沒有煽動小業主的情緒。
  A非波逐流之人。證人認為A作為新聞工作者,社會評論人,目的是敦促解決問題。《D》不是是報導新聞的報刊,而是以社會評論為主。
  A的文章不會令普通市民對C有負面影響,只能說對市民有所震撼。
  C拖泥帶水的解決方式,令社會震撼,令C名譽受損的是C的作法。
  新聞工作者有可能資訊不正確或遺漏,但如果影響讀者判斷的話,當然應該澄清。
  證人不曾講過發展商多次修改圖則,以賺取更大利益,也沒聽過其他人有講過。
  聽過社會上有人講海一居的圖則從25層改為50層,但這並不是重點。
  關於「詐騙」,「應該坐牢」等字眼,不應針對某些字眼,是要看文章的主題思想。
  證人認為A文章要求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將事情搞清楚,反而會有個公道給C。
  9. 輔助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代表L表示:
  1998年至1999年開始,在C工作,輔助人不在澳門,是同事告知才看的有關文章。
  之前報到是溫和的,後來越來越過分,「商業詐騙」的說法是誹謗。
  C一直認為由始至終可以完成有關的工程,認為政府會續期的。
  2013年出售樓花時,確實在2015年土地批給失效之前完不成,但C認為按照以往的做法,政府會續期的。
  C聲譽一直很好。「海一居」是特殊的政治事件,對C產生影響。
  在政府收地之前,C在報刊上公佈了延遲的原因。
  10. 證人M表示:
  證人和第一嫌犯A是同學關係,曾閱讀A在《D》的文章。證人不是記者,只是讀者。證人認為A的文章沒有誹謗,A只是將其的感覺寫出來,A文章的行文中,有些是不肯定的,用了引號,以供讀者客觀分析評論。講別人不好的言論是有負面影響的,但影響到甚麼程度,證人不知道,證人也不需知道。證人沒有被其與A的關係影響,自己的家人朋友沒有苦主。文責自負是必然的,A寫的東西,其要負責,證人不需要去求證。
  11. 證人N表示:
  證人是時事評論員,證人沒有評論過海一居事件,只寫過一篇有關土地法的文章。證人認為A是誠實、坦白、忠於事實的。時事評論員都會避免資料單一來源,會收集多個來源的資料,例如接觸苦主,查《民法典》,《刑法典》或其他文章報導。A的文章發表之前,海一居事件已經是沸沸洋洋,眾所周知。並非A的文章導致事情的發生。A的文章並沒有偏離事實。影響C聲譽的不是A的文章。A寫的一個系列評論,是為關注社會,為社會正義而寫,證人認同A的處理方法。「霸王條款」之說不是煽動苦主情緒,A是事後才寫的,其文章並沒有擴大苦主的負面情緒。A是不需事事諮詢,其指責他人犯罪,是否是犯罪並不需要諮詢法律人士。沒有人100%所寫的文章是正確的。
  12. 卷宗第503頁及第506頁土地工務運輸局復函列出了海一居工程各種申請及批核情況,信函確認沒有存在由25層更改為50層的計劃或申請,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該文件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3. 卷宗第497頁至第488頁環境保護局復函,陳述了海一居項目的環評報告之事宜提供資料,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該文件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4. 卷宗第369頁及635頁檢察院信函顯示,檢察院存在兩單對C或其人員的檢舉,一卷宗已經歸檔,另一單待決。
*
  四、分析事實及適用法律
  實際上,本案的實質問題只有二個:
  1)第一和第二嫌犯的行為,在刑事法律制度上是否構成公開誹謗罪;
  2)在民事法律制度上,第一和第二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由於兩名嫌犯被指控的行為是透過報刊發表文章作出,因而,控辯雙方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人格尊嚴和名譽之保障作為重點討論。無論輔助人所主張的人格尊嚴和名譽,還是兩名嫌犯所主張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均屬於居民的基本權利,這些居民基本權利之實現,係透過具體的法律制度,例如:《民法典》,《刑法典》,《出版法》等法典或單行法律所規範和保障的。
*
  本案,從以下幾方面分析:
  1)居民的「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和人格尊嚴和名譽權
  2)「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含義和限制
  3)人格尊嚴和名譽的法律保障
  4)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刑事責任
  5)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A)、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二嫌犯B)和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D有限公司的民事責任
*
  1. 居民的「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和人格尊嚴和名譽權
  「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是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其被規範進澳門《基本法》。
  澳門《基本法》第27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也是澳門《基本法》規定的基本權利。
  澳門《基本法》第30條規定:“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
  上述居民之基本權利如何得以保障,則是透過具體的法律法規予以規範,包括澳門《刑法典》,《民法典》,《出版法》等。
*
  2. 「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含義和限制
  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2001年2月14日第16/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宣告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將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
  “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甲) 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乙)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可見,居民有權持有主張並不受任何干涉;居民有權發表意見,但在行使發表意見自由時,附隨有相應的義務和責任,受到法律法規之限制,而該等限制基於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以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所制定。即:言論自由並非是絕對無限制的自由,而是以尊重他人人格尊嚴和名譽等為前提條件。
*
  「新聞自由」並不等同「言論自由」,不能將二者簡單混為一談。新聞報道或評論尚須遵守相關專業準則,至少應做到:
  1)、確有消息來源;
  2)、應在合理範圍內對消息來源予以查證並衡平報導;
  3)、須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
  4)、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簡言之,新聞自由並不必然具備「言論自由」的法律位階,新聞報導必須強調事實之真實性、客觀性。
3. 人格尊嚴和名譽的法律保障
  如上,在行使「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的權利時,法律有規定的相應的前提和義務,尤以尊重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作為重要,禁止侮辱誹謗。
  對於人格尊嚴和名譽權的保障,有兩個層面,即:刑事法律保障和民事法律保障。
  在刑事保障方面,對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和名譽構成犯罪的行為人予以定罪並作出處罰;在民事保障方面,透過判令侵權人對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作出彌補。
  在追究相關行為人刑事責任時,一方面要求認定行為人之言論並非真實的,同時要求認定行為人具備「直接惡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述並非事實,或與事實不符,卻仍然採用明示或暗示或推測等方式歸責於他人。
  民事法律保障則以「善意原則」為基礎,需證明行為人違反了「善意原則」而造成對他人傷害。
*
  4.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刑事責任
  4.1. 第一嫌犯A的文章
  雖然第一嫌犯是D的編輯,屬於新聞和出版業從業人員,但是,從其文章和專欄性質來看,屬於普通政經評論性質的專欄文章,並不是代表報刊立場的「社論」或「報刊評論員文章」,也不是記者對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的新聞事件進行的跟蹤報導。
  第一嫌犯作為政經評論員,同時更是一名澳門居民,無疑享有表達自己觀點和判斷的權利,從其被訴的多篇文章中,亦明顯體現出其對海一居業主狀況的同情,盡早解決事件的迫切願望,同時也反應出對C有限公司的猜疑和不滿等負面情緒。文章多次出現「霸王條款」,「陷阱」,「涉嫌商業詐騙」,「涉嫌犯罪」等字眼,甚至還出現了「樓層由25層增加到50層」等脫離事實的表述。
*
  4.2. 第一嫌犯被控告之犯罪
  輔助人控告第一嫌犯觸犯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
  《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誹謗罪的法定構成要件為:第一,行為人以直接或以懷疑方式將一事實歸責他人或對他人作出一判斷,且該事實或判斷屬於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之觀感的事實或判斷;第二,行為人具備「犯罪故意」。
  本案中,第一嫌犯在有關「海一居」評論文章中多次使用了「霸王條款」,「陷阱」,「涉嫌商業詐騙」,「涉嫌犯罪」等字眼,甚至還出現了「樓層由25層增加到50層」等脫離事實的表述,但是,是否就此構成誹謗罪,仍需將之放在一個整體閱讀環境中進行理解和分析。對於是否構成對C有限公司的人格尊嚴和名譽,也應該以一個普通讀者的標準加以衡量判斷。
  第一嫌犯對「海一居」事件進行跟蹤評論,並提出其自認為可行的解決方案,督促各方對事件作出妥善解決,其行為即是一位居民的言論表達行為,同時也在其新聞從業人員職責之內。作為一名普通讀者,一名普通市民,在閱讀第一嫌犯的相關文章之後,並不必然受到第一嫌犯評論觀點的影響,而認為C涉嫌實施詐騙。
  第一嫌犯的文章由於使用了諸多負面的字眼,表達了對C有限公司的負面評價,對C公司的形象產生了負面影響,但是,尚不足以判定其行為構成誹謗。
  原因在於,誹謗罪還有另一個重要的構成要件,即:犯罪故意。
  從第一嫌犯的數篇文章來看,皆是從「海一居」事件出發,表達自己的觀點和評論,並意圖提出自認為可行的解決方案,庭審中缺乏充分證據顯示第一嫌犯存在誹謗C有限公司的直接故意或或然故意。
  基於此,第一嫌犯A(……)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結合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8月6日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首部份、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罪名不成立。
*
  4.3. 第二嫌犯被控告之犯罪
  輔助人控告第二嫌犯觸犯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
  第二嫌犯作為報社的社長和負責人,對於刊物刊登的文章負有審核、監管責任,確保出版物的合法性責任,否則,將負上與直接行為人同等的法律責任。
  如上所述,第一嫌犯被控告之罪名不成立,此外,以無充分證據表明第二嫌犯允許相關文章見報存在詆毀C的直接惡意或或然故意。
  基於此,第二嫌犯B(……)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結合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8月6日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2部份、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罪名不成立。
*
  5. 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的民事責任: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請求判令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二嫌犯)及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D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其澳門幣20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民法典》第67條(人格之一般保護)規定:
  “ 一、任何人均獲承認具有人格權,而人格權應在毫無任何不合理區分下受保護,尤其是應在不分國籍、居住地、血統、種族、民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意識形態之見解或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下受保護。
  二、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脅。
  三、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關情況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威脅之實現或減輕已發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後果,而不論有關威脅或侵犯之事實是否導致民事責任。
  四、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亦得按照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採取上款所指之措施,作為保全措施。ˮ
  另,澳門《民法典》第73條(名譽權)規定:
  “一、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二、唯對事實之指出係旨在實現正當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上述侵犯之不法性,方可透過證明該事實或判斷屬實而排除。
  三、證明該指出事實之人有認真依據使其出於善意相信所指出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為真實者,等同於上款所指之證明該等事實或判斷屬實;但按事件之具體情況,該人係有義務查明所指出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非屬善意。
  四、名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對名譽權之自願限制不得涉及權利人本身之人性尊嚴、職業尊嚴或經濟尊嚴。”
  此外,《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了懲罰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的歸責和判斷的標準;《民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可見,《民法典》對居民人格和名譽權的保障範圍更廣,保障內容更為全面。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的文章雖然標表達了對「海一居」小業主的同情,但多次使用「霸王條款」,「陷阱」,「涉嫌商業詐騙」,「涉嫌犯罪」等字眼,甚至還出現了「樓層由25層增加到50層」等脫離事實的表述,勢必造成普通讀者對於C有限公司的負面認知,造成對C的公司形象之損害。
  此外,澳門《民法典》第73條(名譽權)第2款和第3款規定:“唯對事實之指出係旨在實現正當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上述侵犯之不法性,方可透過證明該事實或判斷屬實而排除。” “證明該指出事實之人有認真依據使其出於善意相信所指出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為真實者,等同於上款所指之證明該等事實或判斷屬實;但按事件之具體情況,該人係有義務查明所指出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非屬善意。”
  可見,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須依照「善意原則」予以判斷。
  即使是一名普通作者,在發表社會事件評論文章時,也應保證所述基本事實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作為專業評論員,更不應未經求證,僅憑傳聞妄下結論,否則,將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未經求證,在文章中使用了「樓層由25層增加到50層」等脫離事實的表述,沒有盡到求真的義務,違反了《民法典》第73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善意原則」,故此,應對其對C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義務。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二嫌犯)作為D報社社長,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作為報社企業,未盡審查監管義務,導致涉案文章中出現損害他人形象和脫離事實的表述,因此,與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負連帶賠償責任。
*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ˮ
  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ˮ
  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ˮ
  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ˮ
  第560條:“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ˮ
  本案,根據上述獲證事實以及民法規定之賠償準則,特別是衡平原則,合議庭裁定: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合共澳門伍萬元(MOP$50,000.00)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五、判決:
  一)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重要控訴事實未獲證明屬實、控訴罪名不成立,判決如下:
  1. 第一嫌犯A(……)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結合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8月6日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首部份、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罪名不成立。
  2. 第二嫌犯B(……)被控告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結合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8月6日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2部份、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罪名不成立。
*
  二)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訴訟事實成立,部分訴訟請求成立:
  判令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C有限公司: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
  兩名嫌犯無訴訟費用負擔。
*
  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當事人按照敗訴比例支付。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本案對兩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
  著令依法作出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本案相關人士,若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
  3. 上述一審判決是在2018年12月17日宣讀和存放在原審法庭的辦事處的(尤見卷宗第670頁背面的日子)。
  4. 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是在2019年1月9日呈交上訴狀的(見卷宗第682頁的日期)。
  5. 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在卷宗第752頁至第752頁背面內發表的初端批示中,具體裁定了上述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的上訴是適時提出的。
  6. 民事索償人在其民事索償書的第11點(見卷宗第150頁背面第7至第9行的內容),實質表示其並不知悉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的行為的真正原因。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基於同樣道理,本院在審理民事索償人就裁判書製作人的初端批示而提出的聲明異議時,亦祇須解決有關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的上訴是否適時提出的問題,而無需分析索償人在聲明異議書內提出上述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如此,現須先處理上述聲明異議。
  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現行《出版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具緊急性,毋需經辯論預審」;其第2款規定,「期間應減至一般法所定者之半,但不應少於四十八小時」。由此可見,一如此條文的第1款所說的(「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具緊急性……」),此種訴訟的緊急性和快捷性是因應濫用出版自由罪而生。
  在本案中,C有限公司提出刑事自訴,以指控A和B犯下八項利用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經一審判決,所有這些控罪均被裁定為不成立,而當初由上述刑事自訴人在本刑事訴訟程序內附帶提出的澳門幣貳佰萬元民事非財產性損害索償請求則被裁定為部份成立。就刑事控罪的一審開釋判決,並無人提起上訴。A和B對民事部份的判決提起上訴,索償人因應此兩名民事被索償人的上訴,遂提起民事從屬上訴。
  倘本案不再具緊急性和快捷性,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的上訴便是適時提出的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b項),因為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的規定,每年12月22日至翌年1月3日為司法假期,非屬緊急的案件的上訴期在司法假期內是被中止計算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和第93條第1款的規定)。
  在本案中,就刑事控罪的一審開釋判決,並無人提起上訴。換言之,在本案的訴訟標的內,已再無任何涉及濫用出版自由的刑事罪行事宜。
  一如上述,《出版法》第53條就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而作出的規定是以濫用出版自由的刑事罪行為前提,故當案中嗣後已再無此種罪行事宜時,此第53條有關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的立法理由所依據的前提便不再存在,條文規定的訴訟緊急性和便捷性因此便不可再適用於餘下的單純涉及民事事宜的上訴程序(見《民法典》第8條第1款有關要求人們在釋法時須從法律文本得出立法思想的釋法準則),即使有關民事索償請求原先是按照《出版法》第47條第3款和《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的規定、在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內附帶提出者亦然。
  當然,如刑事自訴人當初有對一審刑事開釋判決提起上訴,《出版法》第53條中所有關於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之規定,是仍會對涉及民事事宜的上訴程序適用的,因為這正是《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體現著的「依附原則」使然。
  但在本案中,已不再存在刑事方面的爭議,餘下的民事索償爭議祇涉及民事不法責任成立與否和相關的賠償的課題,而此方面的課題如當初民事索償人不選擇提出刑事自訴的話,是完全可以在獨立的民事索償訴訟程序內得到處理和解決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c項和第2款的規定),因此,現時的訴訟實況在實質上是等同於在獨立提出的民事索償訴訟內出現的對一審民事判決的上訴情況。
  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律中,並沒有任何關於透過出版媒介而作出的民事誹謗行為的索償請求的訴訟程序屬緊急程序、且相關訴訟行為的作出期限須縮短一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典》第93條第2款的規定明顯並不可適用於此種索償請求的訴訟程序,因為此種索償請求所涉及的利益僅屬金錢賠償問題(亦即僅涉及以金錢去彌補因被誹謗而蒙受的非財產性或精神上的損失的問題),故這第93條第2款所指的不可彌補之損害是不會出現的。
  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引用《出版法》第28條第1款的反義解釋時,是為了表明既然在本案內已不存在任何刑事罪行事宜的爭議,《出版法》第53條有關訴訟的緊急性和便捷性的規定的適用便不再具有意義了。的確,在本案中,對連私罪現也談不上的行徑的倘有民事不法責任的賠償問題是不可再適用《出版法》第53條有關訴訟便捷和緊急性的規定,因為如果仍可對之繼續適用此種便捷性和緊急性的規定,那便等如對經獨立民事途徑提出的索償請求的程序在訴訟行為的作出期限和期限的計算方法的審查和處理上造成不公了。由此亦可見,索償人在聲明異議中就上述第53條的條文而主張的法律解釋立場(其力指即使在本案內具體並未出現刑事上訴,此條文中有關訴訟便捷性和緊急性的規定依然對本案的整個程序、包括對已附帶的民事索償請求的程序適用),也抵觸了法制的整體一致性(見《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釋法原則)。
  至於《出版法》第28條第2款(亦即「透過出版媒介作出不法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本法律的規定所規範,並以民法一般規定作補充,但不影響相關的刑事責任」)的規定,本院認為,此條文所指的「本法律的規定」,當在刑事案裏嗣後再無任何刑事事宜時,便不應包括第53條中有關緊急性和便捷性的規定(此一條文的法理已在上文中有所提及)。
  綜上,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作出的、有關裁定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所提起的民事上訴屬及時提起的上訴之決定,應予以維持。如此,本院得駁回民事索償人在聲明異議書內提出的請求,而不用再審議其在異議書內提出的其餘情事。
  另外,基於事物的邏輯先後次序,現須先審理索償人在從屬上訴內提出的、原審法庭理應把刑事自訴書所提到的其餘七份評論文章的內容也列為既證事實之上訴問題。
  本院須指出,由於索償人未有就一審的刑事開釋判決提出上訴,而僅是因應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的民事事宜上訴,提起民事從屬上訴,所以索償人實不得在從屬上訴內提出涉及刑事事宜的問題。
  申言之,索償人在刑事自訴書內提到的情事屬刑事事宜,既然其沒有以刑事訴訟自訴人身份去就一審的刑事開釋判決提出上訴,便不得在其民事從屬上訴狀內提出涉及刑事自訴的事宜。這是因為在刑事訴訟內附帶提出的民事索償的起訴書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內容陳述亦應做到自給自足才行(尤見《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c項在這方面的要求)。
  現須審理首兩名民事被索償人的民事上訴。
  他們在上訴狀內力指其行為並無《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指的過錯。
  本院認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具體認定的民事索償主張事實,在實質上並沒有觸及首兩名被索償人的行為的過錯的問題。
  再者,索償人在索償書第11點內實質表示其並不知悉首兩名被索償人的行為的真正原因(見卷宗第150頁背面第7至第9行的內容)。
  這樣,本案中的民事索償請求在《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要求的過錯未被索償人主張之下,無論如何是不能成立的。
  另即使索償人認為附帶於刑事訴訟內的民事索償請求書是可以以刑事既證事實作為請求的事實依據,索償請求仍無法成立,理由現闡述如下:
  現行《民法典》第73條特別就名譽權的保護作出了規定,此條文的起草人是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民法學者PAULO MOTA PINTO先生。
  他在介紹此條文的含義時(詳見已刊載於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第76冊和澳門大學法學院學報第8期內、由他所著的題為「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意即澳門民法典中的人格權)的文章內容),實質提到:
  根據同一法學院民法教授ORLANDO DE CARVALHO先生的學術分析,名譽權可分為不同的層面;《民法典》第73條所指的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體面等等,均是名譽權中的各種不同層面;條文的第2款是依照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則去起草的;而條文的第3款實際上是複製了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和第4款的規則。
  本院基上所述,且考慮到現行《刑法典》第174條實質上跟葡國現行《刑法典》第180條所定的規則相同,今也得參照葡國刑法學說界和司法見解就名譽權與評論權之間的倘有矛盾的排解準則,來處理本民事上訴個案。
  事實上,法律學說已闡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是可以共存的、並可以是因同一事實(亦即同時屬民事和刑事的不法事實)而引發的。殺人、偷竊、傷人、誹謗、詆毀、侮辱等皆為例子。在這些例子裏,行為人會被科處刑罰(如監禁、罰金),同時亦會負上有關財產性或非財產性損失的賠償義務。而某些不法事實(例如對債務的不履行)則祇屬民法不實事實。上述民法講解內容可見於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民法教授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先生所著的名為「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意即民法總論)的教科書(第3版、葡國科英布拉出版社、1992年)的第117頁的第二段內。
  葡國最高司法法院於2006年1月18日、在第05P4221號卷宗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見http://www.dgsi.pt/jstj.nsf/954f0ce6ad9dd8b......)中,採納了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學教授MANUEL DA COSTA ANDRADE先生在其名為「LIBERDADE DE IMPRENSA E INVIOLABILIDADE PESSOAL」(意即新聞自由與人的不可被侵犯性)的學術專著(葡國科英布拉出版社、1996年)內介紹的下列法律見解:
  與新聞自由緊密聯繫著的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根據主流見解,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客觀評論的範圍便可。
  那麼何謂客觀評論的範圍?
  答案是: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客觀評論的範圍。
  凡屬上述客觀評論範疇的評論,本身已不是違法行為,故毋須引用任何阻卻不法性之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
  而客觀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客觀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以上適用於評論權的法律見解可詳見於MANUEL DA COSTA ANDRADE教授上述法學著作的第232、233、 236和299頁的內容。
  在本案中,民事索償人縱使認為其附帶於刑事訴訟內的索償請求是可以以刑事既證事實作為請求的事實依據,索償請求仍無法成立,因為本屬案中刑事訴訟標的之第1、2、3、5、6、7、8、10、11、12、13、14和24點既證事實已清楚顯示,第一嫌犯A在D發表有關文章時,並不是在報導新聞,而是在評論海一居事件中的預約合同的條款,另上述第11至14和24點既證事實所指的相關評論文章則實質反映著A就該事件的法律處理意見或見解。
  由於屬評論文章,而非新聞報導文章(尤見第7點既證事實)、且在原審既證事實中並不存在任何能指出A在刊登相關意見評論時的意圖是要誹謗民事索償人之既證事實,所以A在行使其評論權時,並沒有逾越上述法律學說所指的客觀評論的範疇,其評論行為因而在民事方面也不是違法行為。既本不屬違法行為,對之便毋須探究《民法典》第73條第2或第3款所指的任一用以排除事實的不法性的機制的適用問題。
  總言之,本案的民事索償請求無論如何也不能成立。
  至此,本院已無須審理首兩名被民事索償人和索償人分別在民事主上訴和從屬上訴的狀書內提出的其他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駁回C有限公司就裁判書製作人的初端批示對其不利的部份而提出的聲明異議,並裁定A和B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原審的民事事宜判決,改判C有限公司針對A、B和D有限公司的民事索償請求不成立,同時裁定C有限公司的從屬上訴理由不成立。
  C有限公司須就其聲明異議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案的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所衍生的訴訟費用全由C有限公司承擔。
  澳門,2019年5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207/2019號上訴案 第62頁/共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