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4/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363/2019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第CR3-15-021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5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裁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1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須服6年1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3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2月2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8-16-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2月22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目前於澳門監獄服刑,其於2019年2月2日服滿刑期三分之二。
2.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至今沒有任何違犯獄規的紀錄。
3.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暫代樓層清潔職訓,於2016年11月25日至今正式參與該職訓。
4. 根據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所繕寫之報告所載,上訴人職訓表現良好,遇到問題會主動向社工了解,並表示投入職訓生活,認為服務人群具備滿足感。
5. 上訴人亦積極參與不同工作坊及講座包括宗教活動、成長小組、物質濫用知識講座、控煙戒煙講座等。
6.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得到家人支持。
7. 上訴人已計劃獲釋後腳踏實地工作,為此已受聘於鏡記雜貨。
8. 上訴人打算獲釋後與家人一同居住,並妥善安排時間,在上述店舖任職售貨員同時考取輕型汽車牌照及的士牌照,為日後的生活作出積極準備,做一個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任的人。
9. 上訴人在獄中學習到自由的寶貴和家人的可貴,且在服刑期間已從過往的錯誤行為中吸取教訓,於獄中探度自我反省,努力改造自己,使自己的人格和心態都有正面的演變。
10. 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亦給予上訴人正面的評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11. 社會援助 、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是駐於澳門監獄的社工,是最了解服刑狀況及最貼其生活的人。因此其報告中的意見對審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時應具有其顯著的價值。
12. 澳門監獄獄長亦贊成上訴人獲假釋,更指出上訴人在獄中表示良好,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有正面演變。
13. 如被上訴批示亦提到,上訴人在職訓方面進取,且具適當家庭支援及對獲釋後的工作有具體計劃。
14. 惟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入獄前結交不良朋友實施毒品犯罪而指出需更長時間觀察方能確信上訴人重返社會後能夠腳踏實地重新做人及不再犯罪。
15. 事實上,上訴人至今服刑超過4年,其已清楚明白過往的錯誤行為及價值觀,同時已認清自己目標並積極改過自身;透過獄長、獄方社工均指出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可見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良好演變是有目共睹的。
16. 而且,經過於獄中正面的教化後,上訴人已服刑超過4年,已付出了他於事業發展黃金期的部分歲月,儘管如此,上訴人亦將兌現會腳踏實地做人的承諾。
17.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上訴人已服之刑期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18. 在特別預防方面,應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服刑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服刑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19. 服刑期間,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已產生正面且巨大的變化,向良好的方向穩定發展,有理由相信其重返社會後必定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
20. 在一般預防方面,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竹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參見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1. 而且,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
22. 上訴人承認過往的錯誤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但過往的事情發生了已是無法改變的事實;上訴人可做的只有於獄中保持良好表現,接受正面的人格教化,作出積極的矯治。
23. 上訴人於獄中的表現,社工及獄長均給予正面的評價,且上訴人為獲釋後的生活已作出積極的打算,其受聘於鏡記雜貨,且下定決心善用時間考取輕型汽車牌照及的士牌照。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社會成員造成任何傷害或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不會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
24. 正如中級法院曾作出的精闢見解,“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罪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參見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判決)再者,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人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
25.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就特別預防方面亦指出上訴人服刑期間循規蹈矩,表現具正向演變,態度進取,且善用獄中的時間投入活動,在職訓方面的表亦值得予以肯定。
26. 被上訴批示僅考慮上訴人過往的犯罪行為而忽略了上訴人在獄中的人格和心態上的正面演變及其良好的表現。
27. 事實上,上訴人的情況已確實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1款之所有要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因此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19年2月22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及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回覆: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初級法院CR3-15-0212-PCC號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被判處7年5個月徒刑及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改判為6年1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1年3月2日屆滿,服刑至2019年2月22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被處罰的記錄,且於2016年11月22日起,獲獄方批准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總體評價為“良”。一旦獲得假釋,上訴人計劃在雜貨店擔任售貨員工作。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自2014年起,沾上吸食毒品“氯胺酮”的習慣,及後於2015年在澳門從事販賣毒品活動,從中賺取金錢利益,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在信函中表示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深感後悔,並稱已徹底醒悟,承諾會重新做人,不會再重犯。然而,我們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顧慮,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近年來,澳門發生的毒品犯罪活動日趨猖獗,甚至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對本案的一切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後,我們認為,上訴人A未具備批准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定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在實質要件方面,尤其需要考慮的是,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這兩大刑罰所追求的目標,而它們之間彼此往往處於對立,難以在兩者間取得平衡。既然這兩個目標均是法律規定作為考慮審批假釋申請的要素,而法律又沒有規定兩者之間的關係、各佔的比重和受重視的程度等。所以,在這兩個目標之間尋找平衡或優先次序乃一門極為困難的學問。但我們可以肯定的一點是這兩大預防的角力不是靜止的,而是因應社會環境的改變而改變,只有這樣才能貫徹法律在假釋申請中的要件要求,那就說,假釋的審批不是單單考慮犯罪行為作出時行為人的個人狀況,而是在經過依法所規定的必要服刑期間後,根據當刻被判刑人在行為表現上的改變,再結合當前的社會環境而對服刑人將來是否守法及社會大眾能否接受假釋的一種評估。
本案中,上訴人的確具備了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方面我們則不認同。上訴人因觸犯販毒罪與吸食罪而入獄,當中最嚴重的包括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刑。我們不否認,在整段服刑期間上訴人都有良好的行為表現,從而看到了上訴人開始了一個積極向好的改變。也就是說,特別預防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實現。但是,我們同樣看見毒品曾對上訴人造成了依賴,引致上訴人長期不能自拔,並作出後來更嚴重的販毒行為。所以,我們不得不對上訴人的自控能力,以至在將來抵擋誘惑的能力存在疑問。
眾所周知,販毒是當今社會較為嚴重的問題,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更加凸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而發生在上訴人身上的經歷正正是一個例子,讓我們看清楚毒品對年青一代所帶來的影響是多麼的深遠。
因此,販毒行為的打擊必須嚴肅,而這種嚴肅性亦應當延伸到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只有這樣,才能讓社會公眾對法律的嚴肅性抱有信心及對社會當中其他的犯罪人起著足夠的震懾力。
在平衡上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這兩種需要後,我們認為暫不批准假釋申請的決定仍屬適當,應該繼續透過刑罰的執行來深化一般預防及強化特別預防所起的作用。
上訴人亦應繼續積極裝備自己來等待將來的假釋複查。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嫌犯A於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第CR3-15-021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5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裁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1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須服6年1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3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2月2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1月1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2月22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從監獄的假釋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曾暫代樓層清潔職訓。空閒時喜歡閱讀書籍及做運動,並參與非政府組織在舉辦的天主教活動、復康小組及控煙戒煙等講座。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本身來看,雖然跟進的社工而且監獄方面都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發表肯定的意見,這可見,這些因素顯示了上訴人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做好了準備,並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具有積極的因素。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罪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上訴人所觸犯的並非一般的犯罪,而是侵犯人類的健康最嚴重的販毒罪,而且涉及販賣的毒品數量甚多,從此類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於一個缺乏突出表現地單純的獄中行為良好的上訴人來說,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三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4月18日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363/2019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