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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4/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376/2019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初級法院判處徒刑獲准暫緩執行,但再次因故意實施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導致前指緩刑被廢止;上訴人因而須連續服6年2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2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2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31-16-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2月8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於2014年11月21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4-0116-PCC(CR5-14-0053-PCC)號卷宗內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但於2016年3月31日被廢止,並需實際執行被判處的兩個月徒刑。
2. 上訴人於2016年1月29日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5-0278-PCC號卷宗內被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被上訴人合共須服六年兩個月實際徒刑。
4. 至2019年2月9日,上訴人所服刑時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可給予其假釋期限,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假釋申請。
5. 根據懲教管理局保安及看守處處長所作出的報告,確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並作出“良好”的行為評價(參見卷宗第8頁)。
6. 監獄獄長指出上訴人過去的生活模式顯示出其邊緣化的習慣(吸食毒品),並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故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作出不贊同的意見(參見卷宗第7頁)。
7. 檢察院則基於未能確信上訴人能以負責任之方式重返社會且不再作出違法行為,以及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公眾心理造成衝擊,而建議不批准其假釋請求(參見卷宗第46及背頁)。
8. 2019年2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批示,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未能達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為由否決上訴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參見卷宗第48至50頁)。
9. 分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批示內容,在維持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決定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作出對上訴人假釋申請否決的決定的依據並不充分,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10.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若需滿足假釋的前提,必須同時達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要求。
11.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14年12月31日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至今約有4年3個月,並於2019年2月26日服刑滿三分之二,因此,上訴人是次假釋的申請完全符合且滿足了形式要件(參見卷宗第5頁)。
12. 故上訴人是次假釋被拒,爭議的是實質要件中就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13. 就特別預防方面,無疑本案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是十分嚴重,為此,其已接受了法律所制定的應有懲罰 - 剝奪自由的刑罰。
14. 毫無疑問,毒品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巨大,特別是上訴人當時持有的毒品份量較多,但相關的犯罪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已在量刑時被考量並予以體現,故現時更應著眼於上訴人在服刑後的人格積極轉變。
15. 另外,就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的十多天後便再犯案以得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的結論,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對此未能認同。
16. 上述情況的確是顯示出僅以監禁作威嚇尚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立法者允許法院對此情況作出修正,正如上訴人已承受的,通過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並實際執行徒刑,以實現處罰及預防犯罪的目的。
17. 然而,這並不妨礙上訴人在獄中反省悔過及學習遵守法紀,故原審法院所作出的結論,是漠視了上訴人人格積極轉變的事實。
18. 由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雖非屬初次犯罪但為首次入獄;除前的兩次犯罪外,從來沒有因其他犯罪在本地及其他地方受到審判及刑罰,並一直遵守法紀(參見卷宗第23至29頁)。
19.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遵守獄規及保持良好行為,並得到社工及監獄獄長的肯定,符合獲得假釋的最基本要求(參見卷宗第7及第14頁)。
20. 根據社工製作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在家境一般的環境下成長,為家中長子,與家人關係良好,特別是與弟弟的感情甚是深厚(參見卷宗第10頁)。
21. 上訴人於19歲完成中學後便輟學工作,以減輕家庭負擔並支持家中的弟妹繼續升學(參見卷宗第10頁)。
22. 上訴人入獄前在一皮具店擔任副經理,月薪澳門二萬二千元,並每個月均有給予家用以分擔家人的開支(參見卷宗第10頁)。
23. 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的家人一直都有給予上訴人精神上的支持及鼓勵,特別是其兩名妹妹,經常前往探望上訴人(參見卷宗第11及第15頁)。
24. 上訴人與其弟弟妹妹非常親近,亦互相了解對方的近況,上訴人的家人表示上訴人的人格一直以來都是良好、孝順及負責任的,且均相信上訴人已改過自身亦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回到社會及其家庭(參見卷宗第21頁)。
25. 上訴人亦多次透過書信以顯示其悔悟(參見卷宗第17頁、第35至37頁及文件一)。
26. 從社工報告及上訴人的信件中亦已反映出上訴人已了解到因為自己年少無知以及不成熟,導致染上吸食毒品的惡習,並無法自控,最後甚至因販賣毒品以致入獄。
27. 而上訴人透過在獄中渡過的四年多的時間,已戒除吸食毒品的惡習以及毒癮,並已反思己過且感到慚愧懊悔,可見上訴人已有深切的自省。
28. 另一方面,上訴人表示在出獄後將與家人共同居住於一個三房一廳的單位內,而該單位是其家人的物業,故並無額外的負擔(參見卷宗第14頁)。
29. 此外,上訴人打算在出獄後將從事文員,亦有打算考取保險經紀牌照,以增加收入來源(參見卷宗第14頁)。
30. 而上訴人亦於2018年10月31日獲本澳一間安全顧問及工程公司承諾聘用,任職初級文員並主要負責進行收納及合同與薪酬管理等工作,月薪澳門元一萬二千元(參見卷宗第18至20頁)。
31. 社工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喜愛閱讀、畫畫及做運動;亦有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如天主教活動、雜誌編輯課程、英文進修班、展銷會海報圖樣設計班及話劇班(參見卷宗第12頁)。
32. 上訴人亦有參與獄內安排的義工培訓培班、在監獄內外均有以“過來人”的身份參與“現身說法”活動以分享自身的經歷、在澳門明愛舉辦的活動中表演音樂以及在獄中舉辦的活動中擔任司儀及帶領活動(參見卷宗第12頁及第16頁)。
33. 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3日起參與由監獄開辦的印刷的職業培訓,並一直參與至今(參見卷宗第12頁)。
34. 正如社工在假釋報告中指出:“…除了表現合作的態度,思想價值正面,活動過程有反思的一面及發現自我潛能。”,這足以表明上訴人已清楚反思到自己的問題所在,並積極面對及願意接受教化,甚至學懂告誡其他人要遠離毒品。
35. 上訴人亦已繳付所有相關的訴訟費用,包括需共同承擔的訴訟費用。
36. 上述的情況均足以反映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其人格已有積極的演變,在獲得提前釋放後,是能夠守法地在社會生活,並已具備正確的價值觀及足夠的守法意識,因此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7. 就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是無容置疑的,特別是澳門社會一貫對毒品犯罪的嚴厲打擊以及不容忍的立場,故此該類型的犯罪無疑對公眾心理帶來極大的衝擊。
38. 但即使如此,我們亦有必要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39. 而且需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
40. 故此,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致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亦容易使人們形成“即使洗心革面亦不會得到社會重新接納”的誤解,這均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41. 如同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在第147/2017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決書中指出:“…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42. 事實上,社會大眾應接納已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應給予正面的支持,而假釋制度亦是有賴社會的接納及包容方能有效運作。
43.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地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44. 而假釋亦從非等同刑滿釋放,獲假釋者在假釋期滿前仍在假釋制度內接受監督,亦正是透過此制度對公眾心理因被判刑人提早釋放而產生的衝擊予以緩衝。
45.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第378/2016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決書中指出:“…假釋是一種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目的係在監禁與自由之開設定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被假釋者可找回其重返社會的生活導向,為其回歸社會和正常生活做好準備。藉着設定這樣一個可以令被假釋者能真正適應社會生活的預備階段(同時也是一個考驗期),立法者期待被假釋者可以最終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46. 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在被判刑後有進行正面的轉變,給予假釋是為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重返社會,更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47. 如前所述,上訴人的人格在被判刑後有明確的積極演變,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故應足以抵消在社會成員心目中,該犯罪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所造成的消極作用,提早釋放亦不會對社會公眾造成另一次傷害。
48. 故上訴人亦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故其假釋請求應獲予批准。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並裁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9年2月8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提,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回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非為初犯,曾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向被初級法院判處徒刑獲准暫緩執行,但其不知悔改,在前案判決轉為確定不足一個月,便再次因故意實施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導致前指緩刑被廢止;上訴人因而須連續服6年2個月實際徒刑。
從判決卷宗經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為澳門居民,被捕前每月有穩定且不低的收入,但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所被指控的多個罪行,包括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及住所內搜獲多包已分裝好的毒品以及一個電子磅,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2.2584克,超過成人每日參考用量的11倍,另外,還搜獲一本上訴人用作記錄毒品交易的記錄本,顯示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均高。因此,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需相應提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但從未申請報請獄中課程;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會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已有工作安排(見卷宗第8頁至第15頁)。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即使暫且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入獄後有良好的表現和正面的發展,但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會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遠離毒品和犯罪,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明顯仍未屬於這種情況。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可以接受,但這只是其應遵守的最基本的義務和守則。過程中,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有特別突出的改變令人相信其在較短的服刑期間已經改過自新。
此外,我們知道,毒品犯罪是當今社會較為嚴重的問題,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亦越趨活躍,情況令人擔憂,而這更凸顯了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值日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嫌犯A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初級法院判處徒刑獲准暫緩執行,但再次因故意實施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導致前指緩刑被廢止;上訴人因而須連續服6年2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2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2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8年12月1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2月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從監獄的假釋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於2016年12月至今參與印刷職訓。空閒時,喜歡閱讀書籍、畫畫及做運動;並參與天主教活動、雜誌編輯課程、英文進修班等活動。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本身來看,雖然,跟進的社工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發表肯定的意見,這足以顯示了上訴人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做好了一定的準備,並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具有積極的因素,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罪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上訴人所觸犯的並非一般的犯罪,而是侵犯人類的健康最嚴重的販毒罪,而且涉及販賣的毒品數量甚多,從此類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於一個曾經被因販毒被判處緩刑而在此販毒被判處實際徒刑,又缺乏突出表現的單純的獄中行為良好的上訴人來說,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值日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三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4月18日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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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76/2019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