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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375/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第CR2-17-018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協助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2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2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2-17-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2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被評定為“良”,表示上訴人遵守法律意識已得到加強,處罰的執教育目的已達到,且可預視上訴人再犯罪的機會很低。
2.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包括在形式要件中已服三分之二的刑罰,在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亦從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得以體現。
3. 作為一個鼓勵性制度,對服刑人批准假釋此一個過渡期讓其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及將再次生活的社會,使其能對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協助其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為此,廢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僅維持我們較早前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及理解,並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理據。
2. 其次,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十分保留的態度,尤其考慮到其於本案實施犯罪時所呈現的故意程度及有關行為之不法性。
3. 再者,儘管犯罪行為人在服刑過程中其人格呈現向好的演變,但亦不足以支持我們去斷定其出獄後必定能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我們須知道,監獄中有着很多客觀的因素迫使着服刑者的行為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良好。
4. 另一方面,即使服刑人的人格確實有着向好的發展,但倘若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治安造成極度負面的影響,我們還須考慮對服刑人的提早釋放會否動搖到社會大眾對本澳打擊相關犯罪活動及切實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這正正是一般預防的考慮。
5.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嚴重犯罪,尤其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環境,加上被判刑人所被判處的刑罰已為甚輕,為此,即使被判刑人服刑全部刑罰亦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更遑論能准予提早獲釋。
6. 此外,基於本澳的地理環境及賭博業之發展,很大數量的外地人士經常不惜一切代價偷渡進入本澳,因而令到有關犯罪活動極為倡獗,且屢遏不止。為此,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會使其也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而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及維持法律秩序的力度,無疑突顯了一般預防的需要。
7.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及當中所指的理據,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經分析本卷宗內的一切資料後,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誠言,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這兩大刑罰所追求的目標之間,彼此往往處於對立,難以在兩者間取得平衡。然而,這兩個目標均是法律規定作為考慮審批假釋申請的要素,而法律又沒有規定兩者之間的關係、各佔的比重和受重視的程度等,所以,在這兩個目標之間尋找平衡或優先次序仍一門極為困難的學問。但我們可以肯定的一點是這兩大預防的角力不是靜止的,而是因應社會環境的改變而改變,只有這樣才能貫徹法律在假釋申請中的要件要求。那就是說,假釋的審批不是單單考慮犯罪行為作出時行為人的個人狀況,而是在經過依法所規定的必要服刑期間後,根據被判刑人在那一刻行為表現上的改變,再結合當前的社會環境而對服刑人將來是否守法及社會大眾能否接受假釋的一種評估。
在本案中,我們不能否認上訴人A在所經過的服刑期間內的行為表現良好及態度積極同時又得到監獄的信任,這樣也使我們從中體會到上訴人對其觸犯的罪行有着相當大的反省及悔悟。
然而,我們亦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之看法,就是亦存在一些不穩定因素,以致我們對於上訴人的真正改變及其持久力存在疑問。的確,如何能肯定上訴人已與之前的犯罪團夥的其他成員完全分割,甚至已具備足夠的定力去抵擋一切來自社會一些不良份子的威迫利誘都是令人存有疑慮的。因此,從特別預防的角度來看,我們仍期待上訴人能透過刑罰的執行來更好地準備自己。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不得不注意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對本澳治安穩定影響極大的“協助罪”。而現實情況是,通過這些犯罪行為,會不斷輸入一些能擾亂社會安寧和秩序的“不受觀迎人士”,更何況,這種不法偷渡現象更是屢壓不止。
因此,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可能、也不容易在短時期內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的做法。因為原則上,只有透過刑罰的實施才能體現社會安寧及向一般人發出正面的訊息來壓止犯罪,而且,上訴人的情況距離達到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求仍有一段距離,又或者說客觀條件還未完全配合。所以,被判刑人必須表現出一個持久的,且經得起考驗的和堅定的改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消除社會大眾的疑慮,藉此使大家都認同提前釋放被判刑人與社會安寧之間並無出現很大及明顯的不協調。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批准假釋的前提,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第CR2-17-018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協助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2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2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1月1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2月2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曾報讀小學回歸課程及正修讀電腦科。亦申請了汽車維修噴油的職業培訓,且在輪候中。空閒時喜歡看書、下棋和做運動,以及參加控煙講座等活動。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規則,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基於此,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其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其實更重要的是,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的懲罰需要,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足以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此,綜合各種因素,我們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決定給予假釋。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告知上訴人,其必須保持良好的行為,在假釋期間不能再次進入澳門。
作出必要的通報。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4月2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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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75/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