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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019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社會文化司司長
主題:行為效力的中止.第三人利益
裁判日期:2019年7月3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的規定,請求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申請人不能為第三人的利益辯護,因此該等第三人利益的損失不視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要件中的損失。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申請中止社會文化司司長2018年12月14日之批示的效力,該批示以其違反“體育局管轄離島區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公證合同”所規定的合同義務為由,向其科處7,613,500.00澳門元的罰款。
  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4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不批准中止批示效力的請求,理由是不滿足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因為聲請人僅提出因缺少支付本案罰款和另一項4,098,000.00澳門元罰款的資產而終止業務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聲請人亦未能證明不具有足以支付有關罰款的財政手段。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辯稱可以合理預料到,倘被訴行政行為不被中止,上訴人將因無法支付巨額罰款而破產,浪濤行將倒閉,所有員工將被遣散,外地僱員聘用許可將被取消,社會上將頓時增加百多名失業者,且獲判給的服務合同將被解除,上訴人所提供救生服務的泳池、泳灘及水上設施將被逼暫停開放,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的名譽,浪濤行的商譽將嚴重受損和被徹底破壞,上訴人半生的心血將毀於一旦且無法復原,這無疑是對上訴人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經營商業企業“浪濤行”。
  社會文化司司長於2018年12月14日作出批示,由於“浪濤行”違反“體育局管轄離島區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公證合同”的合同義務,故決定向其科處罰款柒佰陸拾壹萬叁仟伍佰圓正澳門元(MOP7,613,500.00)。
  針對上述批示,聲請人已於2019年2月22日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另一方面,社會文化司司長同時於2018年12月14日作出批示,指由於“浪濤行”違反“體育局管轄澳門區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公證合同”的合同義務,故決定向其科處罰款肆佰零玖萬捌仟圓正澳門元(MOP4,098,000.00) (見附件1)。
  於2019年3月8日,“浪濤行”在銀行開設的編號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帳戶內共有716,414.32澳門元的存款 (見附件2及附件3)。
  聲請人於2002年設立“浪濤行”,現時企業業務為對公司之服務(機器及設備之租賃除外),體育用品零售業,泳池管理,貿易,清潔服務,游泳設備管理,提供救生服務(見附件4)。
  截至2018年第四季度,聲請人共聘請了57名本地僱員及48名外地僱員(見附件5)。
  於2018年3月29日,澳門特別行政區體育基金與聲請人簽署“體育局管轄離島區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公證合同,為體育局管轄的氹仔中央公園泳池、竹灣泳池及黑沙公園泳池提供管理服務,服務期由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是本澳所有公共游泳池、泳灘及水上設施管理服務或救生服務的獲判給者,並簽署了下述公證合同:
  (1) 於2017年12月2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體育基金與聲請人簽署了“體育局管轄氹仔區游泳池的救生員服務”公證合同,向體育局管轄的嘉模泳池及奧林匹克體育中心游泳館提供服務,服務期由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2) 於2017年12月2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體育基金與聲請人簽署了“體育局管轄澳門區游泳池的救生員服務”公證合同,向體育局管轄的鮑思高體育中心游泳池及巴波沙體育中心游泳池提供服務,服務期由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3) 於2018年3月29日,澳門特別行政區體育基金與聲請人簽署了“南灣雅文湖畔水上單車設施的管理服務”公證合同,向體育局管轄的南灣雅文湖畔水上單車設施提供管理服務,服務期由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4) 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聲請人簽署了“為海事及水務局提供黑沙及竹灣兩海灘管理及救生服務”公證合同,向海事及水務局管轄的黑沙及竹灣海灘提供管理及救生服務,服務期由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5) 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大學與聲請人簽署了“為澳門大學游泳館提供游泳池保養及救生員服務”公證合同,向澳門大學游泳館提供游泳池保養及救生員服務,服務期由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聲請人每月向工作人員發放薪金(見附件8)。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被上訴裁判認為,只有同時具備《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的三項要件,方能命令採取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保全措施。而被上訴裁判認為不具備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故此不批准所提出的聲請。
  
  2. 難以彌補之損失
  在本案中,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是批准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前提要件(《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
  上訴人提出了兩種難以彌補的損失:
  -“浪濤行”企業的損失,該企業唯一的資產為總計716,414.32澳門元的銀行存款,如必須支付總金額超過11,000,000.00澳門元的涉及本案的罰款及另一項罰款,則會破產;
  -所有員工將被遣散,外地僱員聘用許可將被取消,社會上將頓時增加百多名失業者,且已獲判給的服務合同將被解除,上訴人所提供救生服務的泳池、泳灘及水上設施將被逼暫停開放,上訴人的名譽和“浪濤行”的商譽將嚴重受損和徹底被破壞。
  關於第一種損失,應指出的是,被處以罰款的並非不具有法律人格的企業“浪濤行”,而是承批游泳池的聲請人。
  必須以所擁有的財產承擔相關罰款的是聲請人,但聲請人並未就其財產狀況作任何陳述,因此,供上述企業使用的存款不足以顯示聲請人自身無支付能力,而聲請人也沒有提出自己無支付能力。
  另一種利益,即員工的利益,除了屬於第三人的利益,不應由聲請人來維護之外,也沒有獲認定,因為聲請人沒有證明,甚至沒有提出他可能破產,而“浪濤行”由於不具有法律人格,所以不會破產。
  正如本院於2011年10月28日第56/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的,“法律上所提到的損失,是申請人自身或與其利益有關的損失,這些都是申請人可以透過司法上訴來維護的。後者,即如一位澳門居民可就下列利益而提起民眾訴訟的情況:涉及損害公共衛生、住屋、教育、文化財產、環境、地區整治、生活質素及任何屬公產之財產等利益(《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
  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的規定,申請人不能為第三人的利益辯護,因此該等第三人利益的損失不視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要件中的損失。”
  因此,只能裁定上訴敗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19年7月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陳子勁
第59/2019號案 第1頁

第59/2019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