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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6/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219/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嫌犯A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嫌犯對控訴書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預審。經過預審辯論,預審法院維持檢察院的控告書,並將卷宗送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進行審判。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普通訴訟第CR3-18-0330-PCS號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60日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制$200元計算,即澳門幣$12,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天。
- 支付被害人B損害賠償澳門幣$1500元(澳門幣壹仟伍佰元)。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裁判經進行公開審理後,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全部獲得證實;
2. 然而,僅憑已獲證實的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嫌犯的行對直接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 因為結合錄影帶中的資料,被害人前往求診之時間,其向警方錄取口供時以及在庭上接受辨方詢問時所作之口供,尤其是在被害人從未表示過自己臀部受傷,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未能證明上訴人之行為與直接檢驗報告中所載之傷害構成直接因果關係;
3. 考慮到普通傷人罪屬不起逾三年之結果犯罪,本身並不處罰未遂的情況,故即使上訴人一如錄影紀錄般對被害人作出侵害行為,若卷宗內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行為直接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基於疑罪從無原則,便不能對其作出歸責;
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所載之資料,明顯不足以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故明顯違反澳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針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開釋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依據卷宗資料及證人之聲明,未能證明其行為與被害人的傷勢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
2.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基此,上訴人所述,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出現。
3.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依據卷宗資料及證人之聲明,未能證明其行為與被害人的傷勢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實質在質疑原審法庭按照自由心證對事實所作出的認定,而上訴人所依據的理由純屬其對事實的個人判斷。
4. 在審判聽證中法官向被害人提問,醫生檢查筆錄所載其左臀部壓痛如何造成?被害人清楚表示,當時被絆,向前跌了幾步,就是此時扯到扭到。在庭審中播放的錄像顯示,嫌犯趁被害人在其身傍經過之際,突然以腳絆被害人同時以手推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失去重心向前傾而跨了數步。事實上,被害人被絆已足以使其失去重心,加之同時又被推,造成嚴重失去重心。面對突如其來的險境,被害人的應急反應是立即以最快速度向前跨步,以便挽回重心。被害人左臀肌肉疼痛與其上述緊張跨步行為相符。因此,上訴人的加害行為與被害人的傷勢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7年5月17日下午約4時03分,嫌犯A與被害人B在雅廉訪XXX大廈的一部升降機內,因故發生爭執。
- 其後,該升降機到達大廈大堂並打開,嫌犯隨即站在該升降機的門口,以阻礙被害人步出。
- 被害人於是從嫌犯的右方步出該升降機,嫌犯見狀伸出右腳絆被害人同時用手推向被害人的背部,被害人隨即失去重心向前傾而跨了數步,從而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軟組織挫傷,需1日康復(見卷宗11頁的醫生檢查報告及第22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被害人身體。
-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出入口商人,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0-40,000元。
- 需供養兩名女兒。
- 嫌犯為初犯,尚有一案待決(CR3-18-0216-PCC)。
- 未證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僅憑已證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嫌犯A的行為直接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因為結合錄影帶中的資料,被害人前往求診之時間,被害人向警方錄取口供時以及在庭上接受辯方詢問時所作之口供,尤其是在被害人從未表示過自己臀部受傷,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未能證明上訴人A之行為與直接檢驗報告中所載之傷害構成直接因果關係,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如果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那麼,其事實審理就陷入了事實不充分的瑕疵,或者說“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1
也就是說,這個事實層面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包括開釋的決定。2 而這個瑕疵所說的是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起訴法庭的起訴批示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上訴人A也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嫌犯聲明、證人證言及在庭上觀看影像等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雖然僅顯示“被害人隨即失去重心向前傾而跨了數步,從而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而無法知道受害人身體的哪個部位受傷,但是,正如原審法院所說明的,根據作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的一部分的第11頁的醫生的鑒定報告的內容顯示的,“受害人臀部壓痛”,這“與受害人失去重心時跨步弄傷的情況吻合”。
很明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至於上訴人A認為未能證明其行為與直接檢驗報告中所載之傷害構成直接因果關係的問題,首先,我們要強調的是,作為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素,因果關係與過錯一樣,並非屬事實,而應屬法庭在分析案情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結論。4 這個結論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屬於由法院根據已證事實作出解釋以得出嫌犯的行為與受害人的傷勢存在因果關係的結論,而上述所指的事實瑕疵並不屬於這個系列的問題。
而就此問題本身來說,原審法院是透過在庭上觀看影像顯示,嫌犯A趁被害人在其身傍經過之際,突然以腳絆被害人同時以手推被害人背部,令受害人失去重心向前傾而跨了數步,被害人弄傷情況與直接檢驗報告中指出左邊臀部壓痛吻合,而認定上訴人A的行為與被害人的傷勢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辯護人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26日

蔡武彬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2 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4 參閱中級法院於2018 年9 月24 日在429/2016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5 年5 月26日在第43/2005 號上訴案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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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19/2019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