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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94/2017號
日期:2019年7月25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適用的瑕疵
- 詐騙罪
- 不可能未遂
- 偽造的文件在詐騙罪中的重要性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3. 上訴人分別向經濟局和文化局遞交的偽造發票,未有令有關當局向其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僅僅因為上訴人所遞交的該等發票的偽造金額未足以使經濟局或文化局按資料計劃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而並非透過偽造金額的方法無論如何不會令相關政府部門變更資助金額繼而造成損失的結果。相反,如果嫌犯不以提高報價而偽造發票,而是上報原來的價格的發票,在專款專用、實報實銷以及盈餘退回的原則下嫌犯肯定不能得到現在政府部門批出的資助金額,即嫌犯得到了實際上沒有支出的資金,實際上,政府還是支付了嫌犯實際上沒有支付的部分資金,這部分正是政府的損失。所以,這絕非為上訴人所指稱的方法不能的情況。
4. 有關政府部門的資助款項是專款專用,要按實報實銷的原則支付金額,並且經過預先支付,後期結算以及盈餘退回的方式進行。作為顯示有關專款的使用情況的重要事實的“費用金額”是一項首要的事實,政府部門的監控資助資金依照這因素進行,那麼,上訴人所主張的有關報銷的發票不具有重要性簡直無稽之談。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94/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
-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 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以直接正犯及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
- 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
- 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 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5-016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第一,對第一嫌犯A的判決:
1.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
2. 對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3. 對第一嫌犯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4. 對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5. 對第一嫌犯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第一嫌犯須於該卷宗判決確定後三十天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2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6. 判處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經濟局支付合計澳門幣70,909.20元的財產損失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第二,判處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八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條件是第二嫌犯須於該卷宗判決確定後三十天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首先,上訴人在保持充分尊重下,實在未能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
2. 於庭審聽證時,經濟局會展業及產業發展廳廳長C作證時曾就涉案資助計劃的流程作出說明,其表示上訴人遞交之單據基本上符合要求,若有關單據由本地公司發出的話會聯絡財政局查核該公司是否有在本澳登記,會展舉行當日亦會派員到場核實有關項目,若單據與項目符合基本上都會批出款項,若有關單據明顯有偽造情況(如日期不一)會交由稽查部門處理,在本個案中並無發現有關題,亦無交稽查部門作出調查(聽庭審錄音“Recorded on 16-Nov-2016 at 15.30.00 (1ZDMIP0107911270)21:30至26:30及32:50至34:13);
3. 文化局文化創意產業促進廳廳長D作證時亦就涉案資助計劃的流程作出說明,其亦表示上訴人遞交之單據基本上符合要求,若其發現有關單據有問題的話不會接納且會直接剔除,在本個案中同樣並無發現有關題,亦不認為被詐騙了款項(聽庭審錄音“Recorded on 30-Nov-2016 at 15.25.00 (lZW77A1G07911270)34:15至38:00);
4. 可見,經濟局及文化局的負責人均表示涉案單據符合要求,當中並未發現有何問題,更未見有損失;
5. 另一方面,廉政公署人員E於庭審上表示案中只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電郵紀錄,但該紀錄上並無具體商量偽造文件的內容,其亦無調查過該等單據是否為偽造,只是通過兩名嫌犯於廉政公署所作之聲明及銀行記錄,便認定遞交至經濟局及文化局的單據為虛假的,而其所得出經濟局有損失之結論僅為其自行透過文件之比對進行計算而得出結論;
6. 同樣地,廉政公署人員F於庭審上同樣表示只是第一嫌犯於廉政公署作出聲明時表示其要求第二嫌犯誇大單據上之數目,但並無任何書信紀錄或電話監聽紀錄得以證明,案中的電郵往來紀錄亦無具體內容,其亦只是通過銀行記錄便認定遞交至經濟局及文化局的單據為虛假的,但相關交易紀錄凌亂,未能准確對應其所述金額。而其所得出經濟局有損失之結論僅為其自行透過文件之比對進行計算而得出結論;
7. 可見,兩名廉署人員的證言均為其所作之調查的結論,為結論性證言;
8. 就文件書證方面,的確,第二嫌犯B於2012年11月1日通過電子郵箱將1份第一屆澳門桌上遊戲展的收費發票(單號2012101001,金額合共澳門幣210,189.85元)發送至上訴人的電子郵箱,稍後,上訴人通過電子郵箱將l份收費調高的發票(單號仍為2012101001,金額由澳門210,189.85元調高至澳門幣307,490元)發送至第二嫌犯B的電子郵箱(見卷宗第59頁、第61頁、第88頁、第91頁、第93至94頁及扣押品六);
9. 同樣情況發生於2013年,第二嫌犯於2013年7月30日通過電子郵箱將l份澳門桌上遊戲展的發票(單號2013073001,金額合共澳門幣l77,260.8元)發送至上訴人的電子郵箱,於2013年10月8日,第二嫌犯該總額為澳門幣177,260.8元的發票 (單號為2013073001)內列出的收費項目分拆為3發票,並將全部收費項目的金額都調高,3張發票的總金額分別為澳門幣212,960元(單號為2013073002b)、澳門幣23,450元(單號為2013073002C)及澳門幣31,960 元(單號為2013073002D),3張發票的總金額合共為澳門幣268,370元(見卷宗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94頁及扣押品六);
10. 然而,卷宗第91及93頁的電子郵箱紀錄根本無任何具體商量內容,正如廉政公署人員於庭審表示只是第一嫌犯於廉政公署作出聲明時表示其要求第二嫌犯誇大單據上之數目,但並無任何書信紀錄或電話監聽紀錄得以證明,只有兩名嫌犯的電郵紀錄,但該紀錄上並無具體商量偽造文件的內容,其亦無調查過該等單據是否為偽造;
11. 兩名嫌犯於庭審中保持沉默,在兩名嫌犯的電子紀錄根本無任何具體內容,加上無任何書信紀錄或電話監聽紀錄得以證明的情況下,根本無法得出獲證事實第9條及第22條所指的上訴人致電要求第二嫌犯將金額調高的情況;
12.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就這二宗資助案中判斷二名嫌犯偽造文件之行為,除了上述文件書證,亦結合了第二嫌犯實際上在第一嫌犯處所收取之服務報酬的紀錄(見卷宗第168至178頁),必須指出,正如廉政公署人員於庭審中表示,卷宗第168至178頁的交易紀錄凌亂,根本未能准確對應其所述金額;
13. 此外,卷宗第88頁及第89頁的發票,即未修改的發票上僅蓋有G娛樂廣告製作的印章,並沒有簽名,可見該等發票並非正式的發票,與之相反,遞交至經濟局及文化局的發票不僅蓋有G娛樂廣告製作的印章,更有相關人士的簽名,可見等該發票方是正式的發票。雖然文件上顯示2012年發出了兩張相同編號之單據的及於2013年將一張發票分拆成三張發票的情況,但有可能發生的是當初發出的發票因金額錯誤等原因而重新再發一張的情況;
14. 更重要的是廉政公署之人員在庭審中表示無調查過該等單據是否為偽造,故根本無法斷定遞交至經濟局及文化局的單據為虛假的;
15. 再者,正如上述,經濟局及文化局在涉案資助計劃中已就該等單據進行過一定審查,尤其是文化局對於有問題之單據已主動剔除,有關計劃之負責人更表示並未發現有問題,更未見有損失,獲證事實第25條所指經濟局向“協會”多批出約澳門幣70,909.2元的事實僅是廉政公署之人員透過文件上比對作計算而得出的結論,其根本沒有實質證據證實遞交至經濟局及文化局的單據為虛假的;
1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參考終審法院第16/2003號案件);
17. 從經濟局及文化局的負責人之證言、三名廉政公署人員之證言,結合卷宗內之書證,尤其是涉案單據、銀行紀錄及電郵紀錄,根本無法毫無疑問地得出上訴人要求第二嫌犯誇大單據上的金額並遞交至經濟局及文化局以騙取更多款項的情況;
18.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明顯有錯誤,其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19. 基於此,根據無充分證據證實上訴人之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及第244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倘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
20. 原審法院指上訴人透過第二嫌犯誇大單據上的金額並將之交到經濟局及文化局以騙取更多款項,正如上述,經濟局及文化局有關計劃之負責人於庭審表示並未發現有問題,更未見有損失,獲證事實第15條指:......然而經濟局及文化局因上述原因而沒有向A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及沒有造成損失。獲證事實第28條同樣指:......而文化局則因上述原因而沒有向A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及沒有造成損失;
21. 可見,嫌犯遞交了所謂虛假的發票仍然沒有取得不當利益,理由是經濟局及文化局在計算批示金額時根本沒有考慮上訴人所遞交的文件;
22. 上訴人完全認同M.LEAL-HENRIQUES和M.SIMAS SANTOS於其著作《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599頁精霹的法律見解;
23.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了三項詐騙罪,然而,按上述法律見解,是出現犯罪不能的情況,而不是犯罪未遂的情況;
24. 同樣地,因上訴人所遞交至經濟局及文化局的單據在批出資助中不具有重要性,參考中級法院第249/2006號合議庭裁判,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5. 就民事損害賠償部份,因上訴人並未觸犯所指的犯罪,故應無需作出賠償;
26. 基於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詐騙罪(未遂)、一項詐騙罪(既遂)及兩項偽造文件罪。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詐騙罪(未遂)、一項詐騙罪(既遂)及兩項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可以合理地得出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3.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實際上是對原審法官閣下審查證據後得出的認定結論不滿,其本質是在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4. 就本案而言,原審法官閣下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如此,被上訴之判決定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5. 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6. 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7. 在原審案件中,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足以支持得出上訴人是實施了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的認定結論。
8. 《刑法典》第22條第3款規定,行為人採用之方法條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9.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以提交偽造文件的方法意圖誤導被欺騙之公共實體,其使用之方法不能視為屬上述法律規定中所指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相反,任何一個理智之人均會認為該方法是能夠引致犯罪既遂的。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澳門H產業協會(簡稱“協會”)於2011年3月成立,會長為A,“協會”的日常事務由A負責,包括申請資助。
- 經濟局於2012年開始負責審批《會展活動激勵計劃》資助,審批資助的項目有1)展覽場地租金、2)住宿、3)硬件設施、4)閉幕典禮、5)合資格買家、6)展品及貨運物流及7)宣傳及推廣,上述批出資助款項是專款專用,各項之間的資助上限金額是不可跨項目共用及要按實報實銷的原則支付金額,並需提交資助項目的所有收據正本作核實;
- 文化局於2011年開始推出《文化局資助計劃》,分為“年度計劃資助”和“單項計劃資助”,申請必須在舉辨活動前2個月作出,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在活動舉辦前批出資助款項,上述項目以一次性資助,並且會作前期審查和後期結算,若申請項目有盈餘,需要退回當中差額的資助。
- “協會”擬訂於2012年10月5日至7日在澳門旅遊塔四樓會議廳舉行《2012第一屆澳門桌上遊戲展》,A知悉經濟局及文化局可以就有關項目申請資助,A遂以“協會”會長的身份向上述兩個部門申請資助。
- 2012年1月31日,“協會”向文化局申請資助籌辦上述活動,申請資助金額為澳門幣311,250元,文化局經審批後,於2012年2月3日通知“協會”獲批准資助澳門幣20萬元,有關款項於10月份發放(詳見第一附件第7頁至第8頁)。
- A知悉文化局批出資助後,於同年約5月便找B經營的G娛樂廣告製作(簡稱“G”)協助承辦工作(包括設立展位及廣告製作)。
- 2012年7月13日,“協會”就上述同一活動向經濟局申請《會展活動激勵計劃》資助,並於2012年11月5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各項資助金額合共可獲最高澳門幣671,900元,並需於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間提交活動報告及相關單據文件(詳見第二附件第67頁)。
- 2012年10月5日至7日,“協會”在澳門旅遊塔四樓會議廳舉行了《2012第一屆澳門桌上遊戲展》。
- B於2012年11月1日通過電子郵箱將1份第一屆澳門桌上遊戲展的收費發票(號為2012101001,金額合共澳門幣210,189.85元,蓋有G娛樂廣告製作的印章)發送至A的電子郵箱(詳見卷宗第88頁、第91頁及扣押品六)。
- A收到電郵後致電B,表示由於有部份活動開支沒有收據,未能報銷全部開支,因此要求B重新製作一張發票,將發票內所載各項收費數額調高,使發票顯示的總收費金額高於實際開支金額,B答應並叫A自行修改電子郵件中的發票電腦檔案。
- 隨後A通過電子郵箱將1份收費調高的發票(單號仍為2012101001,金額由澳門幣210,189.85元調高至澳門幣307,490元)發送至B電子郵箱(詳見卷宗第93頁至94頁及扣押品六)。
- 約一至兩天後,B將由A修改後的發票列印出來,並於發票上蓋上“G”的印章及簽名,之後將該發票交回A作申請政府資助。
- 2012年12月19日,A根據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要求,將《2012第一屆澳門桌上遊戲展》的所有活動開支單據(包括上述調高金額的發票)一併交予經濟局審批。
- 2013年2月1日,經濟局通知“協會”最終獲得資助金額為澳門幣261,800元;該金額與以A修改前的發票申報作計算所得的金額無異。
- 2013年5月3日,A將《2012第一屆澳門桌上遊戲展》的所有活動開支單據(包括上述調高金額的發票)一併交予文化局審閱,並獲文化局的全額資助而無需退款;該結果與以A修改前的發票申報作計算所得的結果無異,因上述活動的總收入(包括經濟局批出的資助金額)仍未超過活動的總支出,按規定“協會”已可收取文化局的全額資助而無需退款。
- A製作上述虛假金額的發票並將之呈交予經濟局及文化局,目的是想藉此令經濟局及文化局相信上述被誇大的開支數額,從而令經濟局及文化局會向其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從而獲取不正當的利益;然而經濟局及文化局因上述原因而沒有向A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及沒有造成損失。
- 期後,“協會”擬訂於2013年7月19日至21日在澳門旅遊塔四樓會議廳舉行第二屆桌上遊戲晨,A遂再次向經濟局及文化局就有關項目申請資助,A以“協會”會長的身份向上述兩個部門申請資助。
- 2013年2月27日,文化局收到“協會”申請資助籌辦2013年桌上遊戲展覽會,申請資助金額為澳門幣1,202,407元,文化局經審批後,於2013年4月8日通知“協會”就舉行第二屆遊戲展批准資助澳門幣222,000元(詳見第一附件第62頁)。
- A知悉文化局批出資助後,於同年約5月將桌上遊戲展活動場地廣告等工作同樣判給“G”負責。
- 2013年5月20日,“協會”就上述活動向經濟局申請《會展活動激勵計劃》資助,於2013年7月18日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最高可獲支持金額澳門幣1,021,280元,並需於2013年10月11日至12月6日期間提交活動報告及相關單據文件(詳見第三附件第11頁)。
- 2013年7月19日至21日,“協會”在澳門旅遊塔四樓會議廳舉行了《2013第二屆澳門桌上遊戲展》。
- 2013年7月30日,B通過電子郵箱將1份澳門桌上遊戲展的發票(單號為2013073001,金額合共澳門幣177,260.8元,蓋有G娛樂廣告製作的印章)發送至A的電子郵箱(詳見卷宗第77頁、第89頁及第122頁)。
- 2013年10月8日,A至“G”找B,並表示由於有部份活動開支沒有收據而未能報銷,因此要求B將“G”提供的各項服務的收費金額調高,同時要求B將原本1張發票分拆為3,張發票。
- 同日,B將上述總額為澳門幣177,260.8元的發票(單號為2013073001)內列出的收費項目分拆為3張發票,並將全部收費項目的金額都調高,3張發票的總金額分別為澳門幣212,960元(單號為2013073002b)、澳門幣23,450元(單號為2013073002C)及澳門幣31,960元(單號為2013073002D),3張發票的總金額合共為澳門幣268,370元(詳見卷宗第79頁至81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及扣押品二正本)。
- 之後,B於上述3張發票上蓋上“G”的印章及簽名,以證明該3張發票由“G”製作及發出,之後將之交予A作申請政府資助(詳見卷宗第79頁至81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及扣押品二正本)。
- 2013年10月11日,A將《2013第二屆澳門桌上遊戲展》的所有活動開支單據(包括上述調高金額的報價單)一併交予經濟局審批,並最終令經濟局向“協會”批出的資助款項比按照調高金額的發票計算出的金額多出約澳門幣70,909.2元(詳見廉政公署載於卷宗第194頁至第185頁分析報告)。
- 隨後,A亦將《2013第二屆澳門桌上遊戲展》的所有活動開支單據(包括上述調高金額的報價單)一併交予文化局,並獲文化局的全額資助而無需退款;該結果與以A修改前的發票申報作計算所得的結果無異,因上述活動的總收入(包括經濟局批出的資助金額)仍未超過活動的總支出,按規定“協會”已可收取文化局的全額資助而無需退款。
- B製作上述虛假金額的發票並將之交予A使用,目的是讓A將之用作向政府部門申報開支以申領上述活動的資助款頃,藉此讓A獲得上述不正當利益。
- A製作上述虛假金額的發票並將之呈交予經濟局及文化局,目的是想藉此令經濟局及文化局相信上述被誇大的開支數額,從而令經濟局及文化局會向其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從而獲取不正當的利益;A的上述行為令澳門特區政府損失約澳門幣70,909.2元,而文化局則因上述原因而沒有向A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及沒有造成損失。
- 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A及B清楚知悉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刑事答辯狀之已證事實:無。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兩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任職導演,每月賺取澳門幣的15,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大學畢業學歷及在讀碩士課程。
- 第二嫌犯任職廣告公司東主,每月賺取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一名在學及未成年子女,其大專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如下:
- B將上述總額為澳門幣177,260.8元的發票(單號為2013073001)內列出的收費項目分拆為3張發票之同時,在該3張發票內加入原發票沒有列出且“G”亦沒有提供過的服務的收費項目。
- 在上述3張發票中,單號為2013073002b的發票中項目9的服務及單號為2013073002C的發票中項目1、2及3的服務是虛假的。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製作了上述虛報收費項目。
刑事答辯狀未證事實:
- 答辯狀中大部份內容為闡述辯護人對本案之法律分析及司法判例如見解,為此,刑事答辯書中所載的、且與本案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包括因證據不足、因屬結論性及含法律術語,皆視為未能證實之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指其與本案第二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而根據經濟局及文化局的負責人的證言、三名廉政公署人員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涉案單據、銀行紀錄及電郵紀錄,根本無法毫無疑問地得出上訴人要求第二嫌犯誇大單據上的金額並遞交至經濟局及文化局以騙取更多款項的情況,並裁定其觸犯了所被指控的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故此,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事實瑕疵。
其次,作為補充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基於其遞交了所謂虛假的發票仍然沒有取得不當利益,故此,應認定其出現犯罪不能的情況,而非犯罪未遂。
再次,上訴人認為有關偽造的文件不具有重要性,其行為不構成偽造文件罪。
最後,上訴人認為其沒有觸犯犯罪,故不應該作出賠償。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事實瑕疵
我們知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如果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只要出現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的錯誤,就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事實瑕疵。
在本案中,本案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庭審上的確保持沉默,然而,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在庭審時所取得的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原審法院對本案多名證人的證言、三名廉政公署的偵查員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廉政公署的分析報告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
其實,關於上訴人有否透過誇大單據上的金額以及藉遞交有關單據至經濟局及文化局以騙取更多款項一事,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分析判斷部份中已清楚地指出了其在認定相關事實時的依據,尤其包括對載於卷宗內書證進行的詳細且嚴謹的分析,並特別指出:就判斷這二宗資助案中,如何判斷二名嫌犯偽造文件之行為,除了上述所述文件書證,亦結合了第二嫌犯實際上在第一嫌犯(即上訴人)處所收取之服務報酬的紀錄(見卷宗第168至178頁)。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二、詐騙罪中的不可能的未遂
正如上文提到,上訴人認為其遞交了所謂虛假的發票仍然沒有取得不當利益,屬於犯罪不能的情況,而非犯罪未遂。因此應該開釋其被控告的詐騙罪的罪名。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可知,經濟局於2012年開始負責審批《會展活動激勵計劃》資助,所批示資助款項是專款專用,要按實報實銷的原則支付金額,並需提交資助項目的所有收據正本作核實;而文化局於2011年開始推出《文化局資助計劃》,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在活動舉辦前批出資助款項,以一次性資助,並且會作前期審查和後期結算,若申請項目有盈餘,需要退回當中差額的資助。
雖然,上訴人於2012年分別向經濟局和文化局以及於2013年向文化局遞交的偽造發票,未有令有關當局向其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因而最終沒有造成損失,然而,這僅僅基於上訴人所遞交的該等發票的偽造金額未足以該經濟局或文化局批出更多的資助金額,而並非透過偽造金額的方法無論如何不會令相關政府部門變更資助金額繼而造成損失的結果,所以,這絕非為上訴人所指稱的方法不能的情況。
相反,如果嫌犯不以提高報價而偽造發票,而是上報原來的價格的發票,在專款專用、實報實銷以及盈餘退回的原則下嫌犯肯定不能得到現在政府部門批出的資助金額,即嫌犯得到了實際上沒有支出的資金,實際上,政府還是支付了嫌犯實際上沒有支付的部分資金,這部分正是政府的損失。
這與已證實事所提到的“沒有損失”的結論並沒有矛盾。
一句話,上訴人是以提交經過提高價格的方法偽造電子發票的文件的方法意圖誤導被欺騙的公共實體,其使用的方法不能視為屬上述法律規定中所指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相反,對於任何一個有正常智力的人來說均會認為該方法足以達到犯罪的目的的。而事實上,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於2013年藉著同一手法,透過向經濟局遞交偽造發票,成功令經濟局向其批出更多的資助款項,合共澳門幣70,909.2元。
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的此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偽造文件罪中的文件的重要性
   上訴人認為遞交至經濟局及文化局的單據在批出資助中不具有重要性,故不構成偽造文件罪,並為此援引了中級法院於2006年7月27日在第249/2006號案件中的合議庭裁判書的內容。1
實際上,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也僅是延續上一上訴觀點的理由,同樣也是不能成立的。
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顯示,有關政府部門的資助款項是專款專用,要按實報實銷的原則支付金額,並且經過預先支付,後期結算以及盈餘退回的方式進行。作為顯示有關專款的使用情況的重要事實的“費用金額”是一項首要的事實,無他,何來政府部門的監控資助資金的使用情況。主張有關報銷的發票不具有重要性簡直無稽之談。

最後,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不應作出賠償的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因為這個主張的前提是嫌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那麼,現在就沒有可以考慮予以開釋賠償的空間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25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本人認為由於有關發票只用於是次詐騙罪,不應獨立判處偽造文件罪。)
1 該裁判認為“如在解散公司的公證書中,各股東均聲明了沒有有待清償的債務,這份聲明是解散公司公證書的一項前提,對於該聲明書的內容首先應該按照股東本身利益的角度察看,從而作出與帳戶終結相一致的聲明。該聲明絕對不能約束作為公司債權的實際持有人的債權人,在第三人面前這份聲明不具法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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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94/2017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