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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9/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25/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不法賭博制度》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7-008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並對每項犯罪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另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四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並對每項犯罪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判刑,暫緩二年執行,另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四年。
2. 同時,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89/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柒佰元(MOP$7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3.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認為判決中對上訴人施加的附加刑方面違反。
4. 被上訴判決在考量施行附加刑時,欠缺考慮上訴人是否能再次投入社會的考慮。
5. 上訴人認為,附加刑從性質上來講,應當是對主刑的一種輔助刑罰,因此《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亦應適用於附加刑。
6. 上訴人為初犯,職業為賭場公關,意味每天實際上班地點都在賭場內,而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二年級,自綴學起到正式成為賭場公關前,只是不斷轉換不同的短期工作,並沒有一份穩定職業及其他專業技能。
7. 因此,原審法庭判處的附加刑必然會導致上訴人掉失現時的工作,而按照上訴人的工作經驗及技能,實在難以找到一份薪金條件更優或相等的職業,即代表上訴人及其家人的生活條件會因此而受到嚴重影響。
8. 而被判處的附加刑直接影響到被判刑者的謀生,不論對其自身或其家人來說必然會出現負面的實際影響,對於本案判處的刑罰是否能達致法律賦予刑罰的原意,上訴人予以強烈的質疑。
9.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35條及澳門《刑法典》第60條第1款規定規定,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且不應被刑罰剝奪。
10. 在判決中,應重新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因此,上訴人懇請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免除對上訴人所判處附加刑的部分,倘不認為如此,亦懇求 閣下考慮到刑罰的目的是為著使被判刑人重投社會,基於此,改判處附加刑的適用範圍限於上訴人工作地點外的賭場範園,免卻上訴人因接受刑罰而喪失工作的權利。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檢察院不同意關於免除對上訴人所判處的附加刑之請求。這是因為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因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換言之,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是第8/96/M號法律施加予每名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被判刑人,因此不可能免除有關附加刑,故上訴人所提出的以上請求明顯不成立。
2. 檢察院亦不贊同關於改判附加刑的適用僅限於上訴人工作地點外的賭場範圍之請求。我們認為,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因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這一規定完全符合《刑法典》第60條第2款,因為從事某種職業權屬於權利之一種,既然法律規定禁止其進入賭博場所有之權利,則必然令其喪失於賭博場所從事職業之權利。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全部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維持原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3年2月19日早上約7時,B及C欲借款賭博,經協商後,由B出面要求嫌犯A借出款項予C賭博。
- 最終嫌犯與C約定前者貸出港幣拾萬元予C賭博,條件為須先扣起港幣肆仟元作為利息,且須於14日內還清款項,否則,須支付每日港幣叁佰元正的逾期利息。
- 接着,嫌犯帶同B及C前往XXX娛樂場XXX貴賓會賭博。期間,B及C私下協定,前者承擔賭博結果和借款中的百分之三十,而後者則佔百分之七十。
- 同日早上約10時,嫌犯將港幣玖萬陸仟元籌碼給予C後,便由後者自行開始賭博,而B則在旁陪同觀看。期間,嫌犯還為C兌碼以賺取碼佣。
- 同日早上約11時,C將上述借款輸清。
- 隨後,B以自己名義要求嫌犯再借出港幣伍萬元賭博。最終二人議定由嫌犯再貸出港幣伍萬元,條件為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作為利息,且須於14日內還清款項,否則,須支付每日港幣壹佰伍拾元的逾期利息。
- 於是,早上約11時30分,嫌犯將港幣伍萬元籌碼給予B後,便由後者自行開始賭博,而C則在旁陪同觀看。期間,嫌犯除按約定抽取利息外,還為B兌碼以賺取碼佣。
- 同日下午約1時,B將上述借款輸清,期間嫌犯抽取了約港幣8,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 在上述兩次的賭博過程中,嫌犯賺取了約港幣伍仟元碼佣。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透過向B及C提供貸款賭博,藉此為自己賺取上述利息和碼佣等利益。
-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賭場公開,月入平均港幣12,000元。
- 需供養母親。
-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包括:
- 嫌犯抽取了約港幣壹萬貳仟元籌碼作為利息。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為初犯,職業為賭場公關,原審法院判處的附加刑必然導致其掉失現時的工作,將導致上訴人及其家人的生活條件會因此而受到嚴重影響,認為原審法院在附加刑的量刑上沒有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關於附加刑的部分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0條第1款及《基本法》第35條的規定,請求免除上訴人所判處的附加刑,又或改判處附加刑的適用範圍限於其工作地點外的賭場範圍。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有關的量刑標準亦適用於附加刑。
所謂的附加刑(penas acessórias),或者稱之為刑罰的效果(efeitos das penas)它們的一個重要的特徵就是非自治的附屬性1。它的適用,其所依附的主刑,即使在並罰的情況下,也不失去它的個性以及特殊性2。主刑的個性以及特殊性取決於有關犯罪的個性以及特殊性,也正因為這個個性以及特殊性,決定了其特性延伸至它的附加刑。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分析沒收犯罪工具或者產物的附加刑或者保安處分的時候講到,作出這個附加刑的原因並非行為人或者他人的過錯,而是這些物品本身的危害性以及個人或者集體安全要求而生3。4
再者,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因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是一個法律強制的制度,當行為人被法院判處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時,法院就必須在同一案件中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對行為人判處適合其罪過及刑罰目的的附加刑,顯然,不存在免除有關附加刑的適用空間。
而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上述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可見其在實施有關犯罪的程度及故意相當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當中尤其考慮了“嫌犯無刑事紀錄且其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但其犯罪故意程度及案中涉及的借款額巨大”,在充分考慮了嫌犯A所觸犯犯罪之危險性後,才會在附加刑的量刑方面上,在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2年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對每項犯罪選判了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2年的附加刑,並經“實質並罰”後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4年的附加刑,顯然有關的附加刑僅為抽象刑幅的最低下限,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並無過重之嫌。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至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必然另其喪失職業的權利,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0條第1款及《基本法》第35條的規定,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主張。
根據《刑法典》第60條的規定:
“第六十條 (一般原則)
一、任何刑罰均不具有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之必然效力。
二、對於某些犯罪,法律得規定禁止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
可見,當法院僅判處行為人徒刑或罰金時,行為人不會必然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然而,根據上述條文第2款的規定,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當法律以附加刑之形式予以規定時,即法律的目的就是為著禁止行為人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時,有關的權利便會因此喪失。
再者,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規定就是為了預防某類犯罪的行為人再次實施某類犯罪,以達致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很顯然,曾經實施過「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犯罪行為人獲准其與普通公民一樣的進入賭場之權利一般會令其再次實施同類犯罪之機會增加。由此可見,第8/96/M號法律規定因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正是為了達致預防行為人再次實施同類犯罪之刑罰的目的。
既然法律規定禁止了違法者進入賭場的權利,就必然令其喪失於賭場所從事職業的權利,這正正是其所需要承擔實施犯罪所引致的後果,而這種後果不應該由澳門的法律秩序來承擔。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9月20日
 蔡武彬

1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 Jurídicas do crime”,1993,第158頁。
2 上引第292頁最後一段。
3 上引第627頁。
4 參見本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828/2010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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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25/2019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