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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2019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被執行人之異議.舉證責任.單方承認債務.基礎關係.《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在被執行人之異議中,舉證責任根據實體關係進行分配,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不具重要性。
  二、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的規定,如執行名義以債務的單方承認作為依據,則在出現完全反證前基礎關係推定存在,因此,應由提出異議人負責證明該基礎關係不存在。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甲提起通常執行之訴,提交了一份私文書作為執行名義,內容為1,000,000.00港元債務的單方意思表示,稱以消費借貸名義將上述款項借給被執行人進行幸運博彩。
  被執行人甲提出異議,承認簽署了上述憑證,但表示該款項並非借給他,而是借給第三人的。
  編制調查基礎表時,所依據的原則為:負責證明債務存在的一方為請求執行人。因此,相關疑問點所問的是被執行人是否曾向請求執行人請求借款,而不是被執行人是否未曾向請求執行人請求借款,也就是當證明消費借貸的舉證責任落在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一方時應提出的疑問。
  由於未能認定被執行人曾向請求執行人請求借款,所以相關異議被裁定理由成立。
  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乙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6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以事實事宜不足為由,撤銷了被上訴判決,將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的主張加入調查基礎表。
  為此,中級法院認為,請求執行人因基礎實體關係-即借款-推定存在而受益,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的規定(這項規定在最初的裁判書草案中被提出,不過,與最初的裁判書制作人持相反意見的多數票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採納了上述草案的理據),此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推翻。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的規定,就消費借貸/借款的舉證責任落在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一方,因此,被執行人/被異議人在異議中的主張不具重要性。
  
  二、事實
  被上訴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請求執行人要求履行附於執行之訴起訴狀的文件10,該文件由被執行人簽署,作為金額為1,000,000.00港元債務的憑證,為適當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轉錄(已認定事實A項)。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知道就執行名義的基礎關係而言,哪一方負有舉證責任。
  
  2. 被執行人之異議中的舉證責任
  如上文所述,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承認簽署了相關憑證,但表示該款項並非借給他,而是借給第三人的。也就是說,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就請求執行人所陳述的基礎關係提出質疑。
  沒有疑問的是,在被執行人之異議中,舉證責任根據實體關係進行分配,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不具重要性。在這一點上,第一審判決是正確的。不正確的地方在於,第一審判決遺漏了一項極為重要的實體法規定,即《民法典》第458條,其規定如下:
第四百五十二條
(履行之許諾及債務之承認)
  一、一人僅以單方意思表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但未指明原因者,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書以外之其他方式證明基礎關係,則上述許諾或承認應在文書內作出。
  根據該條文第一款的規定,在出現完全反證前基礎關係推定存在,因此,應由債務人負責證明相關借款從不存在。
  這樣一來,調查基礎表的編制有瑕疵,因為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須證明自己提出的主張,即:被執行人未曾向請求執行人請求借款,而這一點沒有被列入調查基礎表。
  所以被上訴裁判以事實事宜不足為由撤銷審判的做法是正確的。
  審判時,須考慮《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第387條及第388條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9年11月2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岑浩輝
(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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