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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2019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行政長官和甲
被上訴人:乙-丙-丁合營體
主題:開標委員會.行政當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合同.必要訴願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對開標委員會在7月6日第63/85/M號法令所規定的行政當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合同的訂立程序中作出的決定提起的訴願,屬於必要訴願,亦即,構成以形式及程序問題為依據提起司法上訴的前提。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由乙、丙、丁組成的乙-丙-丁合營體,針對行政長官於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相關批示將“氹仔污水處理廠及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判給了甲。
  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9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被上訴批示。
  行政長官和甲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並提出以下問題:
  -被上訴裁判因理據與裁判相矛盾而無效,因為被上訴裁判將第五競投人當作最終中標的競投人,而事實上,中標的是第三競投人,但被上訴裁判撤銷了向第三競投人作出的判給;
  -相關行政行為不具可上訴性,因為,針對開標委員會的決議要向委員會自身提出必要聲明異議,針對就聲明異議作出的決議,要向判給實體提起必要訴願,而司法上訴人未能提起上述訴願;
  -沒有違反《招標方案》第10.1點的規定。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關於無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兩上訴人提出的其餘問題理由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行政長官透過2017年3月10日在第53/077/CGIA/2017號建議書(行政卷宗第1頁至第3頁)上作出的批示-為一切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批准展開“氹仔污水處理廠及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的招標;
  -上級核准了上述招標的《招標方案》及《承投規則》-載於第13頁至第320頁,為一切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相關招標程序的開標委員會在其權限範圍內作出一系列行為,已適當載於第45頁至第52頁的記錄中,為一切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載於第19頁至第36頁以及第54頁至第76頁的記錄和評標委員會的報告同樣轉錄於此,為一切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兩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2. 被上訴裁判無效
  兩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裁判因理據與裁判相矛盾而無效,因為被上訴裁判將第五競投人當作最終中標的競投人,而事實上,中標的是第三競投人,但被上訴裁判撤銷了向第三競投人作出的判給。
  被上訴裁判在第1015頁將第五競投人稱為中標人,這僅僅是誤寫,對最終裁判沒有影響。
  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3. 相關行政行為不具可上訴性
  在司法上訴中,針對開標委員會的決議提出了數項問題,牽涉到接納第三競投人標書和第五競投人標書的決定,其中第三競投人是中標人,也是現上訴人。
  提起司法上訴的乙-丙-丁合營體,就委員會的部分決議提出聲明異議,特別是接納第三競投人甲的決議,理由是第三競投人提交的服務方案篇幅超過100頁,違反了《招標方案》第10.1點的規定。
  該委員會駁回了聲明異議。
  乙-丙-丁合營體沒有對駁回聲明異議的決定提起訴願。
  我們來看。
  在開標、進而決定是否接納競投人的標書時,對開標委員會接納其他競投人標書的決定,以及就招標方案及公告所涉及的其他問題作出的決定,競投人可以提出聲明異議(7月6日第63/85/M號法令第27條和第30條),聲明異議由開標委員會裁決。
  同一法令第35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
(訴願)
  一、就委員會對聲明異議所作之決議,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在招標行為中向判給實體提起上訴,上訴之申請須經口述而載於開標紀錄。
  二、上訴人須在十日內向進行招標程序之部門提交上訴的陳述書。
  三、具有權限之實體應自收到陳述書之日起十日內對上訴作出決定;在此期間屆滿前,不得作出判給。
  四、如上訴得直,須作出為補正被指出之瑕疵及維護上訴人正當利益屬必需之行為,或撤銷招標。
  而第6條規定:
第六條
(司法上訴)
  一、對於就招標作出最終決定之行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不影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對形式上之瑕疵曾提出聲明異議或訴願但不獲批准,且是否符合有關形式係可能影響所作之決定,則在司法上訴中可審議該瑕疵。
  結合這兩項規定,可以清楚看到,對開標委員會在7月6日第63/85/M號法令所規定的行政當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合同的訂立程序中作出的決定提起的訴願,屬於必要訴願,亦即,構成以形式及程序問題為依據提起司法上訴的前提。因為,一方面,在對訴願作出決定前,不能作出判給決定,另一方面,只有在對形式上之瑕疵曾提出聲明異議或訴願但不獲批准的情況下,才能在司法上訴中審議該瑕疵。
  未獲判給的競投人提起司法上訴,請求對開標委員會所決定的問題作出審議,但其此前並未對該等決定提起訴願,這樣一來,有關決定已成為確定,阻礙了對判給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因此,相關行政行為不具可上訴性。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裁定對相關行政行為不可提起司法上訴。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上訴和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應繳的司法費分別訂為12個計算單位和7個計算單位。
  
  2019年11月2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譯本)

第123/2019號案 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