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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26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定性 加重情節

摘 要
根據相關事實,上訴人在毫無先兆下先將滾油突然潑向坐在沙發上的被害人,這是被害人沒有辦法可以防禦的。被害人從來沒有想像作為丈夫的上訴人會利用這方法來傷害被害人;之後,上訴人再將通渠化塞水突然潑向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因為被滾油所傷而在痛苦掙扎,根本沒有辦法可以防禦上訴人第二次的「襲擊」。這兩次傷害就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痛苦,且方法亦是十分陰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67/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0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00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b)項,結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及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合共為澳門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零壹元(MOP12,896,901.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針對被上訴裁判中裁定上訴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之規定一事,對此法律適用之理解,上訴人表示充份尊重之前提下,卻持有不同之理解。
2. 被上訴裁判中,關於已證之事實事宜中,未有提及上訴人作出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之行為目的/動機是為了“增加被害人/輔助人之痛苦”;亦未有記載關於上訴人所使用之滾油及通渠化塞水屬毒物,或者未有指出其行為方式屬陰險,又或該行為屬符合公共危險罪之情節。
3. 在法律適用部分,未有指出為何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及其所援引之同一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之規定。
4. 依據學理,關於《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之規定,當中之作出殘忍或折磨行為是需要存在“旨在令被害人增加痛苦”之目的或動機所支配時,方可符合構成“加重情節”。
5. 同樣地,關於《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之犯罪情節,對於使用毒物,被列為加重情節之理由在於使用毒物本身是陰險的,這會令被害人造成難以或無法防禦的情況。
6. 雖然硫酸可視為毒物。然而,在本個案中,於被上訴裁判中未見有任何可認為上訴人對被害人是施以一種令其難以知悉或防範之手段而作加害。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陰臉”及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情況。
7. 倘不認為上述理由成立,且認為兩項加重情節均成立時,則對於上訴人被指實施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之兩項加重情節上,應僅選擇一項而作出裁定,即僅判罪實施一項情節。而在量刑時方一併考慮前述兩項加重情節。
8.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中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屬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這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請求
請求法庭部分廢止被上訴裁判,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結合第1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基於此,亦請求法庭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加重殺人罪」規定,“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住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人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2. 本案中,從已證事實第三、四、五點可見,上訴人先用滾油潑向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在痛苦掙扎,但上訴人目睹此情況,仍然利用通渠化塞水潑向被害人身上,這樣的二次傷害,難道這不就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痛苦嗎?
3. 另外,從卷宗第75頁所扣押的通渠化塞水(牌子:XXX)包裝紙上可以得知,通渠化塞水含有腐蝕性物質、有毒、不能接觸眼睛,這也是一般人也認知的事實。已證事實第八點已明確指出:“…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嫌犯所使用的通渠化塞…檢出…“硫酸”…”。
4. 上訴人明知通渠化塞水有毒及有腐蝕性,但仍然將通渠化塞水潑向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上訴人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面部、頭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燒傷,全身多處II-III度燒傷(面積約40-50%),雙側眼球化學液體燒傷(IV度),目前仍在治療中,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且留有雙眼視力嚴重受損或全盲的後遺症。”(還看已證事實第七點)
5. 另外,上訴人在毫無先兆下先將滾油突然潑向坐在沙發上的被害人,這是被害人沒有辦法可以防禦的。被害人從來沒有想像作為丈夫的上訴人會利用這方法來傷害被害人;之後,上訴人再將通渠化塞水突然澄向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因為被滾油所傷而在痛苦掙扎,根本沒有辦法可以防禦上訴人第二次的「襲擊」。
6.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既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所指“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亦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所指“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的情節。
7. 原審法院按照《刑法典》第138條b)項,結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判處上訴人,並沒有違法之處。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被害人B(輔助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之規定是法律適用錯誤,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的瑕疵。
2. 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並不能認同。
3. 檢察官於2018年11月4日針對本案製作了控訴書,對上訴人指控《刑法典》第138條、b)項,結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卷宗第248頁至249背頁)。
4. 上訴人於2018年12月19日在監獄內簽收上述的控訴書(卷宗第260頁)。
5. 上訴人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第1款a)項及第3款的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針對上述第3條的指控前提及/或構成要件申請展開預審程序,然而,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行使上述被賦予的權利。
6. 上訴人於2019年1月8日在監獄內簽收庭審日期及時間後(卷宗第283頁),亦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針對上述第3條的指控前提及/或構成要件提出答辯,然而,上訴人最後只提交了形式答辯狀(卷宗第300頁)。
7. 上訴人經過預審程序及答辯程序後,都沒有對上述第3條的相關指控前提、構成要件及罪名作出任何的異議或反對。
8. 針對《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的規定,在被上訴裁判的庭審認定事實中,上訴人在廚房是先將通渠化塞水倒入一個玻璃杯內,然後再開火煮油(被上訴裁判第6頁之第三及四點)。
9. 上訴人是先將高溫的滾油潑向被害人,在被害人受滾油所傷使用雙手掩面及痛苦掙扎時,上訴人再回到廚房拿取裝有通渠化塞水的玻璃杯,再次潑向被害人(被上訴裁判第6頁之第五點)。
10. 根據常識可了解及明白人體的可接受高溫一般為攝氏40度至42度,而可用作煎炸用途的食用油之耐熱點至少為攝氏180度至200度;而通渠水為強力的化學成品,用於化解水道內的頭髮、油脂、布碎、骨碎、紙碎、及其它有機物質。
11. 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可知,不論是滾油抑或是通渠化塞水,單單一種已經 能對身體造成極大的傷害。
12. 在上訴人向被害人潑出滾油前的一刻,並沒有出現任何的預告,被害人在其家中大廳的一角坐著查看手機中涉及其工作的地產資料時,上訴人突然將人體根本不可能承受的相當高溫滾油潑向被害人的頭部及上半身,這突如其來的施襲行為即時使被害人失去視覺、萬分痛楚地掙扎。
13. 眼見被害人痛苦掙扎的狀況,上訴人仍未“罷休”─其再回到廚房拿取之前準備好的通渠化塞水折返客廳,將之再潑向被害人。上訴人親手致使被害人處於萬分痛楚,及後不但不知悔疚,完全沒有向被害人施予任何的救援下將強力化學劑通渠化塞水潑向被害人的頭部及上半身,致被害人的身體受著極其嚴重的傷害。
14. 上訴人向被害人先潑滾油、繼而再潑通渠化塞水的一連串殘忍行為之 動機及目的,就是為了折磨被害人,手段極為陰險!
15.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符合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的項的規定。
16. 針對《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的規定,雖然《刑法典》中並沒有對“毒物”一詞加以解釋及涵蓋;但在本案的司警直接檢驗之筆錄中,清楚指出案中所使用的通渠水「瓶身標籤上部份文字雖然褪色,但仍可明顯見到標籤上印有注意事項“在小孩不能觸及的位置”、“毒”、切忌飲用,如不慎觸及皮膚、眼睛,即用水衝掉”等警告字句,顯然該通渠水是存有一定危險性」(卷宗第74頁至75頁) 。[當中粗體及底線為加上的]
17. 加上日常經驗法則,一般對“通渠水”、“硫酸”、“腐蝕性液體”的認知均為有毒性物質。
18. 因此,被害人認為案中的通渠化塞水應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對毒物的理解及涵蓋範圍。
19. 值得一提,雖然《刑法典》在實施公共危險罪篇章當中,未見有對使用腐蝕性浪體之危險作出明確規範,然而,《刑法典》第262條、第2款、a)項當中有提及“噴射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
20. “噴射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一般可理解為能夠噴射出內部盛載著腐蝕性物質的裝置。立法者將此等裝置規範為禁用武器,並規範到公共危險罪篇章中,明顯立法者認為當盛有腐蝕性之物質的噴射裝置作為武器時,是對公共構成一個潛在危險性。
21. 由此,可理解到立法者也認定腐蝕性物質是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才將“噴射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定為禁用武器,並規範到公共危險罪篇章當中。
22. 再次強調,被害人在案發時是生在沙發上,被上訴人突如其來用滾油施襲,被害人當時難以防禦,只能雙手掩面反痛苦掙扎。
23. 被害人面對著上訴人第一次以滾油施襲,已程無法防禦,此時,上訴人 再將通渠化塞水潑向被害人;被害人已經雙手掩面,且雙目已被燒傷,根本無法看到或避開上訴人的第二次施襲。
24. 不論第一次以滾油施襲,還是第二次以通渠化塞水施襲,上訴人兩次的行為都是以其極陰險的方式實施,被害人面對突如其來的施襲都是無法預計及防禦的。
25. 因此,上訴人以陰險的手法使用滾油,再使用通渠化塞水的毒物潑向被害人,令被害人難以防禦;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符合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的規定。
26. 由此可見,經過庭審後,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是全部得以證實。
27.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在本案中向其妻子(同時為親生兒子的母親)施以極為殘忍及陰險的手段、折磨被害人致身體受著嚴重的傷害及後遺症,加上庭審期間的冷漠態度、對其犯罪行為全無後悔之意、面對身負重傷及容貌全非的被害人沒有展現出一絲的歉意、從沒作出任何賠償、沒有完全承認指控、庭審中以謊言狡辯試圖逃避控罪及刑罰;而本案中被害人的傷害後果極為嚴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行為的不法性極高,為此,不管是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及對同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之考慮,因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判以十三年的實際徒刑是最為合適的。
28. 事實上,整個一審的庭審過程中並沒有發生《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340條所規定的情況,因此,被害人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29.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請求,並維持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
   請予批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與被害人B為夫妻關係,兩人與兒子C及家傭D四人,一同租住於澳門氹仔奧林匹克大馬路XX花園第一座XX樓XX室。
2. 近年以來,上訴人與被害人因家庭問題經常發生爭執,關係變差且提出離婚。2018年07月12日約23時許,在上述住所内當其家傭及其兒子回房睡覺後,兩人再次發生爭吵,由於被害人決意要離婚及搬離住所,上訴人便萌生了傷害被害人的意圖。
3. 其後,走進廚房,在櫥櫃内取出一瓶三年前購買的“通渠化塞水”(牌子:XXX)(參閱卷宗第75頁,並視爲完全轉錄),將約50毫升倒入一個平時喝水的玻璃杯内(參閱卷宗第79頁,並視爲完全轉錄),目的是使用該通渠化塞水潑向被害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以報復被害人要離婚及搬離住所。
4. 之後,上訴人又從廚櫃内取出一瓶剩餘約200毫升的“XXX粟米油”(參閱卷宗第78頁,並視爲完全轉錄),將油全部倒入一個原已放置在液化氣灶上的小鍋内(參閱卷宗第76頁,並視爲完全轉錄),然後開火煮油,目的是使用該滾油潑向被害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以報復被害人要離婚及搬離住所。
5. 當上述鍋内的油已達至沸點及相當高溫後,上訴人將油鍋拿到客廳,走向坐在沙發上的被害人,站在距離被害人約兩米處,將油鍋内的滾油潑出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在被害人受滾油所傷使用雙手掩面及痛苦掙扎時,上訴人又回到廚房,拿取之前準備好的裝有通渠化塞水的玻璃杯,折返客廳將通渠化塞水再次潑出正在沙發上痛苦掙扎的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
6. 隨後,被害人前往家傭房間求救,且試圖爬出該房間窗外跳窗逃離,但被上訴人阻止及將被害人拉回屋内。隨後,被害人成功掙脫上訴人,逃至同層D室拍門向鄰居E求助,E隨即打開房門讓被害人進入室内並報警求助。
7. 上訴人的上述行爲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面部、頭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燒傷,全身多處Ⅱ-Ⅲ度燒傷(面積約40-45%),雙側眼球化學液體燒傷(Ⅳ度),目前仍在治療中,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且留有雙眼視力嚴重受損或全盲的後遺症(參閱卷宗第10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8. 案發後,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上訴人所使用的通渠化塞水、油鍋、玻璃杯等物品中檢出“植物油”、“硫酸” (參閱卷宗第225至234頁鑑定報告,第235頁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9.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及健康。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11. 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7月12日約23時許被民事被請求人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至其於翌日 (7月13日) 凌晨零時五分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是神志清醒,意味著被害人不斷承受著頭部、面部及身體多處地方的疼痛至少接近一小時。
12. 案發期間,民事請求人試過多次求救。
13. 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極度殘忍,除了要民事請求人承受遭滾油燒傷的痛楚外,同時要民事請求人承受遭通渠化塞水腐蝕性的傷害。
14. 面對著如此大面積及嚴重的燒傷,且長達接近一小時之久,民事請求人當時承受痛楚。
15. 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人竟然是自己多年的丈夫,二人曾協議離婚。
16. 民事請求人承受的這些痛楚均源自民事被請求人的故意殘忍行為。
17. 就民事請求人承受被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00) 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18. 民事請求人的雙眼視力更因此出現嚴重受損或全盲的後遺症 (參閱卷宗第102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19. 民事請求人的雙目失明全因民事被請求人故意的殘忍行為直接造成的。
20. 經過仁伯爵綜合醫院轉介,民事請求人轉往香港進一步治療,在香港經多次手術,如雙眼眼瞼縫合、羊膜移植、右眼角膜穿孔修補、右眼粘膜移植等,截至2018年11月16日,醫生初步診斷雙眼及雙眼周嚴重鹼燒傷及雙眼失明。
21. 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3月20日於澳門鏡湖醫院進行了視力殘疾評估,經F眼科醫生因應民事請求人眼瞼粘連性疤痕、雙眼瞼燒傷及雙眼球燒傷,評定 被害人 雙目為 極重度傷殘 (參閱卷宗第513頁、第516頁至第51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22. 眼睛是人類與生俱來、獨一無二的重要器官,是一個人的 “靈魂之窗”,也是一個人日常生活必不可缺的主要器官之一,一般常人依賴得最多就是眼睛,因為需要靠它來觀察及辨別一切事物,眼睛對於一個人的外在、自理、生活、工作等都是極為重要的。
23. 民事請求人被民事被請求人殘忍的行為造成雙目失明,除了不能自理外,還需要年老的雙親由中國內地老家前來澳門照顧民事請求人。
24. 民事請求人今後可能再也不能親眼 “見到” 雙親及年幼的兒子。
25. 對於一名母親來說,不能 “看見” 子女成長,可謂是 “生不如死”,比起其承受的實際傷痛來得更甚。
26. 儘管現今醫學昌明,但仍不能為民事請求人更換或移植一雙明亮的眼睛。這都要來自民事被請求人的故意殘酷行為。
27. 就民事請求人失去雙目視力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佰萬元 (MOP2,000,000.00) 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28. 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3月20日於澳門鏡湖醫院進行了肢體殘疾評估,經G骨科醫生評估因應被害人右上肢功能重度障礙,評定民事請求人右上肢為中度傷殘(參閱卷宗第514頁,以及第519頁至第52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29. 民事請求人因雙目失明已失去視力,原可依靠雙手的觸感、配以盲人的特殊設置以輔助基本的日常生活;然而,右手連帶右上肢的身體為中度傷殘,致使大大地減低了民事請求人的輔助維生能力。
30. 民事請求人右上肢的中度傷殘乃民事被請求人殘忍的行為造成,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捌拾萬元(MOP800,000.00) 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31. 民事請求人被滾油及通渠化塞水潑灑至頭、臉部、頸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燒傷,全身約多處II - III度燒傷 (面積約40-45%)。
32. 事發後,醫生為民事請求人主要從大腿摘取部分完好皮膚移植至被燒傷的各處傷患。
33. 結合被摘取的皮膚,民事請求人失去了全身的皮膚面積至少40-45%。
34. 事發時,民事請求人年僅31歲,正值花樣年華,且外貌娟好。
35. 由於民事請求人的雙目淚線已被燒傷,將終身不自主地頻繁流出淚水,民事請求人須不時擦去淚水,以免受到感染。
36. 現時民事請求人的樣貌已為極度難看、不堪入目,臉部主要部分被燒傷並留有多處疤痕、兩邊鼻翼燒毀、眼部被燒傷。
37. 民事請求人亦因承受被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帶來的痛苦,頭部及臉部需長期穿著壓力衣,以舒緩疼痛;此等壓力衣牢牢貼著民事請求人的頭部及臉部,令民事請求人很不舒服,尤其容易出汗及痕癢,但如果不穿著壓力衣,就會感到十分疼痛。
38. 對於民事請求人被民事被請求人造成的永久毀容,這對民事請求人來說一定是永世不能磨滅的傷痕,也是永遠不可能原諒民事被請求人的。
39. 雖然民事請求人看不見現時的容貌,但她能想像、甚至於街上可以從途人的口中聽到現時令人懼怕的外貌。民事請求人根本不能接受自己容貌盡毁,內心亦非常介意途人的竊竊私語。
40. 民事請求人根本沒有勇氣面對兒子,因為害怕現時的容貌會嚇怕兒子。
41. 自事發日起至今,民事請求人的唯一一名親生兒子C仍未能與民事請求人見面,而相見的日期遙遙無期,民事請求人身為一名母親對此的感覺;這意味著民事請求人已失去陪伴兒子成長的重要時段。
42. 民事請求人現時雖然可進食,但嘴巴根本不能如常人般正常開合,每次僅能進食少量流質食物,且每次進食時間需要至少一小時,期間也需要承受著嘴巴因開合而帶來的痛楚。
43. 由於臉部嚴重燒傷,民事請求人每次說話、飲水及進食均因面部皮膚拉扯而感到痛楚。
44. 民事請求人的前額位置被燒傷,其後該位置經植皮。
45. 頭部及臉部毁容對民事請求人的精神及心理造成了極度沉重的打擊,嚴重影響民事請求人日常生活、社交及將來美好的人生規劃。這源自民事被請求人故意的殘忍行為。
46. 就民事請求人的頭部及臉部被毁容之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佰萬元 (MOP 2,000,000.00) 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47. 此外,民事請求人的右邊乳房及乳頭均被潑灑的通渠化塞水融掉。
48. 雖然乳房較為隱私,但對於一名女性來說,象徵著尊嚴、母親獨有的部位,是不可侵犯的。
49. 民事請求人失去了一邊的乳房及乳頭。
50. 民事請求人失去了女性的尊嚴的意義。
51. 民事請求人繼續需要承受著因被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帶來的痛苦,身體及雙手需要長期穿著壓力衣,以舒緩疼痛;此等壓力衣牢牢貼著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及雙手,令民事請求人很不舒服,尤其容易出汗及痕癢,但如果不穿著壓力衣,就會感到十分疼痛。
52. 上述民事請求人身體及四肢的傷害源於民事被請求人故意的殘忍行為。
53. 就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包括頸部、右邊乳房及乳頭、腹部、左上肢及右大腿被燒傷之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00) 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54. 鑑於民事請求人的整體傷患,其必需要一名照顧者協助日常的生活,尤其包括長期的治療性覆診、復康性物理治療、服藥、洗澡、更換衣服、煮食、清潔家居等。
55. 民事請求人的雙親年紀老邁,非本澳居民,並不具有足夠條件及能力長期照顧民事請求人。
56. 在民事請求人的傷患達到一定程度的康復狀況及能適應日常生活前,至少五年需要一名照顧者協助日常的生活;按現時澳門家務助理的標準,聘請一名家務助理員的費用約為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00),五年的總工資為澳門幣貳拾肆萬元 (MOP 240,000.00)。
57. 民事請求人失去自我的照顧能力,完全歸因於民事請求人的惡行,為此 民事請求人必需支付該等費用。
58. 經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轉介,民事請求人轉往香港威爾斯親王醫院作進一步治療,針對民事請求人雙眼的身體燒傷,醫生為民事請求人處方了多項藥物配合治療。
59. 民事請求人為了購買上述的藥物,於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間 (兩個月)已花費合共港幣叁仟零壹拾伍元(HKD3,015.00),折合澳門幣叁仟壹佰零伍元(MOP 3,105.00)。
60. 民事請求人身體面積至少40-45%被燒傷或被移植皮膚,曾需使用除疤膏及除疤貼來配合治療。
61. 民事請求人為了購買上述的藥物,已花費合共澳門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MOP 1,796.00)。
62. 民事被請求人需要支付予民事請求人上述的醫療開支。
63. 案發前,民事請求人於美聯物業任職物業代理,每月平均薪金約澳門幣30,000元。
64. 至少截至請求提出日,民事請求人仍不能工作,損失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1日 (八個月二十日) 的薪金合共澳門幣貮拾陸萬元正 (MOP260,000.00)。
65. 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賠償上述損失薪金。
66. 以民事請求人現時的傷患,其有可能終生不能再工作。
67. 民事請求人於1987年5月12日出生,以其65歲退休計算,從2019年4月2日起計算,其尚可工作至少33年1個月10日,在不計算其有可能升職加薪的基礎下,僅以其現時的最後月薪計算,民事請求人失去了合共澳門幣 11,920,000.00的薪金。
68. 基於衡平原則,應以60%去計算民事請求人對現時一次性收取將來喪失的薪金的利益。
69. 為此,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賠償喪失的薪金合共澳門幣柒佰壹拾伍萬貳仟元(MOP 7,152,000. 00)。
在庭上還證實:
7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71.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72. 上訴人聲稱具有大專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民事請求中尤其以下事實未獲證明:
1. 在案發期間,民事請求人被民事被請求人拉回屋內。
2. 民事請求人與民事被請求人相愛多年。
3. 就民事請求人承受被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00)。
4. 就民事請求人失去雙目視力的痛苦,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合共澳門幣肆佰萬元 (MOP 4,000,000.00)。
5. 就民事請求人右上肢的中度傷殘,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貳佰萬元 (MOP 2,000,000.00)。
6. 民事請求人失去了全身的皮膚面積約接近60%。
7. 民事請求人將會缺席兒子人生多個重要時刻。
8. 由於頭部、臉部及身體大部份面積的皮膚被燒傷而使民事請求人終生均不能接觸陽光,否則會產生劇烈的痛楚。
9. 民事請求人的前額被燒傷的面積約占頭部三分之一,經植皮後該部份的頭皮並沒有毛囊,即該位置不能生長出頭髮。
10. 使用假髮只會是一個暫時掩蓋性的方法,對民事請求人來說既是另一項的開支,亦要面對每次載上及除下假髮的心理壓力。
11. 植髮亦是一個可能的方法,但將為民事請求人帶來該手術的痛楚及開支。
12. 就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及四肢被燒傷致毁爛之痛苦,民事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捌拾萬元 (MOP 800,000.00)。
13. 民事請求人身體被燒傷或被移植皮膚的面積約60%,使用除疤膏及除疤貼來配合治療屬長期。
14. 按照醫生的指示,民事請求人需要長期使用下列藥物:
15. 眼部:72.1 - Naturale Tears Free (or equiv) Eye Drops 0.8ML港幣 180.00/盒(等值於澳門幣185.00),每月使用量:1盒,即每月開支為澳門幣185.00;
16. 皮膚:72.2 - 喜療疤 - 除疤啫喱 Hiruscar 20g,澳門幣 203.50/支,每月使用量:15支;即每月開支為 澳門幣3,052.50;72.3 - Mepiform 疤痕貼香港幣 280.00/片(等值於澳門幣288.00),每月使用量:90片;即每月開支為澳門幣25,920.00;
17. 上條每月總開支為澳門幣 29,157.50,約使用八年為基數,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2,799,120.00。
18. 其將來的八年需使用上述藥物。
19. 基於衡平原則,應以80%去計算民事請求人對現時一次性收取將來藥物的開支,即合共 澳門幣2,239,296.00。
20. 民事請求人尚可工作至少34年,民事請求人失去了的薪金金額合共澳門幣 12,240,000.00。
21. 民事被請求人應向民事請求人賠償喪失的薪金金額合共澳門幣柒佰叁拾肆萬肆仟元(MOP 7,344,000. 00)。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定性 加重情節
   1. 上訴人提出一個加重情節的法律定性問題,就是已證事實未有提及上訴人作出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目的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痛苦,要存在此目的方符合加重情節。另外,在已證事實中,未有記載關於上訴人所使用之滾油及通渠化塞水屬毒物,或者未有指出其行為方式屬陰險,又或該行為屬符合公共危險之情節。使用毒物本身是陰險且會令被害人造成難以或無法防禦的。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符合“陰險”之要件,認為應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結合第1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刑法典》第138條規定: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險。”
   
   《刑法典》第140條規定: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129條規定: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已證事實第3至5、7及8點:
3. “其後,走進廚房,在櫥櫃内取出一瓶三年前購買的“通渠化塞水”(牌子:XXX)(參閱卷宗第75頁,並視爲完全轉錄),將約50毫升倒入一個平時喝水的玻璃杯内(參閱卷宗第79頁,並視爲完全轉錄),目的是使用該通渠化塞水潑向被害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以報復被害人要離婚及搬離住所。
4. 之後,上訴人又從廚櫃内取出一瓶剩餘約200毫升的“XXX粟米油”(參閱卷宗第78頁,並視爲完全轉錄),將油全部倒入一個原已放置在液化氣灶上的小鍋内(參閱卷宗第76頁,並視爲完全轉錄),然後開火煮油,目的是使用該滾油潑向被害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以報復被害人要離婚及搬離住所。
5. 當上述鍋内的油已達至沸點及相當高溫後,上訴人將油鍋拿到客廳,走向坐在沙發上的被害人,站在距離被害人約兩米處,將油鍋内的滾油潑出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在被害人受滾油所傷使用雙手掩面及痛苦掙扎時,上訴人又回到廚房,拿取之前準備好的裝有通渠化塞水的玻璃杯,折返客廳將通渠化塞水再次潑出正在沙發上痛苦掙扎的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

7. 上訴人的上述行爲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面部、頭部、胸腹部、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燒傷,全身多處Ⅱ-Ⅲ度燒傷(面積約40-45%),雙側眼球化學液體燒傷(Ⅳ度),目前仍在治療中,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且留有雙眼視力嚴重受損或全盲的後遺症(參閱卷宗第10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8. 案發後,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上訴人所使用的通渠化塞水、油鍋、玻璃杯等物品中檢出“植物油”、“硫酸” (參閱卷宗第225至234頁鑑定報告,第235頁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加重殺人罪」規定,“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根據上述相關事實,亦正如檢察官在答覆中詳細的分析,上訴人在毫無先兆下先將滾油突然潑向坐在沙發上的被害人,這是被害人沒有辦法可以防禦的。被害人從來沒有想像作為丈夫的上訴人會利用這方法來傷害被害人;之後,上訴人再將通渠化塞水突然潑向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因為被滾油所傷而在痛苦掙扎,根本沒有辦法可以防禦上訴人第二次的「襲擊」。這兩次傷害就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痛苦,且方法亦是十分陰險。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既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所指“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亦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所指“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的情節。
   
   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b)項,結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b)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決定正確。
   
   另外,在量刑時,原審法院亦只是按照《刑法典》第140條規定,將刑幅加重一次,而最後量刑亦是在加重刑幅內作出,並未違反相關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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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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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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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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