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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為中級法院第709/2018號刑事上訴案件的被告,針對中級法院在該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指稱中級法院的決定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和針對同一法律問題與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28日在第712/201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上訴人指出,在上述兩個案件中,中級法院均裁定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初級法院的無罪開釋判決,改判被告被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在量刑方面,上述第一個裁判(被上訴裁判)認為中級法院可以直接對被改判有罪的被告作出量刑,無需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以便量刑,而第二個裁判(作為理據的裁判)則認為,為了保障被告受到兩審終審的權利,必須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進行具體量刑,中級法院不能直接作出量刑。
  因此,中級法院針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兩個互相對立的不相容的決定。
  檢察院就被告提出的上訴作出了回應,認為中級法院的上述兩個合議庭裁判“就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無罪判決改判成有罪,且屬不能再上訴至更高審級的情況下,由上級法院直接進行量刑還是發回原審法院進行量刑的問題上存在對立情況,因而本上訴程序應繼續進行”。
  在本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上述答覆中已闡述及表明的理由和立場,認為本上訴程序應繼續進行。
  
  二、理據
  (一) 在刑事案件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對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那麼,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為: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有關決定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
  -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必須在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三十日期間內提起。(《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二)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現所涉及的前提,我們首先要強調的是,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見解均指出兩個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的必須是相同的法律問題。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和Sima Santos寫道,“在兩個裁判中所討論的問題之間”應具有相同性,這一相同性“既可以表現在同一問題,也可以表現在不同問題中,只要能確定兩個被指為對立的裁判就其中所爭議的任何一個法律觀點以對立的方式發表了看法(也就是說,即便被審理的具體個案具有不同的特殊性,只要這一情況並不妨礙在兩個裁判中審理的法律問題屬同一問題並以相反的方式作出了決定,也還是出現了互相對立的情況)”。1
  除此之外,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根本的問題,所涉及的是與法律事宜有關而非事實事宜方面的問題,儘管兩個裁判要解決的問題具有相同性的前提是兩個裁判作出的決定所立足的基本事實還要是相同的。
  裁判對立的情況必須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只有其中一個裁判默示接納了與另一裁判相反的理論是不足夠的。在兩個合議庭裁判中必須針對相同的事實就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了相反的解釋和適用”。2
  這是司法見解,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均認為,為作出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了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3
  
  (三) 現正審理的個案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中級法院的兩個合議庭裁判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的,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並且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三十日期間內提起。
  兩個合議庭裁判皆是在檢察院針對初級法院的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改判被告有罪,但在量刑方面則採用了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
  在作為理據的第712/2011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在改判被告有罪後寫到:“而為了保障嫌犯受到兩審終審的權利,必須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進行具體量刑,因為對本上訴法院的決定已經不能再有更高的審級,上訴法院不能直接作出量刑”。
  而在第709/2018號刑事上訴案中,經審理檢察院的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27日作出合議庭裁判,改判被告罪名成立,並直接判處被告相應刑罰。被告對該裁判提出無效爭辯,當中就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後直接量刑的決定提出了過度審理的無效瑕疵,要求宣告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無效,並在維持有罪判決的基礎下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以就具體量刑問題作出審理。
  中級法院於2019年10月10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提出的無效理據不成立,予以駁回。就被告提出的中級法院應在改判被告有罪後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量刑的要求,該院指出:
  “誠然,在以前不少的裁判中(如異議人所引用的中級法院第712/2011號刑事上訴卷宗所作成的合議庭裁判),上訴法院在檢察院對原審法院的無罪判決的上訴中作出了有罪改判之後,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作出量刑的情況,但是這並不妨礙中級法院可以直接對有罪的嫌犯作出量刑。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款只是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所涉及的有罪判決的兩級審理制度,但並不涉及在刑事性質的訴訟中由一法院所作出的所有其他決定。4 既然法律規定不能對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裁判提起上訴,也就不涉及侵犯嫌犯得到兩級審理的權利。而實際上,嫌犯也充分得到了兩級審判,並在檢察院的上訴中有充分的機會作出辯護並預計上訴法院的審判結果。”
  經分析兩個案件的情況可以看到,涉案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在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的前提下是否應該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量刑的問題上採用了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中級法院可以直接量刑;而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則認為必須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進行具體量刑。
  我們現正面對的是相同的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中級法院在相同的基本事實前提下就一個根本的法律問題作出了相互對立的決定,並且該裁判對立的情況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對立。
  到目前為止,終審法院從未就上述問題作出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
  因此,終審法院就本案中提出的問題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條件全部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的規定,本上訴程序應該繼續進行。
  
  三、決定
  綜上所述,決定本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第1款的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在15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陳述。

澳門,2020年1月1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岑浩輝

1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1997年,第857頁。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更新版,第1171頁中,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的司法見解。
3 參見終審法院分別於2008年5月14日和2009年3月11日在第10/2008號上訴案及第6/2009號上訴案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7年12月12日在第36/2007號上訴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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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2019號案 - I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