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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152/2019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主題﹕
判決無效情事
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當法院的法律判決是以訴辯書狀中被主張和隨後被納入事實調查基礎的事實作考慮而作出者,則不構成審理過當的判決無效情事。
2. 上訴人不能把其附卷的文件證據中的內容視作為或擬定為獲證事實,並以此為據要求上訴法院廢止或變更法律判決。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152/201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集團國際有限公司、C、D及E提起宣告之訴。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依法受理和經法定程序審理後作出如下裁判:
  I – 敘述部份:
  A,女性,成年,中國籍,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
  針對
  第一被告,B集團國際有限公司 (Companhia Internacional B Grupo, Lda.),法人住所位於澳門…,法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
  第二被告,C,女性,成年,居於澳門…;
  第三被告,D,醫生,男性,成年,於澳門衛生局登記之牌照編號為…,職業住所為澳門… “X美容醫療中心;
  第四被告,E ,醫生,男性,成年,於澳門衛生局登記之牌照編號為…,職業住所為澳門… “X美容醫療中心;
  提起本通常宣告程序
  以第2至32頁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為由,要求本院作出以下判處:
1. 各被告連帶賠償予原告暫定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失,合共澳門幣1,028,453.70元;
2. 各被告須向原告支付上述請求金額自傳喚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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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三及四名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第249至263頁之答辯狀,要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第二被告獲傳喚後提交了第279至289頁之答辯狀,要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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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具有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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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依法由合議庭主席以合議庭形式對本訴訟進行公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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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事實:
  經查明,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已確之事實:
- A Autora adquiriu à primeira Ré, em 9 de Dezembro de 2011, um plano de tratamentos com laser por MOP$12.800, para o uso próprio, sendo o prazo de validade de um ano e tendo integralmente pago o respectivo preço. (已確之事實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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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查基礎內容:
- 於2007年6月開始,原告一直於同屬第一被告集團旗下的 “X專業美容連鎖機構” 進行面部護理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
- 當時原告的左邊臉頰除有一個約0.3厘米乘0.3厘米大小的暗瘡印外,沒有其他顯眼及不雅的斑紋 (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
- 於2011年12月,“X專業美容連鎖機構” 的美容師X介紹原告轉到同一集團公司開設的醫學美容部門 “X美容醫療中心” (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
- 於2011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安排第三被告開始為原告進行雷射療程,約每隔三星期進行一次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
- 於2012年5月18日,第三被告為原告進行第8次雷射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
- 在療程引起的紅印消退後,原告的左臉近眼角顴骨位置出現了一塊灰黑色斑 (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
- 於2012年6月9日,第三被告按上次療程的同一度數為原告進行第9次雷射療程,但上指灰黑色斑未有完全消退 (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
- 於2012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因應原告投訴安排第四被告取代第三被告為原告進行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
- 於同日,第四被告為原告進行雷射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
- 是次療程後,上指灰黑色斑未有完全消退外,在原告的左臉頰亦出現紅腫情況 (調查基礎內容第15條)。
- 因此隨後的兩次療程被改為 “納米光療程”(IPL) (調查基礎內容第16條)。
- 於2012年7月6日及7月27日,第四被告免費為原告進行了兩次 “納米光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
- 上述兩次療程過後,原告左臉頰近眼角顴骨位置的灰黑色斑仍未完全消退 (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
- 第一被告的一名黃姓員工曾向原告表示其臉頰的狀況是由於進行雷射療程後引發之“發炎後色素過度沉著症”(PIH) (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
- 上述員工曾向原告表示“X美容醫療中心”會負責免費處理其臉部的狀況 (調查基礎內容第21條)。
- 上述員工著令暫停對原告進行雷射療程,並為原告進行免費護理 (調查基礎內容第22條)。
- 進行了上述護理後,原告左臉近眼角顴骨位置的灰黑色斑仍然沒有完全消退 (調查基礎內容第23條)。
- 原告再向第一被告的另一名員工即本案第二被告反映後,由其接手跟進原告的個案,同時表示原告左臉出現的色素並非 “發炎後色素過度沉著症”(PIH)而是“內分泌斑”,及正確的治療方法應進行 “FOTONA機雷射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24條)。
- 於2013年2月25日,在第二被告的安排下,第三被告負責為原告的左臉顴骨位置進行免費的 “FOTONA機雷射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26條)。
- 於2013年2月25日,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客戶紀錄表中記載了“客人來到解釋完fotona機理,她亦有錄音,但較害怕,所以只送一小塊試打,但後來李醫生游說多打一部份,但第二天發過來相片嚇了一跳、紅、爆沙,過幾天後黑色浮上來,今次夠膽做多些部份,而且關係跟我已緩和了。” (調查基礎內容第28條)。
- 於2013年3月9日,第三被告為原告的左臉顴骨位置再次進行雷免費射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29條)。
- 療程後,原告的左臉近眼角顴骨位置的灰黑色斑出現了表皮磨損、脫皮、出血及結痂的情況 (調查基礎內容第33條)。
- 於2013年3月14日,第三被告為原告的整塊臉部進行免費雷射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34條)。
- 療程後,原告左臉近眼角顴骨位置的灰黑色斑除出現表皮磨損、脫皮、出血及結痂的情況外,左右兩邊臉亦出現灰黑的色斑 (調查基礎內容第35條)。
- 於2013年3月26日、4月8日及4月29日,第三被告繼續為原告的整塊臉部進行免費療程,可是,數次療程過後,原告左右兩邊臉上的灰黑色斑沒有完全消退 (調查基礎內容第37條)。
- 於2013年5月24日及6月10日,第三被告為原告進行免費的“PEEL (換膚)”及“MTS (微針)”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38條)。
- 上述兩次療程過後,原告左右兩邊臉上的灰黑色斑仍未完全消退,第二被告親自為原告進行免費的“FOTONA機雷射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39條)。
- 於2013年6月24日,第二被告開始為原告進行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41條)。
- 於2013年6月24日的療程完成後,原告右臉近嘴角位置出現一約1.5厘米乘1.5厘米的半月形焦黑色小圈,之前已出現的灰黑色斑則未有完全消退 (調查基礎內容第42條)。
- 於2013年7月1日及7月8日,第二被告再為原告進行免費的雷射療程,療程過後,原告的臉上出現紅腫、脫皮、表皮磨損及結痂的狀況,第二被告表示反應是良好 (調查基礎內容第43條)。
- 期間,於2013年7月4日,第二被告為原告免費進行了 “CRYOJET療程”及“龍延香療程”; 又於同年7月13日為原告免費進行了“魚子精華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44條)。
- 在上述期間,原告左右兩邊臉上的灰黑色斑仍沒有完全消退 (調查基礎內容第45條)。
- 於2013年7月15日,第二被告再為原告進行免費雷射療程; 療程過後,原告左右兩邊臉上的灰黑色斑仍未有完全消退 (調查基礎內容第46條)。
- 於2013年8月5日進行的療程後,原告左右兩邊臉出現紅腫、脫皮、表皮磨損、出水泡、結痂、甚至開始出血 (調查基礎內容第47條)。
- 直到2013年9月12日,第二被告為原告進行免費的雷射療程後,原告左右兩邊臉上的灰黑色斑仍未有完全消退(調查基礎內容第48條)。
- 原告一直按照第一被告的安排進行相關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50條)。
- 於2013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安排“阿X”為原告診斷及治療臉頰狀況,其表示原告臉上的灰黑色斑並非“內分泌斑”,應為“發炎後色素過度沉著症”(PIH) (調查基礎內容第51條)。
- 其後,原告不再信任各被告,開始到不同的醫療機構求醫,期間曾到香港F皮膚專科醫生就診,按照其發出之證明,診斷結果為黃褐斑症 (調查基礎內容第52條)。
- 於2014年3月3日、4月28 日及5月28日,原告到澳門XX醫療中心就診,於2014年3月3日的診斷結果為“炎症後色素沉著”,而2014年4月28日的則為 “面黃褐斑伴炎症後色素沉著” (調查基礎內容第53條) 。
- 又於2014年4月15 日,原告到鏡湖醫院皮膚科就診,按照其發出之證明,診斷結果為 “1.黃褐斑2.微血管擴張” (調查基礎內容第54條)。
- 又於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科大醫院皮膚科就診,按照其發出之證明,診斷結果為 “眼瞼色素沉著” (調查基礎內容第55條)。
- 原告在接受療程期間均感到痛楚 (調查基礎內容第62 條)。
- 第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皮膚新陳代謝需要時間,其臉頰的狀況是治療的正常反應,很快便會復原,並要求原告相信他們是專業的 (調查基礎內容第63條)。
- 作為配合治療上述損傷及療程,第一被告建議原告使用蝸牛精華,故原告購買了該產品 (調查基礎內容第66條)。
- 於2014年1月11日,原告因臉上的灰黑色斑到F醫生的皮膚醫學激光中心就診,花費了港幣800元 (調查基礎內容第67條)。
- 於2014年3月3日、4月28 日及5月28日,原告到G醫生的XX醫療中心就診,合共花費了澳門幣3,450.00元 (調查基礎內容第68條)。
- 於2014年4月15日,原告到鏡湖醫院皮膚科就診,花費了診金澳門幣60.00元及證書費澳門幣30.00元 (調查基礎內容第69條)。
- 於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科大醫院皮膚科就診,花費了澳門幣709.70元正 (調查基礎內容第70條)。
- 直至鑑定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臉上的灰黑色斑仍未完全消退 (調查基礎內容第71條)。
- 原告在接受雷射療程後,臉部曾出現紅腫、脫皮、起水泡及出血的狀況 (調查基礎內容第74條)。
- 符合待證事實第78條之答案 (調查基礎內容第75條)。
- 原告在臉部受傷處塗上保濕產品時會有刺痛的感覺 (調查基礎內容第76條)。
- 在完成雷射療程後,原告臉上皮膚的破損狀況會維持數天 (調查基礎內容第77條)。
- 期間表皮會感到痛楚 (調查基礎內容第78條)。
- 每當洗面時,碰到傷口會疼痛 (調查基礎內容第79條)。
- 配戴口罩時,當口罩碰到傷口同樣會令原告感到疼痛 (調查基礎內容第80條)。
- 符合待證事實第71條之答案 (調查基礎內容第82條)。
- 符合待證事實第71條之答案 (調查基礎內容第83條)。
- 因臉上的灰黑色斑及皮膚狀況,原告自覺外觀十分醜陋並因而感到自卑和傷心 (調查基礎內容第84條)。
- 當朋友問及原告的臉頰情況時,原告感到尷尬和傷心,更曾為此而哭泣 (調查基礎內容第86條)。
- 朋友的反應讓原告感到羞恥、傷心和難堪,只好儘量減少與友儕間的相聚會面,以減輕內心的不安情緒 (調查基礎內容第87條)。
- 原告臉上的灰黑色斑影響其社交生活 (調查基礎內容第88條)。
- 原告於XX投資移民顧問公司工作,任職行政經理 (調查基礎內容第89條)。
- 原告的月薪分為兩部份: 基本薪金及獎金 (調查基礎內容第90條)。
- 原告於2013年獲發薪金及花紅如下 (調查基礎內容第91條):
1月份 - 澳門幣48,850.00元 (薪金)、澳門幣200,000.00元 (花紅);
2月份 - 澳門幣21,600.00元 (薪金);
3月份 - 澳門幣20,400.00元 (薪金);
4月份 - 澳門幣53,550.00元 (薪金);
5月份 - 澳門幣33,350.00元 (薪金);
6月份 - 澳門幣32,990.00元 (薪金);
7月份 - 澳門幣24,900.00元 (薪金)、澳門幣13,900.00元 (花紅);
8月份 - 澳門幣34,100.00元 (薪金);
9月份 - 澳門幣50,250.00元 (薪金);
10月份 - 澳門幣21,947.00元 (薪金);
11月份 - 澳門幣28,200.00元 (薪金);
12月份 - 澳門幣42,200.00元 (薪金)。
- 原告的工作範圍主要為向客戶提供投資移民諮詢服務及跟進個案 (調查基礎內容第92條)。
- 原告需經常接待客戶及近距離面談 (調查基礎內容第93條)。
- 當被路人注視時,原告會感到難堪 (調查基礎內容第107 條)。
- 至今,原告仍無法接受臉部的狀況 (調查基礎內容第109條)。
- 原告於1967年2月18日出生 (調查基礎內容第110條)。
- 自事發後,原告照鏡時會感到困擾,偶有淚下,害怕灰黑色斑不會消退(調查基礎內容第111條)。
- 原告為一講求形象和樣貌的人 (調查基礎內容第113條)。
- 原告為人和善、自信、性格樂觀外向及人緣好 (調查基礎內容第116條)。
- 因為臉部的狀況,原告現在變得自卑,無法接受自己的外貌 (調查基礎內容第117條)。
- 符合待證事實第2條之答案 (調查基礎內容第120條)。
- 於2011年12月12日,原告簽署了健康評估表格及在不確定日期簽署了 “激光、彩光、CO2美容確認書” (調查基礎內容第121條)。
- 於療程期間,原告曾於2012年8月17日到科技大學皮膚科就診,被診斷為眼瞼色素沉著,並獲處方含醋酸氟氫松、氫𢞁及維A酸的TRI-LUMA藥膏 (調查基礎內容第122條)。
- 炎症後色素沉著可因皮膚的各種疾病,包括感染、過敏反應、機械性損傷、藥物反應、光毒性藥疹及炎症性疾病等,是皮膚炎症後導致的獲得性色素增加性疾病 (調查基礎內容第124條)。
- 接受雷射療程後皮膚可能有泛紅現象 (調查基礎內容第137條)。
- 符合待證事實第38條之答案 (調查基礎內容第138條)。
- 第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每次雷射療程完成後,都需要時間讓皮膚修復,在此期間要注意保濕與防曬 (調查基礎內容第154條)。
- 第二被告曾向原告指出每次進行雷射療程之間隔期間不可太短,好讓皮膚有時間進行修復 (調查基礎內容第155條)。
- 第二被告建議原告進行 “Peel換膚”及 “MTS微針” 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157條)。
- 原告接受第二被告的建議,並由第三被告為其進行兩次免費的 “Peel換膚” 及 “MTS微針” 療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158條)。
- 符合待證事實第39條之答案 (調查基礎內容第159條)。
- 原告曾於2013年9月19日到外地旅遊 (調查基礎內容第1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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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法律理據:
  透過本訴訟,原告要求本院判處各被告連帶地向原告作出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附加相關利息。
  按起訴狀,原告於2011年12月9日向第一被告購買雷射護膚療程,後於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間在第一被告旗下 “X美容醫療中心” 內先後由第三、第四及第二名被告為其進行該療程,期間第一被告的職員要求原告簽署美容確認書,但並沒有向其講解有關內容; 由於三人的不當操作把原告臉上原本只有一個細小的暗瘡印弄致出現色素沉澱、紅腫、破損和結痂,且情況不斷惡化,使其原本皎潔姣好的面容變得醜陋; 為此,原告不斷四出求醫,樣貌滿佈色斑亦影響其工作升遷、收入及社交生活,除忍受皮肉之苦外,還承受了嚴重的心靈創傷。
  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答辯時否認原告的指控,稱在開始療程前,第一被告的職員已向原告充份解釋療程的潛在風險並諮詢其健康狀況,沒有對其保證涉案療程的效果及當時已表明反應因人而異; 重申第三及第四被告在療程中並無不當操作造成原告臉上出現色斑、出血、結痂以至加重色素沉澱等問題; 同時反駁指原告在接受療程前隱瞞身患甲狀腺疾病和服用相關藥物及其當時臉上已存在色斑,該疾病及藥物是導致色斑產生及加劇的原因; 另一方面,在療程進行期間,原告亦有到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且經常旅遊接觸強烈日曬,此等行為亦是色斑加重的誘因之一。
  第二被告答辯時否認原告的指控,首先力指原告清楚知悉其僅是一名美容師,然後解釋跟進原告個案的始末。謂只是按第四被告的診斷為原告安排皮膚護理,有見效果欠佳才建議進行Fotona機雷射療程並詳細解釋可能涉及的風險,原告接受健康評估後進行“試打”並滿意效果才開始療程,其完全明瞭雷射療程後皮膚可能出現的問題及每次療程之間不宜相隔太短,惟原告甚為焦急不願等待並要求第二被告親自為其在短時間內進行雷射療程。
  庭審後,原告就第二至第四被告為其進行雷射及其他療程治療、第一被告因雷射療程而向原告收取的費用、治療日期、原告接受療程的過程和期間及之後的反應、多次向港澳醫生求診、面上色斑影響其個人生活及工作等大部份主張獲證實,其他主張則不獲證實。
  鑑於雙方對第一被告透過第二至第四被告曾為原告進行雷射療程此點並無爭議,本案重點在於考究第一被告透過第二至第四被告為原告提供治療行為的法律基礎為何、第一被告的員工有否在治療前向原告解釋有關細節和後果、第二至第四被告在治療進行時是否處理不善令原告蒙受其主張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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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證事實顯示,原告於2011年12月9日向第一被告購買了一項雷射療程,其後在第一被告經營的美容中心內為原告提供該療程。
  按上述事實,第三及第四被告向原告提供雷射療程的原因,在於原告之前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若干費用而獲得的美容服務。
  《民法典》第1080條規定, “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考慮到原告付款予第一被告的目的在於獲取上述美容治療,後者在收取有關款項後需向前者提供相關治療服務,故兩者之間存在一服務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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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752條1款規定, “債務人作出其須為之給付者,即為履行債務。”
  同一法典第787條規定, “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基於此等規定,第一被告應針對原告的問題作出適當的治療,倘第一被告在履行此義務期間因其過失而對原告帶來損害,則需負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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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1082條規定, “有關委任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各類提供勞務合同。”
  同一法典第1087條a)項規定, “受任人具有下列義務: 按委任人之指示,作出一切屬委任範圍內之行為。”
  基於此等規定,第一被告應為原告提供適合其皮膚狀況的治療; 為此,第一被告必需了解原告的要求和狀況並向其提供必要的資訊,讓原告作出符合個人利益的決定。此點在醫療服務上尤為重要,醫生對病人提供治療前,必須向其詳細講解可行的治療方案,在病人清晰了解有關細節,尤其治療風險和副作用,及取得病人同意後始能開展治療。
  就此,原告稱在接受治療前,第一被告的員工曾向原告表示治療是由專業醫生主持,因此絶對安全; 此外,第一被告是在開展療程後才要求原告簽署美容確認書,但卻沒有向其講解內容。
  第一、三及四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指在原告簽署上述確認書前已向其解釋內容,原告是在填寫《健康評估》後才簽署該確認書。
  第二被告則指,在為原告進行雷射療程前曾向原告解釋每次療程後臉頰傷口會輕微紅腫,稍有灼熱感,依處方冷敷傷口便會消褪及之後會開始形成暗棕色痂皮 (結痂),然而亦有可能會出現短暫反黑 (發炎後色素沈著),這些反黑會因應人體代謝隨時日慢慢變淡; 倘療程後無出現反黑便能成功去除斑點。
  庭審後,本院只認定原告於2011年12月12日簽署了《健康評估表格》及在不確定日期簽署了《激光、彩光、CO2美容確認書》。
  確認書載明, “本人_______明白及同意接受激光、彩光、CO2療程,本人明白接受激光、彩光、CO2療程後,皮膚色斑位置顏色加深,主要是由於激光的熱能對於色素所產生的作用,而且皮膚較乾,感覺較熱,以上全部皆是屬於正常反應,可能持續數小時。在治療後亦有可能受到激光、彩光、CO2所發出的熱力引起以下反應例如:皮膚出現紅斑、水泡及併發症如色素過淺或過深、結痂、腫、疤痕等。”
  鑑於原告未能證明其本人對上述內容不知悉或不知情,故不能以第一被告未有作出提供資訊的義務為由要求本院判處第一被告向其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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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治療有否因第二至第四被告的過失而令原告的皮膚出現起訴狀所指的問題,繼而造成原告身心及財產方面的損失,原告僅成功證明在療程前其左邊臉頰除有一個約0.3厘米乘0.3厘米大小的暗瘡印外,沒有其他顯眼及不雅的斑紋; 在接受療程後,臉上開始出現紅腫及色斑,經第二至第四被告多次以不同方法處理不但未能令色斑消褪,其範圍亦有所擴大,至2017年2月28日情況依然未改,只是情況未如原告所述般嚴重。同時,本院亦同時認定原告在期間承受了臉部的傷口造成的疼痛、引致生活不便、為處理色斑而四出求診及花費若干金錢等事實。
  原告主張的其他事實,包括臉上色斑全因第二至第四被告在療程中操作不當所致,則不獲證實。
  按上述已證事實,雖然原告臉上的色斑是在接受治療後出現,但其未能證明色斑長久不褪的因由是第二至第四被告的不當操作所致,本院亦不能排除當中尚有其他因素造成色斑不褪的問題; 故不能斷言原告的問題是由第二至第四被告所造成的。
  鑑於原告提出的請求建基於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義務時令其臉部皮膚出現其主張的色斑,在原告未能證明有關事實的基礎上,本院實無法引用《民法典》第787條的規定,認定第一被告或任一被告需向原告賠償臉上出現色斑對其身心及財產帶來的損失。
  因此,原告要求四名被告向其支付治療費、賠償財產和精神方面的損失及利息等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應開釋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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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原告在治療期間及之後承受的皮肉之苦方面,按已證事實可見,在療程進行期間及期後,原告臉上確因治療多次出現紅腫、脫皮、水泡、結痂甚至出血等情況,原告因而承受了不少皮肉之苦。
  然而,已證事實顯示原告已簽署《激光、彩光、CO2美容確認書》同意接受治療,其內容註明:“在治療後亦有可能受到激光、彩光、CO2所發出的熱力引起以下反應例如: 皮膚出現紅斑、水泡及併發症如色素過淺或過深、結痂、腫、疤痕等。”
  基於上述確認書已註明有關情況,加上原告於2012年6月18日接受治療後,臉上已首次出現該等情況,然而原告仍繼續讓各被告為其進行治療,足見原告明知有關風險及會承受的皮肉之苦,但仍心甘情願接受其後的療程; 可見治療是在原告本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是故原告實欠理據以此為由要求四名被告向其作出賠償。
  因此,本院應駁回原告的請求並開釋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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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原告A針對第一至第四被告B集團國際有限公司、C、D及E提出之請求,開釋各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原告A依法獲通知一審判決後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結論如下:
1 - A sentença recorrida incorreu no vício de excesso de pronúncia, na parte que julgou improcedente 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fundado na violação do direito de informação que onerava sobre os réus enquanto entidade prestadora dos serviços para a qual fora contratada.
2 - A recorrente não peticionou que os réus fossem condenados pela violação do dever de informação, pelo 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estava impedida de pronunciar-se sobre tal.
3 -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a alínea d) do n.º 1 do artigo 571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é nula a sentença que incorre em excesso de pronúncia.
4 - Entendeu a sentença recorrida que pese embora um abundância de factos provados sobre diversos danos e dores sofridos não se conseguiu provar que a manifesta nódoa de pigmentação escura que emergiu na parte afectada da face seja sequela directa e necessária da intervenção cosmética a que fôra submetida, faltando, pois, o necessário nexo de causalidade.
5 - Ora, com óbvia ressalva do muito respeito devido, não podemos aceitar como boa tal conclusão, e, nem dos autos e dos depoimentos fluem elementos para suportar tal conclusão.
6 - Provou-se que antes de intervenção cosmética a face da autora não tinha quaisquer lesões, ferimentos, nódoas ou áreas de pigmentação escura. Apenas uma nódoa diminuta deixada por um acne já seco.
7 - A sentença recorrida, a página 15, dá por assente que: “至於原告在治療期間及之後承受的皮肉之苦方面,按已證事實可見”.
8 - Provou-se, igualmente, que as intervenções cosméticas causaram à recorrente dores intensas, inchaço, derrame de sangue, e borbulhas inflamatórias e o surgimento de grande nódoa de pigmentação escura precisamente na área da face submetida a intervencão dos réus.
9 - Tal prova, conjugada com o depoimento de diversos peritos médicos e a perícia médica, e ainda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permite concluir, sem margem para quaisquer dúvidas, pela efectiva existência do nexo de causalidade adequada entre aquelas dores intensas, inchaço, derrame de sangue e borbulhas inflamatórias e as internvenções cosméticas realizadas pelos réus em causa.
10 - E, daí, a procedência do dever de indemnização pelos danos e dores causados a que se refere o artigo 790° do Código Civil.
11 - Tal consta do pedido e da causa de pedir.
12 - Isto assim, independetemente de se provar ou não que, o facto “da área de pigmentação escura” ser ou não uma das sequelas das intervenções cosméticas negligentes realizadas pelos 3° e 4° réus.
13 - Agindo diversamente, a sentença recorrida nessa parte é nula, por violação da norma contida no artigo 790° do Código Civil.
14 - Entende a sentença recorrida que tendo a autora continuado a socorrer-se dos préstimos profissionais dos réus depois de ter sofrido danos, dores, inchaços, derrame de sangue e borbulhas inflamatárias, tal postura significaria, na prática, um perdoar pelos malefícios causados e um aceitar na continuação das intervenções cosméticas com os subjacentes riscos.
15 - Por um lado, nenhuma declaração de consentimento informado tem o dom de, per si, poder afastar “in totum”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 não cumprimento definitivo, mora ou cumprimento defeituoso, em caso de dolo ou culpa grave.
16 - Tal cláusula, a existir, é nula e de nenhum efeito, e expressamente proibida por Lei, conforme dispõe os artigos 11º, 12º n.º 1 alíneas a) e c) da Lei N.º 17/92/M, de 28 de Setembro, que aprovou o regime jurídico das cláusulas contratuais gerais em Macau.
17 - Mesmo que haja consentimento informado, há que apurar se os réus prestaram o serviço de forma competente e profissional tendo tomado todos os cuidados necessários e de acordo com as regras da profissão.
18 - Ora, sendo que no caso dos presentes autos, está demonstrado que as condutas dos 3° e 4° réus foram profissionalmente negligentes, com negligência grave.
19 - 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aúde de Macau em seu ofício n.º 2661/OF/UTLAP/2015, de 16/9/2015, enviado à autora confirma a punição dos 3° e 4° réus pelas faltas graves cometidas e a aplicação de multas pecuniárias neste incidente ao abrigo do Decreto-Lei N.º 84/90/M.
20 - Quer o ofício n.º 2661/OF/UTLAP /2015 da DSS supra referido, quer todo o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de queixa e de investigação efectuada pel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aúde foi oportunamente junto aos autos em formato de certidão em 25/11/2015. Tudo isto a sentença recorrida olvidou.
21 - Dos autos espelham prova abundante de que os réus agiram com incompetência profissional, e com negligência grave nas múltiplas intervenções cosméticas realizadas ao longo do tempo na pessoa da autora.
22 - Devendo, pois, ter sido os mesmos condenados nos exactos termos peticionados na acção. Agindo diversamente, a sentença recorrida violou a lei, a norma constante do artigo 790º do Código Civil, e o disposto nos artigos 11º e 12º n.º 1 alíneas a) e c) da Lei N.º 17/92/M, de 28 de Setembr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com o sempre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ia.,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ordinário ser admitido e a final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em consequência, ser revogada "in totum" a sentença recorrida e substituída por um outra que, julgando a acção procedente, condene os réus nos precisos termos e nos montantes pecuniários peticionados.
  Assim se jazendo inteira e sã Justiça!!
  就原告的上訴,經依法獲通知各被告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一審判決。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在上訴中,不存在任何本上訴法院應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問題。
  根據上訴結論,上訴人提出下列的問題:
  1. 判決無效;
  2. 法律審判錯誤。
  
1. 判決無效
  原告即上訴人認為其起訴依據不是基於各被告在按合同提供服務時,未有履行應向原告就療程可能產生的風險和不良後果提供資訊的義務。然而,一審判決卻以原告未能證明各被告有違反該提供資訊的義務而裁定請求不成立。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審理超逾了可審理的範圍,屬審理過當,因而導致一審判決無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倘法官逾越其審理範圍而作出的判決,屬判決無效。
  然而,本上訴法院未見得一審法院的審理有逾越其可審理事宜的範圍。
  根據原告的起訴狀所主張者,原告是基於各被告於施行激光性儀器療程之時,錯誤判斷原告之皮膚狀況,過度及不適當地使用雷射強度,直接導致原告完好正常的面頰皮膚受損及引致其出現色素沉澱(見起訴狀第58點)。
  此外,亦指出,第三、四被告亦有責任向被治療人士進行相關治療之風險預告,讓其選擇是否接受相關風險治療。……而且,事件由始至終,各被告均未有向原告就施行雷射儀器之潛在風險作出任何預告。……(見起訴狀第57點及61點)。
  此外,經傳喚後,第一、三及四被告作答辯時指出,按照第一被告公司一貫做法,各人在接受有關美容療程之前,第一被告之專責人員會向人解釋療程內容及潛在風險,且在客人了解文件內容後,方同時填妥美容/健康評估表格及簽署「激光、彩光、Co2美容確認書」。早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接受雷射療程之前,第一被告之專責人員己充份向原告解釋文件內容,且原告當日是審閱文件後才填妥美容/健康評估表格及簽署了「激光、彩光、Co2美容確認書」。(見第一、三及四被告答辯狀第56及57點)
  經庭審認定事實後,一審法院基於原告未能證明其本人對使用雷射儀器的療程可能產生的風險和不良後果不知悉或不知情,且曾簽署《健康評估表格》及《激光、彩光、Co2美容確認書》,故不能以第一被告未有作出提供資訊的義務為判處第一被告須向原告作出賠償。
  此外,亦基於原告主張的其他事實,包括其臉上色斑全因第二至第四被告在療程中操作不當所致等事實不獲證實,因而無法引用《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認定第一被告或任一被告須向原告賠償臉上出現色斑對其身心及財產帶來的損失,故判處原告要求各被告向其支付對治療費、賠償財產和精神方面的損失及利息等請求均不能成立。
  簡而言之,原審判決是基於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各被告未有向其告知療程可能帶來的風險和不良後果的事實和原告未能證明足以顯示各被告,尤其是第二至第四被告在進行療程時有不當操作的事實作出判決,因此,儘管原告主張其臉上出現的不良情況和症狀的事實獲得證實,但未能結論第二至第四被告的行為和原告面上的症狀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因此,無論是原告的起訴狀,抑或是被告的答辯狀,均有提及各被告有否向原告提供雷射療程服務前讓原告知悉明瞭雷射療程可能帶來的不良後果和反應的風險的事實。
  故原審法院僅以對方當事人在其訴辯書狀中主張和獲得或不獲得證實的事實為依據,適用法律作出法律判決。
  既無逾越審理範圍,故一審判決不屬無效。
2. 法律審判錯誤
  除了就一審判決提出無效的爭議外,上訴人指出,一審法院雖然認定原告有承受損害和痛苦的眾多事實,但卻視原告面上出現的黑斑等症狀為其接受的美容療程所產生的直接和必然的後遺症的事實未能證實。
  上訴人亦指出無論是來自卷宗材料或來自庭上陳述,均未能得出資料可支持一審法院的結論,故不能接受之。
  相反,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已認定了其面上出現的紅腫、脫皮、起水泡及出血的症狀和隨後出現的黑色斑及皮膚狀況是位於其面上接受療程的位置,故應能證實是療程導致這些症狀。
  然而,一如本院上文所言,原審法院已指出上訴人有簽署就療程可能產生不良後果或反應的風險的文件,而事實上,原審法院亦認同這些療程是存在產生一如發生在上訴人面上的不良反應和後果的風險,和沒有否定上訴人面上的症狀是由療程所引致。
  一審法院認為只有當各被告或最起碼部份被告有實施不當操作為上訴人進行療程的情況下,法院方可基於被告過失或有違專業操作的情況下判處被告就上訴人因療程對其產生的症狀及後遺症作出賠償。
  然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一審認定的事實,未能顯示任一被告在療程中有不當操作,因而亦自然地不能顯示色斑長久不褪的因由是任一被告的不當操作所致。
  因此,一審判決的理由是原告有獲告知療程的風險和在首次接受療程後出現症狀仍願意繼續接受隨後的療程,且未有事實顯示各被告在進行療程時有過失或有違專業操作,故判處原告敗訴。
  然而,原告卻爭議療程和在療程後在其面上出現的症狀之間的因果關係。
  事實上,這一因果關係是獲一審判決視為獲得證實。因此,上訴人所爭議的問題根本不存在,而上訴人實際上沒有對判決理由提出適切的爭議,故本上訴法院根據民事上訴奉行的當事人主義,不能考慮上訴人沒有提出或不屬依職權必須考慮的任何其他理據以決定是否廢止或變更一審判決。
  此外,上訴人亦指出即使曾獲告知療程可能產生的風險後仍同意繼續接受隨後的療程,這一同意也違反了第17/92/M號法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第一款a款及c項的規定而無效,亦有必要查究各被告在提供療程服務時有否以有能力和專業方式,採取一切必要的謹慎措施和按專業規則行事。
  然而,一如上文所言,沒有任何獲證事實顯示各被告在提供療程時有違專業操守或過失的情節,故這等論據概不成立。
  最後,上訴人認為在其上訴結論中第19及20點提及的衛生局關於調查和處分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公函,就足以證實各被告有過失導致上訴人所承受的症狀。
  誠然,這些衛生局發出的公函是由原告隨其提交的訴辯書狀附卷的文件證據。
  我們知道,當事人提交文件證據的目的是證明其在訴辯書狀中主張的事實,即嘗試以文件證據的內容說服法院採信其主張的事實版本,而並不能取代事實主張,直接讓法院採納文件證據內的內容並視之為獲證事實。
  在本個案中,由於在一審已證事實中並未見有能顯示各被告有實施過失行為的事實,故上訴人不能把其聲稱在文件證據中的內容擬定為獲證事實,即各被告有過失行為的事實,並以此為據請求上訴法院在事實層面認定各被告有實施過失行為,繼而在法律層面判處各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承受損害而須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上訴人亦未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就一審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所應履行的責任,故這些事實主張不可能在上訴階段納入已證事實事宜予以考慮。
結論:
3. 當法院的法律判決是以訴辯書狀中被主張和隨後被納入事實調查基礎的事實作考慮而作出者,則不構成審理過當的判決無效情事。
4. 上訴人不能把其附卷的文件證據中的內容視作為或擬定為獲證事實,並以此為據要求上訴法院廢止或變更法律判決。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述的依據,判處A提起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152/201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