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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0/2019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及B為直接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3-18-0267-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
- 第一嫌犯A(A)被控告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第二嫌犯B(B)被控告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因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對原審法院既有的尊重下,檢察院對原審判決並不認同。
2. 刑事起訴法庭針對第一嫌犯(A)犯罪事實部分,載於起訴批示第一點。原審法院對起訴批示的第一點事實確認為真實,除了理事長D的身份。
3. 原審法院針對第一嫌犯(A)提交予經濟局的一份「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由秘書長C於2014年6月30日簽字確認的聲明內列出了合共22名合資格買名單,列為已證事實(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59至第1160頁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4. 然而,原審法院對一份由「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回覆經濟局的文件,卻指出這份文件只是由一名自稱該公會理事長的D對經濟局的回覆(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1頁至第116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5.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述兩份文件的事實認定上存有不一致狀況,對C則確認其身份為秘書長,對D則指出這是一名自稱為理事長者,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出現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6. 首先,兩份文件,從文件意義上實無分別且式樣和登記地址也相同(見卷宗1159至第1162頁),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指出「一眾商會、協會均非公共機構,卷宗內缺乏資料(例如經外地公共當局的查核)該等機構的負責人的身份。此外,該等機構的回覆全部皆屬私文書或電子郵件,當中作成人身份及簽名未經公證認定或未加上有效的電子簽名,文件作成人沒有在審判中作證,亦沒有透過當地司法機關獲得作成人的聲明(例如透過請求書--《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更有第二份的確認文件不確認第一份確認文件的情況(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這樣,該等文件是否由真實的相關的機構負責人發出,成為疑問,文件的證明力因此有限。」
7. 那麼,秘書長C和理事長D以其名義交到經濟局的「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文件,其性質均屬原審法院事實判斷中相同,該商會「非公共機構」「簽名未經公證認定」「回覆全部皆屬私文」「文件作成人沒有在審判中作證」,理應同樣不被認定為事實。
8. 倘若以發文者簽名作為事實依據,第一嫌犯提供的文件C簽署姓名,原審法院認定了秘書長C身份,確認文件為真實。對理事長D只蓋姓名章回函經濟局的文件就質疑其身份,從而否定理事長D回函內容的真實性。檢視兩份文件並無實質性不同,C的文件為手寫簽署姓名,D的文件蓋上姓名印章,在台灣地區手寫簽名和蓋章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台灣民法第3條)。這樣,原審法院就相同事實存有不同的判斷。
9. 在文件認定方面存有矛盾。原審法院對由第一嫌犯提供載於卷宗第1159頁至1160頁文件視為全文轉載,並確認為真實;另方面,由理事長D回函經濟局載於卷宗第1160頁至第1161頁文件視為全文轉載,同樣確認為真實。事實上,兩份文件是對立的,且第二份(後者)文件否定第一份(前者)文件的真實性。為此,原審法院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0. 刑事起訴法庭針對第二嫌犯(B)犯罪事實部分,載於起訴批示第二點至第八點。
原審法院對起訴批示的第二點至第八點事實確認為真實,除了「Y股權投資協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U清潔生產協會」、「T華人青年商會」的身份。
11. 原審法院一方面質疑上述6個商會、協會的身份,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又確認由該6個商會、協會提供的文件為真實。
被確認為真實的文件為「Y股權投資協會」所提供文件載於卷宗第393頁、第1164頁以及第1180至1181頁;
「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提供文件載於卷宗第380頁、第1168頁至1169頁以及第1176至1179頁;
「W企業(新加坡)協會」提供文件載於卷宗第381頁、第1165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171至1172頁;
「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提供文件載於卷宗第372頁、第1166頁至1167頁;
「U清潔生產協會」提供文件載於卷宗第367至370頁、第1170及其背頁以及第1174至1175頁;
「T華人青年商會」提供文件載於卷宗第358頁、第1173頁。
12. 上述該6個商會、協會所提交文件,均指出由第二嫌犯提供予經濟局關於該6個社團機構較前的文件均屬偽造,該6個社團機構從沒有出具過第二嫌犯交予經濟局的聲明書。
13. 原審法院對上述6個商會和協會所提交的上述文件列為已證事實,另方面,又指該些文件為未能證明的事實。這樣,原審法院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4. 本案中,第一嫌犯以“S青年文化創意促進會”理事長身份,第二嫌犯以“R品牌協會”會長身份,分別以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贊助的「2014亞太文化創意博覽會」和「亞洲品牌大賞2014」活動,提交了出席活動買家的外地社團機構名單和聲明書,經濟局為核實出席活動買家資料真實性,根據第一和第二嫌犯提供的外地社團機構名單和聲明書上聯絡地址資料,發函有關商會、協會請求確認關資料,結果其中7個外地社團機構回覆沒有開具第一和第二嫌犯所呈交予經濟局的聲明書,庭審聽證中經濟局的高級技術員證人亦作出相陳述。
15. 案中,載於卷宗針對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合共7個外地商會和協會回履經濟局的文件,是經濟局根據第一和第二嫌犯所提交聲明書的地址和機構資料要求核實,這些商會和協會的可信任性是源於第一和第二嫌犯身上,故經濟局依第一和第二嫌犯提供渠道要求核實,這些商會和協會的身份就應予以確認為真實。
16. 倘如原審法院所指「案中的一眾商會、協會均非公共機構」「卷宗內缺乏該等機構的負責人的身份」「簽名未經公證認定」「回覆全部皆屬私文」「文件作成人沒有在審判中作證」。那麼,第一和第二嫌犯為了取得資金贊助而提交經濟局的這7個商會和協會的合資格聲明書就屬於自始無效性質了,倘如此,兩名嫌犯自始即存有使用偽造文件行為。
17. 案中「Y股權投資協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U清潔生產協會」和「T華人青年商會」6商會和協會發給經濟局載於卷宗的聲明書和電子郵件,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所規定可予採納的證據。
18. 的確,上述6個商會和協會的性質、聲明書和電子郵件均非公共機構和簽名未經公證認定。我們知道,這些商會和協會均是由第一和第二嫌犯所提供,同時這些商會和協會所發給經濟局的回函文件,應屬書證而非法律所禁止,且屬合法途徑取得,又這些商會和協會證據顯示為非法社團機構。
19. 原審法院針對上述商會和協會所提交聲明文件,採形式條件而否定其真確性。我們認為證據核心價值在求真,應檢視文件內容而採實質主義。首先上述商會和協會的聲明文件是經濟局依據第一和第二嫌犯提供的原始文件,依有關聯絡方式由本地區具官方身份的經濟局發函請求核實,這些商會和協會接經濟局公函查詢後作出回覆,從而發現第一和第二嫌犯提供了偽造文件,這些證據的形成是依循脈絡漸次形成,當中並無中斷,應屬有效證據而非原審法院所指各個商會和協會回應經濟局的文件的證明力不夠充分。
20. 檢視這些商會和協會給經濟局覆函,發現回覆對象都是經濟局會展業及產業發展廳廳長,這個對象具特定官方地位;回覆內容又都是圍繞著經濟局的提問作出實質性和直接性的回覆。
T華人青年商會覆函:「所出具的內容和信件,包括公章、姓名、副會長的人都不是我們的青年商會的成員,以上的文件都是假的」(經聽證審查的卷宗第358頁)。
U清潔生產協會覆函:「我會領導十分重視此事,在會長辦公會議上進行了專題研究……貴局轉給我會核對兩份聲明書均偽造文件」(經聽證審查的卷宗第367頁)。
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覆函:「我會並沒有向R品牌協會提交貴函件提及的任何聲明書」(經聽證審查的卷宗第372頁)。
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覆函:「我協會不知情亦無申請。函中簽字人員E為冒充人員,我協會並無此人,更不是協會秘書長。函中所用公章也是偽造,非我協會公章」(經聽證審查的卷宗第380頁)。
W企業(新加坡)協會覆函:「函中所附聲明書及協會公章均屬偽造,所列幹事長F屬虛構頭銜,協會從未開具任何聲明書,而且並無此人」(經聽證審查的卷宗第381頁)。
Y股權投資協會覆函:「我協會對此事毫不知情,也並無執行委員LL此人,落款公章也非我會所出。聲明書中所有內容都非我協會會員或相關單位」(經聽證審查的卷宗第384頁)。
21. 由此可見,證據的真實性應從文件內容予以核實,並應由此找出事實的真意,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2. 請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若審閱本案倘存有足夠證據,對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各判處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又或請求上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第一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認為檢察院提出之上訴理據不成立,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維持宣告第一嫌犯開釋。

第二嫌犯B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除卻應有的尊重外,答覆人並不認同檢察院作為上訴的觀點及理據。
2. 首先,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質疑本案中“Y股權投資協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U清潔生產協會”、“T華人青年商會”的身份,另一方面又在已證事實中確認了由該6個商會、協會提供的文件為真實。
3. 然而,答覆人認為,原審法院只是證實了曾有6個商會、協會向經濟局提交了回函文件,並不代表原審法院視上述6個商會、協會向經濟局所提交有關的回函文件為真實。
4. 故此,答覆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並無沾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5. 其次,檢察院認為上述6個商會、協會的身份應予以確認為真實,而且由上述商會、協會提交的回函文件應視為真實,檢視相關回函文件內容應取實質主義而非形式主義。
6. 答覆人認為,即使視上述6個商會、協會的身份為真實,然而,亦不能視上述商會、協會所提交的回函文件為真實。
7. 正如尊敬的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然而,案中的一眾商會、協會均非公共機構,卷宗內缺乏資料(例如經外地公共當局的查核)該等機構的負責人的身份。此外,該等機構的回覆全部屬私文書或電子郵件,當中作成人身份及簽名未經公證認定或未加上有效的電子簽名,文件作成人沒有在審判中作證,亦沒有透過當地司法機關獲得作成人的聲明(例如透過請求書--《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
8. 故此,即使視上述6個商會、協會的身份為真實,亦不能視上述商會、協會所提交的回函文件為真實,因為在本案中,不能無疑確信有關商會、協會的回函文件是由相關機構的負責人發出。
9. 與此同時,答覆人認為,文件的真確性及其證明力,應採形式主義而非實質主義。因為單憑透過有關商會、協會回覆的對象為特定的官方機構(經濟局),且回覆具有實質性和直接性,亦難以說明有關回函文件是否真的由相關機構的負責人發出。而且,根據《民法典》第365條及第371條,在本澳,僅公文書及經認證文書具有完全證明力。在本案中,上述6個商會、協會所作的回函文件或電子郵件,僅能被視為私文書。鑑於私文書的真確性及證明力並沒有被賦予完全證明力,故此相關文件的真確性及證明力是由法官透過自由心證所判定。而且,單憑從上述6個商會、協會的回函文件的內容來看,我們也不能就此斷定有關的回函文件是由其機構的負責人發出。
10. 因此,答覆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沾染上在審查證據 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1. 事實上,不論是庭審的證言還是卷宗內的所有證據,都不能夠證實答覆人存有作出使用偽造文件此犯罪行為的意圖,且正如第二嫌犯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筆錄(載於卷宗第154至155頁、第1051頁及背頁,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筆錄,載於卷宗第132至134頁、第1005至1008頁、第1017至第1024頁、第1030至1032頁)中指出,相關的文件是由其機關送交經濟局,由於所收集的文件涉及眾多買家的資格證明書,且文件數量龐大,根本不可能獨靠答覆人一人之力收集所有文件。有關文件是經由答覆人的機構聘請的職員收集,答覆人無法知道該等文件是由其機構的哪一位職員由誰人手上收取。
12. 據此,有賴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11月8日,初級法院獨任庭開釋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並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各被控告觸犯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審。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部分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
針對第一嫌犯A,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第1點已證事實中兩份分別由C及D所作之文件的認定立場不一,兩份同為「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名義發出,但就一方面確認C為該會秘書長,另一方面卻指出D自稱為該會理事長,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針對第二嫌犯B,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第2點中將「Y股權投資協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U清潔生產協會」及「T華人青年商會」發出的文件列為已證事實,另一方面又在已證事實第三點至第八點中質疑上述六個商會或協會的身份,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已闡明:
“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事實瑕疵亦有如下解釋: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不認同尊敬的上訴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的理解。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1點及第2點:“…根據該申請所填報的資料…預料合資格的買家人數為140個,為此尚附上分別由…「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所發出的合共142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其中,在由「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C於2014年6月30日簽字確認的聲明書內列出了合共22的合資格的買家名單…”及“…根據該申請所填報的資料…預計合資格的買家人數為376個,為此尚附上分別由…「U清潔生產協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Y股權投資協會」…所發出的合共400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第二嫌犯B在該申請表的第4部份內,將合資格買家人數變更為226名,為此尚付上分別由「Y股權投資協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U清潔生產協會」…「T華人青年商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所發出的合共226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原審法院只是客觀陳述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遞交予經濟局的申請表中所報填報的資料內容,當中並沒有作出其認為有關文件屬真偽的認定。
至於已證事實第1點中關於第二份「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文件及第3點至第8點對有關商會或協會的認定,基於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中表明對該等文件是否由真實的相關機構負責人發出存有疑問,認為證明力有限,才會將原本起訴批示內對有關商會或協會負責人的表述變更為“一名自稱…”,從而表達其不能確切認定有關文件是由真實的機構負責人發出的事實。
這樣,原審法院只是先客觀陳述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遞交予經濟局的申請表中所報填報的資料內容,再表明其對確認上述資料內容真偽的查詢機構存有疑問,但當中並沒有表達過其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遞交之文件屬真實的認定,完全是合乎邏輯且能被理解,顯然不存在一方面“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相互矛盾情況。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然而,我們認為,針對就已證事實第1點出現不一致的事實認定標準,即使裁判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卻沾有同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中指出:“本院認為第1146至1147頁的文件並不可視為書證,實際上是透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G在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所作之聲明筆錄,該聲明筆錄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中所規定的可宣讀的範圍內,沒有在審判聽證中被宣讀,根據同一法典第336條,當中內容不應被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在保持非常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不同意原審法院不將第1146至1147頁的文件列為書證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該份文件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澳門警察總局作出的覆函,目的是核實卷宗第1159頁及第1160頁所載-由第一嫌犯A為取得「2014亞太文化創意博覽會」的津貼而向經濟局提交的「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文件,當中由C以秘書長身份簽署,並載有該會22名會員作為合資格買家來澳與會的聲明書。
雖然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實上述文件為偽造的結果是根據該會現任(2016年3日起)理事長G在台中市警察局所作之聲明,而G沒有出庭作證,的確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中所規定的可宣讀的範圍,換言之,該等文件不具有證人聲明的法定證據效力;然而,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該等文件不是完全複述G的聲明內容,而是以此為查核的素材作出核實覆函,並以該聲明原文作為附件供參閱。
我們認為,毫無障礙地應認定此覆函屬於書證,列入法官心證評價之範圍內。
撇除上述覆函當中載有“核查出該會沒有C秘書長”及“22名買家均從來不是該會會員”等等由C簽署的聲明書為偽造的事實外,從該覆函中,至少仍證明了一重要的事實,該會前理事長姓名的確為D。
接著,我們看到C簽署之聲明書的背頁(詳見卷宗第1159頁)列明了2014年案發時,該會理長事長為D。
而該會在2014年以郵寄方式覆函澳門經濟局(詳見卷宗第1161頁至第1163頁),查核了C之聲明為偽造是由該會理事長D所作成。
單單對比第1159頁背頁、第1161頁及第1162頁之文件,至少能印證2014年案發時,該會理事長姓名為D。
鑒於此,我們得出第一個結論是,2014年以郵寄方式回覆澳門經濟局載於第1161頁至第1163頁的信函,是由該會時任的理事長D的名義作成。
至於第1161頁之查核文件真偽覆函沒有D本人簽署是否真由其本人所作成就此點,我們不得不贊同尊敬的上訴檢察官在上訴理由中所作之闡述:“倘若以發文者簽名作為事實依據,第一嫌犯提供的文件C簽署姓名,原審法院認定了秘書長C身份,確認文件為真實。對理事長D只蓋姓名章回函經濟局的文件就質疑其身份,從而否定理事長D回函內容的真實性。檢視兩份文件並無實質性不同,C的文件為手寫簽署姓名,D的文件蓋上姓名印章,在台灣地區手寫簽名和蓋章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台灣民法第3條)”,眾所周知,在韓國及日本也有這樣的法律規定。因此,既然是D本人蓋章的覆函,而他是該會時任的理事長,應毫無疑問地可認定該等文件由真實的相關的機構負責人發出,從而其內容具有應有證明力。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質疑D的身份,從而不採信「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在已證事實第1點中關於第二份文件D理事長向經濟局的覆函之核查結果,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對於檢察院的此部份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仍應以不同理由裁定成立。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載於卷宗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合共7個外地商會和協會:「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Y股權投資協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U清潔生產協會」及「T華人青年商會」回覆經濟局的文件,是經濟局根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提交聲明書的地址和機構資料要求核實的,故經濟局依兩名嫌犯提供的渠道要求核實,這些商會和協會的身份就應予以確認為真實,另外,彼等文件的回覆對像均為經濟局會展業及產業發展廳廳長,這些對像是等定官方地位,回覆內容又都是圍繞著經濟局的提問作出實質性和直接性之回覆,故認為證據的真實性應從文件內容予以核實,並找出事實的真意,因此,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述7個外地商會和協會所回覆經濟局的文件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案中的一眾商會、協會均非公共機構,卷宗內缺乏資料(例如經外地公共當局的查核)該等機構的負責人的身份。此外,該等機構的回覆全部皆屬私文書或電子郵件,當中作成人身份及簽名未經公證認定或未加上有效的電子簽名,文件作成人沒有在審判中作證,亦沒有透過當地司法機關獲得作成人的聲明(例如透過請求書-《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更有第二份的確認文件不確認第一份確認文件的情況(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這樣,該等文件是否由真實的相關機構負責人發出,成為疑問,文件的證明力因此有限。”,從而將原本起訴批示內對有關商會或協會負責人的表述變更為事實。
雖然上述7個商會或協會正如原審法院所述般非為公共機構,且有關回覆全部皆屬私文書或電子郵件,當中作成人身份及簽名亦未經公證認定或未加上有效的電子簽名,及文件作成人也沒有在審判中作證,但我們不能忽略有關回覆是經濟局根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提交聲明書的地址和機構資料並以經濟局之官方身份透過公函的方式請求核實的,而該7個商會或協會回覆的對像都是經濟局會展業及產業發展廳廳長,回覆的內容亦是圍繞著經濟局針對文件真實性所提問的內容進行回覆,並沒有任何答非所問,這樣,縱然單憑此點認定事實不夠嚴謹,但倘加上以下內容,則已經具有足夠及有效的證據證明有關回覆是由真實的相關機構負責人發出:
“T華人青年商會覆函:「所出具的內容和信件,包括公章、姓名、副會長的都不是我們的青年商會的成員,以上的文件都是假的」(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58頁)。
U清潔生產協會覆函:「我會領導十分重視此事,在會長辦公會議上進行了專題研究……貴局轉給我會核對兩份聲明書均為偽造文件(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67頁)」。
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覆函:「我會並沒有向R品牌協會提交貴函件提及的任何聲明書」(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72頁)。
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覆函:「我協會不知情亦無申請。函中簽字人員E為冒充人員,我協會業無此人,更不是協會秘書長。函中所用公章也是偽造,非我協會公章(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80頁)。
W企業(新加坡)協會覆函:「函中所附聲明書及協會公章均屬偽造,所列幹事長F屬虛構頭銜,協會從未開具任何聲明書,而且並無此人(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81頁)。
Y股權投資協會覆函:「我協會對此事毫不知情,也並無執行委員LL此人,落款公章也非我會所出。聲明書中所有內容都非我協會會員或相關單位(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84頁)。”
顯然,原審法院對案中7個商會或協會的真實身份存有疑問的判斷是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院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屬明顯不合理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確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各觸犯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發回重新審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4年7月3日,第一嫌犯A以“S青年文化創意促進會”理事長的身份向經濟局遞交了其本人在同月2日簽字確認的「會展活動激勵計劃申請表」,且在該簽字旁的位置尚蓋有“S青年文化創意促進會”的印意(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60至65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根據該申請所填報的資料,“S青年文化創意促進會”計劃於2014年7月24日至27日在澳門旅遊塔會展娛樂中心四樓舉辦「2014亞太文化創意博覽會」,預料合資格的買家人數為140個,為此尚附上分別由「Q資訊科技推廣協會」、「P汽車音響競賽協會中國分會」、「O廣告協會」和「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所發出的合共142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其中,在由「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C於2014年6月30日簽字確認的聲明書內列出了合共22名的合資格的買家名單(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59頁至第1160頁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按經濟局所制定和公佈實施的「會展活動激勵計劃」細則及條款中的第5.3款ii項之規定,出席展覽的每一合資格買家可獲得往返澳門交通費用之50%(上限為澳門幣3,000元)以及最多3晚酒店住宿費用(上限為每晚澳門幣1,300元)的支持,因此上述申請如獲批准,就其中所申報的合資格買家方面,第一嫌犯A所代表的“S青年文化創意促進會”作為活動的申請人,便將可獲得上限為澳門幣151,800元的支持款項。
後來,經濟局發函予「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就上述聲明書的真偽進行核查,一名自願該公會理事長的D回函表示前述載明簽字日期為2014年6月30日的聲明書非由其公會所發出(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1頁至第116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2. 2014年4月4日,第二嫌犯B以“R品牌協會”會長的身份向經濟局遞交了其本人在同月3日簽字確認的「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申請表」,且在該簽字旁的位置尚蓋有“R品牌協會”的印章(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943至948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根據該申請表所填報的資料,“R品牌協會”計劃於2014年5月23至25日在澳門旅遊塔會展娛樂中心四樓舉辦「亞洲名牌大賞2014」活動,預計合資格的買家人數為376個,為此尚附上分別由「N美食交流協會」、「M中國商會」、「L電子商務商會」、「U清潔生產協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P汽車音響競賽協會中國分會」、「Q資訊科技推廣協會」、「K青年企業家商會」、「J中國南方商會」、「I中國商會」、「H樂活協會」、「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AA汽車摩托車配件用品業商會汽車用品分會」、「BB經濟貿易促進會」、「O廣告協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Y股權投資協會」、「CC中國總商會」和「DD中國協會」所發出的合共400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
同年5月7日,第二嫌犯B再以“R品牌協會”會長的身份向經濟局遞交了簽名日期同為2014年4月3日的「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申請表」,且在有關簽字旁的位置尚蓋有“R品牌協會”的印章(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937至94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第二嫌犯B在該申請表的第4部份內,將合資格買家人數變更填寫為226名,為此尚附上分別由「Y股權投資協會」、「I中國商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U清潔生產協會」、「EE文化觀光伴手禮產業發展協會」、「FF廣東商會」、「T華人青年商會」、「GG中國旅遊商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和「Q資訊科技推廣協會」所發出的合共226名買家的資格證明書。
隨後,經濟局為確認上述兩份申請書中所列出的買家的聲明書之真偽,分別去函各相關機構作出查核。
3. 2014年6月18日,一自稱為「Y股權投資協會」回函(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93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該協會並未於2014年3月6日發出過列出合資格買家的兩張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4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180頁至第1181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4. 2014年6月19日,一自稱為「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回函(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80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3月15日和4月25日發出並由該會“秘書長E”簽名的兩份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8頁至第1169頁背頁,以及第1176頁至第1179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均為偽造文件。
5. 2014年6月23日,一自稱為「W企業(新加坡)協會」的工作人員MM以電郵方式(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81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3月25日及4月25日發出並由該會幹事長HH和F簽名確認的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5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171頁至第117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均為偽造文件。
6. 2014年6月24日,一自稱為「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的常務副會長、秘書長II回函(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7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該會並未於2014年2月20日發出過有關合資格買家的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1頁至第1167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
7. 2014年7月16日,一自稱為「U清潔生產協會」以電郵方式(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67至370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3月26日和4月26日發出並由該會“執行會長JJ”簽名的兩份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70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174頁至第1175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均為偽造文件。
8. 2014年8月4日,一自稱為「T華人青年商會」的會長KK以電郵方式(有關影印本載於卷宗第358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確認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4月25日發出的合資格買家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73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為偽造的。
9. 根據經濟局所制定和公佈實施的「國際性會議及專業展覽支持計劃」細則及條款中的第9.2款ii項(五)分項的規定,出席展覽的每一合資格買家可獲得往返澳門交通費用之75%(從亞洲以內地區出發上限為澳門幣7,000元,從亞洲以外地區出發上限為澳門幣15,000元)以及最多4晚酒店住宿費用(上限為每晚澳門幣1,800元)的支持,因此,嫌犯B上述先後提交之第一份及第二份聲明書中所申報的不實合資格買家如獲批准,第二嫌犯所代表的協會作為申請人將可獲得上限為澳門幣1,934,800元的支持款項。
答辯狀的以下事實獲得證實:
- 第一嫌犯提交「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的文件是基於信任原則,這份文件是由第二嫌犯提供予第一嫌犯提交予經濟局,因為第二嫌犯為“S青年文化創意促進會”的總顧問,而上述文件的機構第一嫌犯不認識,亦沒有接觸過該會。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無刑事紀錄。
- 第一嫌犯聲稱具大學畢業學歷,現職行政主任,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5,000元,需要供養父親。
- 第二嫌犯聲稱具大學畢業學歷,現時為民營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0元,無人需要供養。
未能證明的事實:
- 由「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C於2014年6月30日簽字確認的聲明書內列出了合共22名的合資格的買家名單(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59頁至第1160頁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為不實。
- 「Y股權投資協會」於2014年3月6日發出過列出合資格買家的兩張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4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180頁至第1181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為不實。
- 「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3月15日和4月25日發出並由該會“秘書長E”簽名的兩份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8頁至第1169頁背頁,以及第1176頁至第1179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均為偽造文件。
- 「W企業(新加坡)協會」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3月25日及4月25日發出並由該會幹事長HH和F簽名確認的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5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171頁至第117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均為偽造文件。
- 「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並未於2014年2月20日發出過有關合資格買家的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61頁至第1167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 「U清潔生產協會」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3月26日和4月26日發出並由該會“執行會長JJ”簽名的兩份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70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174頁至第1175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均為偽造文件。
- 「T華人青年商會」以該會名義於2014年4月25日發出的合資格買家聲明書(有關正本載於卷宗第1173頁,在此視為全文轉載)為偽造的。
起訴批示中未獲證實之事實: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別自願將一份及多份載有不實內容的偽造聲明書交予特區政府機關,以達到蒙騙該機關,為其二人或其所代表的組織取得不當利益之非法目的。
-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倆之行為屬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一方面,(第一嫌犯A),原審法院對第1點已證事實中兩份分別由C及D所作之文件的認定立場不一,兩份同為「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名義發出,但就一方面確認C為該會秘書長,另一方面卻指出D自稱為該會理事長;另一方面,(針對第二嫌犯B),原審法院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第2點中將「Y股權投資協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U清潔生產協會」及「T華人青年商會」發出的文件列為已證事實,另一方面又在已證事實第三點至第八點中質疑上述六個商會或協會的身份,並將上述留個商會或者協會所陳述的事實列為未證事實。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載於卷宗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合共7個外地商會和協會:「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Y股權投資協會」、「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W企業(新加坡)協會」、「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U清潔生產協會」及「T華人青年商會」回覆經濟局的文件,是經濟局根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提交聲明書的地址和機構資料要求核實的,故經濟局依兩名嫌犯提供的渠道要求核實,這些商會和協會的身份就應予以確認為真實,另外,彼等文件的回覆對像均為經濟局會展業及產業發展廳廳長,這些對像是等定官方地位,回覆內容又都是圍繞著經濟局的提問作出實質性和直接性之回覆,故認為證據的真實性應從文件內容予以核實,並找出事實的真意,因此,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述7個外地商會和協會所回覆經濟局的文件,陷入了上述瑕疵;
- 根據已證事實應該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各被控告觸犯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審。
我們看看。

首先,檢察院指責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沾有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有關這個瑕疵,我們在不少的判決中,一直認為,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1
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事實瑕疵亦有如下解釋: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我們從原審法院的認定的已證事實可以看到,原審法院證實了六項陳述性事實,即有關六個商會或者協會答覆澳門經濟局的函件所陳述的事實,即有關的商會聲明,嫌犯所提交予澳門經濟局的聲明文件並非有關的商會或者協會發出,屬於偽造的。而在未證事實部分,原審法院認定,有關商會的聲明的事實並沒有得到證實。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只是先客觀陳述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遞交予經濟局的申請表中所報填報的資料內容,再表明其對確認上述資料內容真偽的查詢機構存有疑問,但當中並沒有表達過其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遞交之文件屬真實的認定,完全是合乎邏輯且能被理解,顯然不存在一方面“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相互矛盾情況。
可見,有關已證以及未證事實所陳述的事情所指不同的層面的內容,並沒有絕對的不相容,也就沒有相互矛盾可言,也就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問題在哪?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有關商會或者協會對相關文件聲明為偽造的答覆的事實,卻沒有認定有關文件屬於屬於偽造的事實。為什麼有這樣的結果?
原審法院解釋道:一方面,“第1146至1147頁的文件並不可視為書證,實際上是透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G在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所作之聲明筆錄,該聲明筆錄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中所規定的可宣讀的範圍內,沒有在審判聽證中被宣讀,根據同一法典第336條,當中內容不應被作形成心證的證據”,另一方面“案中的一眾商會、協會均非公共機構,卷宗內缺乏資料(例如經外地公共當局的查核)該等機構的負責人的身份。此外,該等機構的回覆全部皆屬私文書或電子郵件,當中作成人身份及簽名未經公證認定或未加上有效的電子簽名,文件作成人沒有在審判中作證,亦沒有透過當地司法機關獲得作成人的聲明(例如透過請求書-《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更有第二份的確認文件不確認第一份確認文件的情況(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這樣,該等文件是否由真實的相關機構負責人發出,成為疑問,文件的證明力因此有限”。
眾所周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法院“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的評價證據的自由。證據的評價是按法官的自由心證作出的,並由法官在庭審中逐一審查、調查、檢視及判斷。於每個證據到底能夠證明多少事實,則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下,由法官自由判斷。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雖然法律沒有加以限制,但是,其心證的完全自由形成並不等於可以武斷作出,而是應該謹慎為之,仍然需要在不違背證據原則以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情況下作出,2 否則將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之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它指的是,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那麼,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是如何審理本案的重要證據的。
第一,關於第1146至1147頁的文件,原審法院不將其列為書證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有關文件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澳門警察總局作出的覆函,目的是核實卷宗第1159頁及第1160頁所載——由第一嫌犯A為取得「2014亞太文化創意博覽會」的津貼而向經濟局提交的「Z攝影商業同業公會」文件,當中由C以秘書長身份簽署,並載有該會22名會員作為合資格買家來澳與會的聲明書。
雖然,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實上述文件為偽造的結果是根據該會現任(2016年3日起)理事長G在市警察局所作的聲明,而G沒有出庭作證,其聲明的確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中所規定的可宣讀的範圍,換言之,有關公文的附件(G的聲明摘錄)不具有證人聲明的法定證據效力,但是,本案直接需要面對的是澳門警察總局以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澳門警察總局的公文的答覆的文件,毫無疑問應該被列為書證,列入法官心證評價的範圍內(至於對該等文件是否完全複述G的聲明內容或者僅是以此為查核的素材作出核實覆函,並以該聲明原文作為附件供參閱已經無關緊要)。
有關答覆所陳述的事實,除了“核查出該會沒有C秘書長”及“22名買家均從來不是該會會員”外,更重要的是,還有“該會前理事長姓名的確為D”。
此類文件,必須以書證的方式成為法官的心證的基礎證據。至於經過法官的自由心證,將得出什麼結論則是另外一回事。
很明顯,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違反了證據規則,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這是其一。
第二,關於7個商會或協會的答覆文件的證明力的問題,雖然,上述7個商會或協會正如原審法院所述般非為公共機構,且有關回覆全部皆屬私文書或電子郵件,當中作成人身份及簽名亦未經公證認定或未加上有效的電子簽名,及文件作成人也沒有在審判中作證,但我們不能忽略有關回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根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提交聲明書的地址和機構資料並以經濟局的官方身份透過公函的方式請求核實的,而該7個商會或協會回覆的對像都是經濟局會展業及產業發展廳廳長,回覆的內容亦是圍繞著經濟局針對文件真實性所提問的內容進行直接的回覆。
從卷宗我們可以看到:
- T華人青年商會覆函:「所出具的內容和信件,包括公章、姓名、副會長的都不是我們的青年商會的成員,以上的文件都是假的」(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58頁)。
- U清潔生產協會覆函:「我會領導十分重視此事,在會長辦公會議上進行了專題研究……貴局轉給我會核對兩份聲明書均為偽造文件(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67頁)」。
- V外商投資企業協會覆函:「我會並沒有向R品牌協會提交貴函件提及的任何聲明書」(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72頁)。
- X美髮化妝品行業協會覆函:「我協會不知情亦無申請。函中簽字人員E為冒充人員,我協會業無此人,更不是協會秘書長。函中所用公章也是偽造,非我協會公章(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80頁)。
- W企業(新加坡)協會覆函:「函中所附聲明書及協會公章均屬偽造,所列幹事長F屬虛構頭銜,協會從未開具任何聲明書,而且並無此人(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81頁)。
- Y股權投資協會覆函:「我協會對此事毫不知情,也並無執行委員LL此人,落款公章也非我會所出。聲明書中所有內容都非我協會會員或相關單位(經聽證審查的卷宗384頁)。
顯然,原審法院對案中7個商會或協會的真實身份存有疑問的判斷是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院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屬明顯不合理的。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確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這是二。
基於原審法院的審查證據的上述兩方面的明顯錯誤,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理,不得不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判處兩被上訴人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各自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被上訴人B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嫌犯本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2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11月22日在第17/2000號上訴案的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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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0/2019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