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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73/201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0年2月20日
  主題:
    交通意外
    交通燈號的綠燈亮著
    進入十字路口前須調慢車速
    《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5項
    重型貨車
    超載行駛
    制動系統不及格
    在交通意外發生上的過錯責任
    過失殺人罪
    退休年齡
    《民法典》第342條
    經驗法則
    推定受害人承受了極大痛苦
    案件的具體索償訴因和請求
    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即使在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時,嫌犯所駕駛的車輛是可以根據當時亮著的交通綠燈向前行進,但嫌犯仍須在進入涉案的十字路口之前,調慢車速,以防發生意外(見《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如嫌犯當時有按照此法定強制減速的規則去駕駛,便能避免其所駕駛的重型車輛在該十字路口前撞向受害人的單車。
  二、 嫌犯既然知道自己在該十字路口前的右前方視線被在旁的車輛所阻擋,且當時在其旁的這輛車亦已減速以先讓受害人的單車通過,那更應提高警覺和加緊注意該十字路口的情況,更何況嫌犯所駕駛的是一輛重型貨車,當時更是在超載7.75%之下行駛中、且制動系統是不及格的,這後兩項因素使其所駕車輛已不符合安全駕駛的條件。
  三、 換言之,綠燈燈號的亮着,並不可免除嫌犯對上述有關接近十字路口時須減速駕駛的交通規則的遵守義務。這是因為交通燈系統的功能祇是機械化地調節車輛的流量,因而並不能保證在綠燈亮起的情況下,嫌犯的駕駛行為是一定合法的,嫌犯的駕駛行為是否合法,仍須看有否強制性交通規則須由其去遵守。
  四、 綜上,嫌犯在交通意外發生一事上,是有過錯責任的。雖然受害人因是在違反了交通規則之下駛入案中的十字路口而有過錯,但嫌犯的過錯使其本人須在刑事上就受害人的生命的失去負責,嫌犯須被判處一項過失殺人罪罪成,即使其在意外的發生的過錯責任並非百分百亦然。
  五、 就交通事故的過錯責任在民事責任上的具體攤分問題,上訴庭根據上述既證案情和法律觀點,認為可把嫌犯的過錯比率定為百分之五十。
  六、 即使本澳一般正常退休年齡是65歲,但此並不排除個別人士具體仍工作至75歲的情況。
  七、 受害人在意外發生後不久便去世,但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可推定受害人在被重型貨車撞擊下、在失去知覺之前,必然承受了極大的痛苦(見《民法典》第342條)。
  八、 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水平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先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73/2018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2-18-0015-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的嫌犯: A
上訴的民事被索償人: B有限公司
被上訴的民事索償人: C、D、E、F、G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8-0015-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判處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項所聯合規定處罰之過失殺人既遂罪,對其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三年)和兩年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此外,還判處民事被索償人B有限公司須向五名民事索償人C、D、E、F和G支付判決書主文內所列的賠償金和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425頁至第433頁背面的裁判書內容)。
  嫌犯就上述判決的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和c項所指的瑕疵,故請求改判其無罪和駁回有關民事賠償請求(詳見載於卷宗第450至第458頁的上訴狀內容)。
  另一方面,上述保險公司也就一審判決提起平常上訴(詳見載於卷宗第474 至第497頁的上訴狀內容),力指:
  —原審法庭就意外責任的攤分的決定已反映出該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因為既然死者當時是在違反交通規則(違反紅燈、逆線和沒有理會地面上的劃線)之下駕駛單車,而嫌犯當時是依照交通綠燈下駕駛、且其視線被在旁的一輛汽車阻擋,那麼嫌犯對意外的發生便沒有過錯,而且,根據信任原則,嫌犯在綠燈之下駕駛,是相信其他道路使用者也會遵守交通規則的,如此,上訴庭應改判嫌犯最多祇需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百分之十的過錯責任;
  —原審把喪葬的費用認定為MOP425820,但索償方所提交的有關單據內包含了與喪葬無關的費用,因此上訴庭應改判喪葬的支出僅為MOP30000;
  —意外受害人在意外發生時已68歲,此年齡已超過一般人在65歲正常退休的年齡,且人所共知,本澳的物業管理公司不會聘用年過70歲的人士,由此,上訴庭應把原審定出的MOP432000扶養費金額取消;
  —原審就受害人在意外中至死亡之前所受的痛苦的補償金定為MOP500000,此金額明顯過高:由於大家不能肯定受害人在被嫌犯所駕車輛撞擊之後會否因立即進入昏迷狀態而不會感到痛楚,所以上訴庭無論如何也應改判一個較低的金額;
  —最後,原審庭就受害人的生命補償金和各名索償人自己的精神損害補償金所定出的金額均屬過高,上訴庭應就此方面作出改判。
  就嫌犯的上訴的刑事事宜,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503頁至第50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五名民事索償人就嫌犯和保險公司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力主上訴理由均一概不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506至第521頁的單一上訴答覆書內容)。
  之後,原審法庭主案法官以批示(詳見載於卷宗第522頁的內容)認定嫌犯不具訴訟正當性去就原審判決的民事判決事宜提出上訴。此批示其後獲得中級法院院長的確認(詳見載於卷宗第606頁至第607頁背面的中級法院院長就嫌犯的聲明異議所作出的決定)。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本上訴卷宗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審的刑事判決(詳見卷宗第618頁至第 619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對本案作出評議後,現須對嫌犯就其罪名所提出的上訴和保險公司的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下列是有助本院判案的訴訟材料:
1. 原審判決內容現全部轉載如下:
「判決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1:
  嫌犯A,男性,……,……,持編號……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澳門住址為……;內地住址為……,電話:……。
*
  輔助人為F(參見卷宗第98頁及其背頁的批示)。
*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一、
  2017年7月6日下午1時03分,被害人H踩單車沿XX大馬路左車道,當時左車道亮著綠燈交通信號,只可左轉入XX大馬路,其不遵守交通燈信號直行,越過虛實線沿XX大馬路向前直往XX大馬路方向行駛(第4至6頁)。
二、
  與此同時,嫌犯A駕駛屬I有限公司的重型貨車,編號MW-XX-X2沿澳門XX大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XX馬路往XX街;同時,澳門居民J駕駛輕型汽車MQ-XX-X4於同一方向,沿XX大馬路右車道行駛(第4、6至7、10、67及116至120頁)。
三、
  當嫌犯及J駛至近XX馬路交匯處時交通信號燈為綠燈信號,J看到踩單車的被害人突然在右前方出現,立即減速並先讓被害人通過。
四、
  此時,與J並排行駛的嫌犯駛至,撞倒被害人,被害人人車倒地(第7、8頁)。
五、
  嫌犯所駕駛的重型貨車最高載重為8000KG,經磅重程序後證實案發時載重為8620KG,超出最高載重7.75%(第33至34頁)。
六、
  經交通事務局對肇事貨車的檢驗,證實貨車的制動不合格(第68至69頁)。
七、
  意外發生後,H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中午1時49分證實死亡(第1頁背頁及第129頁)。
八、
  依據法醫之屍體解剖報告,H是因顱內創傷出血而引致死亡,其死因直接由交通意外所導致,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24至130頁)。
九、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
十、
  嫌犯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雖然被害人不遵守指揮交通燈信號及越過虛實線,但嫌犯駕駛的重型貨車超載及制動不合格,而嫌犯駕駛時沒有足夠的警覺行駛,其行為導致了事故的發生,造成他人傷重死亡。
十一、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
  並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
  五名民事賠償請求人分別為:
  第一民事請求人C(被害人妻子);
  第二民事請求人D(被害人兒子);
  第三民事請求人E(被害人女兒);
  第四民事請求人F(被害人兒子/輔助人);及
  第五民事請求人G(被害人兒子)。
  針對B有限公司(民事第一被請求人)、A(嫌犯/民事第二被請求人)及I有限公司(I Limitada)(民事第三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53頁至第16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請求賠償:1)第一民事請求人的扶養費;2)醫療費;3)喪葬費用;4)被害人因承受痛苦的精神賠償;5)被害人的生命權;6)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子女的精神賠償。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75頁至第382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一被請求人提出:1)被害人在意外中需承擔全部的過錯責任;2)對請求方所提出的賠償金額提出了爭執。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A(針對民事賠償請求)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I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86頁至第38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三被請求人提出:1)被害人在意外中需承擔全部或主要的過錯責任;2)嫌犯車輛超載與制動不合格與撞到被害人無因果關係。
*
  3. 辯護主張
  (刑事部分)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
  4. 訴訟程序要件
  嫌犯已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卷宗第44頁),而其亦缺席有關的審判聽證,故本案是依法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17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被害人H踩單車沿XX大馬路左車道,當時左車道亮著綠燈交通信號,只可左轉入XX大馬路,其不遵守交通燈信號直行,越過虛實線沿XX大馬路向前直往XX大馬路方向行駛(第4至6頁)。
  2)與此同時,嫌犯A駕駛屬I有限公司的重型貨車,編號MW-XX-X2沿澳門XX大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XX馬路往XX街;同時,澳門居民J駕駛輕型汽車MQ-XX-X4於同一方向,沿XX大馬路右車道行駛(第4、6至7、10、67及116至120頁)。
  3)當嫌犯及J駛至近XX馬路交匯處時交通信號燈為綠燈信號,J看到踩單車的被害人突然在右前方出現,立即減速並先讓被害人通過。
  4)此時,與J並排行駛的嫌犯駛至,撞倒被害人,被害人人車倒地(第7、8頁)。
  5)卷宗所扣押的錄影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嫌犯所駕駛的重型貨車最高載重為8,000KG,經磅重程序後證實案發時載重為8620KG,超出最高載重7.75%(第33至34頁)。
  7)經交通事務局對肇事貨車的檢驗,證實貨車的制動不合格(第68至69頁)。
  8)意外發生後,H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中午1時49分證實死亡(第1頁背頁及第129頁)。
  9)依據法醫之屍體解剖報告,H是因顱內創傷出血而引致死亡,其死因直接由交通意外所導致,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24至130頁)。
  10)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
  11)嫌犯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雖然被害人不遵守指揮交通燈信號及越過虛實線,但嫌犯駕駛的重型貨車超載及制動不合格,而嫌犯駕駛時沒有足夠的警覺行駛,其行為導致了事故的發生,造成他人傷重死亡。
  12)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除上述已證事實外,民事請求部分還查明:
  (1)案發時,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A)是第三民事被請求人(I有限公司)的僱員,嫌犯的職位是送貨員。
  (2)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為車牌編號為MW-XX-X2之重型汽車(運油車)的車主,並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所承保,其保險卡編號為00130501。
  (3)依據法醫之屍體解剖報告,被害人(死者H)是因顱內創傷出血而引致死亡,其死因直接由交通意外所導致,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24至130頁)。
  (4)本案所指意外當日,嫌犯所駕駛的、車牌編號為MW-XX-X2之重型汽車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所承保,保單編號為00130501,(每宗交通意外)保險金額上限為澳門幣400萬元。
  (5)被害人在意外發生前在聯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物業管理員,每月薪金為澳門幣9,450元,被害人於意外發生前每月給予第一民事請求人C澳門幣6,000元,作為第一民事請求人的生活費。
  (6)被害人於1948年8月13日出生。
  (7)預計被害人仍可工作至其75歲。
  (8)被害人仍生存的配偶為第一民事請求人C,兩人所育有的子女為第二民事請求人D(被害人兒子)、第三民事請求人E(被害人女兒)、第四民事請求人F(被害人兒子/輔助人)及第五民事請求人G(被害人兒子)。
  (9)第一至五民事請求人為本案被害人H之全部繼承人。
  (10)被害人因是次意外而支出的醫療費用為澳門幣1,590元。
  (11)被害人因是次意外去世,其殮葬費用分別為澳門幣58,620元及人民幣303,630元。
  (12)上述的喪葬費用由五名民事請求人共同支付。
  (13)被害人死亡前因本案的交通意外承受了痛楚。
  (14)五名原告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感到悲傷。
  此外,還查明:
  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送貨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8,500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刑事部分):
  沒有。
  (民事部分):
  案發時,嫌犯正受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所託,駕駛著車牌編號為MW-XX-X2之重型汽車(運油車)把車上的油渣從XX街送到XX大馬路對面XX之地盤。
  被害人生前存在長期病患及需長期服食藥物。
  已證事實中的醫療費用由第三民事請求人支付。
  (民事)起訴狀與(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應嫌犯A於卷宗第44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嫌犯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12頁及其背頁、第40頁及其背頁、第330頁及其背頁2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嫌犯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因其視線被旁邊的車輛阻擋,故未能發現被害人突然駛出,並認為是被害人沒有遵守交通規則所致。
  (副警長)證人200971講述了其到場調查時的情況,根據現場錄影影像所反映的行車情況,可以判斷出嫌犯當時遵守綠色交通燈號行駛,而被害人則沒有遵守行車方向及紅色交通燈號。
  (民事部分)證人K(被害人的女婿)表示被害人生前身體健康,與證人一同生活,從事管理員的工作,證人表示被害人每月會將工資當中的澳門幣6,000元交予證人的岳母C作為生活費,證人還講述了被害人生前與死後家庭生活所發生的變化。
  (民事部分)證人L(被害人妻子的朋友)講述了被害人妻子因被害人的過世而承受的負面情緒影響,證人表示被害人每月會將工資當中的澳門幣6,000元交予其妻子C作為生活費。
  《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
  “一、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ˮ
  《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l款規定:“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ˮ。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因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庭審期間播放了現場的錄影影像,當中清楚拍攝了案發的經過,且有關案發過程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卷宗載有死者的屍解報告,以及對肇事車輛所進行的驗車報告,當中所載的結果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關於交通意外的成因,從有關影像內容可見,被害人騎著單車沒有遵守地面的分界線及現場的行車方向(被害人所沿路騎駛的行車道只能左轉,不能直行至踫撞地點)。根據踫撞前嫌犯及其同向車輛的行車方式,結合(副警長)證人200971的證言,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當時遵守了其方向的綠燈符號。
  雖然嫌犯的右邊行車道的確有一輛 “面包車ˮ 同向行駛,但該車輛駛至踫撞的路口便右轉,此時,嫌犯仍有一定的空間及距離可以讓嫌犯發現被害人的來車(儘管可讓嫌犯作出反應的時間及空間已不多)。
  事實上,在本案當中,被害人的確需要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因為其沒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駛至案發路口時對嫌犯方向的來車沒有停車等候的意識,並一直駕駛直至發生踫撞。
  在嫌犯方面而言,雖然其遵守了交通燈號,嫌犯右方有車輛阻擋其部分右方的視野,但考慮到嫌犯的車輛當時超載,其仍沒有以明顯謹慎的車速行駛,當其右方車輛右轉時,仍留有一定的空間及距離讓嫌犯發現被害人駛來(因為被害人的相對車速較慢)。
  本院認為,倘若嫌犯的車輛出現超載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所發生的踫撞其撞擊力也會因此而增強,嫌犯的車輛還出現制動不合格的問題,也是導致其無法適時將車輛停下、加劇事故後果的成因。
  因此,在綜合分析以上的案發成因後,結合嫌犯與被害人行進速度的比例,被害人在不遵守交通規則的情況下出現,導致嫌犯的可預見性受到相當程度的影響。基於此,本院認為雖然足以認定嫌犯在是次的交通意外當中需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但其與被害人的過錯責任比例上,應各自承擔50%的過錯責任為宜。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雖然被害人不遵守指揮交通燈信號及越過虛實線,但嫌犯駕駛的重型貨車超載及制動不合格,而嫌犯駕駛時沒有足夠的警覺行駛,其行為導致了事故的發生,造成他人傷重死亡,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過失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罪名成立。
*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極高、嫌犯犯罪的過失程度屬一般,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嫌犯在案中的過錯比例。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所觸犯的:
  ‒ 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屬於初犯,嫌犯在本案中所佔的過錯責任為50%,並根據本澳法院大部分司法見解的量刑準則,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准予暫緩3年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根據嫌犯於卷宗第10頁的外地僱員證資料,其工種為送貨員,嫌犯缺席庭審,因而未清楚嫌犯目前的職業是否為司機,考慮到辯方沒有作出舉證,故本院未能認定嫌犯具有暫緩執行附加刑之合理理由,因此,需要實際執行有關之附加刑)。
*
  民事損害賠償:
  五名民事賠償請求人分別為:
  第一民事請求人C(被害人妻子);
  第二民事請求人D(被害人兒子);
  第三民事請求人E(被害人女兒);
  第四民事請求人F(被害人兒子/輔助人);及
  第五民事請求人G(被害人兒子)。
  針對B有限公司(民事第一被請求人)、A(嫌犯/民事第二被請求人)及I有限公司(I Limitada)(民事第三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53頁至第16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請求賠償:1)第一民事請求人的扶養費;2)醫療費;3)喪葬費用;4)被害人因承受痛苦的精神賠償;5)被害人的生命權;6)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子女的精神賠償。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75頁至第382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一被請求人提出:1)被害人在意外中需承擔全部的過錯責任;2)對請求方所提出的賠償金額提出了爭執。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A(針對民事賠償請求)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I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86頁至第38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三被請求人提出:1)被害人在意外中需承擔全部或主要的過錯責任;2)嫌犯車輛超載與制動不合格與撞到被害人無因果關係。
  首先,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及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就過錯責任所提出的爭議,基於已在上述的刑事部分當中予以陳述及訂出有關之過錯比例,故在此便不再作贅述,並將有關理據及結論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雖然嫌犯在其聲明中(刑事部分所宣讀的卷宗第12頁背頁的聲明內容)講述了民事請求狀第32點所指的事實,但鑑於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則,嫌犯作為其中一名民事被請求人,其不能對民事部分的事實作證。因此,在欠缺其他佐證的情況下,該項事實不獲證實。
  針對民事請求方所提出的扶養費的請求,考慮到民事部分的證人均指稱被害人生前每月給予第一民事請求人C澳門幣6,000元的生活費,請求人已提交了被害人的收入證明(卷宗第264頁),按照被害人的工種及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請求人所提出的扶養費賠償金額沒有超出適度原則,故足以獲得認定(澳門幣432,000元),也足以認定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針對民事請求方所提出的醫療費用及殮葬費用等開支的賠償,考慮到請求人已提交了相關費用的單據(卷宗第247頁至第263頁),且有關的費用沒有超出一般的經驗法則及適度原則,因此該等費用可以獲得認定(澳門幣1,590元、澳門幣58,620元及人民幣303,630元),也足以認定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然而,由於案中欠缺有關的佐證,故未足以證實被害人的醫療費用由第三民事請求人E支付。
  針對請求方所提出的被害人因所承受的痛苦而引致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案中的資料,案發時間為13時03分,被害人延至同日13時49分死亡,結合被害人因顱內創傷而引致死亡的原因,以及錄影影像中所反映的撞擊情況,本院認為按照常理可以認定被害人生前承受了身體上的痛楚。
  根據案中的具體情況,結合適度性原則、合法性原則及衡平原則,本院將被害人因痛苦所引致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訂為澳門幣500,000元。
  針對死者生命權的賠償,在眾多的司法見解當中,幾乎已一致認同生命是至高無尚的價值,難以用金錢來衡量。根據過往的司法見解的賠償準則,本院認為請求方所提出的賠償金額並未有超出適度原則,故全數獲得認定(澳門幣1,000,000元)。
  針對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子女因被害人死亡所引致的精神賠償,本院認為請求方所提出的賠償金額未有超出適度原則,故全數獲得認定(第一民事請求人為澳門幣300,000元,第二民事請求人至第五民事請求人各澳門幣200,000元)。
  綜上,結合被害人需為是次意外負上50%的過錯責任,因此,本院裁定是次交通意外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為澳門幣1,546,105元〔=(432,000 + 1,590 + 58,620 + 500,000 + 1,000,000 + 300,000 + 4 x 200,000)x 50%〕及人民幣151,815元(=303,630 x 50%)。
  上述總賠償金額當中:
  第一民事請求人佔澳門幣366,000元;
  第二民事請求人、第三民事請求人、第四民事請求人及第五民事請求人各佔澳門幣100,000元;
  五名民事請求人共同佔澳門幣780,105元及人民幣151,815元〔由於第一民事至第五民事請求人(被害人的妻子及四名子女)作為被害人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故他們可共同獲得該項賠償〕。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ˮ。
  卷宗第383頁載有案中肇事車輛的第三責任保險合同,證實嫌犯所駕駛之車輛在案發時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所承保,第三責任的承保上限為澳門幣4,000,000元(每宗意外)。
  基於上述的保險合同關係及上述的已證事實,以及該合同的賠償責任上限,由於上述的賠償總金額(澳門幣1,546,105元及人民幣151,815元)未有超出保險合同的上限,故有關的賠償責任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承擔。
  上述賠償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為此,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及駁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A)及第三民事被請求人I有限公司的民事賠償請求。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過失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
  為着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所有駕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2. 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
   向第一民事請求人C支付澳門幣366,000元;
   向第二民事請求人D支付澳門幣100,000元;
   向第三民事請求人E支付澳門幣100,000元;
   向第四民事請求人F支付澳門幣100,000元;
   向第五民事請求人G支付澳門幣100,000元;及
   向各民事請求人(C、D、E、F、G)合共支付澳門幣780,105元及人民幣151,815元。
  上述賠償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及駁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A)及第三民事被請求人I有限公司的民事賠償請求。
  3. (刑事部分)輔助人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4. 判處嫌犯繳納澳門幣800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5. 判處嫌犯負擔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6. 民事請求的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支付。
*
  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425頁至第433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內容)。
  2. 根據原審審判聽證紀錄(尤其見卷宗第423 頁背面的內容):嫌犯在一審庭上要求宣讀其在本案刑偵階段接受訊問時所作出的、並載於卷宗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的聲明內容。此外,辯方也同意原審合議庭也宣讀嫌犯於卷宗第330頁至第330頁背面的筆錄內的聲明。
  3. 根據卷宗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的治安警察局於2017年7月6日對嫌犯的訊問筆錄內容,嫌犯(今上訴人)尤其是聲稱他「……當駛出街口時,由於右邊視線被該汽車阻擋,故未能察看當時右邊車道的交通情況,期間,有一輛單車(男駕駛者,其他身份資料不詳)突然由XX大馬路往XX馬路駛至,並撞及該單車男駕駛者,導致該名男子人車倒地,故在現場由其同事致電報警求助,同時本人承認過失殺人之行為」。
  4. 根據卷宗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的檢察院於2017年7月7日對嫌犯的訊問筆錄內容,嫌犯(今上訴人)聲稱上述警察局的訊問筆錄內容無誤,並聲稱「承認過失殺人的指控」、以及聲稱「意外原因是單車駕駛者沒有遵守交通規則,且當時其駕車視線被右方的車輛阻擋,因而收制不及致」。
  5. 根據卷宗第330頁至第330頁背面的治安警察局對嫌犯的2017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內容,嫌犯(今上訴人)聲稱「不承認意外之責任」。
  6. 根據案中的書證(見卷宗第33至第34頁以及第68頁和第346頁),嫌犯當時所駕的重型貨車是在超載7.75%之下行駛在路面上,且該貨車當時的制動系統是不及格的。
  7. 從治安警察局人員所製作的交通意外路面圖(尤見卷宗第280頁)和本案的路面視像監控截圖可見,本案的交通意外是發生在一個十字路口前。
  8. 五名民事索償人在當初提交的民事索償請求書中,尤其是主張了(見卷宗第153至第167頁的請求書內容):
  —被害人生前一直為家庭之經濟支柱,需供養身患糖尿病的配偶(即第一原告)及負責家庭主要的日常生活開支費用,其每月給予其配偶MOP6000作為扶養費;意外發生時被害人年屆68歲,如本案的意外沒有發生,預計被害人將來可生存至80歲,因此預計被害人可工作至75歲(即至2023年);由意外發生日起至被害人年滿75歲為止,被害人應支付予配偶的扶養費應為MOP432000 ( 72個月x MOP6000);
  —澳門鏡湖殯儀館治喪費用合計為澳門幣MOP58620、珠海殯儀館治喪費合計為RMB303630(折合為MOP367200),上述為辦理被害人身後事的一切喪葬費用合計為MOP425820,由五名原告共同支付。
  9. 五名民事索償人就彼等主張的上述合共MOP425820的「一切喪葬費用」,在索償書的後面提交了今載於卷宗第249至第263頁的文件單據(其所有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這些單據包括載於卷宗第263頁的一份內地山墳管理站收款憑證,涉及金額為RMB288800元。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其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和b項所指的瑕疵,並以此為由請求改判他無罪。
  本庭經細閱原審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後,並未發現任何自相矛盾的既證事實、而在所有既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也沒有任何矛盾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上述條文b項實質所指的判決的事實依據自相矛盾的毛病。
  至於上述條文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毛病,其實嫌犯所持的觀點與保險公司的觀點是大同小異的。
  兩名上訴人均力陳嫌犯自己當時所駕的重型貨車是在交通綠燈下向前行駛着,而受害人却是在違反交通規則之下駕駛着單車,由於嫌犯(相對於受害人)的視線被重型貨車旁的車輛所阻擋,受害人便處於嫌犯本人的視線盲點,再加上受害人是突然出現於嫌犯所駕車輛的右前方,所以大家不可要求嫌犯的重型車輛能及時避免撞向受害人的單車。
  本院根據案中的書證(見卷宗第33至第34頁),已確實知道嫌犯當時所駕的重型貨車是在超載7.75%之下行駛在路面上,且該貨車當時的制動系統是不及格的(見卷宗第68頁和第346頁的檢查報告)。
  另外,從治安警察局人員所製作的交通意外路面圖(尤見卷宗第280頁)和本案的路面視像監控截圖可見,本案的交通意外是發生在一個十字路口前。
  即使在意外發生時,嫌犯所駕的車輛是可以根據當時亮著的交通綠燈向前行進,但嫌犯仍須在進入該十字路口之前,調慢車速,以防發生意外(見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提到的《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5項之以下明文規定:儘管訂有最高車速限制,駕駛員接近十字形交叉路口時尤應減慢車速)。如嫌犯當初有按照此有關法定強制減速的駕駛規則去駕駛,便能避免其駕駛的重型車輛撞向受害人的單車。
  嫌犯既然知道自己當時在十字路口前的右前方視線被在旁的車輛所阻擋,而且當時在其旁的這輛車亦已減速以先讓受害人的單車通過(見第3點刑事既證事實),那麼更應提高警覺和加緊注意該十字路口的情況。
  更何況他所駕駛的是一輛重型貨車,當時更是在超載7.75%之下行駛中、且制動系統是不及格的(見第6至第7點刑事既證事實),這後兩項因素使其所駕車輛已不符合安全駕駛的條件。
  換言之,綠燈燈號的亮着,並不可免除嫌犯對上述有關接近十字路口時須減速駕駛的交通規則的遵守義務。這是因為交通燈系統的功能祇是機械化地調節車輛的流量,因而並不能保證在綠燈亮起的情況下,嫌犯的駕駛行為是一定合法的,嫌犯的駕駛行為是否合法,仍須看有否強制性交通規則須由其去遵守。
  至此,保險公司所說的「信任原則」,在上述《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第5項所定的須減速駕駛的強制交通規則面前,並不具任何意義。
  綜上,嫌犯在交通意外發生一事上,是有過錯責任的。雖然受害人本人因是在違反了交通規則之下駛入案中的十字路口而有過錯(見第1點刑事既證事實),但嫌犯自己的過錯使其本人須在刑事上就受害人的生命的失去負責,嫌犯須被判處一項過失殺人罪罪成(即使其在意外的發生的過錯責任並非百分百亦然),原審在審議案中證據(和包括在認定第11點刑事既證事實)時並無明顯出錯。
  其實,保險公司提出原審判決在民事方面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也是為了請求改制嫌犯最多祇須為意外的發生承擔百分之十的責任。
  就交通事故的過錯責任具體攤分問題,本院根據於上文所闡述的既證案情和法律觀點,認為可把嫌犯的過錯比率定為百分之五十。
  現仍須審理保險公司提出的餘下上訴理由:
  首先,從案中文件證據資料可見,有一筆RMB288800的支出是由一山墳管理站所收取的。
  山墳是指墳墓的山地。
  《民法典》第488條第1款規定,「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
  墓地也是為了安葬死者。如此,墓地方面的支出也可應被列入喪葬費用之內。
  至於索償人當時提交的有關喪葬費用的其他單據所包含的各項費用,根據華人的中式喪葬傳統,均可被視為喪葬開銷。
  綜上,原審庭在喪葬方面的支出金額的認定方面,並無不妥之處。
  關於扶養費的問題:
  受害人在意外發生時是68歲。當時仍是在職,任職物業管理員。
  原審庭認為受害人原應仍可工作至其75歲。
  本院認為,即使本澳一般的正常退休年齡是65歲,但此並不排除個別具體仍工作至75歲的情況,如此,原審在扶養金方面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然而,在受害人在意外發生後至死前所受的痛苦的補償金方面,本院根據案中既證案情,認為如把MOP500000改判為MOP200000,便更符合《民法典》第3款所提及的衡平原則。
  須強調的是,即使受害人在意外發生後不久便去世,但根據經驗法則,在被重型貨車撞擊下,在其本人失去知覺之前,必然承受了極大的痛苦(見《民法典》第342條)。
  最後,就受害人的生命的失去的MOP1000000補償金,和受害人配偶和四名子女的精神損害補償金額是否被原審庭定得過高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既證案情,原審在此方面的決定並沒有違反上述衡平原則。
  須指出的是,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水平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先例」。
  本案的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會衍生法定利息。
  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原審法庭在本案中已判出的所有各項涉及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非財產性損失補償金(但涉及受害人本人在死亡之前所承受的痛苦的補償金則例外)的「一半金額」的法定利息是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而涉及本院唯一改判的澳門幣200000元受害人死亡前的痛苦的補償金的「一半金額」之法定利息,則是從上訴裁判日(即今天)起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
  上述所指的「一半金額」,正是因為嫌犯應就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百分之五十的過錯責任。
  總言之,嫌犯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則部份成立,保險公司最終在比照其在一審時被判處須支付的賠償金總數下,因而應少付澳門幣壹拾伍萬元的賠償金(受害人的痛苦補償金由一審所定的伍拾萬元減至今天所定的貳拾萬元,這調整的差額為叁拾萬元,再乘以嫌犯在交通意外中的百分之五十的過錯比率,便是壹拾伍萬元)。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索償的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進而把原審法庭就受害人死亡前所承受的痛苦的補償金而定出的澳門幣伍拾萬元調整為澳門幣貳拾萬元,保險公司最終在比照其在一審時被判處須支付的賠償金總數下,應少付澳門幣壹拾伍萬元的賠償金,原審庭已判出的所有各項涉及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補償金(除了上述該筆貳拾萬元的補償金之外)的一半金額的法定利息是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而涉及本院今定出的上述澳門幣貳拾萬元補償金的一半金額之法定利息,則須從今天起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
  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民事索償方和保險公司須就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最終的勝敗訴比例負責支付相應的訴訟費用。
  澳門,2020 年2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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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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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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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1 基於民事賠償請求的金額超逾澳門幣50,000元而需合議庭的介人。
2 為釐清嫌犯是否同意宣讀卷宗第330頁及其背頁的聲明內容,經詢問辯護人的意見後,辯護人表示同意宣讀該聲明內容,故法庭予以宣讀,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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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3/2018號上訴案 第28頁/共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