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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106/2017
日期: 2020年02月27日
關鍵詞: 自由心證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倘請求執行人用以請求變更事實裁判所持的依據,僅是其個人對相關證據的分析及評定,不足以支持相關事實的變更。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06/2017
日期: 2020年02月27日
上訴人: A有限公司(請求執行人)
上訴標的: 裁定請求執行人提起的結算請求部分理由成立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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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請求執行人A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7年05月23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至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執行人M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81至9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A. “於2013年5月8日,在宣告案內作出的終局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A A. é uma sociedade comercial por quotas cujo objecto social é construção civil e obras públicas.
A O, Macau Project Office solicitou a sua reparação ou conclusão de certas partes da obra a outras empresas.
因應兩者施工性質不同,價錢計算方式也迴異,於前者(即“次承攬合同”關係中,價格以面積計算而收取稱之“單價”;後者(即“工人臨時轉讓合同”關係中,價格則以工人實際工作日計算(因代替之次承攬人非自始至終進行施工)。
因此,發票亦有所不同,前者一般是未進行施工前已致送承攬人,而後者則是施工後才可計算價格。
No âmbito da actividade exercida de acordo com o seu objecto social, a A. celebrou um contrato de empreitada com O, Macau, Project Office.
O objecto daquele contrato era a realização de obras no P, Cotai, Macau, nomeadamente para a realização das seguintes obras:
  "Guestrooms" do 10° andar ao 26° andar,
  "BOH AREA" de todos os andares,
  "Villas" dos 28º a 33º andares,
  "Fit-out works" do Hotel L. (2º e 3º)
  A A. contratou a R. para realizar algumas destas obras, nomeadamente:
  Colocação de portas e caixilhos das mesmas,
  Montagem e fixação,
  "Drywall" e tectos,
  Colocação de mármores e alcatifa,
  Colocação de pintura,
  Colocação de painel de madeira para os corredores,
  Aquisição de materiais de construção.
As obras que a R. deveria realizar eram referentes, no início, aos 28º a 29º andares, e posteriormente, extensivas aos 30º a 33º andares do Hotel L do P.
No decorrer da realização da obra, a A. foi recebendo queixas por parte da O, Macau Project Office relativamente ao atraso das obras.
A O cobrou da A. o custo de algumas reparações, tendo este montante ascendido a MOP$2.757.886,00 (dois milhões setecentas e cinquenta e sete mil oitocentas e oitenta e seis patacas).
A A. também procedeu, em data indeterminada de 2009, a algumas reparações a suas expensas.
O custo dessas reparações suportadas pela Autora ascendem a HKD$10.913.206,71 o que corresponde a MOP$11.256.972,72 (onze milhões duzentos e cinquenta e seis mil novecentas e setenta e duas patacas e setenta e dois cêntimos).
  A R. foi interpelada pela A. para pagar parte do custo daquelas reparações.
  A R. se recusou a efectuar o pagamento do custo daquelas reparações.
Até à presente data, a quantia dispendida pela A. para pagamento dos serviços dos seus mandatários judiciais, a título de honorários é de MOP$100.000,00 (cem mil patacas).
約於2008年7月份,被執行人承接請求執行人一項工程,標的是於L酒店五樓建造一間總統套房之樣板房 "mock-up"。(見第86頁)
約於2008年10至12月份,請求執行人再與被執行人訂立協議,後者承接L酒店28樓及29樓(共2層)的石膏板間牆及天花工程(見卷宗第92至94頁),以及酒店28至30樓的安裝門及門框、安裝及固定、油漆、走廊木板、購買建築材料等工程(不包括酒店後欄面積)。
除了油漆項目為包工包料(意指由被執行人施工及提供油漆材料)外,其餘所有各項工程項目僅為提供施工服務而不包括提供相關施工材料,該等材料由請求執行人自行提供。
約於2009年初,應請求執行人要求,雙方再次達成協議,把標的增加3層,即施工範圍由原來28至30樓增至33樓(共6層)(不包括酒店後欄面積)。
約於2008年11月份,應請求執行人要求,被執行人再承接酒店28樓至33樓之後欄面積工程(BOH Area)。
隨後,亦應請求執行人要求,雙方另訂立“工人臨時轉讓合同" (contrato ocasional de trabalhadores),標的是就酒店1至27樓及34樓之酒店後欄面積(BOH Area)提供人手(即建築行業俗稱之“代工”)。
而對酒店1至27樓及34樓之後欄面積(BOH Area)之施工僅為“代工”,理由是請求執行人聘用之其他承接工程之人士於開始施工後但於未完工前因各種原因停工,結果導致請求執行人向被執行人求助提供人手完成未完成之工序。
就上述各項施工工程項目,經雙方核實及商議後,有關之最後完工的工程金額如下:
分項主題
雙方最後達成協議之價金
石膏板工程(見第92頁)
HKD$3,030,100.00
門及門框(見第99頁)
HKD$624,355.00
28至33樓的安裝及固定(見第104頁)
HKD$2,232,366.00
L酒店28至33樓多項工程
(見第127至132頁)
HKD$4,785,660.00
石膏板間牆及天花(見第134頁)
HKD$2,927,950.00
採購物料(見136頁)
HKD$539,111.30
雲石及地毯(見148頁)
HKD$4,016,487.53
油漆Painting(俗稱“大油”) (見159頁)
HKD$1,534,566.00
前期及後期工作(見174頁)
HKD$1,380,000.00
走廊木板(見181頁)
HKD$462,820.00
酒店後欄面積工程 + 人工收費
未能確定
樣板房(見第85頁)
HKD$1,950,715.00
  被執行人還提供了代工服務。
被執行人自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31日向請求執行人提供工人(代工),並因此而衍生相關費用(見第248至256頁),而有關文件均是經請求執行人有關負責人員簡簽作實。
應請求執行人請求被執行人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 月l日向請求執行人就位於L酒店28至29樓的工程增派工人加班及趕工,並因此而衍生相關之費用。(見第257至343頁)
  上述之趕工與被執行人施工進度無關。
被執行人分別1)自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2日向請求執行人提供包括打磨及染色工人;2)自2009年2月12日至4月10日提供代工;3)自2009年3月15日至5月15日提供工人以進行雲石更改及重做;以及4)自2009年2月28日至5月21日提供代工;並因此而衍生相關費用。(見第349至453頁)
  與上條有關文件均是經請求執行人相關負責人員簡簽核實。
被執行人自2009年2月16日至4月30日向請求執行人提供油漆工人於正常上班時間及超時工作,並因此而衍生相關費用。(見第454至522頁)
  與上條有關文件同樣是經請求執行人相關負責人員簡簽核實。
被執行人自2009年3月1日至5月29日向請求執行人提供木工工人於正常上班時間及超時工作,並因此而衍生相關費用。(見第523至565頁)
  與上條有關文件亦同樣是經請求執行人相關負責人員簡簽核實。
請求執行人向被執行人要求自2009年2月22日至5月份提供代工,以及被執行人自2009年3月30日至4月3日向請求執行人提供工人於茶水房超時工作,並因此而衍生相關費用。(見第566至577頁及590頁)
  與上條有關之文件是經請求執行人相關負責人員簡簽核實。
被執行人於2009年5月已將工程交吉予請求執行人,而請求執行人亦已將總工程交吉予O。
  L酒店於2009年6月成功開幕。
  請求執行人已接收有關工程。
  請求執行人已向被執行人支付部份價金。
  被執行人曾向請求執行人追討餘下之工程價金。
被執行人接納請求執行人的要求,向請求執行人借出部份工人,以協助其解決其他承接工程之人已開始但未完成的工序,報酬為收取該等工人所需的薪金,其計算方式是實報實銷,以不同工種的工人之日薪再加上行政費用為基礎再乘以實際工作之日數計算。
於此一情況下,請求執行人須向被執行人口頭事先作出請求,當中指明所需工種之工人及工人數量,被執行人之管工即向上級申請調動有關工人以使可向請求執行人提供其所需數量及工種之工人。
而請求執行人必須向被執行人支付協議工人的工資(日薪)以便被執行人向工人發放應付之薪金。
此外,於被執行人按合同規定完成個別施工項目後,有時候完工的結果不符合請求執行人的期望,所以請求執行人額外要求被執行人變更已完成的工作,此等額外工作按上述代工計算方式收費,此為第二種“代工”情況。
由於有時候請求執行人未能及時提供材料及/或提供之材料有瑕疵,因此需要被執行人員工超時工作甚至通宵工作,以便追回工程進度及對有瑕疵的材料作補救,此等額外工作亦按上述代工計算方式收費,此為第三種“代工”情況。
與疑問事實列第27條有關之文件均經被執行人員工簽署,且經請求執行人之相關負責人員簡簽確認,以核實該等工人確實已提供該等工作及所工作之日數及加班時間。
疑問事實列第29條所指的雲石工人(工人臨時轉讓合同)的工作為就請求執行人自行採購雲石質量參次及其瑕疵作出修正及補救,以及其所採購、用於走廊的木色面版顏色參次而需再行上色(行內俗稱“細油”)。”。
B. 關於“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方面,證實內容如下﹕
i. 石膏和天花工有134工數;
ii. 木工有2工數;
iii. 其他技工有139工數;
iv. 天花工有414工數。
C. “代工服務”方面,證實內容如下﹕
i. 油漆工有2044工數;
ii. 木工有815.75工數;
iii. 管工有12工數;
iv. 什工有37工數;
v. 鐵工有3工數;
D. 其他技工有3548.5工數。
E. 請求執行人已收取了被執行人合共澳門幣27,695,378.00圓。
F. 證實代工費用是以個別工人的工種日薪加上該日薪的百分之十的行政費用計得。
G. 證實管工的日薪為澳門幣650圓;油漆工人的日薪為澳門幣580圓;雜工工人的日薪為澳門幣350圓;木工工人的日薪為澳門幣650圓;鐵工工人的日薪為澳門幣600圓;天花工和雲石工工人的日薪為澳門幣550圓;其他技工的日薪不少於澳門幣550圓。
*
三. 理由陳述
請求執行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無效及事實審判錯誤。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關於無效方面,依據與裁判相矛盾是指裁判的決定方向與依據相互對立不兼容,例如事實/法律依據指向原告勝訴,但卻判處其敗訴。
在本個案中,並不存有請求執行人所指控的無效情況。
事實上,請求執行人所指控的裁判無效,並非真正意義上的裁判無效,而是和另一上訴依據相同的事實審判錯誤,即在證據的評定上出現偏差。
基於此,這一上訴依據並不成立。
就事實審判錯誤方面,請求執行人認為原審法院對“酒店後欄面積工程和人工費”,以及“代工服務”所衍生的費用等之認定存有錯誤。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如下:
  一、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 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三、 中級法院得命令再次調查於第一審時已調查,與受爭執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實事宜有關,對查明事實真相屬絕對必要之證據;關於第一審在調查、辯論及審判方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命令採取之各項措施,且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作陳述或證言之人親自到場。
四、 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五、 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如下:
一、 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 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原審法院就該事實裁判的心證形成作出了以下理由說明:
  “...
1. 關於“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
關於“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方面,為確定有關金額,相信無爭議的是,該等金額的確定須取決對執行聲請附同的文件4至10的審理,而該等文件實際上早已載於宣告卷宗內。
“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本身其實涉及兩類費用,一類是以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及實際完成的比例為依據來計算費用;另一類則是按工人數目結合工作日數(俗稱“工數”)及日薪金來確定的人工費。而關於後者,以下將先確定“工數”,然後,再具體分析和確定日薪金。
關於文件4(第67至85頁)
在文件4上,載有134工糧款,並經被執行人當時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的負責人簽名確認,根據證人B的供詞,該簽名屬於其下屬C的簽名,此外,B亦供述了關於人工或代工數目的確認程序,法庭認為儘管文件上的簽署人未必夠足夠權力代表公司或約束公司,但至少可以反映當時被執行人的負責人/管工有核實和證明曾有若干工人工作了若干日數的事實,亦即是簽署人並無確認人工金額的權力,但至少可以作為確定“工數”的依據,故此,法庭認定文件4內所載的134“工數”,工種為天花及牆身工人。
關於文件5(第86頁)
文件5所載的工程項目為龍骨及石膏板安裝工程,有關工程根據證人F所言,相信是合約工程,且雙方當事人有協定合約價金,然而,請求執行人為追討有關價金只提供了一張發票(即文件5)作為依據。在該發票上只有“RECEIVED”的字樣和相信是被執行人的負責人/管工的簽署,沒有任何跡象顯露被執行人有確認發票內容的意思,而且,請求執行人也沒有提交任何發票的依據文件,儘管請求執行人亦援引了主卷宗第208頁的文件,然而,第208頁的文件所載的金額事實上從未被給付裁判所確認,而且客觀上亦無法得知簽署人的身份,故此,法庭不予採納文件5的價值。
關於文件6(第87至88頁)
基於沒有被執行人的人員確認,只能以第88頁的依據文件為基礎,認定有2“工數”,工種為技工。
關於文件7(第89至95頁)
透過請求執行人所提交的依據文件,可以確認其提供了39“工數”,工種為技工。
關於文件8(第96頁)
考慮到有被執行人的管工簽名確認和核實,法庭採信文件上所載的269.5“工數”,工種為天花工或木工。
關於文件9(第97頁)
基於上述提出的相同理由,確認文件9內記載的144.5“工數”,工種為天花工。
關於文件10(第98至102頁)
  基於上述提出的相同理由,確認文件10內記載的100“工數”,工種為技工。
  2. 關於“代工服務”所衍生的費用
關這這一部份的代工費用,其實給付判決內已認定相關代工的單據,分別是主卷宗內的第248頁至256頁、第257頁至343頁、第349頁至453頁、第454頁至522頁、第523頁至565頁、第566頁至577頁,以及第590頁,其所對應的是執行聲請附同文件11至17,基於該等單據由給付判決所認定,法庭認為在此結算程序不能再重覆作出質疑,所以,法庭採納了上述單據作為確定工數的重要基礎。
關於文件11(第103至111頁)
經計算文件11內的代工單,有被執行人的管工確認的代工數合共有537“工數”,工程為技工。
關於文件12(第112至198頁)
當中有代工單支持的工數和工種見下表﹕
頁數
工種
工數
P.114
管工
1

技工
11
P.115
什工
2

技工
11

管工
1
P.116
什工
3

油漆
1

木工8
管工2
10
P.117
木工
7

什工
4

油漆
3
P.118
木工
7

油漆
3

什工
3

鐵工
1
P.119
木工
13

鐵工
1
P.120
木工
3

什工
11
P.121
木工12
管工2
14
P.122
管工
1

技工
11

什工
2
P.123
管工
1

油漆
5
P.124
管工
1

技工
13
P.125
什工
9

鐵工
1

技工
4
P.126
木工
11

什工
3
P.127
木工12
管工2
14
P.128
木工
14
P.129
技工
1

管工
1
P.130-198
技工
888
  合共有1090“工數”。
關於文件13(第201至305頁)
經計算單據所載的“工數”,確認有1162.5“工數”,工種為技工。
關於文件14(第306至374頁)
經計算單據所載的“工數”,確認有2032“工數”,工種為油漆工。
  關於文件15(第375至417頁)
經計算單據所載的“工數”,確認有728.75“工數”,工種為木工。
  關於文件16(第420至431頁)
經計算單據所載的“工數”,確認有896“工數”,工種為技工。
  關於文件17(第433頁)
文件17所載的工數相信是經過被執行人的管工或項目經理刪改,因此,法庭認定經刪改後的14“工數”,工種為技工。
*
至於另一個關鍵問題,就是到底雙方當事人有沒有約定劃一的代工收費一律為每“工數”澳門幣850圓的問題。
對此,請求執行人沒有提供可靠和穩妥的證據,只提供了一些載有每一“工數”為澳門幣850圓的發票,但法庭認為單純透過發票的內容不足以認定當事人之間已就代工費用達成劃一收費的協議。
根據證人B的說法,該名證人指出其有大概印象關於被執行人公司內曾有一份關於每一“工數”為澳門幣850圓的內部文件。然而,證人G的說法則是,曾與被執行人的負責人XX先生的會面內,談及代工收費事項,當時XX先生同意以劃一澳門幣850圓計算每一代工數,理由是當時人力資源短缺,需要趕工,以及須抵償請求執行人工程工具的耗損。顯然,兩者的說法並不一致,這令法庭對事實上到底有否存在相關書面協議產生相當疑問。此外,證人D和E亦指出,當時在本澳雖然有多個地盤工程項目,但由於正值威尼斯人五、六期工程停工,因此,當時代工方面的人力資源並不緊張,而作為被執行人分判之一的E也供述當時亦曾替被執行人招募代工工人,當時亦未見工資有不尋常的上漲,亦沒有與被執行人達成劃一代工收費的協議,因此,法庭認為不能採信劃一代工收費的版本,更重要的是,在給付判決內,其實已證實請求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代工收費的計算方式是實報實銷,以不同工種的工人之日薪再加上行政費用為基礎再乘以實際工作之日數計算。
以上種種理據均支持法庭得出未能證實請求執行人陳述的劃一代工收費金額的結論。
至於當時具體每一工程的日報酬方面,證人F作供時,表示被執行人曾替請求執行人向其工人替支薪酬,因而掌握了當時請求執行人支付各個工種的日報酬水平,並透過附於卷宗第540頁的圖表指出當時管工的工資為每日澳門幣650圓;油漆工人為每日澳門幣580圓;雜工工人為澳門幣350圓;木工工人為澳門幣650圓;鐵工工人為澳門幣600圓;天花工和雲石工工人均為澳門幣550圓。
就上述工種工資方面,透過卷宗第481頁至485頁的文件作為佐證,法庭認為應予確認,同時,從上述工資水平亦可以得知,凡是技術工人,其工資水平不應低於每日澳門幣550圓,故此,在未能查明具體的技工工種時,應以日薪澳門幣550圓作計算。
最後,按照給付裁判內認定的計算準則及被執行人於反駁第24條內承認的內容,證實上述工資金額應附加10%的行政費,作為最終的代工服務費金額。
*
  3. 關於請求執行人已實際收取的工程款項
就這一部份,請求執行人提出自身已實際收取合共澳門幣24,822,500.00圓的工程款項,並透過卷宗第434頁的附表明細列出各項工程款項,當中可能基於筆誤原因,在援引的依據文件方面出現錯誤和重覆的情況,因此,法庭相信第434頁中的第18次和第19次收取的工程款項是對應卷宗第518頁及第521頁所載的款項,而第16次和第17次收取的工程款項應對應被執行人於第517及第522頁主張的款項。
此外,在請求執行人所承認的基礎上,經審查被執行人所提供的文件證據,法庭認為尚應接納第496頁、499頁、510頁(對應第490頁和第491頁)、513頁。
第496頁、499頁和513頁的文件內,均載有請求執行人簽收的簽署,因此應予以接納。
至於第510頁的文件,經過庭審後,該份文件所對應的是第490頁及第491頁的文件,基於文件之間的連貫性,法庭採信第491頁的支票款項實際上是第490頁內所提及的預付款項。
然而,法庭拒絕接納被執行人於第501頁、507頁和523頁所主張的支付款項的依據,理由是那些依據僅僅是銀行的月結單據,無從得悉該等單據內所載的款項是否與本案審理的標的有關,因此,不予以採納有關證據。
至於第524頁至530頁、第532頁至535頁的文件方面,被執行人主張有關工程款是用以支付H的代工報酬,可是,法庭認為H所收取的款項不能等同案中請求執行人所收取的工程款項,原因是在本案中,無法查明H是否純為請求執行人的下判,還是與被執行人之間也存有分判的關係,所以若無法顯示支付予H的款項是經請求執行人確認(例如卷宗第512頁的情況),法庭認為均不應予採納。
關於卷宗第649頁,由被執行人於庭審中提交面額為港幣1,500,000.00圓的支票,被執行人聲稱該支票已由請求執行人簽收,但請求執行人的說法是,該支票實際上是沒有過帳,而是由第497頁的支票所取代,理由是當時請求執行人急於收取支票上的款項,若支票是由星展銀行簽發,則請求執行人不能於4月1日動用有關款項,所以要求被執行人重新發出一張匯豐銀行的支票來將之取代。這一說法由證人G的證言確認,另一方面,法庭曾經要求被執行人提交關於支票實際過帳的銀行月結紀錄,然而,被執行人最終沒有提交,須指出的是,證明支付債務的事實,應由案中的被執行人負上舉證責任,儘管被執行人已提交相關支票副本,但面對請求執行人的反證,法庭認為被執行人應提供更多的穩妥的證據,此外,銀行月結單據理應是屬於被執行人能取得和保留的文件,在案中,被執行人亦曾提交多份星展銀行的月結單據,可是偏偏未能提交現在所討論的支票的過戶紀綠,對此,致使法庭對該星展銀行的支票是否獲實際承兌抱有相當疑問,有見及此,未能證實該支票所反映的支付事實。
經計算請求執行人承認收取的款項,加上上述由被執行人提出且獲法庭接納的款項後,計算請求執行人實際收取了澳門幣27,695,378.00圓。
事實上,在結算請求執行人從被執行人處實際收取的工程款項時,法庭認為毋須考慮被執行人作出支付的原因是代工款還是材料款,因為給付判決中有待結算的實際已收取之工程款項是涉及整個工程的費用,包括就疑問點第24條的答覆內所載的其他工程分項,亦即是,當能夠查明請求執行人應收的工程款項和代工款項,又能查明請求執行人已收取的款項(不論是涉及哪一分項工程),我們便能夠確定被執行人應支付的工程款項之尾數(被判處支付的金額)。
…”。
從上述轉錄的原審法院的決定內容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請求執行人用以請求變更事實裁判所持的依據,僅是其個人對相關證據的分析及評定,並不足以支持相關事實的變更。
基於此,在不變更已認定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有關結算作出的決定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請求執行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
*
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
2020年02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何偉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1 請求執行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被上訴判決書裁定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起的結算請求金額澳門幣10,021,757.99圓,僅部份理由成立,裁定被上訴人應作之確切給付數額為澳門幣1,004,328.70圓;即被上訴判決書裁定上訴人敗訴的金額為澳門幣9,017,429.29圓。
2. 上訴人不確認被上訴判決書裁定上訴人敗訴的決定,因而提出上訴及作出陳述。
3. 被上訴判決第18頁及第19頁理由說明:
“根據上述獲證實的事實事宜,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工程項目總金額為港幣23,484,130.83圓(未經考慮 “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及 “代工服務”的金額),折合澳門幣24,223,880.95圓(以兌換率1.0315計算)。
“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方面,經計算後,金額為澳門幣416,845.00圓。(該筆費用以獲證的不同工種的日薪金乘以獲查明的工數再加上一筆10%的行政費用計得)。
關於“代工服務”所衍生的費用方面,經計算後,金額為澳門幣4,058,980.75圓(該筆費用以獲證的不同工種的日薪金乘以獲查明的工數再加上一筆10%的行政費用計得)。
而請求執行人已實際收的工程款為澳門幣27,695,378.00圓。
所以,根據給付判決所確立的計算方式,被執行人應向請求執行人支付澳門幣1,004,328.70圓(澳門幣24,223,880.95圓+澳門幣416,845.00圓+澳門幣4,058,980.75圓 – 澳門幣27,695,378.00圓)”
4. 有關“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的工數計算是以被上訴判決書事實部分的B項證實的工數﹝被上訴判決書第9頁﹞:
“B. 關於“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方面,證實內容如下:
i. 石膏和天花工有134工數;
ii. 木工有2工數;
iii. 其他技工有139工數;
iv. 天花工友414工數;”
5. 被上訴判決書第10頁至12頁闡述了認定上述工數的理由;
“…
1.關於“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
關於“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方面,為確定有關金額,相信無爭議的是,該等金額的確定須取決對執行聲請附同的文件4至10的審理,而該等文件實際上早已載於宣告卷宗內。
“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本身其實涉及兩類費用,一類是以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及實際完成的比例為依據來計算費用;另一類則是按工人數目結合工作日數(俗稱“工數”)及日薪金來確定的人工費。而關於後者,以下將先確定“工數”,然後,再具體分析和確定日薪金。
關於文件4(第67至85頁)
在文件4上,載有134工糧款,並經被執行人當時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的負責人簽名確認,根據證人B的供詞,該簽名屬於其下屬C的簽名,此外,B亦供述了關於人工或代工數目的確認程序,法庭認為儘管文件上的簽署人未必夠足夠權力代表公司或約束公司,但至少可以反映當時被執行人的負責人/管工有核實和證明曾有若干工人工作了若干日數的事實,亦即是簽署人並無確認人工金額的權力,但至少可以作為確定“工數”的依據,故此,法庭認定文件4內所載的134“工數”,工種為天花及牆身工人。
關於文件5(第86頁)
文件5所載的工程項目為龍骨及石膏板安裝工程,有關工程根據證人G所言,相信是合約工程,且雙方當事人有協定合約價金,然而,請求執行人為追討有關價金只提供了一張發票(即文件5)作為依據。在該發票上只有“RECEIVED”的字樣和相信是被執行人的負責人/管工的簽署,沒有任何跡象顯露被執行人有確認發票內容的意思,而且,請求執行人也沒有提交任何發票的依據文件,儘管請求執行人亦援引了主卷宗第208頁的文件,然而,第208頁的文件所載的金額事實上從未被給付裁判所確認,而且客觀上亦無法得知簽署人的身份,故此,法庭不予採納文件5的價值。
關於文件6(第87至88頁)
基於沒有被執行人的人員確認,只能以第88頁的依據文件為基礎,認定有2 “工數”,工種為技工。
關於文件7(第89至95頁)
透過請求執行人所提交的依據文件,可以確認其提供了39“工數”,工種為技工。
關於文件8(第96頁)
考慮到有被執行人的管工簽名確認和核實,法庭採信文件上所載的269.5 “工數”,工種為天花工或木工。
關於文件9(第97頁)
基於上述提出的相同理由,確認文件9內記載的144.5“工數”,工種為天花工。
關於文件10(第98至102頁)
基於上述提出的相同理由,確認文件10內記載的100“工數”,工種為技工。”
6. 有關“代工服務”的工數計算是以被上訴判決書事實部分的C項證實的工數﹝被上訴判決書第9頁﹞:
“C. “代工服務”方面,證實內容如下:
i. 油漆工有2044工數;
ii. 木工有815.75工數;
iii. 管工有12工數;
iv. 什工有37工數;
v. 鐵工有3工數;
vi. 其他技工有3548.5工數。”
7. 被上訴判決書第12頁至14頁闡述了認定上述工數的理由;
“…
2.關於 “代工服務”所衍生的費用
關這這一部分的代工費用,其實給付判決內已認定相關代工的單據,分別是主卷宗內的第248頁至256頁、第257頁至343頁、第349頁至453頁、第454頁至522頁、第523頁至565頁、第566頁至577頁,以及第590頁,其所對應的是執行聲請附同文件11至17,基於該等單據由給付判決所認定,法庭認為在此結算程序不能再重覆作出質疑,所以,法庭採納了上述單據作為確定工數的重要基礎。
關於文件11(第103至111頁)
經計算文件11內的代工單,有被執行人的管工確認的代工數合共有537“工數”,工程為技工。
關於附件12(第112至198頁)
當中有代工單支持的工數和工種見下表:
頁數
工種
工數
P.114
管工
1

技工
11
P.115
什工
2

技工
11

管工
1
P.116
什工
3

油漆
1

木工8
管工2
10
P.117
木工
7

什工
4

油漆
3
P.118
木工
7

油漆
3

什工
3

鐵工
1
P.119
木工
13

鐵工
1
P.120
木工
3

什工
11
P.121
木工12
管工2
14
P.122
管工
1

技工
11

什工
2
P.123
管工
1

油漆
5
P.124
管工
1

技工
13
P.125
什工
9

鐵工
1

技工
4
P.126
木工
11

什工
3
P.127
木工 12
管工 2
14
P.128
木工
14
P.129
技工
1

管工
1
P.130-198
技工
888
合共有1090 “工數”。
關於文件13(第201至305頁)
經計算單據所載的 “工數”,確認有1162.5“工數”,工種為技工。
關於文件14(第306至374頁)
經計算單據所載的“工數”,確認有2032“工數”,工種為油漆工。
關於文件15(第375至417頁)
經計算單據所載的“工數”,確認有728.75“工數”,工種為木工。
關於文件16(第420至431頁)
經計算單據所載的“工數”,確認有896“工數”,工種為技工。
關於文件17(第433頁)
文件17所載的工數相信是經過被執行人的管工或項目經理刪改,因此,法庭認定經刪改後的14“工數”,工種為技工。”
8. 有關代工費用計算是以被上訴判決書事實部分的E項,認定為證實代工費用是以個別工人的工種日薪加上該日薪的百分之十的行政費用計得;並以認定以被上訴判決書事實部分的F項,認定證實管工的日薪為澳門幣650圓;油漆工人的日薪為澳門幣580圓;雜工工人的日薪為澳門幣350圓1;木工工人的日薪為澳門幣650圓;鐵工工人的日薪為澳門幣600圓;天花工和雲石工工人的日薪為澳門幣550圓;其他技工的日薪不少於澳門幣550圓﹝被上訴判決書第10頁﹞。
9. 被上訴判決書第15頁至16頁闡述了認定上述代工費用及個別工人的工種日薪理由;
“…
至於另一個關鍵問題,就是到底雙方當事人有沒有約定劃一的代工收費一律為每“工數”澳門幣850圓的問題。
對此,請求執行人沒有提供可靠和穩妥的證據,只提供了一些載有每一“工數”為澳門幣850圓的發票,但法庭認為單純透過發票的內容不足已認定當事人之間已就代工費用達成劃一收費的協議。
根據證人B的說法,該名證人指出其有大概印象關於被執行人公司內曾有一份關於每一“工數”為澳門幣850圓的內部文件。然而,4..理由是當時人力資源短缺,需要趕工,以及須抵償請求執行人工程工具的耗損。顯然,兩者的說法並不一致,這令法庭對事實上到底是否存在相關書面協議產生相當疑問。此外,證人D和E亦指出,當時載本澳雖然有多個地盤工程項目,但由於正值F五、六期工程停工,因此,當時代工方面的人力資源並不緊張,而作為被執行人分判之一的E也供述當時亦曾替被執行人招募代工工人,當時亦未見工資有不尋常的上漲,亦沒有與被執行人達成代工收費的協議,因此,法庭認為不能採信劃一代工收費的版本,更重要的是,在給付判決內,其實已證實請求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代工收費的計算方式是實報實銷,以不同工種的工人之日薪再加上行政費用為基礎再乘以實際工作之日數計算。
以上種種理據均支持法庭得出未能證實請求執行人陳述的劃一代工收費金額的結論。
至於當時具體每一工程的日報酬方面,證人G作供時,表示被執行人曾替請求執行人向其工人替支薪酬,因而掌握了當時請求執行人支付各個工種的日報酬水平,並透過附於卷宗第540頁的圖表指出當時管工的工資為每日澳門幣650圓;油漆工人為每日澳門幣580圓;雜工工人為澳門幣350圓;木工工人為澳門幣650圓;鐵工工人為澳門幣600圓;天花工和雲石工工人均為澳門幣550圓。
就上述工種工資方面,透過卷宗第481頁至485頁的文件作為佐證,法庭認為應予確認,同時,從上述工資水平亦可以得知,凡是技術工人,其工資水平不應低於每日澳門幣550圓,故此,在未能查明具體的技工工種時,應以日薪澳門幣550圓作計算。
最後,按照給付裁判內認定的計算準則及被執行人於反駁第24條內承認的內容,證實上述工資金額應附加10%的行政費,作為最終的代工服務費金額。”
10. 被上訴上判決書事實部分的D項認定上訴人已實際收取的工程款項為澳門幣27,695,378.00圓﹝被上訴判決書第10頁﹞。
11. 被上訴判決書第16頁至18頁闡述了認定上訴人已實際收取的工程款項為澳門幣 27,695,378.00圓的理由;
“…
3.關於請求執行人已實際收取的工程款項
就這一部分,請求執行人提出自身已實際收取合共澳門幣24,822,500.00圓的工程款項,並透過卷宗第434頁的附表明細列出各項工程款項,當中可能基於筆誤原因,在援引的依據文件方面出現錯誤和重覆的情況,因此,法庭相信第434頁中的第18次和第19次收取的工程款項是對應卷宗第518頁及第521頁所載的款項,而第16次和第17次收取的工程款項應對應被執行人於第517及522頁主張的款項。
此外,在請求執行人所承認的基礎上,經審查被執行人所提供的文件證據,法庭認為尚應接納第496頁、499頁、510頁(對應第490頁和第491頁)、第513頁。
第496頁、499頁和513頁的文件內,均載有請求執行人簽收的簽署,因此應予以接納。
至於第510頁的文件,經過庭審後,該份文件所對應的是第490頁及第491頁的文件,基於文件之間的連貫性,法庭採信第491頁的支票款項實際上是第490頁內所提及的預付款項。
然而,法庭拒絕接納被執行人於第501頁、507頁和523頁所主張的支付款項的依據,理由是那些依據僅僅是銀行的月結單據,無從得悉改等單據內所載的款項是否與本案審理的標的有關,因此,不予以採納有關證據。
至於第524頁至530頁、第532頁至535頁的文件方面,被執行人主張有關工程款是用以支付H的代工報酬,可是,法庭認為H所收取的款項不能等同案中請求執行人所收取的工程款項,原因是在本案中,無法查明H是否純為請求執行人的下判,還是與被執行人之間也存有分判的關係,所以若無法顯示支付予H的款項是經請求人執行人確認(例如卷宗第512頁的情況),法庭認為均不應予採納。
關於卷宗第649頁,由被執行人於庭審中提交面額為港幣1,500,000.00圓的支票,被執行人聲稱該支票已由請求執行人簽收,但請求執行人的說法是,該支票實際上是沒有過帳,而是由第497頁的支票所取代,理由是當時請求執行人急於收取支票上的款項,若支票是由I銀行簽發,則請求執行人不能於4月1日動用有關款項,所以要求被執行人重新發出一張J銀行的支票來將之取代。這一說法由證人K的證言確認,另一方面,法庭曾經要求被執行人提交關於支票實際過帳的銀行月結紀錄,然而,被執行人最終沒有提交,須指出的是,證明支付債務的事實,應由案中的被執行人負上舉證責任,儘管被執行人已提交相關支票副本,但面對請求執行人的反證,法庭認為被執行人應提供更多的穩妥的證據,此外,銀行月結單據理應是屬於被執行人能取得和保留的文件,在案中,被執行人亦曾提交多份I銀行的月結單據,可是偏偏未能提交現在所討論的支票的過戶紀錄,對此,致使法庭對該I銀行的支票是否獲實際承兌抱有相當疑問,有見及此,未能證實該支票所反映的支付事實。
經計算請求執行人承認收取的款項,加上上述由被執行人提出且獲法庭接納的款項後,計算請求執行人實際收取了澳門幣27,695,378.00圓。
事實上,在結算請求執行人從被執行人處實際收取的工程款項時,法庭認為毋須考慮被執行人作出支付的原因是代工款還是材料款,因為給付判決中有待結算的實際已收取之工程款項是涉及整個工程的費用,包括就疑問點第24條的答覆內所載的其他工程分項,亦即是,當能夠查明請求執行人應收的工程款項和代工款項,又能查明請求執行人已收取的款項(不論是涉及哪一分項工程),我們便能夠確定被執行人應支付的工程款項之尾數(被判處支付的金額)。”
12. 被上訴判決書事實部分A項(即被上訴判決書第3頁至第9頁)存在筆誤。基於筆誤的原因,而在被上訴判決書事實部分A項內容中所有應書寫為“請求執行人”錯誤地寫為“被執行人;而應書寫為“被執行人”則錯誤地寫為 “請求執行人”。
13. 亦即,在被上訴判決書事實部分A項內容中書寫為“被執行人”應理解為 “請求執行人”,即上訴人;而書寫為 “請求執行人”應理解為 “被執行人,即被上訴人”。
14. 被上訴判決書各項決定是及理由存在所持依據與作裁判相矛盾;以及審判錯誤。
有關“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
15. 被上訴判決書並不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文件5(載於執行案卷第86頁)的金額HKD2,971,338.92。
16. 但是從被上訴判決書第11頁闡述有關文件5(第86頁)的段落內容理解,原審法庭採納了證人G的證人,至少認定了這是合約工程,而且雙方當事人有協定合約價金。
17. 正如被上訴判決書所述上訴人援引了主卷宗第208頁的文件,主卷宗第208頁與文件5之間顯現著明顯的聯系性關係。主卷宗第208頁是“Purchase Order採購單”,而文件5是“INOVICE”,即發票。
18. 該兩份文件在貨物名稱內容(Stock Name – Described)及單價(Unit Price)的欄目的內容是一致的,舉例部份內容如下:
主卷宗第208頁的採購單貨物名稱-內容的欄目及單價包括了:
Stock Name – Described
貨物名稱 - 內容
Unit Price
單價(MOP $)
A.安裝間格龍骨及雙面封石膏板二層16mm防火石膏板,包棉
高度4米以下
高度4-6米
高度6-8米


$270.00
$300.00
$400.00


D. 31號梯上棉二次運輸,封二層石膏板
$270.00


E. 已做骨雙面未封板
$220.00


F批灰漆,用ICI油漆
4m或以下
4m或以上

$110.00
$150.00
文件5的Stock Name ‘ Described及Unit Price包括了:
Stock Name – Described

Unit Price

A.L23, 25, 26 & 27

同上,間格龍骨封2 層石膏板,高度4米(紅色)
...
...
同上,間格龍骨封2層石膏板,高度4米(深綠色)


270.00


270.00


B. L34
同上,間格龍骨封2層石膏板,高度6米(紅色)
...
同上,間格龍骨封2層石膏板,高度6米(深綠色)

300.00

400.00


E. 31號梯上棉二次運輸,封二層石膏板
270.00


F. 已做骨雙面未封板
220.00


G批灰漆,用ICI油漆
4m或以下
4m或以上

$110.00
$150.00
19. 根據經驗法則,以及建築行業的常規,一般上,工程合同在發出報價或採購單的階段,數量往往是一預計值,重要的是要確定相關項目及單價。而在發出發票的階段則需要以已確認的項目單價計算實質工程數量而定出總價。
20. 文件5的金額總數的問題,實際上是相關工程實質數量的問題。
21. 這即正如被上訴判決書第10頁所述:
“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本身其實涉及兩類費用,一類是以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及實際完成的比例為依據來計算費用…”
22. 既然原審法庭採納了證人G的證言,即文件5獲認定為合約工程,且雙方當事人有協定合約價金;但同時被上訴判決又認定卻沒有任何跡象顯露被上訴人有確認發票內容的意思,因而不確認文件5的金額,這個決定與上述的依據存在著矛盾。
23. 事實上,文件5的發出日期是2009年4月25日。而L酒店於2009年6月成功開幕;被上訴人已接收有關工程﹝被上訴判決書第8頁﹞。
24. 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執行案所提交的文件7﹝原審執行卷宗第487頁﹞,有關於2009年6月1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總結工程最終結算的會議撮要,當中被上訴人亦沒有否定文件5中上訴人所完成的工程項目。
25. 因此,基於雙方已協定的工程項目合約價金,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文件5的金額HKD2,971,338.92。
有關“代工服務”所衍生的費用 – 工數
26. 正如被上訴判決書第12頁第5段所述:
“關這這一部分的代工費用,其實給付判決內已認定相關代工的單據,分別是主卷宗內的第248頁至256頁、第257頁至343頁、第349頁至453頁、第454頁至522頁、第523頁至565頁、第566頁至577頁,以及第590頁,其所對應的是執行聲請附同文件11至17,基於該等單據由給付判決所認定,法庭認為在此結算程序不能再重覆作出質疑,所以,法庭採納了上述單據作為確定工數的重要基礎。” (底線是我們所強調)
27. 被上訴判決書對認定文件12(第112頁至第198頁)(即原審主卷宗內第257頁至343頁)、文件13(第201頁至305頁)(即原審主卷宗第349頁至第453頁);以及文件16(第420頁至431頁)(即原審主卷宗第566頁至577頁及第590頁)的工數計算與給付判決所認定的文件內容有差別。
28. 有關文件12的工數計算,根據文件12的第1頁(執行案卷第112頁)(即原審主卷宗內第257頁)的發票,是經給付判決所認定,並認定文件經被上訴人的負責人員簡簽確認。該文件清楚載明了相關工數計算總數為2036工。
29. 事實上,被上訴判決書認定文件17(原執行案卷第433頁)的工數為14工也是一張“發票”,當中被上訴人項目經理的簡簽與文件12第1頁(原執行案卷第112頁)的“發票”上的簡簽相同。
30. 被上訴判決書一方面透過文件17的發票認定工數;但另一方面又不認定文件12第1頁(即執行案卷第112頁)經同一項目經理簡簽確認的工數總數2036工;
31. 被上訴判決書對獲認定的同類型證據的適用採用了不一致的標準,尤其就文件12第1頁(即執行案卷第112頁)的適用亦違反了被上訴判決書第12頁第5段其所闡述的內容, “法庭認為在此結算程序不能再重覆作出質疑,所以,法庭採納了上述單據作為確定工數的重要基礎。”
32. 所以文件12的工數應認定為2036工。
33. 有關文件13的工數計算,被上訴判決書對認定文件13的工數計算與給付判決所認定的文件內容有差別。
34. 被上訴判決書第14頁第2段所述認定的文件13(執行案卷第201至305頁)(即原審主卷宗第349頁至453頁)的工數為1162.5工數,工種為技工。
35. 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書第7頁第5段的內容的闡述,給付判決已認定的事實文件13中所記載的工人分別是打磨及染色工人;進行雲石更改及重做的工人,以及其他代工;
36. 所以並不僅如被上訴判決書所指的技工。
37. 另外;即使根據文件13的第58-59頁(即執行卷宗第258頁-259頁)中手寫的刪改工數數目後進行計算,相關代工工數總數亦是1570.5工數,而並不是被上訴判決書所計算的1162.5工數。
38. 被上訴判決書在認定文件13的工數及工種存在錯誤。所以文件13的工數應認定為1589.5工,又或不應少於1570.5工。
39. 有關文件16的工數計算,被上訴判決書對認定文件16的工數計算與給付判決所認定的文件內容有差別。
40. 被上訴判決書第14頁第五段所述認定的文件16(第420至431頁)(即原審主卷宗第566頁至577頁)的工數為896工數,工種為技工。
41. 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書第8頁第3段的內容所述:
i. “被執行人向執行人要求自2009年2月22日至5月份提供代工,以及執行人自2009年3月30日至4月3日向被執行人提供工人於茶水房超時工作,並因此而衍生相關費用。(見第566至577頁及590頁)”
42. 顯然,被上訴判決書在計算文件16的代工工數時並沒有採納給付判決已認定的原審主卷宗第590頁(即執行案卷第431頁)內所記載的代工工數共78工數。所以被上訴判決書對文件16的計算是錯誤的。
43. 正確的計算是根據文件16,上訴人提供了代工960工數;以及12套消防喉臨時門安裝臨時門框連工料(原執行案卷第420頁及第421頁載明)金額澳門幣26,400.00。
有關代工收費每一工數單價的定價問題
44. 被上訴判決書錯誤認定代工費以個別工人的工種日薪加上該日薪的百分之十的行政費用計算。
有關代工費單價認定以個別工人的工種日薪計算
45. 根據被上訴判決書第15頁及第16頁,認定個別工人的工日薪金額為:
- 管工工資為每日澳門幣650元;
- 油漆工人工資為每日澳門幣580元;
- 雜工工人工資為每日澳門幣350元;
- 木工工人工資每日澳門幣650元;
- 鐵工工人工資每日澳門幣600元;
- 天花工人和雲工工人均為澳門幣550元。
46. 被上訴判決書第15頁末段及第16頁指出基於證人G作供時,表示被上訴人曾替上訴人向其工人替支薪酬,因而掌握了當時上訴人支付各個工種的日報酬水平,被上訴判決書又指出上述工種工資,是透過卷宗第481頁至485頁的文作為佐證,所以法庭認應予確認。
47. 必須強調,證人證言指是掌握了上訴人支付各個工種的日報酬水平,但並不是掌握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定代工費單價的水平!
48. 上訴人與其工人協定的薪酬是正常勞動合同所要訂立的要素,這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訂立提供代工服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所以不能認定兩種不同的合同關係的定價必須或必然是相同的。
49. 所以,儘管知道上訴人支付於其工人薪酬多少,也不能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定代工費單價就如被上訴判決書第16頁所指的價格。
50. 被上訴判決書又指出透過卷宗第481頁至485頁的文作作佐證,法庭因而應予確認。
51. 案卷第481頁是統計暨普查局有關2007年至2009年建築工人平均日薪的資料,而第482頁485頁,是上訴人其中4名工人在2009年4月下旬月及2009年5月上旬的報酬單據。
52. 卷宗第481頁是統計暨普查局有關工作平均價的資料。平均價意味著相同工作的日工費用在市場是有高低浮動,而平均價只是在高低數值中計算出來的中位數。而中位數的結果亦取決於用作統計的各種值及數量的多少而產生不同的結果。
53. 必須要注意的是,根據邏輯及經驗法則,統計資料的公佈必須是相關事宜及資料數據發生及存在後,才能作出整理、分析及進行統計。
54. 所以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代工工作的當時,根本沒有當下時期的建築工人日薪平均價的統計結果。而該等統計暨普查局有關工作平均價的資料必然僅能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了代工工作期間後才能出現。
55. 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了代工工作後才再按統計資料顯示的建築工人相關季度的平均日薪計算代工費用?這是有違常理的。
56. 卷宗第482頁至第485頁僅是上訴人其中4名工人在2009年4月份下旬及2009年5月上旬的報酬單據,所以極其量被上訴人所謂當握了當時上訴人支付工人薪酬水平亦僅限於2009年4月下旬及5月上旬的期間;
57. 該等文件亦不能確定為在2008年間至2009年間長達差不多一年,超過數百工人(根據被上訴判決書對文件4至文件17認定而呈現了數百名工人)的報酬水平。
58. 必須注意,卷宗第482頁至第485頁中並沒有任何鐵工工人、天花工和雲石工工人的報酬單據。而在卷宗第481頁上亦沒有的天花工和雲石工工人的日薪的資料。
59. 事實上,不論被上訴判決書認定市場上個別工人的工種日薪是多少;或是上訴人與其工人基於勞動合同訂定的薪金金額是多少,重要的是,我們必須要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究竟協定了代工費單價是多少!
60. 根據原審執行案卷第67頁至433頁的文件,在長達一年多的期間的工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出了大量的發票及代工記錄,當中所記載的代工單價由始至終是HKD850。被上訴人的負責人、項目經目、核數人員、管工等人員在相關文件上作出不同的備註修訂,也作出簽署確認,從來沒有對代工單價HKD850的一欄作出修改或爭議。
61. 甚至如被上訴人所提交附於案卷文件(原審執行案卷第487頁),當中第1點清楚顯示對於執行人所提交的總結工程最終結算,“雙方同意於約2星期時間進行核,應實事求事,應加及後加帳,實量實度,以市場價支付。“M”代工部分,所支付之代工數,也實事求事,應扣需扣。” ﹝底線我們所強調﹞,被上訴人對代工的意見僅是代工多少工數的問題,而並沒有爭議執行人一直提交的代工收款發票每一工的費用。
62. 根據《民法典》第209條默示表示,從完全有可能顯露意思之事實推斷出之表示為默示,被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了默示表示的規定。
63. 所以唯一的合理解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是存在一個共識:代工費單價HKD850圓。
有關行政費認定以個別工人的工種日薪加上日薪的百分之十計得
64. 被判上訴判決書第16頁陳述認定行政費的理由。
65. 重申,給付判決中所認定的是代工費計算是一個公式,並不是一個具體的計算結果金額,給付判決中並沒有認定行政費的具體數額或計算百分比。
66. 而就有關被上訴人在其執行反駁中第24條陳述,上訴人在其於執行案卷中所提交的反駁狀中亦已就被上訴人的陳述提出爭議;亦對其在陳述中所提交及依據的文件的中文譯本與原文的準確性已提出了爭議。
67. 被上訴人上述的陳述主要主張是根據其所提交的文件6,包括了一份以英文書寫的會議記錄,以及附後的中文譯本(即載於原執行案卷第486頁至第488頁),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代工費的行政費定為人工的百分之十。
68. 明顯地,被上訴人在其執行反駁中第24條陳述所依據的文件(原執行案卷第486頁至488頁),所反映及討論僅是有關酒店L28-L33樓層承攬合同的工程,並不是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代工服務的事宜,或相關代工服務費用及行政費用金額或計算的事宜,其中討論的行政費(adminstration fee)是指倘被上訴人要協助上訴人提供工人完成承攬合同的工程時,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支付的行政費而矣!
69. 這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代工服務費用完全沒有關係。
70. 所以,被上訴判決書提出採納被上訴人在其反駁第24條的內承認的內容,以及認定以被上訴決書所認定個別工人的工種的日薪附加10%為行政費是錯誤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定代工費單價是HKD850
71. 正如被上訴判決書第15頁所述,本案一個關鍵問題,就是否底雙方當事人有沒有約定劃一的代工收費一律為每 “工數”澳門850圓的問題。
72. 首先,被上訴判決書第11頁沒有闡述以什麼的理由為基礎,在面對同一份文件,同一名簽署人,原審法庭一方面認定可以確定工數,但另一方面不具確定金額的權力!
73. 透過證人的證言供述關於人工或代工數目的確認程序,原審法庭認定文件4、文件6至文件10中所載的工數,並經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管工核實和證明及簽署。
74. 留意相關的核實、手寫核實註記及簽署均是在文件4至文件10的首頁上,即執行案卷第67頁、86頁、87頁、89頁、96頁、97頁及98頁,該等頁的內容均是“發票”上。
75. 根據經驗法則及常理,發票是是指經濟活動中,由出售方向購買方簽發的文本,內容包括向購買者提供產品或服務的名稱、品質、協議價格。發票也通常稱為付款單。在對發票內容作出核實或確認的程序,除了對發票內所列已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名稱、數量或其他項目作出核定外,一個必要及重要的項目當然是對相關產品或服務的價格作出核實及確認,否則對發票核實就失去實質的意義,因為發票的目的是要求付款。
76. 在建築工程行業的範疇內,我們知道建築工程公司一般均設有工料測量(Quantity Surveying)的部門或職位,即一般我們簡稱的QS。一般而言,QS職位的工作就是核實在整個工程建造過程中涉及金錢的所有項目,包括人工、工料等。
77. 當然,一般上QS並不具支付款項的權力,而支付款項的權力會分立由會計部負責。
78. 所以,簽署人作為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管工具有核實和證明文件4至文件10的首頁上,即執行案卷第67頁、86頁、87頁、89頁、96頁、97頁及98頁“發票”上工數的作用的同時,必然同時具有核實和證明相關發票中所載明的價格的作用。
79. 文件4、文件6至文件10的首頁上,即執行案卷第67頁、87頁、89頁、96頁、97頁及98頁“發票”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管工作修出的手寫修改及註記,當中從來沒有就每一代工單價HKD850圓,提出任何的反對、質疑或修改。
80. 唯一合理的解釋,代工單價HKD850是正確的,否則作為被上訴人的QS應該在相關發票上作出修改或註記。
81. 更重要的是,除了上訴人所提供的發票文件外,根據被上訴人自認已付款的依據文件,亦足以顯示HKD850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協議訂出的代工費單價。
82. 因為根據文件12第1頁(第112頁)、文件17(第433頁);以及執行案卷第529頁由被上訴人提交,主張其已作付款的依據文件,該三份文件收件人抬頭都是被上訴人的負責人N;而該三份文件中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的簡簽均是相同,亦即三份文件均由同一人簡簽。
83. 當中正如被上訴人所提交在執行案卷第529頁的文件顯示,該文件發出日在2008年11月19日或20日,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簡簽上手寫了 “paid 700000 to A”,,即該負責人確認金額及具指令付款的權力。
84. 同時,文件17發出的日期亦是2008年11月20日;與執行案卷第529頁的文件發出的日期相同或相近;
85. 既然,被上訴人的同一負責人在執行案卷第527頁的文件中具確認金額及指令付款的權力;在相同或相近的期間對同一工程項目亦必然具有確認文件12第1頁及文件17的代工費單價金額HKD850圓及指令付款的權力。
86. 所以HKD850圓是被上訴人所確認代工費單價。
87. 第二,被上訴判決書第15頁陳述理由認為兩名證人B及K的說法並不一致,這令法庭對事實上到底有否存在相關書面協議產生相當疑問。
88. 從理解上,原審法院是採納了該兩名證人的證言,只是該兩名證人的證言未能令法庭認定存在書面協議而矣! 原審法院並不是指出該兩名證人的證言令法庭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代工費單價HKD850圓的協定。
89.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透過以書面協議方式達成相關的協定並不是審定相關問題的重點,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就代工費單價協定為HKD850圓的有效性並不取決於協議法定形式的約束。
90. 重要的是法庭需要認定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協定代工費單價為HKD850圓。
91. 再者,兩名證人的證言雖然並不一致,但兩者之間並不存在矛盾,相反透過他們兩人證言的結合正好建構完整的事實,以及呈現了事實的連貫性。
92. 根據對被上訴判決書第15頁陳述的理解,證人B的證言主要反映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關係,其指出被上訴人公司內曾有一份關於每一“工數”為澳門幣850圓的內部文件;
93. 而證人K的證言主要反映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外部關係-代工服務的協定內容,其指出曾與被上訴人的負責人XX先生的會面內,談及代工收費事項,當時XX先生同意以劃一850元計算每一代工數。
94. 透過兩名證人證言正好證實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代工費單價協定為HKD850圓;
95. 因為從外部的關係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透過會議、商議協定了代工費單價為HKD850圓;
96. 而從內部的關係上,被上訴人公司發出內部文件,記錄代工費單價HKD850圓的事實。這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工程的人員,尤其是QS或項目經理能清楚知道工程不同項目的相關金額。
97. 這亦合理解釋了為何文件4至文件17長達一年多的發票中的代工費單價HKD850圓;在儘管被上訴人的負責人、QS、項目經理或管工即使對相關發票內的一些內容作出修改或備註,但由始至終從來沒有修改代工費單價HKD850圓,又或爭議代工費單價HKD850圓是不正確。
98. 第三,被上訴判決書第15頁又指出根據證言D和E的證言而不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定代工費單價HKD850圓。
99. 當然在2008年下旬於澳門發生F工程停工事件是受到廣泛的傳媒報道的,公眾知悉的事件,同樣地,從相關的傳媒報道的資料顯示,該次事件主要受影響的是外地僱員。
100. 由於外地僱員只能為其所聘請的僱用實體工作,所以短時間內,這些外地僱員並不能被釋放在本地的勞動市場,因其必須要經過長時間的外勞額審批申請。
101. 證人D證言中並無法顯示F停工與本案的具體關係,或實際能為被上訴人的工程所需工人帶來的正面影響。證人的證言亦無法讓原審法庭知道究竟有多少建築業的勞動力釋放到市場上?所釋放的勞動力又是否為被上訴人工程所需?所釋放的勞動力又有多少被被上訴人所招聘?價錢是多少?
102. 所以,證人D的證言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協定代費單價上不存在任何關係。
103. 另外,根據原審執行案卷第651頁聽證紀錄顯示,證人E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關係,其亦僅是被上訴人的其中一名分判商,但究是何種工種分判商,是否如上訴人般提供被上訴人相同的分判工作或服務?從被上訴判決書中並沒有闡述。
104. 所以即使該證人沒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劃一代工收費的協議,或如上訴人般與被上訴人達成代工費單價HKD850協議,並不能等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協定代工費單價為HKD850元;他們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必然關係。
105. 不要忘記,我們所處的是資本主義,自由經濟的社會,商業市場上產品或服務的價格是因需求而變化。除了宏觀因素影響外,微觀因素才是決定價格狀況的致命要素。
106. 根據被上訴判決書事實部分第8頁證實了L酒店於2009年6月成功開幕,亦即作為承批人的被上訴人當時需要在2009年6月前交工程給定作人。
107. 根據常理,我們知道工程一旦延誤,將會引致違反合同的情況,被上訴人可能要面對定作人的追討及作出賠償的重大風險。所以,在一般須要趕工的情況下,承批人願意支付較所謂市場價為高或單一價格的工資給其分判商安排大量人工趕工,以趕及合同期內完成工程交付定作人的非常正常的做法。
108.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正是如此。
109. 最後,被上訴判決書第15頁亦陳述由於“在給付判決內,其實已證實請求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代工收費的計算方式是實報實銷,以不同工種的工人之日薪再加上行政費用為基礎再乘以實際工作之日數計算。”所以認為不能採信劃一代工收費的版本。
110. 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協定代工費單價HKD850圓與給付判決內就此問題獲證的內容並沒有矛盾。
111. 給付判決所認定是計算代工費的公式,而並不是一個具體金額或數值。
112. 正如被上訴判決第15頁採納的證人B及證人K的證言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代工費單價的具體操作及協定代工費單價是HKD850圓。
113. 所以,既然在結算程序中查明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定代工費單價是HKD850圓的情況下,就必須以此單價HKD850圓作為計算代工費的基礎。
有關上訴人已實際收取的工程款項
114. 被上訴判決書第16頁及17頁陳述了在上訴人所承認的基礎上,經審查被上訴人提供的文件證據,法庭認為尚應接納第496頁、499頁、510頁(對應第490頁和第491頁)、513頁。
115. 被上訴判決書第18頁第2段陳述,經計算上訴人承認收取的款項,加上上述由被上訴人提出且獲法庭接納的款項後,計算上訴人實際數取了澳門幣27,695,378.00圓。
116. 上述的數字存在計算上的錯誤。
117. 根據案卷第第496頁、499頁、510頁(對應第490頁和第491頁)、513頁所顯示的金額,計算合共總數澳門幣2,770,878.00圓;
118. 上述數值相加澳門幣24,822,500.00圓後,總和合共是澳門幣27,593,378.00,而並非被上訴判決書所計算得的澳門幣27,695,378.00圓。
119. 被上訴判決書多計了澳門幣102,000.00圓。所以被上判決書存在計算上的錯誤。
120. 所以;儘管假設上訴法院未考慮其他的上訴理由,而從新結算上訴人的請求執行的金額,在被上訴判決書中裁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的澳門幣1,004,328.00圓上,應加上澳門幣102,000.00圓,即合共澳門幣1,106,328.00圓。
有關案卷第496頁及499頁的款項
121. 除了計算上的錯誤後,被上訴判決書就案卷第496頁及第499頁的款項納入為上訴人的實際已收款的決定亦存在著CPC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判決無效。
122. 被上訴判決書第18頁末段陳述:
“事實上,在結算請求執行人從被執行人處實際收取的工程款項時,法庭認為毋須考慮被執行人作出支付的原因是代工款還是材料款,因為給付判決中有待結算的實際已收取之工程款項是涉及整個工程的費用,包括就疑問點第24條的答覆內所載的其他工程分項,亦即是,當能夠查明請求執行人應收的工程款項和代工款項,又能查明請求執行人已收取的款項(不論是涉及哪一分項工程),我們便能夠確定被執行人應支付的工程款項之尾數(被判處支付的金額)。”
123. 然而根據被上判決書事實部分第5頁的末段,即所認定給付判決中獲證的事實,清楚認定了:
“除了油漆項目為包工包料(意指請求執行人施工及提供油漆材料)外,其餘所有各項工程項目僅為提供施工服務而不包括提供相關施工材料,該等材料由被請求執行人自行提供”。
124. 顯然,被上訴判決書第18頁的陳述與上述獲認定的事實存在矛盾。
125. 根據上述獲認定的事實,原審法庭必須要考慮被上訴人作出支付的原因是代工款還是材料款。如果被上訴人支付原因是材料款,就不應該計算在上訴人已收款的帳目內,因為這不是工程款也不是代工款項。
126. 事實上,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所提出的反駁狀中第99點已對案卷第496頁及第499頁文件的款項提出了爭議,上述兩筆款項均是代購款,是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的代購材料款項。在案卷第499頁顯示的收據文件顯示了是“代扣材料款),而在案卷第500頁亦顯示了是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的代購單發票。
127. 因此,第496頁及第499頁的款項並不應記入上訴人的帳目內,亦不應計算為上訴人實際收取了的款項。
有關案卷第510頁(對應第490頁和第491頁)
128. 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所提出的反駁狀中第99點對第510頁提出了爭議。
129. 儘管第510頁支票受款人的名字是以手寫方式書寫,我們仍可以看見受款人的名稱是以三組英文字母組成:
第一組:XX
第二組:XX
第三組:XX
130. 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所提出的反駁狀中已爭拗該支票的開票日期是2009年4月9日,清楚顯示支票的受款人明顯不是上訴人;亦不是上訴人員K的名字(根據案卷第644頁聽證紀錄,紀錄K的身份資料)。這支票是被上訴人向不知名的第三人支付,與上訴人的帳目無關。
131. 只要參看案卷第493頁及後續頁中被上訴人出具給上訴人公司的支票均會寫被上訴人公司的中文或英文名稱(案卷第496頁、497頁、499頁、504頁、516頁、517頁、518頁及521頁);又或出具支票給上訴人的人員K給均是書寫他的中文名字(案卷第505頁、第508頁及第509頁。
132. 另外,案卷第491頁與案卷第510頁為是同一文件。
133. 事實上,案卷第490頁記載日期是2009年4月10日,上訴人的人員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預付款2佰萬支付工資。而卷宗第510頁的支票(即執行案卷第491頁)開票日期是2009年4月9日。
134. 明顯地,卷宗第510頁的支票(即執行案卷第491頁)該支票不是支付案卷第490頁的款項,因為該支票的發出日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預付款之前,並不符合事理發展的順序性和邏輯性;以及文件之間的連貫性。
135. 事實上,案卷第490頁是案卷第511頁的請款依據,結合案卷第490頁與第511頁的閱讀是才是符合事理發展的順序性和邏輯性,以及文件連貫性:在2009年4月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2佰萬支付工資,而在2009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向上訴支付港幣1,900,000.00(折合澳門幣1,959,850.00)的現金以用作支付工資。
136. 而在案卷第434頁,即上訴人確認已收取款項的澳門幣24,822,500中已包含了案卷第511頁的款項。
137. 正如被上訴判決書第17頁末段的闡述;
“.... 證明支付債務的事實,應由案中的被執行人負上舉證責任,儘管被執行人已提交相關支票副本,但面對請求執行人的反證,法庭認為被執行人應提供更多的穩妥的證據,此外,銀行月結單據理應是屬於被執行人能取得和保留的文件...”
138. 被上訴人在原審執行案卷中並沒有提供上述支票已過戶上訴人帳戶或上訴人人員的銀行過戶紀錄;亦沒有證據資料相關支票的款項已過戶至上訴人或其人員的銀行帳戶。
139. 因此,第510頁的款項並不應記入上訴人的帳目內,亦不應計算為上訴人已收取的款項。
有關案卷第513頁
140. 根據文件之間的連貫性的呈現,應認定原審執行案卷第512頁及第513頁為支付同一筆款項。因為案卷第512頁及第513頁均是由上訴人的同一人員K於同一日,即2009年4月11日,簽收;
141. 此外,根據案卷第513頁中顯示付款的方式應為支票,因為當中的“現金”一項被刪去;而發出支票者是被上訴人,幣值為港幣,金額為500,000元;
142. 上述的資料與案卷第512頁支票上的資料相一致。
143. 上訴人已於原審執行反駁中闡述了案卷第512頁出具給“H”的支票由上訴人的人員簽收,是由於上訴人應支付該名人士款項,同時被上訴人又應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基於便利,所以要求被上訴人代出具支票,以支付相關款項。
144. 案卷第513頁的文件正反映了上訴人簽收案卷第512頁的原因,所以案卷第512頁及第513頁是反映同一筆款項。
145. 在案卷第434頁,即上訴人確認已收取款項的澳門幣24,822,500中已包含了案卷第512頁的款項。
146. 所以,第513頁的款項不應不應計算為上訴人實際收取了的款項。
147.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書的判決存在判決無效的原因;以及審判錯誤的情況,上訴法院應宣告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判決的結算決定,並應認定被上訴判決書作出相關決定的依據如下,並以此作出結算,包括:
* 證實所有代工的代工費單價是HKD850(港幣850圓)
* 酒店後欄面積工程+人工費是HKD3,556,988.92 [(689工數x HKD850) + HKD2,971,338.92]
* 代工服務費是HKD6,739,062.5 [(7897.75工數 x HKD850) + HKD26,400.00]
* 上訴人已從被上訴人收取的實際工程款項HKD24,064,469.22
148. 所以最後的結算金額為HKD9,715,713.03(折合澳門幣10,021,757.99圓)(工程總金額港幤23,484,130.83元 + 酒店後欄面積工程連人工港幣3,556,988.92 + 代工而衍生的費用港幣6,739,062.5 - 執行人已從被執行人收取的實際工程款項港幣24,064,469.22)
149. 所以,在減去被上訴判決書裁定被上訴人應作之給付數額為澳門幣1,004,328.70圓,亦應裁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作出之給付數額澳門幣9,017,429.29圓,以及自確定出金額時起,以法定利率9.75%計算的將到期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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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