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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164-PC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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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3-0164-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批示內容:
澳門特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對以下十九名嫌犯提出起訴,各名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第一嫌犯甲,男,已婚,[公司(1)]雜工,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4年6月18日生於澳門,父母姓名分別為乙和丙,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XX和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二嫌犯丁,男,未婚,汽車銷售員,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74年11月24日生於海南,父母姓名分別為戊和己,居於[地址(2)]和[地址(3)],電話﹕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三嫌犯庚,男,未婚,[娛樂場(1)]賭檯主任,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5年9月5日生於澳門,父母姓名分別為辛和壬,居於[地址(4)],電話﹕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四嫌犯癸,男,已婚,商人,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XXXXXXXXX,1977年10月3日生於浙江省温州市,父母姓名分別為甲甲和甲乙,內地住址為浙江省温州市甌海區仙岩鎮仙南村,電話﹕XXXXXXXXXXX(內地)和XXXXXXXX(本澳),現因本案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五嫌犯甲丙,男,未婚,地盤工人,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5年3月29日生於香港,父母姓名分別為甲丁和甲戊,居於[地址(5)],電話﹕XXXXXXXX;
- 第六嫌犯甲己,男,持中國護照,編號XXXXXXXXX,1974年11月2日生於浙江,身份資料不詳,現下落不明;
-第七嫌犯甲庚,男,已婚,銷售員,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6年4月26日生於廣東珠海,父母姓名分別為甲辛和甲壬,居於[地址(6)],電話﹕XXXXXXXX和XXXXXXXX;
- 第八嫌犯甲癸,男,未婚,公關,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1年3月10日生於廣東三水,父母姓名分別為乙甲和乙乙,居於[地址(7)],電話﹕XXXXXXXX;
- 第九嫌犯乙丙,男,已婚,服裝批發商人,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XXXXXXXXX,1979年農曆正月19日生於浙江,父母姓名分別為乙丁和乙戊,內地住址為[地址(8)],電話﹕XXXXXXXXXX(內地)和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十嫌犯乙己,男,已婚,的士司機,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2年9月25日生於澳門,父母姓名分別為乙庚和乙辛,居於[地址(9)]及[地址(10)],電話﹕XXXXXXXX;
- 第十二嫌犯乙壬,男,未婚,公關,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2年4月13日生於澳門,父母姓名分別為乙癸和丙甲,居於[地址(11)],電話﹕XXXXXXXX;
- 第十三嫌犯丙乙,男,未婚,[貴賓廳(1)]公關,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5年8月5日生於廣東珠海,父母姓名分別為丙丙和丙丁,居於[地址(12)],電話﹕XXXXXXXX和XXXXXXXX;
- 第十四嫌犯丙戊,男,未婚,公關,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7年6月20日生於廣東惠陽,父母姓名分別為丙己和丙庚,居於[地址(13)],電話﹕XXXXXXXX和XXXXXXXX;
- 第十五嫌犯丙辛,男,未婚,高中畢業,持中國護照,編號XXXXXXXXX,1988年2月16日生於浙江省,父母姓名分別為丙壬和丙癸,內地住址為[地址(14)],電話﹕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內地),現因本案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十六嫌犯丁甲,男,未婚,營運助理,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4年1月27日生於澳門,父母姓名分別為丁乙和丁丙,居於[地址(15)],電話﹕XXXXXXXX;
- 第十八嫌犯丁戊,男,未婚,公關,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5年12月23日生於澳門,父母姓名分別為丁己和丁庚,居於[地址(16)],電話﹕XXXXXXXX;
- 第十九嫌犯丁辛,男,離婚,莊荷,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90年1月25日生於廣東開平,父母姓名分別為丁壬和丁癸,居於[地址(17)],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
- 第二十嫌犯戊甲,男,已婚,司機,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1年5月18日生於澳門,父母姓名分別為戊乙和戊丙,居於[地址(18)],電話﹕XXXXXXXX;
- 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男,未婚,無業,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1989年12月24日生於澳門,父母姓名分別為戊己和戊庚,居於[地址(19)],電話﹕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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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第四嫌犯癸、第五嫌犯甲丙、第六嫌犯甲己、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第九嫌犯乙丙、第十嫌犯乙己、第十二嫌犯乙壬、第十三嫌犯丙乙、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第十六嫌犯丁甲、第十八嫌犯丁戊、第十九嫌犯丁辛、第二十嫌犯戊甲及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的起訴事實如下:
一、
  從2009至2010年間不確定的時間起,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及第七嫌犯甲庚便以各種方式誘使賭場莊荷在百家樂賭檯當值時,讓上述四名嫌犯的同黨以非正常的方式進行割牌,以便有關同黨可在割牌過程中,透過“橫刮紙牌”的方式並憑藉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接著,負責割牌的同黨便隨即離開,隨後,接應之同黨便會前來有關賭檯,並以所盜錄到的牌序分析結果適時進行幾近可大比數致勝之賭博,從而達致詐取有關賭場鉅額不法利益之目的,而具體每宗作案事實將如下所列。
二、
  2010年2月某日,第五嫌犯甲丙的朋友戊辛向其詢問是否有意“賺快錢”,當第五嫌犯甲丙表示有興趣後,戊辛便將自稱叫“戊壬”的第二嫌犯丁介紹給第五嫌犯甲丙認識。
  隨後,第二嫌犯丁致電相約第五嫌犯甲丙見面,並向第五嫌犯甲丙表示,只要第五嫌犯甲丙在所任職的[娛樂場(2)]內當值時,配合前來接應的特定人士並讓彼等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而自己則佯裝不知情,便可獲發報酬。
  第五嫌犯甲丙為取得該等報酬,遂答應按第二嫌犯丁的要求作出相應配合。
  之後某日,第五嫌犯甲丙在第二嫌犯丁的安排下前往[酒店(1)]某一客房內接受“特別”的洗牌及配合他人以非正常方式割牌之訓練,亦即用左手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並於持牌時刻意將力度減少,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藉著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憑藉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
  第五嫌犯甲丙當時已清楚知道第二嫌犯丁與其他同黨一起利用此種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以便對撲克紙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賭博時贏出,詐取賭場彩金。
  2010年3月6日凌晨4時5分,當第五嫌犯甲丙在[娛樂場(2)][貴賓廳(2)]第XXX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第二嫌犯丁便與三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一起坐在該賭檯旁。
  接著,第五嫌犯甲丙便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按照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與第二嫌犯丁一起前來的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五嫌犯甲丙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這名負責割牌的身份不明人士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接著,第二嫌犯丁與另外兩名身份不明人士亦先後離去。
  同日凌晨4時22分,前來接應的第六嫌犯甲己便拿着港幣伍佰萬元(HKD5,000,000.00)的賭廳籌碼來到上述由第五嫌犯甲丙的賭檯就坐,且要求將該賭檯留為專用(俗稱“封檯”),接著,第六嫌犯甲己便先行離去,直到當日凌晨5時23分,第六嫌犯甲己在兩男一女的身份不明人士之陪同下再來到上述賭檯,並於當日凌晨5時23分方開始在該賭檯以上述“牌靴”的紙牌投注賭博,且在賭博期間,第六嫌犯甲己的耳朵上一直插着與其手提電話相連接的耳機並時有通話,藉此獲悉有關牌序的分析結果,以便作出致勝的投注。
  直至當日上午6時7分59秒,第六嫌犯甲己合共在上述賭檯投注了24次,其中贏出17次,和局3次,輸為4次,且在其贏出的17次賭局中,有9次是以該賭檯的投注上限即港幣捌拾萬元(HKD800,000.00)作出投注,而最少的投注額也達港幣肆拾萬元(HKD400,000.00)。
  第六嫌犯甲己最終在上述由第五嫌犯甲丙當值的賭檯上,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合共贏走港幣捌佰伍拾貳萬元(HKD8,520,000.00)。
  數天後,第二嫌犯丁便將港幣壹萬元(HKD10,000.00)交予第五嫌犯甲丙,以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三、
  2010年某時,在[娛樂場(3)]任職的第七嫌犯甲庚詢問在同一娛樂場任職的第八嫌犯甲癸是否想賺取工作以外的外快,並表示只要第八嫌犯甲癸在工作時讓特定人士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後再將被割過的紙牌放回牌靴中正常發牌,就可獲得相當可觀的報酬。
  第八嫌犯甲癸當時已明白到第七嫌犯甲庚所言者是以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紙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賭博時贏出,以達致詐取賭場彩金之目的,因此沒有立刻表示同意。
  約十天後,第七嫌犯甲庚再向第八嫌犯甲癸表示如其願意作出上述行為,將可獲貳拾萬元的報酬。
  第八嫌犯甲癸仍然以需作考慮為由拒絕了第七嫌犯甲庚的請求,直至一個月後,第七嫌犯甲庚再次詢問第八嫌犯甲癸時,第八嫌犯甲癸才同意按照第七嫌犯甲庚的提議,協助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
  隨後,第八嫌犯甲癸在第七嫌犯甲庚的安排下,在[酒店(2)]的一個客房內與三名身份不明人士一起進行特別的洗牌及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藉著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憑藉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
  第八嫌犯甲癸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七嫌犯甲庚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此種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以便對撲克紙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賭博時贏出,詐取賭場彩金。
  約七天之後,第七嫌犯甲庚相約第八嫌犯甲癸在新口岸一茶餐廳與日後會前來負責非正常割牌的一身份不明男子見面。
  2010年5月19日,第八嫌犯甲癸於當晚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期間,被安排於[娛樂場(3)]24樓的XXXXX區之[貴賓廳(3)]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第八嫌犯甲癸將其當值時間及地點以致電方式通知第七嫌犯甲庚,第七嫌犯甲庚隨即告訴第八嫌犯甲癸,稱當晚會有人到其當值的賭檯“做嘢”(意即進行已預先演練的非正常割牌行為)。
  2010年5月19日深夜11時52分,第四嫌犯癸與兩名仍然在逃的男子(其中一名為前述與第八嫌犯甲癸在茶餐廳經第七嫌犯甲庚引介見面的男子)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一起來到上述[貴賓廳(3)]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接著至翌日即2010年5月20日凌晨0時19分,第八嫌犯甲癸在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後,便按照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上述其中一名仍然在逃的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八嫌犯甲癸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這名負責割牌的男子、在旁觀看的第四嫌犯癸、上述另一名仍然在逃的男子及該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隨即先後離去。
  2010年5月20日凌晨1時10分,第九嫌犯乙丙抵達上述第XXXX號賭檯,並與已在場的第四嫌犯癸會合,其後,第四嫌犯癸先行離開。
  及後,至同日凌晨1時50分,第九嫌犯乙丙在另一仍然在逃的男子之陪同下,開始在該賭檯就坐並對上述“牌靴”的紙牌投注賭博,且在賭博期間,第九嫌犯乙丙憑藉已獲悉的有關盜錄牌序之分析結果而作出致勝的投注。在該賭局中,第九嫌犯乙丙共投注賭博55次,而在前26局中,其只作出不超過港幣叁拾萬元的投注,且有輸有贏,但自第27局開始,第九嫌犯乙丙便將投注額提升至港幣壹佰萬元至壹佰伍拾萬元,當中只輸了3至4次,最後,第九嫌犯乙丙在第XXXX號賭檯上,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走港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元(HKD14,540,000.00),至同日凌晨2時42分,第九嫌犯乙丙與上述另一仍然在逃的男子便乘的士離去。
  約十天後,第七嫌犯甲庚在新口岸一茶樓內與另一身份不明人士一起將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交予第八嫌犯甲癸,以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註:就上述第三點經實質變更之事實中,關於第四嫌犯癸涉嫌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之問題,刑事起訴法庭已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5條第3款之規定,將有關事實告知檢察院,以作檢舉。
四、
  2010年某日,第七嫌犯甲庚相約第十嫌犯乙己外出消遣,並向第十嫌犯乙己表示可為其介紹一份能賺取“很多金錢的工作”。
  當第十嫌犯乙己表示有興趣後,第七嫌犯甲庚聲稱只要第十嫌犯乙己在其所任職的娛樂場當值時以“特定”方式手握撲克牌,以讓特定人士以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隨後再使人前來賭博以達致詐取賭場彩金之目的。這樣,第十嫌犯乙己每次就可獲取港幣拾伍萬元至貳拾萬元的報酬。
  第十嫌犯乙己覺得有利可圖,於是便答應按第七嫌犯甲庚的要求作出協助。
  數日後,在第七嫌犯甲庚的安排下,第十嫌犯乙己先前往內地珠海,並在某一酒店客房內由一身份不明男子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
  兩日後,第七嫌犯甲庚再將第十嫌犯乙己帶至[酒店(3)]一客房內,當時房內約有十名身份不明男子,接著,其中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再向第十嫌犯乙己教授如何握牌以協助有關同黨進行上述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當時,同在場之第七嫌犯甲庚尚向第十嫌犯乙己表示,上述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日後會前往第十嫌犯乙己當值的賭檯進行上述可盜錄牌序之“割牌”行為,並著第十嫌犯乙己要緊記其容貌。
  第十嫌犯乙己當時已清楚知道第七嫌犯甲庚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紙牌的排列順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2010年5月20日下午,第十嫌犯乙己被安排在[娛樂場(3)]XXXXX區的[貴賓廳(4)]之第XXXX號賭檯當值,於是,其便將所當值的時間及地點通知第七嫌犯甲庚,其後,上述在珠海見過且經第七嫌犯甲庚作出提醒之負責“割牌”的身份不明男子便聯同第四嫌犯癸、兩名仍然在逃的男子及兩名身份不明男子於當日下午1時許來到上述第XXXX號賭檯,接著,第十嫌犯乙己在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後,便依計劃及按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上述先前指明是負責“割牌”的身份不明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其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十嫌犯乙己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上述負責“割牌”的身份不明男子、在旁觀看的第四嫌犯癸、兩名仍然在逃的男子及一身份不明男子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隨即先後離去。
  同日下午3時許,早前陪同第九嫌犯乙丙在上述第XXXX號賭檯進行賭博的仍然在逃男子,便在第九嫌犯乙丙及另一名仍然在逃男子的陪同下就坐於第XXXX號賭檯,並對上述“牌靴”的紙牌投注賭博,且在賭博期間,該名仍然在逃的男子憑藉已獲悉的有關盜錄牌序之分析結果而作出致勝的投注。在該賭局中,該男子總共投注73次,但在第22至59次投注期間,每次均以港幣陸拾萬元至捌拾萬元不等進行投注,其中只輸了3至4次,最終,該男子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取了港幣肆佰陸拾叁萬零伍仟元(HKD4,635,000.00)。
  兩天後,第七嫌犯甲庚將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00)交予第十嫌犯乙己,以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註:就上述第四點經實質變更之事實中,關於第四嫌犯癸及第九嫌犯乙丙涉嫌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之問題,刑事起訴法庭已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5條第3款之規定,將有關事實告知檢察院,以作檢舉。
五、
  2010年4月上旬,第一嫌犯甲透過第十二嫌犯乙壬的女友戊癸詢問第十二嫌犯乙壬有否興趣協助第一嫌犯甲的“老板”在娛樂場以“特別”手法割牌,倘願意將可獲取數仟港元的報酬。
  當第十二嫌犯乙壬表示有意作出上述行為後,即收到第二嫌犯丁的來電。隨後,第二嫌犯丁在其所駕汽車上向第十二嫌犯乙壬教授以何種方式及力度持牌以配合他人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
  第十二嫌犯乙壬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二嫌犯丁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數天後,第二嫌犯丁獲悉第十二嫌犯乙壬將於2010年4月9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期間在[娛樂場(4)][貴賓廳(5)]當值後,在當日下午5時2分,第四嫌犯癸及另外兩名身份不明男子便來到第十二嫌犯乙壬當值的第XXX號百家樂賭檯一起就坐並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
  第十二嫌犯乙壬隨即按照第二嫌犯丁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上述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十二嫌犯乙壬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這名負責割牌的男子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從當日晚上7時22分直至晚上8時31分期間,一名仍然在逃的男子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在第四嫌犯癸的陪同下在上述第XXX號賭檯就坐,接著,該在逃男子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之兌碼戶口合共投注58次,投注額從港幣貳拾萬元至捌拾萬元不等,其中贏出35次,最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取了港幣陸佰叁拾柒萬伍仟元(HKD6,375,000.00),且在賭博完畢後,第四嫌犯癸及該名身份不明男子尚協助上述負責下注的在逃男子點算詐取所得之彩金。
  約一星期後,第十二嫌犯乙壬的女友戊癸收到一身份不明男子所支付的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00),第十二嫌犯乙壬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六、
  2009年某時,第十三嫌犯丙乙與第二嫌犯丁相識後,第二嫌犯丁在其所駕駛的汽車上向第十三嫌犯丙乙聲稱只要其配合他人在賭檯上以“特定”方式割牌,就可獲取捌仟至壹萬元的報酬。
  第二嫌犯丁隨後將第十三嫌犯丙乙帶到[酒店(3)]的一個客房內,並由一仍然在逃男子向第十三嫌犯丙乙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
  第十三嫌犯丙乙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二嫌犯丁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2010年4月4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第十三嫌犯丙乙被分派至[娛樂場(4)][貴賓廳(6)]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上述仍然在逃的男子在收到第十三嫌犯丙乙的通知後便於當日下午5時51分與多名同伴來到上述第XXX號賭檯就坐,並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
  第十三嫌犯丙乙隨即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上述仍然在逃的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十三嫌犯丙乙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這名負責割牌的男子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但離去前要求將該賭檯留為專用(俗稱“封檯”)。
  約10分鐘後,自當晚7時33分至9時43分期間,第四嫌犯癸便與另外三名仍然在逃男子一起來到上述賭檯並就坐,期間,其中一名在逃男子先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接著,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共投注了53次,投注額由港幣貳拾萬元至伍拾萬元不等,其中贏出34次,最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取港幣柒佰零伍萬伍仟元(HKD7,055,000.00),且其是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之兌碼戶口進行賭博。
七、
  2010年上半年,第十四嫌犯丙戊因急需用錢,在其同事第十八嫌犯丁戊處獲告知如協助他人以“特定”方法割牌以便出千就可獲取報酬後,便致電由第十八嫌犯丁戊所提供的中間人“阿甲”(即第一嫌犯甲)。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丁隨後便與第十四嫌犯丙戊見面,並由第二嫌犯丁向第十四嫌犯丙戊就其需要配合的事項作出解釋,第十四嫌犯丙戊經瞭解後表示同意協助,且其尚與第二嫌犯丁交換了聯絡電話號碼。
  2010年4月5日,第十四嫌犯丙戊須於當天下午2時至10時當值,就在當值前兩小時,第十四嫌犯丙戊接到第二嫌犯丁的來電,在後者的安排下,第十四嫌犯丙戊與第二嫌犯丁所聲稱的四名“老板”即四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在[酒店(3)]一客房內會面,並由其中一身份不明男子向第十四嫌犯丙戊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演練完畢,第十四嫌犯丙戊便離去返工當值。
  第十四嫌犯丙戊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及第十八嫌犯丁戊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同日,第十四嫌犯丙戊被分派至[娛樂場(4)][貴賓廳(7)]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當其將自己當值的時間及地點通知第二嫌犯丁後,第二嫌犯丁表示當日會有人前往第十四嫌犯丙戊當值的賭檯“做嘢”(即先前約定的割牌行為)。
  當日傍晚6時20分,前述在酒店客房內向第十四嫌犯丙戊提供訓練的身份不明男子便與數名身份不明男子來到上述第XXX號賭檯,並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第十四嫌犯丙戊於是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上述曾為第十四嫌犯丙戊提供訓練的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十四嫌犯丙戊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這名負責割牌的男子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直至當晚7時40分,兩名仍然在逃的身份不明男子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坐在第XXX號檯進行賭博,至晚上8時50分,彼等其中一人負責賭博並總共投注52次,投注額由港幣貳拾萬元至捌拾萬元不等,其中贏出34次,最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取港幣柒佰貳拾捌萬元(HKD7,280,000.00),且每次所詐取贏得的彩金全由上述其中一同行男子保管。

  2010年4月9日,第二嫌犯丁致電要求第十四嫌犯丙戊以同樣手法再次協助由前者帶來的數名男子進行非正常的割牌。當日,第十四嫌犯丙戊須於該天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時當值,為此,第十四嫌犯丙戊便在上班後致電第二嫌犯丁,告知其當值時間及有關地點為[娛樂場(4)][貴賓廳(5)]第XXX號百家樂賭檯。
  至凌晨2時許,第二嫌犯丁聯同兩名身份不明男子來到上述第XXX號百家樂賭檯,並要重新洗牌及割牌,正在當值的第十四嫌犯丙戊便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上述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十四嫌犯丙戊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這名負責割牌的男子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約10分鐘後,上述負責割牌的身份不明男子折返上述賭檯並開始投注,不久便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其後又數次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為此,第十四嫌犯丙戊亦一如前述之方式作出非正常的配合,後來,第二嫌犯丁及上述兩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先後離去。
  至同日凌晨2時53分,前來接應的第十五嫌犯丙辛與一身份不明男子來到第XXX號賭檯並就坐,其間,該名身份不明男將一流動電話免提裝置交予第十五嫌犯丙辛,其後,第十五嫌犯丙辛將有關免提裝置帶在耳上並在凌晨4時43分要求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直到凌晨4時46分,第十五嫌犯丙辛才開始投注,至凌晨5時22分,第十五嫌犯丙辛共投注27次,投注額由港幣叁拾萬元至捌拾萬元不等,其中贏出18次,最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取了港幣肆佰零貳萬伍仟元(HKD4,025,000.00),且其是以其本人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賭博。
  在完成上述兩次配合割牌行為數日後,第十四嫌犯丙戊從第十八嫌犯丁戊手中收到港幣壹萬陸仟元(HKD16,000.00)的報酬,彼等兩人均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八、
  2010年2月左右,第三嫌犯庚向第十六嫌犯丁甲明確表示如後者在當值期間利用洗牌機會協助“出千”,將可獲豐厚報酬。
  當第十六嫌犯丁甲表示有興趣後,第三嫌犯庚便將第十六嫌犯丁甲帶到珠海一酒店之客房內,當時房內已有數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接著,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向第十六嫌犯丁甲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演練約一個多小時後,第十六嫌犯丁甲便離去,離開時第三嫌犯庚尚將一部一卡兩號的電話交給第十六嫌犯丁甲,以作日後協助非正常割牌聯絡之用。
  第十六嫌犯丁甲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三嫌犯庚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2010年3月4日,第十六嫌犯丁甲獲派駐在[娛樂場(4)][貴賓廳(8)]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當值時間為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6時,於是,其便將自己當值的地點及時間致電通知第三嫌犯庚,第三嫌犯庚回覆割牌人士稍後會來。
  不久,過了約一小時,數名身份不明男子便來到上述第XXX號百家樂賭檯賭博,至當日凌晨0時50分左右,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便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第十六嫌犯丁甲此時意識到彼等就是第三嫌犯庚安排前來割牌的同黨,於是便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該名身份不明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十六嫌犯丁甲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上述數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同日凌晨0時51分,前來接應的第六嫌犯甲己便來到上述第XXX號賭檯,並在凌晨2時19分開始投注賭博,期間,其耳上一直帶著流動電話的免提裝置,起初,第六嫌犯甲己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自凌晨2時30分至3時10分期間,第六嫌犯甲己總共投注19次,投注額由港幣貳萬元至捌拾萬元不等,其中贏了14次,最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取港幣柒佰玖拾玖萬伍仟元(HKD7,995,000.00),且當時是以第十五嫌犯丙辛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賭博,在賭局的尾段,第十五嫌犯丙辛來到上述賭檯會合第六嫌犯甲己,並與其一起取走上述詐取所贏得之彩金。
  數天後,第三嫌犯庚將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交給第十六嫌犯丁甲,第十六嫌犯丁甲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九、
  2010年年初,第十九嫌犯丁辛與自稱叫“TXXX”的第二嫌犯丁相識。第二嫌犯丁在得知第十九嫌犯丁辛任職於[娛樂場(5)]貴賓廳後,即表示只要第十九嫌犯丁辛在當值時將紙牌打橫推給指定的“老板”割牌,每次可獲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00)的報酬。
  當第十九嫌犯丁辛表示願意作出第二嫌犯丁所要求的行為後,第二嫌犯丁便將第十九嫌犯丁辛帶到[酒店(3)]一客房內,當時房內已有數名身份不明男子,接著便由其中一身份不明男子向第十九嫌犯丁辛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
  第十九嫌犯丁辛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二嫌犯丁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因而便向第二嫌犯丁表示需考慮一下是否參與其中。
  2010年3月9日,第十九嫌犯丁辛被安排在[娛樂場(5)][貴賓廳(9)](前身為[貴賓廳(10)])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在當日上班期間,其接獲第二嫌犯丁致電詢問有關當值地點及時間,第十九嫌犯丁辛遂將之告知。不久,第二嫌犯丁便來到第十九嫌犯丁辛當值的賭檯逗留一會便離開。
  隨後不久,便有數名身份不明男子來到上述賭檯,至當日下午3時12分,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便要求重新洗牌及切牌,當時,第十九嫌犯丁辛已意識到彼等正為第二嫌犯丁的同黨,但第十九嫌犯丁辛沒有拒絕上述要求,且隨即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該名身份不明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十九嫌犯丁辛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該等身份不明男子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此後,上述賭檯被有關同黨留為專用(俗稱“封檯”),後來,另外數名前來接應的身份不明男子便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進行投注,起初,彼等的注碼不大,且時有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但自同日下午5時16分至晚上7時12分,彼等便在第30至38局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走港幣肆佰貳拾萬元(HKD4,200,000.00)。
  隨後,第十九嫌犯丁辛從第二嫌犯丁手上收到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00),第十九嫌犯丁辛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2010年4月6日,第十九嫌犯丁辛被安排在[娛樂場(5)][貴賓廳(11)]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
  此前,第十九嫌犯丁辛因再次收到第二嫌犯丁的來電查詢,而將其於上述日子當值的時間及地點向第二嫌犯丁作出通知。
  當日下午6時左右,另外數名身份不明男子便來到上述賭檯,並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第十九嫌犯丁辛已意識到彼等正為第二嫌犯丁的同黨,於是便隨於下午6時15分再次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十九嫌犯丁辛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該等身份不明男子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此後,上述賭檯被有關同黨留為專用(俗稱“封檯”),後來,另外數名前來接應的身份不明男子便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進行投注,起初,彼等的注碼不大,且時有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但自同日晚上7時23分至8時49分,彼等便在第23至52局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走港幣捌佰陸拾叁萬元(HKD8,630,000.00)。
  隨後,第十九嫌犯丁辛再次從第二嫌犯丁手上收到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00),第十九嫌犯丁辛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十、
  2010年3月上旬某日,第二十嫌犯戊甲接獲自稱為“TXXX”的第二嫌犯丁之來電,第二嫌犯丁表示知道第二十嫌犯戊甲在[娛樂場(5)]任職莊荷,故詢問第二十嫌犯戊甲是否想“揾快錢”,當第二十嫌犯戊甲表示有興趣後,第二嫌犯丁即相約第二十嫌犯戊甲於翌日在[娛樂場(2)]附近街道見面。
  翌日,第二嫌犯丁向第二十嫌犯戊甲表示後者只需在當值時將紙牌打橫推給特定“老板”進行割牌,就可獲得報酬,在第二十嫌犯戊甲表示同意後,第二嫌犯丁便於同日晚上將第二十嫌犯丁帶到[酒店(3)]某一客房內,當時房內已有數名身份不明男子,其間,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向第二十嫌犯戊甲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訓練完畢後,第二十嫌犯戊甲便離去。
  第二十嫌犯戊甲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二嫌犯丁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2010年4月18日,第二十嫌犯戊甲被安排在[娛樂場(5)][貴賓廳(12)]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內當值。
  第二十嫌犯戊甲因收到第二嫌犯丁的來電查詢而將於上述日子當值的時間及地點向第二嫌犯丁作出通知。
  約一小時後,第二嫌犯丁便聯同一身份不明男子來到第二十嫌犯戊甲所當值的上述賭檯,接著,該身份不明男子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於是,第二十嫌犯戊甲便在當日下午6時28分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該名身份不明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二十嫌犯戊甲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第二嫌犯丁便與該身份不明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此後,上述賭檯被有關同黨留為專用(俗稱“封檯”),後來,另外數名前來接應的身份不明男子便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進行投注,起初,彼等的注碼不大,且時有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但自同日晚上7時59分至9時8分,彼等便在第24至33局及第42至48局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走港幣陸佰捌拾萬元(HKD6,800,000.00)。
  數小時後,第二嫌犯丁便將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00)交予第二十嫌犯戊甲,第二十嫌犯戊甲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十一、
  2010年年初,第二十一嫌犯戊戊在運動踢球時與第二嫌犯丁相識。第二嫌犯丁在得知第二十一嫌犯戊戊任職於[娛樂場(5)]貴賓廳後,即表示只要第二十一嫌犯戊戊在當值時將紙牌打橫推給特定“老板”割牌,實際上只需在如常洗牌後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這樣,第二十一嫌犯戊戊每次均可賺取報酬。
  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二嫌犯丁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2010年3月8日,第二十一嫌犯戊戊被安排在[娛樂場(5)][貴賓廳(13)]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
  當日凌晨時份,正當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當值期間,第二嫌犯丁便與一身份不明男子來到上述賭檯,接著,該身份不明男子便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於是,第二十一嫌犯戊戊便於凌晨2時8分按照第二嫌犯丁先前所述之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該名身份不明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第二嫌犯丁便與該身份不明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此後,上述賭檯被有關同黨留為專用(俗稱“封檯”),後來,另外數名前來接應的身份不明男子便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進行投注,起初,彼等的注碼不大,且時有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但自同日凌晨3時5分至4時51分,彼等便在第27至46局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走港幣陸佰叁拾萬元(HKD6,300,000.00)。

  2010年4月7日,第二十一嫌犯戊戊被安排在[貴賓廳(13)]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
  當日凌晨時份,正當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當值期間,第二嫌犯丁又與數名身份不明男子來到上述賭檯,接著,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便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於是,第二十一嫌犯戊戊便於當日凌晨1時22分再次按照第二嫌犯丁先前所述之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那樣,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該名身份不明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好讓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過程中,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之後不久,第二嫌犯丁便與該等身份不明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此後,上述賭檯被有關同黨留為專用(俗稱“封檯”),後來,另外數名前來接應的身份不明男子便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進行投注,起初,彼等的注碼不大,且時有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但自同日凌晨2時5分至4時21分,彼等便在第35至53局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合共贏走港幣壹仟貳佰陸拾萬港元(HKD12,600,000.00)。
十二、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第四嫌犯癸、第五嫌犯甲丙、第六嫌犯甲己、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第九嫌犯乙丙、第十嫌犯乙己、第十二嫌犯乙壬、第十三嫌犯丙乙、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第十六嫌犯丁甲、第十八嫌犯丁戊、第十九嫌犯丁辛、第二十嫌犯戊甲及第二十一嫌犯戊戊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預先通過協議,以分工配合的方式直接參與了一項或多項在本澳多間娛樂場內所實施的、透過非正常“割牌”及盜錄有關牌序以提前獲知開彩結果的欺詐性手段,達到為自己及第三人謀取不正當相當鉅額利益之不法目的,其行為直接導致多間娛樂場蒙受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失。
  上述十九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屬法律所禁止,且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 第二嫌犯丁、第五嫌犯甲丙及第六嫌犯甲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3月6日發生在[娛樂場(2)][貴賓廳(5)]第XXX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 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及第九嫌犯乙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 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5月20日發生在[娛樂場(3)]24樓XXXXX區[貴賓廳(3)]第XXXX號賭檯的事件);
  - 第七嫌犯甲庚及第十嫌犯乙己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5月20日發生在[娛樂場(3)]XXXXX區[貴賓廳(4)]第XXXX號賭檯的事件);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及第十二嫌犯乙壬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4月9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5)]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 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及第十三嫌犯丙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4月4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6)]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十四嫌犯丙戊及第十八嫌犯丁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4月5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7)]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 第二嫌犯丁、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及第十八嫌犯丁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4月9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5)]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 第三嫌犯庚、第六嫌犯甲己、第十五嫌犯丙辛及第十六嫌犯丁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3月4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8)]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 第二嫌犯丁及第十九嫌犯丁辛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兩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3月9日及同年4月6日分別發生在[娛樂場(5)][貴賓廳(9)]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及[貴賓廳(11)]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的兩件事件);
- 第二嫌犯丁及第二十嫌犯戊甲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4月18日發生在[娛樂場(5)][貴賓廳(12)]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 第二嫌犯丁及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之既遂故意行為觸犯兩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於2010年3月8日及同年4月7日分別發生在[娛樂場(5)][貴賓廳(13)]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及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的兩件事件)。
*
(二)輔助人的控訴
輔助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刑訴法》第265條規定,以附同檢察院控訴書的方式提出輔助人的控訴(參見卷宗第2437頁輔助人控訴書請求內容)。
(三)民事賠償請求
第一,輔助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第二嫌犯丁、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第九嫌犯乙丙和第十嫌犯乙己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參見卷宗第2439頁至2445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1.判處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和第九嫌犯乙丙以連帶方式賠償輔助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港幣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元(HK$14,540,000.00)的損失以及由2010年5月20日起計的法定利息;
2. 判處第二嫌犯丁、第七嫌犯甲庚和第十嫌犯乙己以連帶方式賠償輔助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港幣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元(HK$4,635,000.00)的損失以及由2010年5月20日起計的法定利息。
第二,輔助人己乙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中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請求判處第二嫌犯丁、第五嫌犯甲丙和第六嫌犯甲己以連帶方式賠償該被害人港幣八百五十二萬元(HK$8,520,000.00)以及法定延遲利息(參見卷宗第2853頁至2856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第三,輔助人己丙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中針對第十二嫌犯乙壬、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第十三嫌犯丙乙、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八嫌犯丁戊、第十五嫌犯丙辛、第三嫌犯庚、第十六嫌犯丁甲和第六嫌犯甲己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參見卷宗第2873頁至2883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1. 判處第十六嫌犯丁甲、第三嫌犯庚、第十五嫌犯丙辛、和第六嫌犯甲己以連帶方式賠償該被害人相當於港幣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元(HK$7,995,000.00)的澳門幣八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MOP$8,234,872.00)以及法定延遲利息;
2. 判處第十三嫌犯丙乙、第二嫌犯丁和第四嫌犯癸以連帶方式賠償該被害人相當於港幣七百零五萬五千元(HK$7,055,000.00)的澳門幣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MOP$7,266,669.00)以及法定延遲利息;
3. 判處第十四嫌犯丙戊、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丁以連帶方式賠償該被害人相當於港幣七百二十八萬(HK$7,280,000.00)的澳門幣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MOP$7,498,420.00)以及法定延遲利息;
4. 判處第十四嫌犯丙戊、第二嫌犯丁和第十五嫌犯丙辛以連帶方式賠償該被害人相當於港幣四百零二萬五千元(HK$4,025,000.00)的澳門幣四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MOP$4,145,761.00)以及法定延遲利息;
5. 判處第十二嫌犯乙壬、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和第四嫌犯癸以連帶方式賠償該被害人相當於港幣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元(HK$6,375,000.00)的澳門幣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MOP$6,566,268.00)以及法定延遲利息;
6.判處上述嫌犯以連帶方式支付澳門幣一百萬(MOP$1,0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三) 嫌犯之答辯
第三嫌犯庚的辯護人請求法院就案件的實質提出答辯(參見卷宗第3059頁答辯書內容)。
第九嫌犯乙丙的辯護人提交答辯書,其中否認該嫌犯曾參與作案,其賭博贏錢全靠運氣且互有輸贏,同時,該嫌犯亦認為,相關罪名應為第6/97/M號法律第11條列明的聯群的不法賭博罪而非檢察院控訴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此外,該嫌犯的辯護人隨後亦提交補充答辯,反對向卷宗提交犯罪模擬錄像片段和報告,並就該嫌犯的家庭經濟情況發表陳述(參見卷宗第3075頁至3077頁答辯書和第3230頁至3232頁和第3242頁至3349頁文件內容)。
第五嫌犯甲丙的辯護人聲稱就案件的重要事實提出答辯,同時,該嫌犯亦對對己乙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賠償請求提出答辯,否認作出該民事請求人提出的事實(參見卷宗第3090頁至3092頁刑事答辯書和第3088頁至3089頁民事答辯書內容)。
第十四嫌犯丙戊和第十八嫌犯丁戊的辯護人答辯請求秉公審理,同時,該兩名嫌犯請求駁回己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參見卷宗第3209頁至3210頁刑事答辯書和第3208頁頁民事答辯書內容)。
第十九嫌犯丁辛的辯護人請求依照對該嫌犯有利的情節秉公審理(參見卷宗第3233頁答辯書內容)。
第四嫌犯癸的辯護人請求依照對該嫌犯有利的情節秉公審理(參見卷宗第3238頁答辯書內容)。
第六嫌犯甲己答辯否認兩名輔助人己乙股份有限公司和己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請求書各自分條屢述之事實并提出爭執 (參見卷宗第3448頁至3450頁答辯內容)。
其餘嫌犯的辯護人均無提交書面答辯狀。
(四)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已透過告示將庭審日期通知第六嫌犯甲己,但第六嫌犯仍缺席審判聽證,為此,該缺席嫌犯由其公設辯護人代理參與審判聽證。
其餘嫌犯和各輔助人亦為民事請求人的訴訟代理人均出席審判,審判聽證按正常程序進行。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二.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以及輔助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輔助人控訴書分別描述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0年2月某日,第五嫌犯甲丙的朋友戊辛詢問第五嫌犯是否有意“賺快錢”,當第五嫌犯表示有興趣後,戊辛將自稱“戊壬”的第二嫌犯丁介紹給第五嫌犯甲丙認識。
1.1.
  隨後,第二嫌犯丁致電約第五嫌犯甲丙見面並向第五嫌犯甲丙表示,只要第五嫌犯在[娛樂場(2)]當值時,配合前來接應的特定人士並讓彼等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而第五嫌犯佯裝不知情,第五嫌犯即可獲發報酬。
1.2.
  為取得該等報酬,第五嫌犯甲丙答應按第二嫌犯丁的要求作出相應配合。
1.3.
  之後某日并經第二嫌犯丁安排,第五嫌犯甲丙前往[酒店(1)]某一客房接受“特別”的洗牌及配合他人以非正常方式割牌的訓練,即用左手持握整套“牌靴”的紙牌,並於持牌時刻意將力度減少,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藉著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
1.4.
  2010年3月6日凌晨4時5分,當第五嫌犯甲丙在[娛樂場(2)][貴賓廳(2)]第XXX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第二嫌犯丁與三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一起坐在該賭檯旁。
1.5.
  接著,第五嫌犯甲丙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按照之前“受訓”的方式,將用以割牌的硬卡交予和第二嫌犯丁一起前來的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並配合以力度持握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其時,牌與牌之間因此會出現間隙;之後不久,這名負責割牌的身份不明人士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接著,第二嫌犯丁與另外兩名身份不明人士亦先後離去。
1.6.
  同日凌晨4時22分,第六嫌犯甲己帶來港幣伍佰萬元(HKD5,000,000.00)的賭廳籌碼在第五嫌犯甲丙的賭檯就坐,并要求將該賭檯留為專用(俗稱“封檯”);接著,第六嫌犯甲己便先行離去。
  1.7.
  至當日凌晨5時23分,第六嫌犯甲己在兩男一女的身份不明人士陪同下再次前往上述賭檯,並於當日凌晨5時23分開始在該賭檯以上述“牌靴”的紙牌投注賭博;在賭博期間,第六嫌犯甲己的耳朵上一直插着與其手提電話相連接的耳機並時有通話。
1.8.
  至當日上午6時7分59秒,第六嫌犯甲己合共在上述賭檯投注24次,其中贏出17次,和局3次,輸為4次,在其贏出的17次賭局中,有9次以該賭檯的投注上限即港幣捌拾萬元(HKD800,000.00)作出投注,其間,其最少的投注額亦達港幣肆拾萬元(HKD400,000.00)。
1.9.
  最終,第六嫌犯甲己在上述由第五嫌犯甲丙當值的賭檯上合共贏走港幣捌佰伍拾貳萬元(HKD8,520,000.00)。
1.10.
  數天後,第二嫌犯丁將港幣壹萬元(HKD10,000.00)交予第五嫌犯甲丙,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的報酬。
2.
  2010年5月19日,第八嫌犯甲癸於當晚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期間,被安排於[娛樂場(3)]24樓的XXXXX區之[貴賓廳(3)]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
2.1.
  2010年5月19日深夜11時52分,第四嫌犯癸與兩名仍然在逃的男子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一起來到上述[貴賓廳(3)]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接著至翌日即2010年5月20日凌晨0時19分,第八嫌犯甲癸在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後,便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上述其中一名仍然在逃的男子,自己則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其時,牌與牌之間亦因此出現間隙,之後,這名負責割牌的男子、在旁觀看的第四嫌犯癸、上述另一名仍然在逃的男子及該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隨即先後離去。
2.2.
  2010年5月20日凌晨1時10分,第九嫌犯乙丙抵達上述第XXXX號賭檯,並與已在場的第四嫌犯癸會合,其後,第四嫌犯癸先行離開。
2.3.
  及後,至同日凌晨1時50分,第九嫌犯乙丙在另一仍然在逃的男子陪同下,開始在該賭檯就坐並對上述“牌靴”的紙牌投注賭博;在該賭局中,第九嫌犯乙丙共投注賭博55次,在前26局中,其只作出不超過港幣叁拾萬元的投注,結果互有輸贏;自第27局開始,第九嫌犯乙丙便將投注額提升至港幣壹佰萬元至壹佰伍拾萬元,當中輸3至4次;最後,第九嫌犯乙丙在第XXXX號賭檯合共贏走港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元(HKD14,540,000.00)。
2.4.
  至同日凌晨2時42分,第九嫌犯乙丙與上述另一仍然在逃的男子乘的士離去。
2.5.
  2010年5月20日下午,第十嫌犯乙己被安排在[娛樂場(3)]XXXXX區的[貴賓廳(4)]第XXXX號賭檯當值,當時,一身份不明男子聯同第四嫌犯癸、兩名仍然在逃的男子及兩名身份不明男子於當日下午1時許來到上述第XXXX號賭檯,接著,第十嫌犯乙己在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後,便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負責“割牌”的身份不明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其時,牌與牌之間亦因此出現間隙;之後,上述負責“割牌”的身份不明男子、在旁觀看的第四嫌犯癸、兩名仍然在逃的男子及一身份不明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隨即先後離去。
2.6.
  同日下午3時許,在第九嫌犯乙丙及另一名仍然在逃男子的陪同下,早前陪同第九嫌犯乙丙在上述第XXXX號賭檯進行賭博的仍然在逃男子坐於第XXXX號賭檯,並對上述“牌靴”的紙牌投注賭博;在該賭局中,該男子總共投注73次,但在第22至59次投注期間,每次均以港幣陸拾萬元至捌拾萬元進行投注,其中輸3至4次,最終,該男子合共贏取港幣肆佰陸拾叁萬零伍仟元(HKD4,635,000.00)。
3.
  2010年4月9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期間,第十二嫌犯乙壬在[娛樂場(4)][貴賓廳(5)]當值;當日下午5時2分,第四嫌犯癸及另外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在第十二嫌犯乙壬當值的第XXX號百家樂賭檯就坐並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
3.1.
  隨即,第十二嫌犯乙壬如常將“牌靴”內的紙牌洗牌,再將用以割牌之硬卡交予上述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同時,第十二嫌犯配合手持“牌靴”取出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其時,牌與牌之間亦因此會出現間隙;之後不久,這名負責割牌的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3.2.
  當日晚上7時22分至晚上8時31分期間,在第四嫌犯癸的陪同下,一名仍然在逃的男子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在上述第XXX號賭檯就坐,接著,該名在逃男子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合共投注58次,投注額從港幣貳拾萬元至捌拾萬元不等,其中贏出35次,最終合共贏取港幣陸佰叁拾柒萬伍仟元(HKD6,375,000.00)。
3.3
  賭博完畢後,第四嫌犯癸及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尚協助該負責下注的在逃男子點算所得之彩金。
4.
  2010年4月4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第十三嫌犯丙乙被分派至[娛樂場(4)][貴賓廳(6)]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一名仍然在逃的男子於當日下午5時51分與多名人士前往上述第XXX號賭檯就坐,並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
4.1.
  第十三嫌犯丙乙隨即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上述仍然在逃的男子,其本人則配合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其時,牌與牌之間因此會出現間隙;之後不久,這名負責割牌的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當時,該賭檯被留為專用(俗稱“封檯”)。
4.2.
  約10分鐘後的當晚7時33分至9時43分期間,第四嫌犯癸與另外三名仍然在逃的男子一起在上述賭檯就坐,期間,其中一名在逃男子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接著,其在整個賭博過程共投注53次,投注額由港幣貳拾萬元至伍拾萬元不等,其中贏出34次,最終合共贏取港幣柒佰零伍萬伍仟元(HKD7,055,000.00);該男子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之兌碼戶口進行賭博。
5.
  2010年4月5日,第十四嫌犯丙戊於當天下午2時至10時被分派至[娛樂場(4)][貴賓廳(7)]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
5.1.
  當日傍晚6時20分,數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抵達上述第XXX號賭檯并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第十四嫌犯丙戊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將用來割牌之硬卡交予其中一名男子,其本人則以配合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其時,牌與牌之間因此出現間隙;稍後,該名負責割牌的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5.2.
  至當晚7時40分,兩名仍然在逃的身份不明男子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坐在第XXX號檯賭博;至晚上8時50分,彼等其中一人負責賭博並總共投注52次,投注額由港幣貳拾萬元至捌拾萬元不等,其中贏出34次,最終合共贏取港幣柒佰貳拾捌萬元(HKD7,280,000.00),其中每次贏得的彩金均由其中一名同行的男子保管。
5.3.
  2010年4月9日,第十四嫌犯丙戊於該天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時在[娛樂場(4)][貴賓廳(5)]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
5.4
  至同日凌晨2時許,第二嫌犯丁聯同兩名身份不明男子抵達上述第XXX號百家樂賭檯並要重新洗牌及割牌,正在當值的第十四嫌犯丙戊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將用來割牌的硬卡交予上述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其本人則配合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當時,牌與牌之間因此出現間隙;稍後,該名負責割牌的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5.5.
  約10分鐘後,負責割牌的上述身份不明男子折返賭檯並開始投注,不久即要求首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其後數次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當時,第十四嫌犯丙戊亦如前作出配合;後來,第二嫌犯丁及上述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先後離去。
5.6.
  至同日凌晨2時53分,第十五嫌犯丙辛與一身份不明d 男子在第XXX號賭檯就坐,其間,該名身份不明男將一流動電話免提裝置交予第十五嫌犯丙辛,其後,第十五嫌犯丙辛將有關免提裝置帶在耳上並在凌晨4時43分要求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至凌晨4時46分,第十五嫌犯丙辛開始投注;至凌晨5時22分,第十五嫌犯丙辛共投注27次,投注額由港幣叁拾萬元至捌拾萬元不等,其中贏出18次,最終合共贏取港幣肆佰零貳萬伍仟元(HKD4,025,000.00),該嫌犯均以其本人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賭博。
6
  2010年3月4日,第十六嫌犯丁甲獲派駐在[娛樂場(4)][貴賓廳(8)]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當值時間為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6時,期間,數名身份不明男子來到上述第XXX號百家樂賭檯賭博。
  6.1.
  至當日凌晨0時50分左右,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第十六嫌犯丁甲如常將“牌靴”內的紙牌洗牌,繼而將用來割牌的硬卡交予該身份不明男子,其本人則配合持握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期間,牌與牌之間因此出現間隙;之後不久,上述數名身份不明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6.2.
  同日凌晨0時51分,第六嫌犯甲己抵達上述第XXX號賭檯,並在凌晨2時19分開始投注賭博,期間,其耳邊一直戴有流動電話免提裝置;起初,第六嫌犯甲己要求先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之後,自凌晨2時30分至3時10分期間,第六嫌犯甲己總共投注19次,投注額由港幣貳萬元至捌拾萬元不等,其中贏14次,最終合共贏取港幣柒佰玖拾玖萬伍仟元(HKD7,995,000.00),其當時以第十五嫌犯丙辛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賭博;在賭局尾段,第十五嫌犯丙辛前往上述賭檯與第六嫌犯甲己會合,六嫌犯一起取走上述贏得的彩金。
7.
  2010年3月9日,第十九嫌犯丁辛被安排在[娛樂場(5)][貴賓廳(9)](前身為[貴賓廳(10)])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第二嫌犯丁曾前往第十九嫌犯丁辛當值的賭檯逗留并稍後離開。
7.1.
  隨後不久,數名身份不明男子亦到達上述賭檯;至當日下午3時12分,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要求重新洗牌及切牌,當時,第十九嫌犯丁辛隨即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將用來割牌的硬卡交予該名身份不明男子,其本人則配合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期間,牌與牌之間因此出現間隙,不久,該等身份不明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7.2.
  上述賭檯隨後被留為專用(俗稱“封檯”);後來,另外數名身份不明男子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進行投注;起初,彼等的注碼不大,有時亦要求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但自同日下午5時16分至晚上7時12分,彼等在第30至38局合共贏走港幣肆佰貳拾萬元(HKD4,200,000.00)。
7.3.
  2010年4月6日,第十九嫌犯丁辛被安排在[娛樂場(5)][貴賓廳(11)]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
7.4.
  當日下午6時左右,數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到達上述賭檯並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第十九嫌犯丁辛於下午6時15分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將用來割牌的硬卡交予其中一身份不明的男子,其本人則配合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期間,牌與牌之間因此出現間隙;之後不久,該等身份不明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7.5.
  此後,上述賭檯被留為專用(俗稱“封檯”);後來,另外數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進行投注;起初,彼等的注碼不大,有時亦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自同日晚上7時23分至8時49分,彼等在第23至52局合共贏走港幣捌佰陸拾叁萬元(HKD8,630,000.00)。
8.
  2010年4月18日,第二十嫌犯戊甲被安排在[娛樂場(5)][貴賓廳(12)]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內當值。
8.1.
  期間,第二嫌犯丁聯同一身份不明男子到達第二十嫌犯戊甲當值的上述賭檯,接著,該身份不明男子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於是,第二十嫌犯戊甲在當日下午6時28分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將用來割牌的硬卡交予該身份不明男子,其本人則配合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期間,牌與牌之間因此出現間隙,之後不久,第二嫌犯丁與該身份不明的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8.2.
  此後,上述賭檯被留為專用(俗稱“封檯”);後來,另外數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進行投注,起初,彼等的注碼不大,有時亦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自同日晚上7時59分至9時8分,彼等在第24至33局及第42至48局合共贏走港幣陸佰捌拾萬元(HKD6,800,000.00)。
9.
  2010年3月8日,第二十一嫌犯戊戊被安排在[娛樂場(5)][貴賓廳(13)]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
9.1.
  當日凌晨時分,在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當值期間,第二嫌犯丁與一身份不明的男子到達上述賭檯,接著,該身份不明的男子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於是,第二十一嫌犯戊戊於凌晨2時8分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將用來割牌的硬卡交予該名男子,其本人則配合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期間,牌與牌之間因此出現間隙,之後不久,第二嫌犯丁與該身份不明的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9.2.
  此後,上述賭檯被留為專用(俗稱“封檯”);後來,另外數名前來接應的身份不明的男子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進行投注,起初,彼等的注碼不大,有時亦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自同日凌晨3時5分至4時51分,彼等在第27至46局合共贏走港幣陸佰叁拾萬元(HKD6,300,000.00)。
9.3.
  2010年4月7日,第二十一嫌犯戊戊被安排在[貴賓廳(13)]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
9.4.
  當日凌晨時分,在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當值期間,第二嫌犯丁再與數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到達上述賭檯,接著,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於是,第二十一嫌犯戊戊於當日凌晨1時22分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將用來割牌的硬卡交予該名男子,其本人則配合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期間,牌與牌之間因此出現間隙,之後不久,第二嫌犯丁與該等身份不明的男子在沒有賭博的情況下先行離去。
9.5.
  此後,上述賭檯被留為專用(俗稱“封檯”);後來,另外數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以第四嫌犯癸名義開立的兌碼戶口進行投注;起初,彼等的注碼不大,有時亦要求先進行免投注開局(Free Game),自同日凌晨2時5分至4時21分,彼等在第35至53局合共贏走港幣壹仟貳佰陸拾萬港元(HKD12,600,000.00)。
***
(二)民事請求之事實
除與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書和輔助人控訴書之內的獲證事實相類似的事實視為得以證明之外,合議庭認為,三名民事請求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己乙股份有限公司和己丙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提出的民事請求書之內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1. A demandante BG S.A. é uma sociedade comercial que se dedica a instalar, operar e gerir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e outras actividades conexas, tendo outorgado em 19 de Dezembro de 2002 com o Governo da RAEM contrato de Subconcessão para a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ou outros jogos em casinos na RAEM e estando-lhe concessionada a actividade de exploração e ope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em casinos.
2. BJ sito em Macau, é explorado pela demandante BG S.A..
3. Em 20 de Maio de 2010 e nas primeiras jogadas do 9º arguido W, só em duas foram feitas apostas, sendo as restantes jogadas "fantasma".
4. Até à 26ª jogada, o 9º arguido W foi ganhando e perdendo, sendo o seu saldo de -HKD120,000.
5. No final da partida o 9º arguido W tinha obtido um saldo positivo de HKD14,540,000.00, como resultado de 16 apostas ganhas e das comissões que lhe eram devidas enquanto jogador“premium”, calculadas à taxa de 5% sobre o valor dos ganhos.
6. O 9º arguido W no total fez apostas no valor total de HKD34,000,000.00.
7. A demandante BH, S.A. dedica-se à actividade de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ou outros jogos em casino na RAEM.
8. No exercício da sua actividade, a demandante BH, S.A. detém e explora o [casino (2)]Macau.
9. O 5º arguido M manteve-se ao serviço da demandante BH, S.A. entre 29 de Outubro de 2007 e 2 de Agosto de 2011.
10. A demandante BI, S.A. é uma sociedade comercial que se dedica à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ou outros jogos de casino e ocupa uma posição no mercado do jogo em Macau.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第四嫌犯癸、第六嫌犯甲己、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第九嫌犯乙丙、第十嫌犯乙己、第十二嫌犯乙壬、第十三嫌犯丙乙、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第十六嫌犯丁甲、第十八嫌犯丁戊、第二十嫌犯戊甲及第二十一嫌犯戊戊均為初犯。
第五嫌犯甲丙並非初犯,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08年3月5日被初法院第CR2-08-0053-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以九十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澳門幣八十元,合共澳門幣七千二百元,禁止駕駛一年緩刑一年執行;該嫌犯已於2008年4月8日繳付罰金。
第十九嫌犯丁辛並非初犯,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2月21日被初法院第CR4-10-0064-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澳門幣一百元,合共澳門幣九千元,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該嫌犯已於2011年4月8日繳付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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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甲聲稱職業為雜工,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中五年級學歷,需供養妻子和一名兒子。
第二嫌犯丁樂聲稱職業為汽車銷售員,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高中學歷,需贍養父母。
第三嫌犯庚聲稱職業為[娛樂場(1)]賭檯主任,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三千元,初中學歷,需贍養父母。
第四嫌犯癸聲稱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至四萬元,中二學歷,無家庭負擔。
第五嫌犯甲丙聲稱職業為地盤工人,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四千元,小學六年級學歷,需贍養父母。
第七嫌犯甲庚聲稱職業為銷售員,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三千元,小學六年級學歷,無家庭負擔。
第八嫌犯甲癸聲稱職業為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元,小學六年級學歷,需贍養父母及妻子。
第九嫌犯乙丙聲稱職業為服裝批發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五百萬元,無家庭負擔。
第十嫌犯乙己聲稱職業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四千元,高中畢業學歷,需贍養母親和一子一女。
第十二嫌犯乙壬聲稱職業為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六千元,初中畢業學歷,需贍養母親。
第十三嫌犯丙乙聲稱職業為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初二年級學歷,需贍養父母。
第十四嫌犯丙戊聲稱職業為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元,高中畢業學歷,需贍養父母。
第十五嫌犯丙辛聲稱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一萬元人民幣,高中畢業學歷,需贍養父親。
第十六嫌犯丁甲聲稱職業為營運助理,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一千元,初二年級學歷,需供養弟妹各一名。
第十八嫌犯丁戊聲稱職業為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元,初二年級學歷,需贍養父母。
第十九嫌犯丁辛聲稱職業為庄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七千元,高中畢業學歷,需贍養父母和一名兒子。
第二十嫌犯戊甲聲稱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一千元,初三學歷,需贍養母親。
第二十一嫌犯戊戊聲稱無業,初一學歷,需負擔房屋貸款。
(三)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起訴的以下事實未能獲得證明:
1.
  從2009至2010年間不確定的時間起,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及第七嫌犯甲庚以各種方式誘使賭場莊荷在百家樂賭檯當值時,讓上述四名嫌犯的同黨以非正常的方式進行割牌,以便有關同黨可在割牌過程中,透過“橫刮紙牌”的方式並憑藉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接著,負責割牌的同黨便隨即離開,隨後,接應之同黨便會前來有關賭檯,並以所盜錄到的牌序分析結果適時進行幾近可大比數致勝之賭博,從而達致詐取有關賭場巨額不法利益之目的。
2.
  某日,第五嫌犯甲丙接受訓練以使有關割牌人士可憑藉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
3.
  第五嫌犯甲丙當時已清楚知道第二嫌犯丁與其他同黨一起利用此種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以便對撲克紙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賭博時贏出,詐取賭場彩金。
4.
  2010年3月6日凌晨4時5分,第五嫌犯甲丙作出配合,致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相關男子在第五嫌犯甲丙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5.
  當日凌晨5時23分,在賭博期間,第六嫌犯甲己藉其耳朵上插着與其手提電話相連接的耳機以獲悉有關牌序的分析結果,從而作出致勝的投注。
6.
  在上述由第五嫌犯甲丙當值的賭檯上,第六嫌犯甲己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贏錢。
7.
  2010年某時,在[娛樂場(3)]任職的第七嫌犯甲庚詢問在同一娛樂場任職的第八嫌犯甲癸是否想賺取工作以外的外快,並表示只要第八嫌犯甲癸在工作時讓特定人士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後再將被割過的紙牌放回牌靴中正常發牌,就可獲得相當可觀的報酬。
8.
  第八嫌犯甲癸當時已明白到第七嫌犯甲庚所言者是以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紙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賭博時贏出,以達致詐取賭場彩金之目的,因此沒有立刻表示同意。
9.
  約十天後,第七嫌犯甲庚再向第八嫌犯甲癸表示如其願意作出上述行為,將可獲貳拾萬元的報酬。
10.
  第八嫌犯甲癸仍然以需作考慮為由拒絕了第七嫌犯甲庚的請求,直至一個月後,第七嫌犯甲庚再次詢問第八嫌犯甲癸時,第八嫌犯甲癸才同意按照第七嫌犯甲庚的提議,協助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
11.
  隨後,第八嫌犯甲癸在第七嫌犯甲庚的安排下,在[酒店(2)]的一個客房內與三名身份不明人士一起進行特別的洗牌及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藉著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憑藉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
12.
  第八嫌犯甲癸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七嫌犯甲庚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此種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以便對撲克紙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賭博時贏出,詐取賭場彩金。
13.
  約七天之後,第七嫌犯甲庚相約第八嫌犯甲癸在新口岸一茶餐廳與日後會前來負責非正常割牌的一身份不明男子見面。
14.
  2010年5月19日,第八嫌犯甲癸將其當值時間及地點以致電方式通知第七嫌犯甲庚,第七嫌犯甲庚隨即告訴第八嫌犯甲癸,稱當晚會有人到其當值的賭檯“做嘢”(意即進行已預先演練的非正常割牌行為)。
15.
  2010年5月19日深夜11時52分,與第八嫌犯甲癸在茶餐廳經第七嫌犯甲庚引介見面的男子到達第八嫌犯當值的[貴賓廳(3)]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
16.
  2010年5月20日凌晨0時19分,第八嫌犯甲癸按照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以便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八嫌犯甲癸的非正常“配合”割牌并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17.
  至同日即2010年5月20日凌晨1時50分,第九嫌犯乙丙憑藉已獲悉的有關盜錄牌序之分析結果而作出致勝的投注,最後,第九嫌犯乙丙在第XXXX號賭檯上,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18.
  約十天後,第七嫌犯甲庚在新口岸一茶樓內與另一身份不明人士一起將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交予第八嫌犯甲癸,以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19.
  2010年某日,第七嫌犯甲庚相約第十嫌犯乙己外出消遣,並向第十嫌犯乙己表示可為其介紹一份能賺取“很多金錢的工作”。
20.
  當第十嫌犯乙己表示有興趣後,第七嫌犯甲庚聲稱只要第十嫌犯乙己在其所任職的娛樂場當值時以“特定”方式手握撲克牌,以讓特定人士以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隨後再使人前來賭博以達致詐取賭場彩金之目的。這樣,第十嫌犯乙己每次就可獲取港幣拾伍萬元至貳拾萬元的報酬。
21.
  第十嫌犯乙己覺得有利可圖,於是便答應按第七嫌犯甲庚的要求作出協助。
22.
  數日後,在第七嫌犯甲庚的安排下,第十嫌犯乙己先前往內地珠海,並在某一酒店客房內由一身份不明男子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
23.
  兩日後,第七嫌犯甲庚再將第十嫌犯乙己帶至[酒店(3)]一客房內,當時房內約有十名身份不明男子,接著,其中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再向第十嫌犯乙己教授如何握牌以協助有關同黨進行上述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當時,同在場之第七嫌犯甲庚尚向第十嫌犯乙己表示,上述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日後會前往第十嫌犯乙己當值的賭檯進行上述可盜錄牌序之“割牌”行為,並著第十嫌犯乙己要緊記其容貌。
24.
  第十嫌犯乙己當時已清楚知道第七嫌犯甲庚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紙牌的排列順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25.
  2010年5月20日下午,第十嫌犯乙己將所當值的時間及地點通知第七嫌犯甲庚,其後,其在珠海見過且經第七嫌犯甲庚作出提醒之負責“割牌”的身份不明男子於當日下午1時許到達上述第XXXX號賭檯;接著,第十嫌犯乙己依計劃及按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以便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十嫌犯乙己的非正常“配合”割牌以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26.
  同日即2010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一名仍然在逃的男子憑藉已獲悉的有關盜錄牌序之分析結果而作出致勝的投注,其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27.
  兩天後,第七嫌犯甲庚將港幣拾伍萬元(HKD150,000.00)交予第十嫌犯乙己,以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28.
  2010年4月上旬,第一嫌犯甲透過第十二嫌犯乙壬的女友戊癸詢問第十二嫌犯乙壬有否興趣協助第一嫌犯甲的“老板”在娛樂場以“特別”手法割牌,倘願意將可獲取數仟港元的報酬。
29.
  當第十二嫌犯乙壬表示有意作出上述行為後,即收到第二嫌犯丁的來電。隨後,第二嫌犯丁在其所駕汽車上向第十二嫌犯乙壬教授以何種方式及力度持牌以配合他人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
30.
  第十二嫌犯乙壬當時已清楚明白,第二嫌犯丁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31.
  數天後,第二嫌犯丁獲悉第十二嫌犯乙壬將於2010年4月9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期間在[娛樂場(4)][貴賓廳(5)]當值。
32.
  第十二嫌犯乙壬隨即按照第二嫌犯丁先前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以便相關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使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十二嫌犯乙壬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33.
  從當日晚上7時22分直至晚上8時31分期間,相關逃男子最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34.
  約一星期後,第十二嫌犯乙壬的女友戊癸收到一身份不明男子支付的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00),第十二嫌犯乙壬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35.
  2009年某時,第十三嫌犯丙乙與第二嫌犯丁相識後,第二嫌犯丁在其所駕駛的汽車上向第十三嫌犯丙乙聲稱只要其配合他人在賭檯上以“特定”方式割牌,就可獲取捌仟至壹萬元的報酬。
36.
  第二嫌犯丁隨後將第十三嫌犯丙乙帶到[酒店(3)]的一個客房內,並由一仍然在逃男子向第十三嫌犯丙乙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
37.
  第十三嫌犯丙乙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二嫌犯丁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38.
  2010年4月4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一名仍然在逃的男子收到第十三嫌犯丙乙的當值通知。
39.
  第十三嫌犯丙乙隨即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一如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以便相關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使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十三嫌犯丙乙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40.
  約10分鐘後,自當晚即2010年4月4日晚上7時33分至9時43分期間,一名在逃男子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41.
  2010年上半年,第十四嫌犯丙戊因急需用錢,在其同事第十八嫌犯丁戊處獲告知如協助他人以“特定”方法割牌以便出千就可獲取報酬後,便致電由第十八嫌犯丁戊所提供的中間人“阿甲”(即第一嫌犯甲)。
42.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丁隨後便與第十四嫌犯丙戊見面,並由第二嫌犯丁向第十四嫌犯丙戊就其需要配合的事項作出解釋,第十四嫌犯丙戊經瞭解後表示同意協助,且其尚與第二嫌犯丁交換了聯絡電話號碼。
43.
  2010年4月5日,就在第十四嫌犯丙戊當值前兩小時,第十四嫌犯丙戊接到第二嫌犯丁的來電,在後者的安排下,第十四嫌犯丙戊與第二嫌犯丁所聲稱的四名“老板”即四名身份不明男子在[酒店(3)]一客房內會面,並由其中一身份不明男子向第十四嫌犯丙戊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演練完畢,第十四嫌犯丙戊便離去返工當值。
44.
  第十四嫌犯丙戊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及第十八嫌犯丁戊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45.
  同日,第十四嫌犯丙戊將其當值的時間及地點通知第二嫌犯丁後,第二嫌犯丁表示當日會有人前往第十四嫌犯丙戊當值的賭檯“做嘢”(即先前約定的割牌行為)。
46.
  當日傍晚6時20分,前述在酒店客房內向第十四嫌犯丙戊提供訓練的身份不明男子來到上述第XXX號賭檯,並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第十四嫌犯丙戊於是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按一如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使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十四嫌犯丙戊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47.
  直至當晚7時40分,兩名仍然在逃的身份不明男子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在第XXX號檯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48.
  2010年4月9日,第二嫌犯丁致電要求第十四嫌犯丙戊以同樣手法再次協助由前者帶來的數名男子進行非正常的割牌,為此,第十四嫌犯丙戊在上班後致電第二嫌犯丁,告知其當值時間及有關地點為[娛樂場(4)][貴賓廳(5)]第XXX號百家樂賭檯。
49.
  至凌晨2時許,正在當值的第十四嫌犯丙戊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按一如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使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令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十四嫌犯丙戊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50.
  約10分鐘後,第十四嫌犯丙戊亦一如前述之方式為上述負責割牌的身份不明男子作出非正常的配合。
51.
  至同日凌晨5時22分,第十五嫌犯丙辛最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52.
  在完成上述兩次配合割牌行為數日後,第十四嫌犯丙戊從第十八嫌犯丁戊手中收到港幣壹萬陸仟元(HKD16,000.00)的報酬,彼等兩人均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53.
  2010年2月左右,第三嫌犯庚向第十六嫌犯丁甲明確表示如後者在當值期間利用洗牌機會協助“出千”,將可獲豐厚報酬。
54.
  當第十六嫌犯丁甲表示有興趣後,第三嫌犯庚便將第十六嫌犯丁甲帶到珠海一酒店之客房內,當時房內已有數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接著,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向第十六嫌犯丁甲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演練約一個多小時後,第十六嫌犯丁甲便離去,離開時第三嫌犯庚尚將一部一卡兩號的電話交給第十六嫌犯丁甲,以作日後協助非正常割牌聯絡之用。
55.
  第十六嫌犯丁甲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三嫌犯庚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56.
  2010年3月4日,第十六嫌犯丁甲將自己當值的地點及時間致電通知第三嫌犯庚,第三嫌犯庚回覆割牌人士稍後會來。
57.
  至當日凌晨0時50分左右,第十六嫌犯丁甲此時意識到相關男子就是第三嫌犯庚安排前來割牌的同黨,於是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按一如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手持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使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令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十六嫌犯丁甲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58.
  同日自凌晨2時30分至3時10分期間,第六嫌犯甲己最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並取走詐取的彩金。
59.
  數天後,第三嫌犯庚將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交給第十六嫌犯丁甲,第十六嫌犯丁甲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60.
  2010年年初,第十九嫌犯丁辛與自稱叫“TXXX”的第二嫌犯丁相識。第二嫌犯丁在得知第十九嫌犯丁辛任職於[娛樂場(5)]貴賓廳後,即表示只要第十九嫌犯丁辛在當值時將紙牌打橫推給指定的“老板”割牌,每次可獲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00)的報酬。
61.
  當第十九嫌犯丁辛表示願意作出第二嫌犯丁所要求的行為後,第二嫌犯丁便將第十九嫌犯丁辛帶到[酒店(3)]一客房內,當時房內已有數名身份不明男子,接著便由其中一身份不明男子向第十九嫌犯丁辛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
62.
  第十九嫌犯丁辛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二嫌犯丁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因而便向第二嫌犯丁表示需考慮一下是否參與其中。
63.
  2010年3月9日,第十九嫌犯丁辛在當日上班期間接獲第二嫌犯丁致電詢問有關當值地點及時間,第十九嫌犯丁辛遂將之告知。
64.
  至當日下午3時12分,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要求重新洗牌及切牌,當時,第十九嫌犯丁辛已意識到彼等正為第二嫌犯丁的同黨,但第十九嫌犯丁辛沒有拒絕上述要求,且隨即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按一如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令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十九嫌犯丁辛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65.
  此後,相關男子在第30至38局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66.
  隨後,第十九嫌犯丁辛從第二嫌犯丁手上收到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00),第十九嫌犯丁辛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67.
  2010年4月6日,第十九嫌犯丁辛再次收到第二嫌犯丁的來電查詢,將其於上述日子當值的時間及地點向第二嫌犯丁作出通知。
68.
  當日下午6時左右,第十九嫌犯丁辛已意識到相關男子為第二嫌犯丁的同黨,於是於下午6時15分按照先前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按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使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令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十九嫌犯丁辛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69.
  此後,自同日晚上7時23分至8時49分,相關男子在第23至52局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70.
  隨後,第十九嫌犯丁辛再次從第二嫌犯丁手上收到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00),第十九嫌犯丁辛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71.
  2010年3月上旬某日,第二十嫌犯戊甲接獲自稱為“TXXX”的第二嫌犯丁之來電,第二嫌犯丁表示知道第二十嫌犯戊甲在[娛樂場(5)]任職莊荷,故詢問第二十嫌犯戊甲是否想“揾快錢”,當第二十嫌犯戊甲表示有興趣後,第二嫌犯丁即相約第二十嫌犯戊甲於翌日在[娛樂場(2)]附近街道見面。
72.
  翌日,第二嫌犯丁向第二十嫌犯戊甲表示後者只需在當值時將紙牌打橫推給特定“老板”進行割牌,就可獲得報酬,在第二十嫌犯戊甲表示同意後,第二嫌犯丁便於同日晚上將第二十嫌犯丁帶到[酒店(3)]某一客房內,當時房內已有數名身份不明男子,其間,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便向第二十嫌犯戊甲教導如何握牌及進行配合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割牌之訓練,即在如常洗牌後如何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訓練完畢後,第二十嫌犯戊甲便離去。
73.
  第二十嫌犯戊甲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二嫌犯丁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74.
  2010年4月18日,第二十嫌犯戊甲因收到第二嫌犯丁的來電查詢而將於上述日子當值的時間及地點向第二嫌犯丁作出通知。
75.
  約一小時後,該身份不明男子要求重新洗牌及割牌,於是,第二十嫌犯戊甲便在當日下午6時28分按照先前所教授的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按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使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令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便被該名男子在第二十嫌犯戊甲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76.
  此後,數名男子在第24至33局及第42至48局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77.
  數小時後,第二嫌犯丁便將港幣壹萬伍仟元(HKD15,000.00)交予第二十嫌犯戊甲,第二十嫌犯戊甲清楚知道該筆款項是作為其協助別人以橫掃刮牌的非正常方式進行“割牌”之報酬。
78.
  2010年年初,第二十一嫌犯戊戊在運動踢球時與第二嫌犯丁相識。第二嫌犯丁在得知第二十一嫌犯戊戊任職於[娛樂場(5)]貴賓廳後,即表示只要第二十一嫌犯戊戊在當值時將紙牌打橫推給特定“老板”割牌,實際上只需在如常洗牌後掌握持著整套“牌靴”的紙牌之力度,以造就機會讓前來接應的割牌人士憑藉用力“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從中可使牌與牌之間出現間隙,繼而有關割牌人士便可藉著暗藏的攝錄設備盜錄紙牌的點數及牌序,這樣,第二十一嫌犯戊戊每次均可賺取報酬。
79.
  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當時已清楚明白到第二嫌犯丁是與其他人士一起利用旨在“洞悉先機”的盜錄手法,對撲克牌的排列次序及點數作出盜錄及預先分析,從而致力保證在隨後賭博時贏出,以詐取賭場彩金。
80.
  2010年3月8日,第二十一嫌犯戊戊於凌晨2時8分按照第二嫌犯丁先前所述之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按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令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81.
  此後自同日凌晨3時5分至4時51分,數名男子在第27至46局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82.
  2010年4月7日,第二十一嫌犯戊戊於當日凌晨1時22分再次按照第二嫌犯丁先前所述之方法如常將“牌靴”內的所有紙牌洗牌,繼而按之前“受訓”的方式,以配合之力度持著上述“牌靴”的所有紙牌,由該名男子以“橫刮紙牌”的方式進行割牌,使有關紙牌的排列次序被該名男子在第二十一嫌犯戊戊的非正常“配合”割牌情況下,伺機藉著隱藏的微型攝錄設備盜錄下來。
83.
  此後自同日凌晨2時5分至4時21分,數名男子在第35至53局時憑藉預知上述盜錄紙牌之分析結果而贏錢。
84.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第四嫌犯癸、第五嫌犯甲丙、第六嫌犯甲己、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第九嫌犯乙丙、第十嫌犯乙己、第十二嫌犯乙壬、第十三嫌犯丙乙、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第十六嫌犯丁甲、第十八嫌犯丁戊、第十九嫌犯丁辛、第二十嫌犯戊甲及第二十一嫌犯戊戊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預先通過協議,以分工配合的方式直接參與一項或多項在本澳多間娛樂場實施的、透過非正常“割牌”及盜錄有關牌序以提前獲知開彩結果的欺詐性手段,達到為自己及第三人謀取不正當相當鉅額利益之不法目的,其行為直接導致多間娛樂場蒙受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失。
85.
  上述十九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甲丙承認曾按第二嫌犯丁的指示和安排,在[酒店(1)]某房間接受培訓,以學習以適當力度握牌配合他人進行“橫刮紙牌”;同時,該嫌犯亦承認於2010年3月6日凌晨當值時,其曾以上述手法配合與第二嫌犯丁同來的一名男子進行“橫刮紙牌”并隨後由其他男子使用相關撲克牌進行賭博贏錢的事實,但是,該第五嫌犯堅稱不知相關人士曾使用微型錄影機拍攝紙牌順序。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癸聲稱其自2008年在澳門賭場進行“洗碼”(即與客人兌換籌碼之意)以賺取利潤,其對第七嫌犯甲庚和第八嫌犯甲癸並無印象,同時,該嫌犯亦聲稱其協助客人“洗碼”時有時坐在客人旁邊,且客人贏錢後由客人直接將錢提走;此外,該嫌犯亦否認曾在賭博期間與他人合謀使用微型錄像機拍攝撲克牌順序并據此投注贏錢的事實。
庭審聽證時,第九嫌犯乙丙否認曾在賭博期間與他人合謀使用微型錄像機拍攝撲克牌順序并據此投注贏錢的事實。
庭審聽證時,證人己戊、證人己己、證人己庚、證人己辛、證人己壬、證人己癸、證人庚甲分別就彼等觀看相關案發現場的錄像內容發表陳述,該等證人均聲稱懷疑相關嫌犯使用微型錄像機拍攝撲克牌的順序並據此投注獲取彩金。
庭審聽證時,證人庚乙就第四嫌犯癸於相關案發期間在[娛樂場(3)]之內,於客人贏錢時在帳房兌換籌碼以及當時賭場內貴賓房由賭客使用的運作狀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庚丙就其與第四嫌犯癸共同為第九嫌犯乙丙進行“洗碼”的運作情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庚丁就其曾經將第一嫌犯甲介紹與第二嫌犯丁認識的過程發表陳述,其中聲稱,第二嫌犯曾要求其為相信風水的賭客介紹莊荷,以便相關賭客可挑選具有彼等喜歡的生辰八字的莊荷在賭檯協助進行賭博,為此,其將第一嫌犯介紹給第二嫌犯,之後,其並不介入該兩名嫌犯之間的交往。
庭審聽證時,證人庚戊和庚己就彼等於案發期間曾分別與相關汽車涉及案情的經過發表陳述,其中證人庚戊更就其曾以兩地牌汽車送第四嫌犯癸和其他朋友出關返回內地一事實作出解釋。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庚庚、庚辛、庚壬、庚癸、辛甲、辛乙、辛丙和辛丁分別就彼等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兩名證人辛戊和辛己分別就彼等各自觀察不同賭場的案發現場的錄像帶發現的荷官和賭客在“橫刮紙牌”和投注之時的狀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兩名證人辛庚和辛辛分別就第一嫌犯甲的生活和人格狀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兩名證人辛壬和辛分別就第三嫌犯庚的生活人格狀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三名證人乙丁、乙戊和辛癸分別就第九嫌犯乙丙的經濟、生活和人格狀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壬甲就第十三嫌犯丙乙的生活和人格狀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壬乙就第十四嫌犯丙戊的生活狀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壬丙就第十八嫌犯丁戊的生活和人格狀況發表陳述。
*
卷宗相關錄影帶均顯示,不同時段進行“橫刮紙牌”的人士在刮牌動作前後均將進行刮牌的手臂放於賭檯之下。
庭審時未能證明,相關嫌犯與其他未能查明身份的人士在“橫刮紙牌”的動作進行之時,曾使用微型攝錄機拍攝相關撲克牌順序的動作。
案中未能證明相關嫌犯於案發時夥同他人進行所在娛樂城禁止的相關動作,儘管部份錄像顯示,在相關人士進行“橫刮紙牌”的行為之時,曾有極少數賭檯的監察主任等人介入干預。
根本而言,本案未能證明相關嫌犯在“橫刮紙牌”動作的過程中違規獲得相關紙牌的排列順序,并隨後按照相關順序再行投注以騙取賭場彩金的事實。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相關嫌犯之庭審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尤其是卷宗記載的現場錄像翻拍的照片記錄和相關投注記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
本案中,庭審未能證明案中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第四嫌犯癸、第五嫌犯甲丙、第六嫌犯甲己、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第九嫌犯乙丙、第十嫌犯乙己、第十二嫌犯乙壬、第十三嫌犯丙乙、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第十六嫌犯丁甲、第十八嫌犯丁戊、第十九嫌犯丁辛、第二十嫌犯戊甲和第二十一嫌犯戊戊分別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與他人結夥,共謀合力作出使用微型攝錄機在賭場事先違規拍攝用於賭博的撲克牌的順序,隨後按此順序進行投注且以此詐取相關遊樂場彩金的行為,為此,分析案中已證事實,在對刑事起訴法庭和輔助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庭認為,基於案中未能證明詐騙罪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理由和輔助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訴理由均不成立并判處如下:
  1. 宣告本案對第二嫌犯丁、第五嫌犯甲丙及第六嫌犯甲己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二嫌犯丁、第五嫌犯甲丙及第六嫌犯甲己(針對於2010年3月6日發生在[娛樂場(2)][貴賓廳(5)]第XXX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2. 宣告本案對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及第九嫌犯乙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 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及第九嫌犯乙丙(針對於2010年5月20日發生在[娛樂場(3)]24樓XXXXX區[貴賓廳(3)]第XXXX號賭檯的事件);
  3. 宣告本案對第七嫌犯甲庚和第十嫌犯乙己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七嫌犯甲庚及第十嫌犯乙己(針對於2010年5月20日發生在[娛樂場(3)]XXXXX區[貴賓廳(4)]第XXXX號賭檯的事件);
  4. 宣告本案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和第十二嫌犯乙壬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和第十二嫌犯乙壬(針對於2010年4月9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5)]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5. 宣告本案對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和第十三嫌犯丙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和第十三嫌犯丙乙(針對於2010年4月4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6)]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6. 宣告本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十四嫌犯丙戊和第十八嫌犯丁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十四嫌犯丙戊及第十八嫌犯丁戊(針對於2010年4月5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7)]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7. 宣告本案第二嫌犯丁、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和第十八嫌犯丁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二嫌犯丁、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及第十八嫌犯丁戊(針對於2010年4月9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5)]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8. 宣告本案第三嫌犯庚、第六嫌犯甲己、第十五嫌犯丙辛和第十六嫌犯丁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三嫌犯庚、第六嫌犯甲己、第十五嫌犯丙辛及第十六嫌犯丁甲(針對於2010年3月4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8)]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9. 宣告本案第二嫌犯丁及第十九嫌犯丁辛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兩罪開釋第二嫌犯丁及第十九嫌犯丁辛(針對2010年3月9日及同年4月6日分別在[娛樂場(5)][貴賓廳(9)]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和[貴賓廳(11)]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發生的兩次事件);
  10. 宣告本案第二嫌犯丁及第二十嫌犯戊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二嫌犯丁及第二十嫌犯戊甲(針對於2010年4月18日發生在[娛樂場(5)][貴賓廳(12)]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11. 宣告本案第二嫌犯丁及第二十一嫌犯戊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兩罪開釋第二嫌犯丁及第二十一嫌犯戊戊(針對於2010年3月8日和同年4月7日分別在[娛樂場(5)][貴賓廳(13)]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和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發生的兩起事件)。
*
(二)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
第一,《民法典》第477條就賠償責任問題作出下列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對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損害事實。
*
本案中,由於未能證明案中十九名嫌犯,即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第四嫌犯癸、第五嫌犯甲丙、第六嫌犯甲己、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第九嫌犯乙丙、第十嫌犯乙己、第十二嫌犯乙壬、第十三嫌犯丙乙、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第十六嫌犯丁甲、第十八嫌犯丁戊、第十九嫌犯丁辛、第二十嫌犯戊甲和第二十一嫌犯戊戊各自分別對三名民事請求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己乙股份有限公司和己丙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詐騙行為并令該三名民事請求人造成金錢損失,為此,本案宣告三名民事請求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己乙股份有限公司和己丙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十九名民事被請求人即案中十九名嫌犯各自的民事損害賠償的理由不成立并駁回相關民事賠償請求。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在本案的起訴理由和輔助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訴理由均不成立,并判決如下:
  1. 宣告本案對第二嫌犯丁、第五嫌犯甲丙及第六嫌犯甲己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二嫌犯丁、第五嫌犯甲丙及第六嫌犯甲己(針對於2010年3月6日發生在[娛樂場(2)][貴賓廳(5)]第XXX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2. 宣告本案對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及第九嫌犯乙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 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及第九嫌犯乙丙(針對於2010年5月20日發生在[娛樂場(3)]24樓XXXXX區[貴賓廳(3)]第XXXX號賭檯的事件);
  3. 宣告本案對第七嫌犯甲庚和第十嫌犯乙己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七嫌犯甲庚及第十嫌犯乙己(針對於2010年5月20日發生在[娛樂場(3)]XXXXX區[貴賓廳(4)]第XXXX號賭檯的事件);
  4. 宣告本案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和第十二嫌犯乙壬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和第十二嫌犯乙壬(針對於2010年4月9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5)]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5. 宣告本案對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和第十三嫌犯丙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二嫌犯丁、第四嫌犯癸和第十三嫌犯丙乙(針對於2010年4月4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6)]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6. 宣告本案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十四嫌犯丙戊和第十八嫌犯丁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十四嫌犯丙戊及第十八嫌犯丁戊(針對於2010年4月5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7)]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7. 宣告本案第二嫌犯丁、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和第十八嫌犯丁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二嫌犯丁、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及第十八嫌犯丁戊(針對於2010年4月9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5)]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8. 宣告本案第三嫌犯庚、第六嫌犯甲己、第十五嫌犯丙辛和第十六嫌犯丁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三嫌犯庚、第六嫌犯甲己、第十五嫌犯丙辛及第十六嫌犯丁甲(針對於2010年3月4日發生在[娛樂場(4)][貴賓廳(8)]第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9. 宣告本案第二嫌犯丁及第十九嫌犯丁辛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兩罪開釋第二嫌犯丁及第十九嫌犯丁辛(針對2010年3月9日及同年4月6日分別在[娛樂場(5)][貴賓廳(9)]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和[貴賓廳(11)]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發生的兩次事件);
  10. 宣告本案第二嫌犯丁及第二十嫌犯戊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第二嫌犯丁及第二十嫌犯戊甲(針對於2010年4月18日發生在[娛樂場(5)][貴賓廳(12)]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的事件);
  11. 宣告本案第二嫌犯丁及第二十一嫌犯戊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起訴理由和控訴理由均不成立,並就此兩罪開釋第二嫌犯丁及第二十一嫌犯戊戊(針對於2010年3月8日和同年4月7日分別在[娛樂場(5)][貴賓廳(13)]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和第XXXXXX號百家樂賭檯發生的兩起事件)。
  12. 本案宣告三名民事請求人己甲股份有限公司、己乙股份有限公司和己丙股份有限公司對案中十九名民事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庚、第四嫌犯癸、第五嫌犯甲丙、第六嫌犯甲己、第七嫌犯甲庚、第八嫌犯甲癸、第九嫌犯乙丙、第十嫌犯乙己、第十二嫌犯乙壬、第十三嫌犯丙乙、第十四嫌犯丙戊、第十五嫌犯丙辛、第十六嫌犯丁甲、第十八嫌犯丁戊、第十九嫌犯丁辛、第二十嫌犯戊甲和第二十一嫌犯戊戊各自的民事損害賠償的理由不成立并駁回相關民事賠償請求。
*
本案十九名嫌犯均無需繳付司法費及相應訴訟負擔。
三名輔助人各自繳付5UC數目的司法費。
民事訴訟費用由相關當事人按敗訴比例支付。
第六嫌犯甲己和第二十嫌犯戊甲的公設辯護人費用各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將本判決登錄於該名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判決確定後,將卷宗第2943頁至2944頁扣押的光碟和磁碟並附卷宗,將其餘扣押物交還其各自所有人,並將卷宗第1534頁和2516頁提及的被扣押現金交還其所有人。
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對第二嫌犯丁的銀行扣押措施予以取消並作相應措施。
根據《刑訴法》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宣告本案適用的強制措施消滅並作以下處理:
1. 即時釋放本案被羈押嫌犯;
2. 將擔保金適時發還,但對違反訴訟義務無理缺席者的擔保金予以充公;
3. 本案取消并收回對第六嫌犯甲己的拘捕令(參見卷宗第2715頁和2730頁內容)。
根據卷宗第3605和3606頁公函內容,將四名嫌犯癸、乙丙、庚和丁送交第CR2-13-0215-PCC號卷宗以就彼等於該案的強制措施作出相應處理。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出適當之存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1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
2013年11月18日
葉迅生
梁鳳明
盧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