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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28/02/2020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04/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38-17-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2月6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19至第12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9至第147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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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曾有2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根據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被判刑人在獄中首兩年因使用他人給予的電話違禁物品並進行通訊,及對獄中一名被判刑人進行性騷擾行為而被處分,反映被判刑人的自制能力依然不足。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被判刑人在朋友介紹下來澳從他人手中取得毒品,並按指示將毒品重新分拆及包裝,將部分毒品以較高價格出售予他人圖利,並留下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有關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自控能力不足。雖然被判刑人最近一年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活動及表現有改善,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服刑後的人格轉變,尤其被判刑人過往及吸食毒品習慣及在服刑初期表現不穩的因素,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已真誠悔悟仍有保留,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神藥物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神藥物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預防不能忽視。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綜合本案情節,本案所涉的毒品數量不少(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的含量超逾30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4年時間,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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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於2019年12月6日透過批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但因不符合該款a及b項所規定之實質要件,故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假釋聲請;
2) 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有關見解;
I- 關於特別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3) 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有2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且被處分,反映上訴人的自制能力依然不足。
4) 上訴人服刑至今約4年,雖然曾在獄中出現2次違紀行為,但考慮到距離該2次違紀已事隔已久[分別發生於2016年及2017年],且上訴人後來在獄中的行為亦漸見循規蹈矩,其亦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
5) 事實上,上訴人亦積極參與廚房職訓,以便努力為其重返社會的生活作準備。(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75頁)
6) 此外,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於原案卷[即CR1-16-0133-PCC號卷宗]內的所犯下罪行的“有關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自控能力不足。”,且由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服刑後的人格轉變,尤其被判刑人過往及吸食毒品習慣及在服刑初期表現不穩的因素,認為仍須再觀察被判刑人是否已真誠悔悟。
7) 必須指出的是,有關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已被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在量刑時考慮;倘若原審法院再考慮上述情節以否定上訴人被判刑後至今的變化/或進步,甚至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這似乎與“一事不二審”之原則相悖。
8) 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深感抱歉、亦透過信函作出聲明,其亦努力改過、希望可以履行照顧及扶養家人的責任,以及重新融入社會。(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79至80頁及第107-111頁)。
9) 上訴人的父親及表弟亦透過信函表示其相信上訴人已痛改前非,及後不會再觸犯法律,希望上訴人可以早日重返家庭生活及履行其扶養義務。
10) 基於上述,在社會重返能力方面,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II- 關於一般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11) 至於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所犯下之罪行涉及“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認為考慮到上訴人非本澳居民,不能忽視外來人士來澳作出犯罪行為的預防,且普通社會成員不能接受作出有關犯罪之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且認為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4年,仍未足以消除本案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所構成的嚴重影響。
12) 原審法院亦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13) 事實上,經考慮原案卷(即CR1-16-0133-PCC號卷宗)內的減輕情節/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上訴人之刑罰幅度的嚴厲性已對公眾產生了阻嚇作用,從而使社會大眾都能意識犯下相關罪行將導致嚴重後果。
14) 再者,上訴人已接近服刑完畢[其刑期將於2020年6月17日屆滿],故如現在釋放上訴人是不會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的。
15) 故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適當地得到譴責。況且,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地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6) 原審法院的理解反倒會使社會大眾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亦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7) 此外,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所作之第238/2003號裁判書指出:假釋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18) 誠然,上訴人的轉變及出獄後有條件憑自己的勞動力賺取金錢更可作為社會的模範,也可以更好地使嫌犯重新融入社會,為社會作出貢獻。
19) 那麼,毫無疑問地,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0) 基於此,在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的情況下,並應獲得原審法院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原審法院卻否決其假釋聲請,故違反了該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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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49至第150頁),認為(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不僅自已吸食毒品,而且公然販賣毒品,且數量相當大。該等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更要強調的是,該囚犯在服刑期間二次違反獄規,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包括販毒和吸毒在內的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販毒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亦給吸毒者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故此,倘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毒品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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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89至第19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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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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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11月11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6-013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被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及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
- 二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7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獲中級法院上訴裁判維持,於2017年2月23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已於2018年12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3.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0年6月17日屆滿。
4.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刑罰卷宗之訴訟費用。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件。
6. 上訴人在澳門首次入獄。
7. 上訴人現年22歲,為獨生子,香港出生,上訴人幼時與父親關係較為疏離,與母親感情深厚。其母於2014年因患癌症而離世。
8. 上訴人讀書至中學四年級因無心向學而輟學,輟學後便到中華廚藝學院學習一年。上訴人表示離開廚藝學院後,曾到酒樓、地盤、裝修和日式廚房工作,入獄前9個月無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有2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回歸學習課程。上訴人自2019年4月起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至今,其表示參加職訓能協助適應在外工作的生活習慣,從中獲益良多,個人思緒變得清晰,比起過去花更多時間思考未來的生活規劃。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父親定期來探訪,給予其精神上的支持,入獄後與父親關係更為親密。另外,上訴人的親友亦曾探訪以給予上訴人支持。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釋將會回到香港與父親同住,並計劃找地盤工作,由於過去曾從事相關工作,上訴人相信其能勝任。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因一時被利益及物欲沖昏才會犯罪,亦為當時的無知而感到後悔,在服刑期間覺得自己變得成熟,希望給予假釋機會,早日與父親團聚,以及盡快回到社會,投入正常的生活。而司法費用,上訴人亦承諾出獄後將分期一年時間繳付(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11頁)。
14. 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15. 上訴人違反監獄紀律之行為發生在其服刑首兩年,於2016年9月9日及2017年12月11日,之後的行為表現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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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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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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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地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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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在朋友介紹下來澳,從他人手中取得毒品,並按指示將毒品重新分拆及包裝,將部分毒品以較高價格出售予他人圖利,並留下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可見,其人格和價值觀與法律及社會核心價值的偏差程度不低。目前,外來人士,特別是年輕人,在澳門觸犯同類型犯罪之情況嚴重,嚴重危害到社會安寧和秩序,一般預防犯罪之要求較高。
上訴人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服刑四年多,在服刑首兩年二次違反獄規,之後兩年多,行為良好,服刑期間整體行為表現“良”,上訴人具反思能力,人格向正面方向演變。然而,綜合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於四年多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目前尚不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其已經真心悛改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近兩年其人格向正面演變,但是,其目前的狀況仍未能沖淡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和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社會成員普遍難以接受該類犯罪之行為人獲得假釋。考慮到上訴人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大,提前釋放上訴人,對公眾的心理是一次衝擊,不利於維護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任,法院還不能做出給予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假釋之條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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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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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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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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