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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03/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8-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2至7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至8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4月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5-017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
2. 上述判決在2016年4月8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自2018年3月3日被拘留,並自3月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12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0年1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
8. 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葡文興趣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經常會來澳前往監獄探望。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囚犯過往任職的公司表示願意重新聘請囚犯擔任品質工程師。
12. 監獄方面於2019年11月2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獄方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無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但已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另其尚曾參與葡文興趣班。另一方面,囚犯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且從社工報告及囚犯本人就假釋事宜發表意見所撰寫的信函中,亦未見其對於訴訟費用的履行有隻字提及,更遑論是表達欲支付之意願及具體之計劃。在此本法庭需指出,儘管囚犯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但需知這只是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而事實上,僅憑囚犯之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另一方面,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特別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
對於被判觸犯之一項性脅迫罪,庭審時未有到場的囚犯至假釋程序進行時,表示當年其所居住的唐樓以至是工作店舖對面的大廈有很多流鶯流連,故在案發當日清晨四時許在上班途中遇見被害女子時,便一心以為於該時分在街上行走的是一名從事風化行業的“小姐”,且由於離上班尚有一段時間故囚犯便尾隨被害人,直至到達案發之大廈樓下時,因發現該大廈不遠處的路口便是囚犯工作的麵包店,其害怕被人認得便“順手把樓梯燈關掉”,當被害人到了樓上準備開門時,囚犯便“上前用手搭在被害人的肩膀上欲逗其一下”,可是被害人隨即反手將手袋甩過來並高呼大罵,囚犯情急下便用手推了被害人的後背且二話不說立即下樓,當時囚犯亦來不及解釋,故便回到店內上班,事情便是這樣“錯誤地”發生。
就此番辯解,本法庭需指出,根據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案發時為免被人目睹其面容,關掉的非為一般隨手按下的“電燈掣”,而是大廈樓梯電燈的“總掣”,而當其尾隨被害人至樓上單位門口並下手作案時,亦非單純“上前用手搭在被害人的肩膀上欲逗其一下”那麽簡單,狼性大發的囚犯是突然從後將被害人抱住並用手大力捏住其胸部致其腫痛,同時尚不斷用嘴強吻被害人的頸部及臉部,期間被害人的左手更被囚犯抓傷,雙方糾纏了約一分鐘,最後囚犯因被害人強烈反抗及呼救才停止惡行並逃離現場,倘若如囚犯所稱當時其被被害人的高呼反抗所震懾而二話不說立即下樓,兩人並不會糾纏這麽久。
從上述犯罪情節,可顯示出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事情實非囚犯所稱是“錯誤地發生”,惟其至今仍將自己的罪行推諉在“以為被害女子是流鶯”此一理由,並企圖藉此淡化和減輕其罪責,然而其此一辯解顯然難以成立。即使事件中的女子真的是從事風化行業的流鶯,難道她便可隨便被人輕侮?更進一步而言,如果每一犯罪行為人都抱著囚犯般的心態,認為在清晨甚至是零晨夜深時分在街上行走的便是流鶯且可隨便被人輕侮,那麽本澳女性實在是人人自危。基於上述情況,本法庭對於囚犯就所犯罪行是否已真誠悔悟實在存有重大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實無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性脅迫罪」,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其犯案故意程度十分高,所犯之罪具高度社會危害性,且情節相當嚴重,案發時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本澳工作的囚犯於清晨時分尾隨被害人至其居所大廈,並關掉大廈樓梯電燈的總掣,當被害人到達住所門口欲開門時,囚犯突然從後將被害人抱住並用左手大力捏住其胸部致其腫痛,右手則攬著被害人的腰部,同時尚不斷用嘴強吻被害人的頸部及臉部,期間被害人的左手更被囚犯抓傷,雙方糾纏了約一分鐘,最後囚犯因被害人強烈反抗及呼救才停止惡行並逃離現場。囚犯為求滿足一己私慾,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及與自己進行重要性慾行為,意圖侵犯被害人性自由及性自決權,囚犯的行為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且其至今企圖以難以令人信服的理由來為自己辯解,對此,本法庭認為實應予強烈且高度的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於本澳現今的就業工作環境而言,諸多行業於晚間及凌晨時分仍經營運作,囚犯的行為已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其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葡文興趣班。
上訴人獄後,其家人經常會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囚犯過往任職的公司表示願意重新聘請囚犯擔任品質工程師。

上訴人所觸犯的性脅迫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其行為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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