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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03/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3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月10日,第一嫌犯A(上訴人)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27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及d)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36至34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8及34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內地居民。
2. 2016年4月23日,兩名嫌犯從關閘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並決定一同到舊式大廈住宅進行盜竊。
3. 同日晚上7時許,兩名嫌犯到達羅利老馬路28號新景大廈XX樓XX室單位門外,並使用未能查明的工具將該單位的鐵門打開及將該單位的木門及門鎖撬毀,及後便進入該單位內。
4. 兩名嫌犯在該單位內進行搜掠後,取去以下總值約澳門幣肆萬肆仟圓(MOP44,000.00)的財物:
1. 在第一被害人C房間內取去屬第一被害人所有的一部二手相機連相機袋﹝牌子CANON,型號:EOS,黑色,價值約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
2. 在第二被害人D房間內取去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以下財物:
(1)中國銀行限量印刷的多套鈔票,包括面值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的荷花鈔,面值澳門幣壹拾圓(MOP10.00)的龍鈔、蛇鈔、馬鈔、羊鈔等生肖鈔,總值至少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
(2)兩套金耳環,價值約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
(3)一條金手鏈,價值約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
(4)一隻金戒子,價值約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
5. 當兩名嫌犯成功取去上述財物離開單位時,E(第二被害人的女兒)正從該大廈二樓至三樓之間的梯間步往該單位。此時,E目睹兩名嫌犯從該單位離開,且第二嫌犯正手持第一被害人的上述相機袋。兩名嫌犯隨即急步離開新景大廈,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一同經關閘邊境檢查站離開澳門。
6. 2019年4月30日,第一嫌犯經北安碼頭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時被警員截獲。調查期間,警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壹仟陸佰圓(HKD1,600.00),在第一嫌犯的隨身行李箱內搜獲一個白色圓瓶(內裝有七十條金色錫紙條)及兩個銀色扁平的工具(其中一個上下方各有一顆銀色圓形螺絲帽狀物)。
7. 經檢驗,上述兩個銀色扁平的工具及七十條金色錫紙條為“錫紙開鎖法”的配件,較大的銀色工具用作把手,中間的孔隙可插入另一把較扁平的用作鎖匙,然後在鎖匙的坑道上可放入金色的錫紙條,利用錫紙條撞起門鎖內的鎖珠,繼而可成功開啟門鎖(見卷宗第140至143頁檢驗及評估之筆錄)。
8.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財物屬他人所有,但仍在他人不知悉,且明知他人不會同意的情況下,藉破毀住宅大門而進入住宅取去他人屬巨額之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9.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兩名嫌犯在本澳無犯罪紀錄。
11. 第一嫌犯在檢察院被問訊時聲稱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從事經營麻將館及任職滴滴打車司機,有患精神病之妻子,月收入為人民幣8,000元至10,000元,需供養一名九歲孩子。
12. 第二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3. 未獲證明:在第二被害人D房間內取去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中國銀行限量印刷的多套鈔票,總值約澳門幣叁萬圓(MOP30,000.00)。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就其一項「加重盜竊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其只負責把風,第二嫌犯進入單位盜竊後沒有將偷得的財物向上訴人展示及分予上訴人,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其罪過及個人狀況,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及d)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兩名嫌犯明知上述財物屬他人所有,但仍在他人不知悉,且明知他人不會同意的情況下,藉破毀住宅大門而進入住宅取去他人屬巨額之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入屋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家居的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只是較最低刑幅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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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38/2020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