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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79/2019號
日期:2020年1月16日

主題: - 不可上訴的先前問題
- 無罪判決產生的民事責任
- 民事侵權中的過錯
- 良家父的考量標準
- 不當得利的最後考量





摘 要

1. 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須向“XX押”支付港幣16,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的決定部分,由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結合在本案適用的修改之前的《司法組織剛要法》第18條的規定,有關金額並沒有高過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故屬於不可上訴的決定。
2. 刑事的無罪判決並不妨礙審理民事請求並作出給付判決,只要能夠確定構成民事責任的要件,即:行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損害及其與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是在法院作出刑事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是否得到證實存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行為。
4. 《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規定的重點在於無罪裁判“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沒有證實嫌犯實施了侵犯受害人的……的行為”,而不是證實了“嫌犯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
5. 過錯是侵權行為的心理可譴責性於侵權人之間的一種簡單連結。民事責任上的過錯於刑事罪過並不必然吻合。
6. 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為證實過錯,只需要求助將過錯變得可見可信的一般經驗原則,即根據一個正常人或者一個良家父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7. 行為人,至少在上訴人第二嫌犯以及第一嫌犯分別將戴在身上的“一隻鑲有一粒透明晶體的銀色女裝戒指”以及“一條銀色項鍊”交付質押的時候,作為一個正常的人應該知道其飾物的成分,即使是無心之失,也符合了民事法律的損害賠償所要求的最小過錯規則。
8. 但無論如何,行為人最後也應該因其具有不當得利而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79/2019號
上訴人:A(A)
B(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8-040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罰名不成立。
- 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均判處罰名不成立。
- 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A須向“XX押”支付港幣16,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此外,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YY押”合共支付港幣36,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該等賠償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兩名嫌犯A及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I.上訴標的及範圍
1. 本上訴針對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於2019年2月13日就卷宗編號CR2-18-0402-PCC案件作出的無罪判決中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定:
II.上訴的理由及依據
i. 原審法院就民事部分作出的裁決未能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
2. 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載的事實認定,未能證實兩名上訴人明知案中有關首飾並非真品,仍故意冒充品使有關押店(即“XX押”及“YY押”)誤以為有關項鍊為白金項鍊及有關戒指上鑲有天然鑽石,從而以較高價格接受典當。
3. 因此,原審法庭判處第一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另外就兩名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4. 在損害賠償方面,被上訴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裁定兩名上訴人負責有關財產損害賠償。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彌補時須符合的前提包括: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6. 有關民法之準則,原審法庭提到《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可得出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必須同時符合以下5個要件,分別為:事實、行為的不法性、過錯、損害的存在及因果關係。
7. 上訴人對上指的其中3個前提要件作出分析,分別為:行為的不法性、過錯及損害的存在。
8. 從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有關判處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裁定,可見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侵犯他人權利或違犯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具有不法性。
9. 接著,經對《刑法典》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作出分析後及按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證定,可得出卷宗沒有證據證實兩名上訴人早已知悉有關首飾非為真品仍故意對受害押店造成損害;且亦未能證實上訴人的行為有過失。
10. 有關由押店所開出的接受價格,儘管有關押店事後認為其所收取之首飾的價值低於其開出及己支付的價金,但此正是經營典當類商業企業所需承擔的風險,而並非損失,因此本案亦未能證實有關損害的存在。
11.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及《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並未能完全符合本案情節。
12. 兩名上訴人應無需向有關押店履行任可賠償責任。
13.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所裁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ii.違反衡平原則
14. 如原審法庭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本案證人C及D在典當行業具有一定的經驗,且首飾為兩名證人仔細檢查後才決定有關接受的價格並接受有關典當物。
15. 上訴人認為兩名證人應當注意首飾的形態、物料等因素方決定接受的價格,惟證人作為決定接受價者沒有注意到其必須注意且根據其經驗能注意的因素便告知上訴人其欲接受的價格。
16. 因此,有關押店認為不合理的價格,事實上是由證人C及D的過失所引致。
1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刑法典》第121條規定補充適用《民法典》第564條規定,在受害人有過錯的情況下,法院應按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嚴重性及過錯引致的後果,而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甚至免除賠償。
18. 因此,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兩名上訴人須負上賠償義務,有關金額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刑法典》第121條規定補充適用《民法典》第564條規定及按適度原則,對雙過的過錯程度、過錯所引致的後果、有關責任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作出綜合考量後定出一少於原審法庭所裁定之金額。
  請求:綜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及作出如下裁決:
1) 由於被上訴之判決損害賠償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及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民法典》第477條1款之規定,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判決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決定,並裁定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損害賠償;
2)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存有上述所指之瑕疵,則補充請求由於被上訴判決違反衡平原則及《民法典》第564條規定,撤銷原有關損害賠償的決定,而代之以按衡平原則及《民法典》第56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一少於原審法庭所裁定的金額作為上訴人對有關押店的損害賠償。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據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部分,認為沒有正當性提出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一般而言,押店職員憑肉眼、手感及經驗等對客人交來之典當物價值作出評估,若認為客人交來為白金、天然鑽石等名貴首飾,便有條件接受典當。客人收取典當款項後,可於四個月內憑當票贖回典當物,否則典當物歸押店所有。
- 2017年9月7日中午約1時,第一嫌犯A進入位於......大馬路...號...地舖的“XX押”,從身上取出一條項鍊及要求典當。該押店職員檢驗後,以為該項鍊以名貴金屬白金鑄造,故決定以港幣16,000元接受該項鍊之典當。
- 第一嫌犯隨後向該押店職員出示其編號******6(1)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作登記。(參閱卷宗第130頁)
- 該押店職員隨後向第一嫌犯發出一張編號06267之當票,並將之連同典當款項港幣16,000元,交予第一嫌犯。
- 第一嫌犯處分了該筆款項。
- 經鑑定,第一嫌犯帶至“XX押”典當的上述項鍊,其全部構件的外薄層及內層,均不含有貴金屬白金的元素成份“鉑”。(參閱卷宗第137至145頁)
- 第一嫌犯之後沒有贖回上述項鍊,令“XX押”損失港幣16,000元。
- 其後的不確定日子,第一嫌犯及其妻子B(第二嫌犯)取得了兩件首飾,包括一條銀色金屬項鍊及一隻鑲有一粒透明晶體的銀色女裝戒指。
- 第一、第二嫌犯一同前往當舖,以便將上述項鍊及戒指作典當。
- 第一、第二嫌犯分別將上述項鍊及戒指配戴在頸項及手指上,然後一同進入押店,並在押店職員面前先後取下上述項鍊及戒指,以作典當。
- 2017年9月19日中午約12時49分,第一、第二嫌犯一同進入位於......街......中心地下...舖的 “YY押”。
- 第二嫌犯先從其手指上取下所配戴的一隻鑲有一粒透明晶體的銀色女裝戒指,要求以港幣25,000元典當。該押店負責人C檢驗後,以為該戒指上鑲有之透明晶體為天然鑽石,故決定以港幣20,000元接受該戒指之典當。
- 第一嫌犯隨後從頸項上取下所配戴的一條銀色項鍊,要求以港幣20,000元典當。C檢驗後,以為該項鍊為以白金製造的項鍊,故決定以港幣16,000元接受該項鍊之典當。
- 第二嫌犯還向該押店另一名職員出示其編號W80******之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以作登記。(參閱卷宗第15頁)
- C隨後向第一、第二嫌犯發出兩張編號分別為80862及80861之典當,並將之連同典當款項合共港幣36,000元,交予第二嫌犯。
- 兩名嫌犯處分了該筆款項。
- C其後發現上述項鍊有異,懷疑屬膺品,於是於翌日報警求助。
- 經鑑定,第一、第二嫌犯帶至“YY押”典當的銀色金屬項鍊,其全部構成,包括球形鍊節外薄層、內層,以及圓柱形鍊節外薄層、內層,均不含有貴金屬白金的元素成份“鉑”。(參閱卷宗第51至59頁)
- 經鑑定,第一、第二嫌犯帶至“YY押”典當的鑲有一粒透明晶體的銀色女裝戒指,該透明晶體含有元素“碳”。根據警方之報告,該晶體上刻有“LAB GROWN”(即實驗室合成石)標記,屬人造鑽石而非天然鑽石。(參閱卷宗第91至100頁)
- 第一、第二嫌犯之後亦沒有贖回上述項鍊及戒指,令“YY押”合共損失港幣36,000元。
-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收取社保金維生,毋須照顧任何人。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鐘點工作,每月收入為澳門幣4,000元至5,000元,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及工作。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2017年9月初,第一嫌犯決定將一條價值低微的項鍊,故意冒充白金項鍊,在澳門之押店要求以較高價格進行典當,使押店誤以為該項鍊為白金項鍊,從而以較高價格接受典當,藉此騙取金錢。
- 兩名嫌犯取得案中的項鍊及戒指時,清楚知悉該項鍊並非以白金制成,該戒指上鑲有之透明晶體亦非天然鑽石。
- 兩名嫌犯決定合謀共力,分工合作,將其所典當的項鍊及戒指,分別故意冒充白金項鍊及鑲有天然鑽石的戒指,在澳門之押店要求以較高價格進行典當,使押店誤以為該項鍊為白金項鍊,該戒指上鑲有天然鑽石,從而以較高價格接受典當,兩名嫌犯藉此騙取金錢。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 控訴書與上述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認為,從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有關判處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裁定,可見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侵犯他人權利或違犯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具有不法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及《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並未能完全符合本案情節, 兩名上訴人應無需向有關押店履行任可賠償責任。其次,作為補充性理由,認為在受害人有過錯的情況下,法院應按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嚴重性及過錯引致的後果,而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甚至免除賠償,尤其是,即使需要賠償,有關金額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刑法典》第121條規定補充適用《民法典》第564條規定及按適度原則,對雙過的過錯程度、過錯所引致的後果、有關責任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作出綜合考量後定出一少於原審法庭所裁定的金額。
我們看看。

先前問題——不可上訴部分
首先,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A須向“XX押”支付港幣16,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的決定部分,由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結合在本案適用的修改之前的《司法組織剛要法》第18條的規定,有關金額並沒有高過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故屬於不可上訴的決定。本上訴不審理此部分的決定。

上訴的問題——依職權作出賠償判決的實質前提
關於民事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缺乏作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作出裁定的實質的前提條件,即缺乏確定損害賠償的要素之一——行為的不法性。
關於同樣的問題,本院於2015年2月12日在第318/2013號上訴案中作過這樣的闡述,可資決定本案的上訴問題的判決理由:
“第358條(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
一、如顯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依據,則判決須判處嫌犯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但不影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有參與有關刑事訴訟程序,只要其責任被確認,則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判處係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或以連帶責任方式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嫌犯。
三、對民事當事人在司法稅、訴訟費用及服務費方面之判處,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
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中,尤其是比較法領域的司法見解,都認為刑事的無罪判決並不妨礙審理民事請求並作出給付判決,只要能夠確定構成民事責任的要件,即:行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損害及其與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1 這也就是上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的立法原意。
我們知道,對於法院來說,作出了刑事無罪判決,要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有一定的難度,尤其是不能在此分析在刑事部分已經被認定為沒有得到證實而且被用於民事請求的訴因的一部分的事實。2 一方面,對無罪判決沒有任何的上訴提起,這部分可以視為確定了,不能再審理刑事部分,尤其是不能在民事責任的確定之後得出改變刑事判決的結論(除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2條第二款C項的情況);另一方面,刑事方面的無罪判決多多少會讓人有這樣的印象:刑事無罪判決等於不能確認行為人實施了不法行為。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是在法院作出刑事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是否得到證實存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行為。3
《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規定“刑事無罪裁判之效力”,這個條文寫道:
“一、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優於民法中所作之關於過錯之任何推定。”
我們可以看到,這條文的重點在於無罪裁判“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沒有證實嫌犯實施了侵犯受害人的……的行為”,而不是證實了“嫌犯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
所以,一方面,刑事嫌犯並不能享受這一條文所規定的推定,另一方面,本案並沒有任何因素妨礙法院再次確認民事賠償在責任的成立與否,尤其是像本案上訴人所提出的民事被告實施了侵害行為的確認。4”
我們仍然堅持這樣的理解。
就本案需要審理的上訴問題,我們有必要重溫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已證事實
- 2017年9月7日中午約1時,第一嫌犯A進入位於......大馬路...號...地舖的“XX押”,從身上取出一條項鍊及要求典當。
- 該押店職員檢驗後,以為該項鍊以名貴金屬白金鑄造,故決定以港幣16,000元接受該項鍊之典當。
- 該押店職員隨後向第一嫌犯發出一張編號06267之當票,並將之連同典當款項港幣16,000元,交予第一嫌犯。
- 經鑑定,第一嫌犯帶至“XX押”典當的上述項鍊,其全部構件的外薄層及內層,均不含有貴金屬白金的元素成份“鉑”。(參閱卷宗第137至145頁)
- 第一嫌犯之後沒有贖回上述項鍊,令“XX押”損失港幣16,000元。
… …
- 2017年9月19日中午約12時49分,第一、第二嫌犯一同進入位於......街......中心地下...舖的 “YY押”。
- 第二嫌犯先從其手指上取下所配戴的一隻鑲有一粒透明晶體的銀色女裝戒指,要求以港幣25,000元典當。
- 該押店負責人C檢驗後,以為該戒指上鑲有之透明晶體為天然鑽石,故決定以港幣20,000元接受該戒指之典當。
- 第一嫌犯隨後從頸項上取下所配戴的一條銀色項鍊,要求以港幣20,000元典當。
- C檢驗後,以為該項鍊為以白金製造的項鍊,故決定以港幣16,000元接受該項鍊之典當。
- C隨後向第一、第二嫌犯發出兩張編號分別為80862及80861之典當,並將之連同典當款項合共港幣36,000元,交予第二嫌犯。
- 經鑑定,第一、第二嫌犯帶至“YY押”典當的銀色金屬項鍊,其全部構成,包括球形鍊節外薄層、內層,以及圓柱形鍊節外薄層、內層,均不含有貴金屬白金的元素成份“鉑”。(參閱卷宗第51至59頁)
- 經鑑定,第一、第二嫌犯帶至“YY押”典當的鑲有一粒透明晶體的銀色女裝戒指,該透明晶體含有元素“碳”。根據警方之報告,該晶體上刻有“LAB GROWN”(即實驗室合成石)標記,屬人造鑽石而非天然鑽石。(參閱卷宗第91至100頁)
- 第一、第二嫌犯之後亦沒有贖回上述項鍊及戒指,令“YY押”合共損失港幣36,000元。
-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未證事實
- 2017年9月初,第一嫌犯決定將一條價值低微的項鍊,故意冒充白金項鍊,在澳門之押店要求以較高價格進行典當,使押店誤以為該項鍊為白金項鍊,從而以較高價格接受典當,藉此騙取金錢。
- 兩名嫌犯取得案中的項鍊及戒指時,清楚知悉該項鍊並非以白金制成,該戒指上鑲有之透明晶體亦非天然鑽石。
- 兩名嫌犯決定合謀共力,分工合作,將其所典當的項鍊及戒指,分別故意冒充白金項鍊及鑲有天然鑽石的戒指,在澳門之押店要求以較高價格進行典當,使押店誤以為該項鍊為白金項鍊,該戒指上鑲有天然鑽石,從而以較高價格接受典當,兩名嫌犯藉此騙取金錢。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首先,正如上文所指,刑事無罪判決的推定並不能令行為人的行為推定為具有合法性,而僅是推定為行為人沒有為故意欺詐受害人的行為。然而,原審法院認定受害押店受到損失金額的事實,而且是因為陷入了對標的物的錯誤認識而成,這樣,我們就可以確認損害賠償了其中的兩個要素:受害事實。
我們在看看另一個重要的要素:過錯。
從廣義上講,過錯是侵權行為的心理可譴責性於侵權人之間的一種簡單連結。民事責任上的過錯於刑事罪過並不必然吻合。5
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為證實過錯,只需要求助將過錯變得可見可信的一般經驗原則,即根據一個正常人或者一個良家父注意要求予以認定6。
很明顯,行為人,至少在上訴人第二嫌犯以及第一嫌犯分別將戴在身上的“一隻鑲有一粒透明晶體的銀色女裝戒指”以及“一條銀色項鍊”交付質押的時候,作為一個正常的人應該知道其飾物的成分,即使是無心之失,也符合了民事法律的損害賠償所要求的最小過錯規則。
也很顯然,正因這個簡單過錯的行為令受害人受到損失,從而確認了因果關係。
因此,行為人應該對受害人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但無論如何,行為人最後也應該因其具有不當得利而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依職權確定賠償的決定符合實體法所規定的要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決定關於判處嫌犯賠償YY押的決定部分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兩上訴人應該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3000澳門元,由上訴人共同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月16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在第863/08.4TDLSB.L1.S1號卷宗中的判決。
2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2年5月16日在第196/00.4GAMGL.C2.S1號卷宗中的判決。
3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2年2月15日在第476/09.0PBBGC.P1.S1號卷宗中的判決。
4 類似的理解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9月11日所作的第791/2012號上訴案的判決。
5 參見Vaz Serra的論文,載於Revisão da Legislação e da Jurisprudência第111期,第171頁。
6 參見Galvão Telles所著《債法》,第3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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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79/2019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