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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034/2019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0年4月23日

主上訴
上訴人:A(原告)
被上訴人:B及C(被告)

附帶上訴
上訴人:B及C(被告)
被上訴人:A(原告)
***
一、概述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在作出清理批示時裁定被告主張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原告提出的所有請求。另外,又裁定被告主張原告進行惡意訴訟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a.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 (Tribunal “a quo”) 於2019年4月8日在清理批示內作出如下裁判:
- 接納原告在反駁內變更訴因和追加請求的聲請;
- 裁定被告提出的時效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
- 不接納被告的反訴,駁回被告因惡意訴訟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
對此,上訴人表示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 (Tribunal “a quo”) 之前提下,對判處裁定被告提出的時效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之決定並不認同。
b. 本上訴標的為初級法院法官閣下 (Tribunal “a quo”) 作出之判決之部分決定 – 即裁定被告提出的時效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之部分(見卷宗第141頁至142頁背頁)。
c. 在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 (Tribunal “a quo”) 作出的判決內容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法律解釋之錯誤的瑕疵。
d. 本案之訴因是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明知其單位用作食物冷藏倉庫,但並未做好充分防水及隔溫設施,因而令巨大的冷熱溫差下引致上訴人之天花牆面出現冷凝水,導致天花發黑及發霉,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引致上訴人造成財產之損失,因而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程序。
e. 初級法院法官閣下 (Tribunal “a quo”) 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其擁有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f. 並認為上訴人至少於2015年4月10日時起獲悉或應已獲悉7樓X的業主是應負責之人,故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過,而2015年12月6日和2016年7月15日所支付的維修費用只是原始損害事實的延伸,屬繼發損害。
g. 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之見解。
h. 正如上訴人起訴狀第4點所述 “… 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日期為止,原告發現其單位,即XXX工業大廈6樓X之天花上間歇性出現滲水/漏水情況,因而直接導致天花發黑及發霉。…” 即直至提起起訴狀之日為止,上訴人單位的天花出現滲水/漏水的情況仍持續發生。
i. 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 並引用葡國學者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的學說,認為不知悉損害的全部範圍實際上是不會妨礙權利人提起訴訟,因為續後產生的損害亦得在訴訟過程中予以考慮。
j. 上述學說所述的情況與上訴人單位的天花滲水/漏水的情況並不相同。
k. 上述學說所述的情況是指一次性的侵權行為,如交通意外中的傷者,其續後仍有可能繼續產生損害,如因交通意外的損害而出現後遺症等,故續後產生的損害仍會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由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計。
l. 事實上,上訴人單位的天花滲水/漏水的情況是基於第一、第二被告的單位冷藏設施長期處於運作的情況下引致,故其侵權行為是連續(持續)發生的,基此,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明顯屬不斷發生的,而請求權的時效亦應以最後的損害/侵權日期不斷重新起算。
m. 《民法典》第491條1款之規定所規範的是一次性的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而對於連續(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應以最後的損害/侵權日期不斷重新計算。
n. 對於上訴人於2015年10月19日之後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應裁定時效未完成。
o.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對《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在解釋上錯誤的瑕疵。
p. 倘若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為著謹慎辯護原則,上訴人認為對於上訴人單位的天花每一次出現滲水/漏水,應計算為一次獨立的損害。
q. 正如上訴人起訴狀第6點所述,上訴人及大廈管理處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交涉後,上訴人天花的滲水/漏水得到改善,上訴人進行修補天花工作後,有關的損害已完成。
r. 而下一次上訴人單位的天花再次出現滲水/漏水,屬新的一次獨立損害,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亦應重新計算。
s. 基此,倘若法官閣下認為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完成,亦應只是2015年4月10日進行天花維修工程費用金額澳門幣18,000元已完成。
t. 綜上所述,應駁回被訴判決中裁定被告提出的時效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之決定。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撤銷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所作出之裁判,關於判處被告提出的時效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之決定,因有關內容沾有法律解釋之錯誤的瑕疵;
2. 裁定被告提出的時效之永久抗辯理由不成立;
3. 繼續審理案件直至完成。
請求公正審理!”
*
被告就上訴提交答覆,請求本院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
被告亦不服,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原審法庭錯誤適用法律。
2. 事實上,原告提出起訴前已向房屋局投訴,房屋局亦於2016年8月2日派土木工程實驗室之人員到被告及原告之單位進行堪驗。(參見被告答辯狀見文件6) 得以確實有關6樓X座的滲水概與被告的單位無關。(見被告所提交之文件)
3. 原告明知經過房屋局滲水中心、管理處及相關人員調查後,得到的結果是與被告無關。
4. 報告中已指出,6樓X座的滲漏問題並未有得出確定性之滲漏源頭。
5. 根據報告中所記載,原告之單位(6樓X座)內的在場人仕表示: “最近受影響位置沒有水滴出現,有水滴情況在夏天才會出現。”
6. 然而檢測當天是8月2日,正是澳門盛夏的季節。
7. 而且,原告於土木工程實驗室(LECM)派員到原被告之單位進行檢測時亦同時在場,其應知悉被告之單位並不存有冷藏櫃,亦不是用作食物冷藏倉庫。
8. 卻於起訴狀中第5條、第6條及第8條事實中陳述被告的單位用作食物冷藏倉庫已導致其天花出現漏水。
9. 另一方面,原告於起訴狀中第5條聲稱經其及大廈管理處調查後發現由於被告單位沒有做好防水及隔溫設施而導致其天花出現滲水。
10. 事實上,由原告所提交之文件19中所見,管理公司只提接到原告的投訴而要求被告作出改善。
11. 而在被告所提交之文件5中可見管理公司只是轉告原告的投訴。
12. 卻被原告陳述為經 “管理公司的調查”。
13. 可見,原告在檢測當時所作之表示完全自相矛盾,隱瞞事實,將責任推往被告身上。
14. 並非單純地如尊敬的法官閣下所言,只是不提交其不認同之檢測報告。
15. 而是隱瞞重要及扭曲事實真相、濫用訴訟手段的方式,提出訴訟的行為。
16. 而且,原告明知不具有訴訟的正當性以及正當的合法理由,卻又以被告為被告提起訴訟。
17. 並故意隱瞞有關單位已作調查的事實及結果。
18.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57/2002裁決中之見解: 儘管存在當事人被賦予的訴諸法院時的“自由”(例如選擇其認為最佳保護其請求的訴訟手段、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作出陳述以及指明其認為最適宜的證據手段),但這一自由不是絕對的或無限制的。
很自然地,亦確定了趨向於確保爭議之良好構成以及相應的 “對案件予以公正裁判”的某些 “限定”。
在這些限定中,應強調《民事訴訟法典》第264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該條款規定,“當事人有責任自覺地不提出違法請求,亦不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
19. 及561/2018裁決中之見解: 倘原告故意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b)項的規定,判處其為惡意訴訟人並對其科處罰款。
20. 這種以扭曲事實真相、濫用訴訟手段的方式,提出訴訟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b及d項之規定,明顯構成惡意訴訟。
21. 為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必須判處其罰款。
22. 另外,須賠償被告在本案中的開支,包括訴訟代理人費用及其他如下的損失。
2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責,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之規定,本案訴訟屬於不可能或無用的,故此,本案的訴訟費全部由原告負擔。
24. 原告惡意提起訴訟必然導致被告須聘請律師,而須支付原審律師費及其他雜費。故此,被告要求原告作出賠償澳門幣48,000元正。
25. 另外,作為本案中被告年屆80歲及76歲,兩人長居於香港。
26. 現為著處理是次事件而須勞累地來回澳門及香港處理本案訴訟。
27. 被告無故被一個扭曲事實真相的訴訟而勞心費力,而產生沉重的精神壓力。
28. 這種精神損失是任何東西都沒有辦法彌補的,但是法律容許對其進行量化。故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原告賠償被告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元正。
據此及有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請求判處如下:
1. 裁定被告的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庭之對被告不利部分批示,裁定原告反訴成立;
2. 裁定原告惡意訴訟,原告須賠償被告的財產上的損失澳門幣48,000.00元正及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0元正。
3. 裁定原告支付是次訴訟所帶來的所有司法費用及訴訟代理費;以下金額應加上從判決直到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4. 倘若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請求合理地及公平地作出其他合適的公正裁決。
請求法庭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原告針對該附帶上訴提交答覆,並提出以下結論:
“a. 在本訴訟中,由於上訴人之單位的冷氣系統及/或食物冷藏倉庫及/或冷藏櫃,沒有做好防水及隔溫設施,因而令巨大的冷熱溫差下引致陳述人之天花出現滲漏水,導致陳述人之天花發黑及發霉,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引致陳述人造成財產之損失。
b. 上訴人在上訴之理由陳述中表示: “…… 事實上,原告提出起訴前已向房屋局投訴,房屋局亦於2016年8月2日派土木工程實驗室之人員到被告及原告之單位進行堪驗。…… 同時,原告在提出起訴前,原告及被告雙方已透過房屋局、管理處人員及裝修師傅檢查被告的單位(7樓X座),他們都得以確實有關6樓X座的滲水概與被告的單位無關。…… 現在,原告在沒有任何證據,以及明知被告沒有過錯及責任之下,提起訴訟是違反法律規定,以及屬於惡意訴訟 ……而且,原告明知不具有訴訟的正當性以及正當的合法理由,卻又以被告為被告提起訴訟…… 並故意隱瞞有關單位已作調查的事實及結果……。”
c. 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提出: “原審法庭錯誤適用法律。”對此,陳述人表示不認同,且上訴人的主張是毫無法律理據的!
d. 正如原審法庭法官的精闢見解,上訴人在其反訴中主張的是惡意訴訟的後果,並非本義上的反訴!
e. 上訴人在反訴中主張的是惡意訴訟的後果,明顯上訴人的請求不是基於作為防禦依據的法律事實。
f. 上訴人亦並非抵銷債權,或對被請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開支實現有關權利,上訴人的請求亦並非旨在為本身利益取得陳述人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g. 按照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第80/2006號案件中之見解: “葡萄牙的學說和司法見解的立場是,「作為訴訟依據之法律事實」就是訴因。例如,如果訴因是買賣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價金,那麼對被告來說在反訴中要求交付該物則屬合法。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所作)支付價金的要求和(反訴人所作)交付該物的要求源自同一訴因,即同一法律事實。根據José Alberto dos Reis的觀點,有關反訴可受理性要件的規定使用的「當請求……」一句可以有兩種不同的解釋。可以理解為被告的請求必須基於行為或事實,即訴訟或防禦依據;還可理解得更為廣泛,被告的請求必須關於行為或事實 — 訴訟或防禦依據。第一種解釋的例子已經舉過: 甲以買賣合同為依據要求乙交付價金,乙以同樣合同為依據要求甲交付某物。第二種解釋的例子: 甲以買賣合同為依據要求乙交付某物,乙稱合同無效繼而要求宣告其無效。透過對比這兩可能的解釋,José Alberto dos Reis採納了學說和司法見解廣泛採納的嚴格解釋:「只有當請求基於某一行為或事實時,才可被認為源自該行為或事實」。”
h. 本案陳述人的訴因是由於上訴人之單位的冷氣系統及/或食物冷藏倉庫及/或冷藏櫃,令巨大的冷熱溫差下引致陳述人之天花出現滲漏水,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引致陳述人造成財產之損失。而上訴人反訴的訴因是指陳述人惡意訴訟並請求陳述人作出賠償。
i. 明顯陳述人訴訟的訴因與反訴的訴因並不一致,應不予以受理。
j. 陳述人並沒有扭曲事實真相、濫用訴訟手段。
k. 值得注意的是,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報告並沒有排除陳述人單位之滲漏水問題與上訴人無關,剛剛相反的是該報告指“因為7樓X在場人仕表示單位會長時間開啟冷氣機,故建議採取適當措施,以改善6樓X和7樓X的溫差…”。
l.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亦建議應採取適當措施改善溫差,故上訴人曾在單位之地面鋪上地毯,而陳述人單位天花之滲漏水狀況確實獲得減輕及改善。
m.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清楚知悉,原告單位之天花滲漏水狀況是因為上訴人單位之溫差積水下滲造成!
n. 但上訴人之單位用作隔溫之地毯濕水後不作清理,因溫差形成之積水仍會下滲至原告之單位。
o. 陳述人隨後曾多次透過管理公司通知上訴人,亦曾透過信函及訴訟外通知上訴人,希望上訴人盡快解決因冷熱溫差而造成原告單位滲漏水問題,採取適當防水及隔溫設施,但上訴人均沒有理會。
p. 正如原審法庭法官之見解,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報告並沒有強制約束力。
q. 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之報告亦沒有得出一個最終的結論。
r. 上訴人不應該以陳述人尋求司法機關的介入,而指責陳述人惡意訴訟!
s. 因為陳述人並沒有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亦沒有濫用訴訟手段,因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之惡意訴訟。
t.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不接納被告的反訴,同時,駁回被告因惡意訴訟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的決定是完全符合法律,應完全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綜上所述,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回覆,倘若有所遺漏,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不接納被告的反訴,同時,駁回被告因惡意訴訟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之裁決;
2. 判處上訴人支付一切有關之訴訟費用、訴訟代理費用及承擔一切相關法律後果。
請求公正審理!”
*
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
二、理由說明
被訴裁判的內容如下:
“清理批示
*
   變更訴因和追加請求
   因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1款的規定,接納原告在反駁內變更訴因和追加請求的聲請。
*
   關於時效
   被告在答辯中提出了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的時效已完成的抗辯,理據在於《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規定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其擁有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而案中,原告自稱於2015年3月15日起便發現其擁有的獨立單位的天花出現滲漏,且經查證後,認為是第一、二被告的冷藏設施引致滲漏水,可是,原告僅於2018年10月19日才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要求賠償,明顯相關損害賠償的權利已完成上指的3年時效期間。
   現須審理有關時效的永久抗辯。
   《民法典》第491條規定﹕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二、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然而,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間屆滿前不完成。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不導致倘有之請求返還物之訴權或因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訴權之時效完成。”(底線由我們後加)
   根據上述援引的條文的第一款規定,事實上,要求賠償的權利之時效計算是自受害人知悉或應知悉其有權獲賠償之日起計算,而不論受害人當刻是否知悉損害的全部範圍。
   對此,葡國學者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便認為不知悉損害的全部範圍實際上是不會妨礙權利人提起訴訟,因為續後產生的損害亦得在訴訟過程中予以考慮。
   所以,受害人一旦知悉其有權獲得賠償以及責任人的身份時,便開始進行相關時效的期間。
   根據原告起訴狀中自訴的事實版本,其在起訴狀第4條及第5條便提出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提起訴訟之日為止,原告發現其單位天花出現間歇性滲漏水,導致其天花發黑和發霉,並經原告調查後,是其樓上的獨立單位所引致。
   嚴格意義上,原告想表達的應是,其自2015年3月15日起發現其單位的天花出現滲漏水現象,且有關情況維持至提起訴訟之日,且經原告查證後,認定是被告擁有的單位所引致。
   及後,於起訴狀第10條內,原告陳述其先後於2015年4月10日、2015年12月6日及2016年7月15日進行維修工程。
   從上述情節可以得知,至少自2015年4月10日時起,原告已經知道其單位的天花遭到樓上單位的滲漏水破壞,且責任人應是作為單位所有人的兩名被告。
   至於2015年12月6日和2016年7月15日所支付的維修費用只是原始損害事實的延伸,實際上,由原告作出第一次維修工程起,便有條件針對責任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於訴訟過程中出現的繼發損害,亦不妨礙原告行使《民法典》第563條賦予的權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判處更高的賠償金額,同理,關於起訴狀第12條提及的單位內存放的物品的毀損及原告反駁內追加的檢測費用也面對相同情況,即原告得於訴訟過程中主張有關損害(倘提起訴訟之日尚未出現該損害)。
   有見及此,法庭認為原告直至2018年10月19日才提起本損害賠償之訴將導致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完成,因為自原告知悉其擁有獲賠償的權利(即使屬部份)及責任人之時起計算,至提起訴訟日為止已明顯超逾三年的時間。
   根據《民法典》第297條第1款的規定,時效的完成將使時效的受益人可拒絕履行給付,所以,現決定裁定被告提出的時效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原告的全部請求。
*
   關於惡意訴訟
   被告在答辯中提出在原告發現滲漏水的現象後已及時尋求房屋局及大廈管理處的協助,對被告的單位進行檢測,但最終的結論是未能證實滲漏水是由被告的單位引致,但原告依然興訟,甚至故意隱暪有關機構的調查結果,因此請求法院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亦要求原告支付因興訟而為兩名被告帶來的財產和精神賠償,因而兩名被告亦就該部份提出了反訴。
   嚴格意義上,被告所主張的是惡意訴訟的後果,而非本義上的反訴,但不管怎樣,法庭認為即使證實被告所言,縱然原告清楚知悉參與滲漏水調查的機構就事件所作的結論,但也不妨礙其對有關報告的結論不服,而要求司法機關的介入,因為根本沒有任何規範規定房屋局屬下機構或大廈管理處的調查報告能對當事人產生強制約束力,既然沒有強制約束力,那麼便不能就原告堅持不服相關結論的立場作出歸責,亦未見訴訟程序在當刻階段已能得出原告指稱的損害事實根本不存在。另外,關於原告沒有在起訴狀中提交被告附入的檢測報告結論的行為,法庭亦認為原告不提交一些其不同意或無意利用的意見書的做法亦無可厚非,不提交文件有別於故意隱暪文件的存在,所以不能單憑原告不利用有關文件便等同原告隱暪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且畢竟有關報告只是就事實作結論的報告,而非事實本身,有見及此,法庭認為原告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惡意訴訟的情況。
   綜上所述,現決定不接納被告的反訴,同時,駁回被告因惡意訴訟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
   本附隨事項的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由被告承擔。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a項的規定,裁定訴訟程序消滅。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登錄和通知。”
*
顯而易見,原審法庭在裁判中已就原告在其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作出精闢的分析,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本院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來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這裡僅作一點補充。
根據原告在起訴狀中的陳述,原告宣稱自2015年3月15日起已發現其單位的天花出現滲漏水情況,並指出是由於其上層單位沒有做好充分防水及隔溫設施所致(見起訴狀第4及第5條)。
原告又主張於2015年4月10日、2015年12月6日及2016年7月15日,分別支付了18,000澳門元、10,000澳門元及12,600澳門元,作為其單位天花的維修工程費用(見起訴狀第10條)。
上訴人辯稱天花滲漏水的情況屬於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為,認為時效期間應不斷重新計算。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本院不予認同。
如上所述,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清楚描述其於是2015年3月15日發現上層單位出現滲漏水的情況後,先後進行過三次維修工程,事件導致原告遭受金錢損失。
事實上,儘管原告於不同日期進行維修工程,但三筆維修費都是建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即原告於2015年3月15日發現上層單位出現滲漏水現象是今次事件的起因。
因此,正如原審法庭所言,原告至少在2015年4月10日(即第一次進行天花維修工程之日)已知悉其單位的天花遭受到滲漏水破壞及責任人為上層單位的所有人,並且支付了18,000澳門元的維修費。
由於出自同一事件,因而原告分別在2015年12月6日及2016年7月15日支付的10,000澳門元及12,600澳門元的維修費明顯屬於原始損害事實的延伸。
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的規定,受害人在訴訟待決中有權提出更高數額的賠償,但並不代表時效期間需重新計算。

上訴人又認為應將每次滲漏水的情況視為獨立事件或損害作考慮,從而時效期間應分別計算。
按照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指,三筆維修費都是建基於同一事實或訴因,因此並不能夠分別計算時效期間。
基於此,本院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對於被告的上訴,原審法庭同樣在裁判中就上訴所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分析,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本院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來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附於卷宗內的報告並沒有強制約束力,原告有權在訴訟程序中(直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任何對其有利且能夠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因此不能夠指原告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相、或濫用訴訟手段。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原告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被告B及C提起的附帶上訴同樣理由不成立,從而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敗訴方各自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4月23日
唐曉峰
賴健雄
馮文莊
民事上訴卷宗 第1034/2019號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