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五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063-PCS號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5-20-0063-PCS

一、 案件概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
  第一嫌犯:甲,男,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丙,母親丁,已婚,退休,持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
  第二嫌犯:乙,女,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戊,母親己,離婚,退休,持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2)],電話:XXX及XXX。
  提出以下控訴:
一、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同是“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負責人。
二、
  2019年7月26日下午約2時25分,第二嫌犯聯同“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的多名成員庚、辛、壬、癸、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及甲己等到南灣大馬路中華廣場門外聚集。
  
三、
當日下午約2時36分,第一嫌犯到中華廣場門外與第二嫌犯等人會合及一起進行聚集,最高峰時聚集人數約70人。
四、
兩名嫌犯及上述人士聚集時展示分別印有以下標語的三幅橫額:“特首承諾 家庭團聚 說到做到 敢於擔當 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 Macau Federation Of Family Reunion 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超齡子女一日不解決,社會紛爭一日無法停止!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
五、
兩名嫌犯發起上述集會,沒有事先以書面形式向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預告。
六、
接報到場處理的警員甲庚於是勸喻兩名嫌犯等人收回橫額及讓出通道予其他市民使用,並告知兩名嫌犯等人因集會沒有事前預告,若繼續進行集會活動可觸犯加重違令罪。
七、
兩名嫌犯等人沒有理會,繼續拉起上述橫額,並阻礙中華廣場的出入口。
八、
當日下午約3時4分,兩名嫌犯聯同庚、辛、壬及癸進入位於中華廣場的身份證明局與局方人員進行會議,其餘集會人士繼續留在中華廣場外展示上述三幅橫額。

九、
當日下午約3時24分至25分,警員甲庚先後三次要求上述集會人士收回橫額及讓出通道,並告誡他們繼續集會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上述集會人士均沒有理會。
十、
當日下午約3時44分,第一嫌犯返回中華廣場門外,並著上述集會人士收回上述三幅橫額及讓出通道,有關人士隨即遵從。
十一、
當日下午約4時,第二嫌犯、庚、辛、壬及癸返回中華廣場門外向上述集會人士講述會議情況。
十二、
直至當日下午約4時16分,兩名嫌犯與上述集會人士從中華廣場離去。
十三、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故意在沒有預告下舉行非法集會活動。
十四、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為共同直接正犯(共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罪」。
*

答辯狀:
  兩名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61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答辯狀中只作出一般性辯護。
*

審判聽證:
以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序進行審判,在兩名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公開審判聽證。
***
二、 理由說明
事實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證實:
一、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同是“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負責人。
二、
  2019年7月26日下午約2時25分,第二嫌犯聯同“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的多名成員庚、辛、壬、癸、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及甲己等到南灣大馬路中華廣場門外聚集。
三、
  當日下午約2時36分,第一嫌犯到中華廣場門外與第二嫌犯等人會合及一起進行聚集,最高峰時聚集人數約70人。
四、
  兩名嫌犯及上述人士聚集時展示分別印有以下標語的三幅橫額:“特首承諾 家庭團聚 說到做到 敢於擔當 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超齡子女一日不解決,社會紛爭一日無法停止!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
五、
  兩名嫌犯發起上述集會,沒有事先以書面形式向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預告。
六、
  接報到場處理的警員甲庚於是勸喻兩名嫌犯等人收回橫額及讓出通道予其他市民使用,並告知兩名嫌犯等人因集會沒有事前預告,若繼續進行集會活動可觸犯加重違令罪。
七、
  兩名嫌犯等人沒有理會,繼續拉起上述橫額,並阻礙中華廣場的出入口。
八、
  當日下午約3時4分,兩名嫌犯聯同庚、辛、壬及癸進入位於中華廣場的身份證明局與局方人員進行會議,其餘集會人士繼續留在中華廣場外展示上述三幅橫額。
九、
  當日下午約3時24分至25分,警員甲庚先後三次要求上述集會人士收回橫額及讓出通道,並告誡他們繼續集會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上述集會人士均沒有理會。
十、
  當日下午約3時44分,第一嫌犯返回中華廣場門外,並著上述集會人士收回上述三幅橫額及讓出通道,有關人士隨即遵從。
十一、
  當日下午約4時,第二嫌犯、庚、辛、壬及癸返回中華廣場門外向上述集會人士講述會議情況。
十二、
  直至當日下午約4時16分,兩名嫌犯與上述集會人士從中華廣場離去。
十三、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故意在沒有預告下舉行非法集會活動。
十四、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甲為初犯。
  第一嫌犯甲稱靠每月社會福利金澳門幣4,000元過活,無須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乙的刑事紀錄如下:
  在XXX-XX-XXXX-XXX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第5條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於2016年7月25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該案已因緩刑期滿而被歸檔。
  第二嫌犯乙稱靠每月社會福利金澳門幣4,000元過活。
*
  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
  在審判聽證中,兩名嫌犯均否認作出被指控的犯罪。
  第一嫌犯甲稱當日下午約2時36分到達中華廣場,但沒有見到有人展示標語,嫌犯亦沒有見到有會員帶著標語。稱當時站在中華廣場大堂裡面,不知道街外的情況。其稱沒有發起集會及從來都不知道聚集要作出預告,多年來會員均是如此進行活動,從來未被告知需要事先以書面形式向當局作出預告。稱沒有警員向其告誡會觸犯加重違令罪。稱其後前往開會,會議期間有人要求第一嫌犯回到中華廣場門外,勸喻會員收起標語及讓出公共道路,此時第一嫌犯回到現場勸喻,在場人士立即收好標語及讓出通道。第一嫌犯確認第10頁下圖中右邊之人為其本人。
  第二嫌犯乙稱其當日下午2時許到中華廣場,到達中華廣場時已有約20人,已預約身份證明局職員3時會帶其等一共六人到樓上開會。稱只是通知會員當日會在該處進行會議,又稱其並非聯合會負責人。稱前往開會後便不知道大堂發生甚麼事。大約3時前有職員帶上身份證明局開會,稱不知道現場有多少人,應該有20人左右。其稱見有人展示標語,有記者在場拍照,第二嫌犯亦有拍照。其稱沒有發起集會及從來都不知道聚集要作出預告,多年來會員均是如此進行活動,從來未被告知需要事先以書面形式向當局作出預告。第二嫌犯並稱由始至終沒有被警員告誡,現場也沒有見到警員。第二嫌犯確認第14頁下圖中戴帽之人為其本人。
  處理本案的治安警員證人甲庚稱當日行經中華廣場,見有多人在中華廣場大堂聚集,於下午大約2時左右開始有人拉橫額。大約2時50分左右,當時大概已聚集了70多人,證人告誡兩名嫌犯該聚集並未通報,必須立即收起橫額及讓出通道,否則構成加重違令罪,可是兩名嫌犯並沒有理會。卷宗第10頁下圖是證人向第一嫌犯講解要求其等收起橫額及讓出通道的原因,稱第一嫌犯表示明白,但卻沒有實際行動配合。證人明確指出,在其中一次明確的告誡中,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在證人面前,聽到告誡但沒有任何行動。到了下午3時,兩名嫌犯及另外數名人士到身份證明局內開會。證人繼續勸籲各人收起標語及不可以阻礙街道,證人先後告誡現場人士三次,但均不獲理會。直至第一嫌犯返回現場勸說,各人才讓出通道。
  治安警員證人甲辛稱巡經中華廣場時已有10多人聚集,當時並沒有通報,其稱最高峰時有60至70人聚集,聚集人士拉著橫額,事件由證人甲庚負責,細節並不太清楚,其主要職責是勸籲在場人士離開,並稱以往該會事務一向由兩名嫌犯負責,其等在公眾地方集結。
  治安警員證人甲壬稱巡經中華廣場時有10多名人士,後來增至有60至70人,事件由證人甲庚負責與集結人士溝通,並勸籲他們離開,因該集會並沒有向警方預告屬非法,當日沒有拘捕兩名嫌犯。
  本院根據上述聲明、證人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兩名嫌犯均否認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一方面,二人提交文件,以證明他們一直以來均是用這種方式聚集會員表達訴求,因而不知道彼等的行為屬違法,亦從來未被告知需要事先以書面形式向當局作出預告。另一方面,二人又提出自己並非該會的負責人、沒有發起集會、並不知道會有多少會員在身份證明局聚集、且會員在身份證明局等候只是為了知道會議結果。
  首先,第二嫌犯在XXX-XX-XXXX-XXX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第5條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於2016年7月25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第二嫌犯提出上訴,於2017年1月26日被中級法院裁定理由不成立。因此,至少自2017年1月26日起,第二嫌犯便切切實實地知道集會必須提前預告。作為該會另一主要骨幹的第一嫌犯,亦不可能不知悉相關判決。與此同時,警員甲庚清楚講述了當日有明確地告誡兩名嫌犯該聚集並未通報,必須立即收起橫額及讓出通道,否則構成加重違令罪。因此,兩名嫌犯所指不知道彼等的行為屬違法的說法,本院認為未能採納。
  第二嫌犯聲稱沒有發起集會,只是通知會員開會的時間和地點,不知道會員會不會前來,且會員前來的目的也僅僅是方便告知會議內容。案中沒有資料顯示存在任何緊急的情況,令會員有必要在會議結束時立刻在舉行會議的公共部門之外講述會議結果。事實上,大可以在隨後的任何時間內,以各種方式將會議結果通知會員。群體性聚集在公共部門的入口展示標語,目的顯而易見,並非單純的要知悉會議結果,而是一種表達的方式,集結氣勢,向外界作出一種表態甚至施壓。這種以集結方式公然表態和施壓以引發社會議論和社會關注的行為,便是集會及示威。兩名嫌犯亦指出他們多年來均是如此聚眾表達訴求,那麼“認為自己不是發起集會”及“不知道會員會不會前來”的砌詞便更不足以採信。
  本院重申,集會及示威權是受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兩名嫌犯與各參與聚集的人士,均享有集會及示威權,法律只施加了一項義務,就是集會及示威須作出預告。當集會示威需要使用公眾地方或道路時,行使集會及示威權的人士有義務作出預告,以便當局能作出適當的道路安排或交通管制。法律要求的預告,並非要阻礙權利的行使,而是既保障集會示威權的行使,亦平衡其他社會成員使用公共地方和道路權利。兩名嫌犯沒有作出預告,在經勸籲及告誡後仍然沒有讓人群散去,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均獲得證實。
***
定罪:
  第2/93/M法律第5條及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如下:
第五條
(預告)
一、擬使用公共道路、公眾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舉行集會或示威的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治安警察局局長。*
二、當集會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而需使用上款所指之場所時,預告之最低日期減為兩個工作日。
三、告知文件應列明擬舉行之集會或示威之主題或目的,以及預定之舉行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線。
四、告知文件須有三名發起人簽名,簽名者應列明其姓名,職業及住址以作身分認別,如屬團體,則由有關領導層簽名。
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實體應發出收據以證明該事實。
第十四條
(其他處罰)
一、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處為加重違令罪而定之刑罰。
二、當局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或企圖阻止自由行使集會權或示威權者,處《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刑罰,並被提起紀律程序。
三、因阻止或企圖阻止有關權利之自由使而干擾集會或示威之反示威者,處為人身脅迫罪而定之刑罰。
  《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下:
第三百一十二條
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
  本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兩名嫌犯故意在沒有預告下舉行非法集會活動。在現場已被告知佔用公眾地方的集會必須向治安警察局作出預告,其等亦已被告知倘仍不收起橫額及讓出道路將構成加重違令罪,然而兩名嫌犯並沒有理會在場警員勸告。因此兩名嫌犯被指控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罪」,應改判為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5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 「加重違令罪」,並應裁定罪名成立。此罪可判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的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刑罰份量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普通,但故意程度較高;第一嫌犯甲作出本案行為時為初犯;而第二嫌犯乙並非初犯,並曾經犯同樣的罪名而被判刑。綜合上述各方面的考量,以及考慮到預防犯罪的需要,就兩名嫌犯所觸犯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基於一般預防的需要,判處罰金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須處以徒刑,判處第一嫌犯甲三個月徒刑;而判處第二嫌犯乙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為了預防嫌犯再次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上述徒刑不可轉為罰金。
  但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對第一嫌犯甲上述徒刑,為期一年;暫緩執行對第二嫌犯乙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
三、 決定
  綜合所述,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甲被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5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
  第二嫌犯乙被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5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兩名嫌犯須各自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元的捐獻。
  兩名嫌犯須各自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和2個UC的司法費。
  兩名嫌犯的辯護人費用定為1,600澳門元,由兩名嫌犯共同承擔。(隨後倘情況符合,則依照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的規定執行)
*
  判決確定後,由於屬沒有特殊經濟價值的物品,本院將卷宗第4頁扣押的光碟宣告為特區所有並銷毀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本判決確定後,對兩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
  移送兩名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登錄及存放。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著令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20年5月2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
法官
劉翠山
CR5-20-0063-PCS 1 /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