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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4/2020號案
  批示
  
  蘇嘉豪及陳樂琪代表新澳門學社於2020年5月23日向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預告,擬於2020年6月4日19:00至22:00分別在板樟堂街玫瑰堂前地、議事亭前地仁慈堂外、大堂前地及康公廟前地舉行集會,預計參與人數分別為2-5人、1人、2-5人及1人。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20年5月28日作出不容許舉行上述活動的決定。
  新澳門學社(以下稱為上訴人)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第2/93/M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違反了適度原則,侵犯了基本權利的核心內容,並且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終審法院於2020年6月1日下午收到上訴狀,隨後進行案件分發。
  經依法傳喚,治安警察局局長於6月4日上午提交了答辯,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12條第3款的規定,終審法院可在答辯期後的五天內作出裁判。
  現在已相當接近預告舉行活動的時間,可以肯定的是,法院沒有足夠時間認真研究和討論本案上訴狀和答辯狀中提出的所有問題,以便在集會活動舉行之前作出裁決。可以說,上訴已失去其“有用效果”。
  上訴人提起上訴的目的在於法院“撤銷被上訴批示,或將之宣告無效”,以便有關集會活動可如期進行。
  但在訴訟不能達到上述目的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相關程序已沒有意義。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的規定,如果嗣後出現進行訴訟無用的情況,則司法上訴程序終止。《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也有相同的規定。
  在本案中,由於不可能在上訴人於預告中指定的集會時間開始之前對上訴的實質問題作出裁判,故宣告本上訴程序因嗣後無用而終止(《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
  在其提交的上訴狀中,上訴人還表示,如果出現嗣後無用的情況,“可改期至6月9日同一時間和地點舉行原訂集會”,希望法院“透過行使完全審判權,在審理本案並撤銷或宣告被上訴批示無效後,改為批准上訴人在6月9日舉行集會”。
  但上述主張並不符合本上訴的訴訟目的。
  誠然,本院一直認為第2/93/M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的上訴是具有完全審判權性質的訴訟手段,並非單純撤銷性上訴,因此如果上訴人勝訴,法院不僅限於撤銷被上訴行為(或宣告行為無效),還可以審理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即批准按照上訴人所要求的或其他被視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行使集會或示威的權利1,亦可以直接取代被上訴實體向上訴人擬舉行的活動施加限制性要求。
  但顯而易見的是該上訴的首要目的是“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參照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即審查被質疑的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性。2
  換言之,本上訴程序僅能針對被上訴的批示進行審理,而不能超出被具體質疑的行為—即本案上訴標的—的範圍。
  上訴人提出的“完全審判權”亦不能超出本案的審理範圍,而案件的審理範圍是由被上訴標的決定的。法院不能以行使完全審判權的名義處理超出其具體審理範圍的事宜。
  第2/93/M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的上訴是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的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具體決定。
  至於上訴人希望終審法院在本案中批准的在6月9日舉行的集會,並非本案的上訴標的,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已向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預告,而治安警察局局長已決定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
  任何情況下終審法院都不能在治安警察局局長尚未就有關集會或示威的預告作出決定之前取代其地位作出容許或不容許或限制舉行活動的決定,更遑論利害關係人甚至還未向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預告。
  綜上所述,決定終止本上訴程序。
  對上訴人提出的於6月9日舉行集會的事宜不予審理。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作出通知。
                     宋敏莉
   2020年6月4日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1月12日在第2/201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1月30日在第5/201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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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020號案 第2頁